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滩地的权利结构考察
——基于产权经济学的视角

2011-02-19 21:23罗君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15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滩地滩区黄河

罗君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5)

近年来,在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黄河下游频繁出现季节性断流,主河槽淤积、萎缩,滩地①面积不断扩大。2001年底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②的投入使用,使黄河下游的防洪标准得到提高,游荡范围被大大缩小,从而大片滩地(特别是中滩)得以暂时稳定,潜在有用性逐渐彰显。同时,沿黄流域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压力持续增大,土地资源更为稀缺。地方政府开始逐步介入黄河滩地的使用,组织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旅游业和砖窑厂工业等,甚至在保证粮食安全的耕地“占补平衡”政策压力下,尝试在黄河滩地上进行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置换。这使黄河滩地的实际权利主体更为复杂和多元,除了黄河流域管理结构黄委会、滩区生存繁衍的居民以及环保部门等外,还有以强势地方政府为依托的滩地开发机构和各职能部门。而有关滩地的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安排并没有进行相应改变,这导致黄河滩地的主要权利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滩地权利的实际控制范围的认识往往模糊,相对弱势方的权利维护与规则执行成本高昂,这必然激发先占先得、胜者为王的机会主义思想。同时,黄河滩地的数量、形态和功能属性仍处在动态变化之中,不确定性很大。因此,黄河滩地的很大一部分实际权利被有意或不得不置于公共领域中,过度利用的租值耗散已初露端倪。本文以黄河滩地的多重属性为逻辑起点,考察了黄河滩地的实际权利结构,尝试为探索黄河滩地综合利用效率最大化有效产权制度的构建提供研究基础。

一、黄河滩地的多重属性

远古时代,黄河没有堤防,河道频繁迁徙摊平了泥沙,形成人类赖以繁衍生息的肥沃滩地。春秋中期,铁器出现,使黄河堤防修建成为可能。堤防修建及各种防洪工程的建设,不仅约束了黄河的摆动,也深刻影响到黄河滩地的形成、数量、形态和功能属性,使其成为自然力和人类活动共同作用下、不断动态变化的特殊自然资源。

1.防洪安全服务的中间投入

黄河下游河道由主河槽、滩地和堤防组成,其中,滩地占河道面积84%。汛期,中小洪水主要依靠主河槽过流,大洪水则受堤防工程约束通过主河槽和滩地宣泄。大洪水及特大洪水期间,广阔滩地成为行洪河道,是排洪、滞洪和沉沙场所。它的存在大大减少了黄河堤防决口的可能,有助于塑造有利的河道形态,对保障黄河下游防洪安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黄河滩地作为黄河治理这一纯粹公共产品的基本投入,体现了巨大的防洪安全价值。

但是,黄河防洪形势的不断变化,使人们对黄河滩地所提供的防洪安全的价值评价也在变化。特别近几年,通过小浪底水库拦沙和持续的调水调沙,暂时抑制了黄河下游河道淤积抬高的态势,从而使人们开始相信黄河下游将有可能形成窄深河道。如果“窄河固堤”的治河方略得到贯彻,则现在的大量滩地便不再成为河道的组成部分,其资产性质将更加突显。

但是,未来是难以准确预期的。更多学者专家对“窄河固堤”构想持反对意见,认为:黄河治理问题的根本症结是沙多水少、水沙关系不协调,而作为泥沙来源的黄土高原水土流失治理将是一个漫长过程。黄河虽然五十年安澜,但近些年“地上悬河”和 “二级悬河”发展迅速,下游河道已演变成历史上最不利的河道形态。同时,骨干水利工程的调蓄也将受到使用寿命的影响。因此,未来防汛形势必将十分严峻。基于此,不但不能降低黄河滩地的防洪安全价值评价,反而要提到更高的高度,必须保持黄河滩地作为河道的特有属性不变,滩地开发必须充分考虑其行滞洪要求。

2.农业生产、旅游服务和砖瓦窑工业的初级生产要素

从自然属性上看,黄河滩地大多为淤积沙壤土,淤积层厚,土质较好,富含有机质及多种营养元素,适合多种饲、牧草及农作物生长。枯水期,大量高滩和中滩的开发利用条件较好,尽管投入具有一定风险,但在我国人均土地资源十分匮乏的大背景下,滩区居民经过不断垦荒,把大片滩地开发成可耕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由于靠天收成的无奈、地权的不确定以及防洪安全对种植作物的限制,滩地耕作收益较小,滩区居民比较贫困。

但在沿黄城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下,当地政府通过各种方式介入黄河滩地的开发利用,使滩地农业由单一的种植业发展为农林牧副渔等多样性开发局面,种植、养殖业的范围和规模得到提升,甚至出现外资企业建立的万头奶牛养殖园和麋鹿、鸵鸟养殖园等。当地政府还通过招商引资,在邻近城市的地方逐步开发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如黄河花园口景区、丰乐农庄生态旅游园、马拉湾生态旅游场、洛阳小浪底旅游度假景区等。这些开发举措,使滩地利用效率提高,资产价值进一步体现,但也引发了滩地开发与滩地作为河道的行洪功能的冲突。

黄河滩内很少有工业,砖瓦窑厂是个例外。黄河滩区的窑厂最早兴建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中牟县狼城岗镇的黄河滩地上。2006年,河南省政府出台“禁实”政策③,将黄河滩区以外的黏土实心砖瓦窑厂逐步取缔,推广利用黄河淤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随后,黄河滩区砖瓦厂逐渐兴起。2008年以后,随着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建筑材料需求旺盛,砖价飞涨,受经济利益驱动,黄河滩区砖瓦窑厂迅速蔓延。砖瓦窑厂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滩区居民生活状况得到改善,滩地经济价值进一步提升,但另一方面,砖瓦窑取土、挖土、卖土现象严重,导致大量土地耕作层基本被破坏,短时间难以有效复垦。同时,砖瓦窑场的打井取水用水,使黄河滩地局部地段已形成地下水“漏斗”,水资源生态环境受到破坏。

3.后备耕地和城市建设的土地置换指标

随着城镇建设对土地资源的需要,在国家“占补平衡”的土地政策压力下,沿黄地方政府提出合理开发利用黄河高滩地,适度增加耕地面积的规划,通过把黄河滩地改造为耕地或后备耕地,进而把城市建设占地从黄河滩地中置换。非沿黄城市发展占用土地也到黄河滩区所在地政府购买土地指标,即跨行政区买卖土地指标。目前,一定数量的黄河滩地被划为基本农田。

但是,黄河滩地毕竟是河道的一部分,考虑到黄河未来防汛形势不容乐观,滩地的行洪、滞洪沉沙和削峰的基本功能不能改变,大部分可耕滩地根本就不可能符合国家的基本农田④要求。而且,在洪水期间,滩地边界很不固定,被置换土地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能有效保障。如果把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大量置换在这里,不但可能威胁黄河滩地的其他功能,而且也不可能实现“占补平衡”政策的粮食安全目标。

除此,黄河下游常年浸水湿润的低滩地和洪泛区还构成黄河下游河道天然湿地。湿地保护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重要措施。作为湿地的一种特殊类型,河道湿地不仅具有生态价值,同时具有一定的景观旅游经济价值。近几年,豫鲁两省根据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把很大一部分黄河滩地划为自然保护区,且有部分主河道被划定为核心区,规定人类活动不能进入。这一方面保护了湿地资源,但同时也对黄河的防汛抢险、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以及滩区群众的生产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综上,黄河滩地的多重属性,为人类对其加以利用提供了多种可能,每种可能的利用方式对不同的社会群体来说,又具有不同的价值。但资源的稀缺性意味着每一种利用方式都必然带来对其他利用方式的限制或丧失。为解决人们为使用稀缺资源而产生的竞争和冲突,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竞争规则、标准或约束,以避免公共资源的租值耗散直至为零,这些规则或标准就是资源的产权结构(张五常,2001,2009)。⑤

二、黄河滩地的所有权性质

人们常常会把产权与所有权混为一谈,这给理论和实践造成很大误区。尽管所有权在私人所有和法律健全的情况下,是实际产权的核心和基础,但在特殊情况下,实际产权和所有权有很大差别。具体来说,所有权是指财产占有的法律形式,是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产权是能够行使的物品有价值属性的权利,由财产所有制、政治制度、法律以及道德伦理等共同决定。所有权在法律上界定以后,所有者能否完全行使其所有权,取决于所有者的行为能力和法律的健全程度。对某项特定物品而言,法律赋予的所有权与所有者能够实施的对该项资产的权利(产权)在内容上和范围上都不一定一致。法律上,一项资产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某个人、某个集体或国家,它们分别被称为私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但该项资产的产权一定是属于个人或个人组成的集团,国有产权或集体产权之类说法其实是不存在的(罗必良,2006)。

就黄河滩地而言,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是明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第11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上述法律法规表明,除明确确权为集体所有的滩地之外,河道内的黄河滩地俱为国有。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55号)规定:“因洪水冲刷等自然原因,造成原所有者的土地坍塌毁失的,土地所有权随之灭失。后由于河水冲积逐渐形成的滩涂地,为新增土地,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5]62号)规定:“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河流冲刷造成土地损毁并被淹没的,该土地所有权灭失,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两份文件表明,被水淹没的河滩地再次显露,其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灭失,属国家所有的新增土地。

黄河滩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即全民所有,似乎任何公民都可为使用它而自由竞争,但实际上,正如《物权法》(2007)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显然,任何个人、各级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都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但是,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有关权利。可见,黄河滩地的国有“所有权”规定的是一种权利形式,属于“应然权利”范畴,由国务院授权行使的有关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才具有现实意义的内容。

三、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河道管理权

黄河水利委员会(简称黄委会),是唯一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是水利部下属的副部级行政事业单位⑥,依法享有黄河河道管理权。黄委会属于公共服务部门,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经费来源全部由财政拨款,因此,黄河河道管理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经营管理权⑦,它本质上属于公事管理权,只意味着对河道的管理、修缮和维护,而没有收益增值、经济开发的权利。

因此,黄委会虽然是黄河河道的唯一主管部门,但它对黄河滩地这种具有多种属性的公共资源,只拥有其作为河道的安全属性价值,而不拥有其作为资产的经济收益属性。但是,黄河滩地作为河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防洪这一公共服务的中间投入,如果不能有效建立排他性使用,汛期的河道防洪安全功能也就不可能有效实现。因此,为了实现防洪安全这一最主要的社会价值,黄委会依法拥有对黄河滩地的最强排他使用权。但这种由管理权所带来的排他性使用权并非为黄委会完整拥有。由于黄河滩地只在汛期才作为行洪河道发挥效用,在枯水期或中小洪水的情况下,大部分黄河滩地具有资产属性,可以带来生产价值。因此,在当前的体制下,把黄河滩地的排他性使用权完全界定给黄委会,不是最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所以,实践中,黄河滩地的使用权被分割给若干其他行为主体。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黄委会不能依法对非汛期的黄河滩地的使用加以合理约束,其他行为主体就会过度利用,进而影响汛期黄河滩地的防洪滞洪功能。为此,实践中的处理方法就是设立制定一些限制性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第24条、《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64号通知)第19条、第32条,等等。

但是,在滩地的实际开发中,对是否形成行洪安全威胁的判断并没有确切的标准,容易形成争议。而且,在中国当前的行政生态体系下,负责防洪职能的黄委会尽管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它本质上还是事业单位,在与更注重地方经济发展、已介入滩地开发的当地政府机构的权力博弈中,常常处于劣势。这使黄委会的监督和执行处罚成本高昂,有时甚至根本就不可能。因此,作为黄河流域的唯一管理机构,黄委会只能把关于黄河滩地在某些时间某些状况下的排他性使用权置于“公共域”⑧中。

四、滩区群众的生存发展权

自有史记载以来,黄河下游河道发生过27次大的变迁,每次变迁都免不了从居民区中穿过。黄河侵占了原居民的生存、生活基地,而他们世代在此繁衍生息,不肯放弃原来的家园。为了防止更大范围的泛滥,人工筑堤后把早已生活在这里的群众围进了河道。与一般行洪河道明显不同的是,在长期的“宽河固堤”治黄方略下,黄河滩区的常住人口非常众多,达一百八十多万人。受“来水就淹、小水大灾”的险恶环境威胁,滩区群众⑨生产生活条件相当恶劣,大部分滩区群众完全依靠滩区土地生存发展。因此,对于滩区群众而言,黄河滩地的使用权就是生存权,是洛克式产权⑩,只是用来维持生计。但是滩区群众的这种洛克式产权极不稳定,其威胁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自然因素洪水威胁,二是国家有关滩区滩民滩地的规定和措施,三是滩区内居民之间的滩地争夺。

为对抗第一种威胁,滩区群众自发修建生产堤,把一般洪水约束在主槽内,使耕地受淹几率减少。但生产堤的存在使本应自然漫滩的洪水不能漫滩落淤,洪峰得不到削减,加大了下游河道的防洪压力,大堤之外的广大居民遭受灾害的威胁增大。也就是说,生产堤建设的实质,是滩区居民为了维护其洛克式生存权,强行阻止黄河滩地发挥行洪滞洪属性。这必然导致社会主导利益群体——滩区外广大居民与非主导利益群体——滩区居民之间的冲突。而政府显然是从社会利益最大化角度,首先考虑主导利益群体利益,因此,在生产堤问题上,为了保证黄河滩地的防洪属性,政府在各个阶段都下达了坚决废除生产堤的各项规定,如《关于破除黄河下游滩区生产堤的实施意见》(1973)、“从全局和久远思量,黄河滩区应迅速破除生产堤,修筑避水台,实验一水一麦,一季留足群众整年口粮”的政策(1974)、《关于进一步扫除黄河下游滩区生产堤的实施意见》(1992)等。

废除生产堤,体现了滩区外广大居民利益优先,但这必然要抑制滩区群众的滩地使用权。由于滩地使用权就是滩区群众的生存权,对这种生存权的威胁必然引起滩区群众的反抗,具体表现为生产堤的扫除——堵复——再扫除——再堵复的恶性循环。这种局面令主管部门黄委会极其困扰。事实上,解决生产堤的废除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把滩区群众全部从滩区搬出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第24条规定:“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但实施移民搬迁由于移民安置容量问题、国家及地方财力问题而面临巨大的实际困难,从而使滩区移民步伐缓慢。这意味着滩区内还将长期有大量群众居住。鉴于此,就需要在主导利益群体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对非主导利益进行必要补偿。但是,历史上,国家对于滩区只实行免除农业税的优惠政策。随着农业税的取消,这一“优惠”亦不存在了。2004年国家出台对种粮农民按耕地面积直接补贴,由于实施方案是按原来计税的耕地计算,黄河滩地中的可耕地长期享受免除农业税的优惠政策,从而被排除在补贴之外。2000年国务院颁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没有黄河滩区,2010年水利部公布的《国家蓄滞洪区修订名录》中,仍然没有黄河滩区,滩区群众无法据此享受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上述现实,预示着滩区群众与治河部门有关生产堤废除也就是滩地价值属性配置问题还将长期持续存在。

同时,滩区群众的滩地使用权在地方政府介入黄河滩地开发之后,面临更大的剥夺威胁。地方政府以黄河滩地为国有土地为由,对滩区居民的滩地使用权统一收回,虽然给予一定补偿,但补偿标准一般很低。滩区群众虽然对补偿不满,但由于没有维权的法律依据,且处于与地方政府绝对不平等的关系,也只能无奈接受。当然,在当地政府统一收回黄河滩地,进行较高标准的开发利用以后,滩区居民也可以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但他们赖以生存的滩地使用权毕竟在逐渐丧失。考虑到滩区教育文化极其落后,滩区居民谋生手段极其有限,如果他们不能及时移民,其生活前景也实为堪忧。

五、地方政府的土地开发利用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第21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另据《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2)第15条规定:“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半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一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这些规定为地方政府介入黄河滩地的开发利用提供了依据。

近些年,沿黄地方政府由于黄河安澜而放松了防洪责任,愈加关注区域范围内黄河滩地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市、县级政府,凭借对区域内土地的实际支配权,开发利用黄河滩地的动力和激励与日俱增。地方政府往往会成立专门的滩地开发机构,以依法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和适当补偿,甚至动用公共暴力资源,从滩区居民或滩地垦荒者手中统一收回滩地使用权,再通过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统一招商引资,综合开发。

地方政府在介入黄河滩地的开发利用以后,的确提高了黄河滩地的经济效益,但由于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强制性,在与其他主体的有关滩地权利博弈中,凭借其强势地位,而造成公平和安全问题。如在滩地统一收回工作中,不能有效地与相关滩区群众就偿付事宜平等协商,过多运用行政强制方式,忽视滩区群众的合理权益;在综合开发中,倾向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黄委会对滩地使用的合法限制;在城市建设用地所带来的大量“土地财政”的利益驱动和国家“占补平衡”政策压力下,把大量城市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置换在黄河滩地,从而为粮食安全和防洪安全埋下隐患。

另外,由于地方政府开发经营黄河滩地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明确立法,他们对滩地的收回和利用主要依靠政府权威和行政力量,而非法律或市场,因此,地方政府对滩地开发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阶段。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也就不可能制定出黄河滩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地方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它们与黄委会、滩区居民、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不断,大部分纠纷悬而未决,或主要依靠行政解决,这必然不利于黄河滩地资源的最优配置。

综上,黄河滩地由于其变动性和属性的多样性,比一般耕地或建设用地的性质要复杂,这导致它的实际权利结构远复杂于所有权性质。由于各种权利之间没有清楚界定和有效约束,进而使分属不同权利的各行为主体,对公共领域的价值进行争夺和竞争,这带来黄河滩地资源的租值耗散。为综合利用黄河滩地,使其效益最大化,需要人们认识黄河滩地初始权利结构安排的缺陷,并逐步建立有效的制度安排,以界定和限制每一行为主体的权利范围,并为监督和维护这些限制条件的执行而设立相应组织。比如,制定专门的《黄河法》,对黄河流域管理体制进行创新;制定相关的《黄河滩区土地法》或《黄河滩地综合开发条例》,对黄河滩地的权利进行分解并进行法律确权,依法对黄河滩地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等。

但需要权衡的是国家政策的出台时机和需要保护的利益。由于黄河滩地的变动性和特殊性,国家的权威法律也可能会因其稳定和强制而导致维权纠纷的加剧,也可能会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的“空制度”。或许,在国家尚未出可信度较高的制度之前,一定时期内的“无为而治”和“制度模糊”也是催生最有利制度之必需。

注释:

①黄河滩地可分高滩、中滩和低滩三级,或俗称老滩、过渡滩和嫩滩。在距离黄河大堤较近、地势较高的地方,是稳定而不易上水的所谓高滩。它们形成时间长,开发利用条件好,长期以来是滩区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黄河五十年安澜的背景下,部分已纳入国家可耕地;在接近黄河主河槽的地方,主槽游荡形成大面积边滩和心滩,谓之低滩。它们地势较低,洪水漫滩机会多,无时不在消长变化之中,是极不稳定、很难开垦的滩地,常被划为自然湿地保护区域;在高滩与低滩之间,是广阔的中滩,中常洪水和大洪水发生时,漫滩几率较大,小洪水情况下,基本安全.

②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黄河干流三门峡以下唯一能够取得较大库容的控制性工程,既可较好地控制黄河洪水,又可利用其淤沙库容拦截泥沙,进行调水调沙.

③参见豫政办(2006)8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

④可以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一般有: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已经或正在改造的中低产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

⑤所谓产权,就是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阿尔钦安,2002),或者说,是对稀缺资源进行分配和使用的竞争规则或约束(张五常,2001)。一般来说,产权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安排,可以由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如政治规则、法律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等)以及由这一系列规则构成的等级结构来界定和保护,也可以在正式政策法规建立之前或不能清晰界定和有效保护情况下,由道德、习惯、风俗或宗教来约束.

⑥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⑦经营管理权:一般是指在得到所有权人的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许可后,来占有、使用、收益财产的权利.

⑧所谓公共域,是指产权不能清晰排他而产生的权能、利益的模糊空间。同一资源可以有许多属性(有用性或潜在有用性),这些属性可能被不同的人所利用,这使主体行为彼此渗透、相互交织,形成强烈的依赖关系,带来各方收益的不确定。为了减少彼此行为的“外部性”,公众倾向于把产权界定清楚,尤其是当资源更多潜在有用性被发现,经济价值上升时。但产权界定需要消耗资源、信息成本和人类有限理性,使完全界定任何一项权利都几乎不可能。没有界定的权利把一部分有价值的资源属性留在公共域中(巴泽尔,2003),在公共域,物品的一些价值属性存在不明确的最终控制权.

⑨滩区群众分为完全滩区群众是指居住和耕地完全位于黄河滩区的群众。半滩区群众是指居住在黄河大堤之外,但耕地位于黄河滩区的群众.

⑩洛克认为,权利是自然对人类的恩赐或礼物,它先于并独立于国家而存在。产权是一种由人的生存权派生的权利,由人的天然消费能力和生产能力决定,它可以进行交易,可以受到保护,也可以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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