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李某、张某共同经营了一家生产钾肥的合伙农资企业。2010年初,钾肥价格一路上扬。同年4月,王某向李、张二人表示希望能够加入该合伙企业。李某、张某二人表示同意,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及面临的形势向王某作了介绍,并与王某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以现金80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入伙后参与企业的管理,但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后,由于各种原因,该合伙企业资不抵债,三合伙人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王某以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己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了抗辩。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入伙时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原来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一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该予以尊重。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王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关于新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原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新入伙人对入伙之后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协议。”第二款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很多人由于没有正确认识本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引用该条时将两款规定连在一起,容易错误地认为新入伙人在入伙时可以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作出排他约定,从而得出入伙协议可以约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合伙企业法的该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款是对新入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即入伙人入伙后,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法律也允许各合伙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其中的某些事项作出约定,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条第二款是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特别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是用两款分别作出规定,其用意即在于特别强调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款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
实践中,新入伙人要求加入某一合伙企业,必然要对该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法律也要求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这样,新合伙人是在充分了解合伙企业现有债务并估计其潜在风险及发展前景的情况下加入的,也就意味着新合伙人同意对合伙企业的现有债务和潜在债务负责。另外,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来说,所有的合伙人都是一样的,他并不知道谁是新入伙人还是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时,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是完全否定入伙协议的效力。这一协议在合伙人内部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新入伙人偿还了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后,有权依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