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嘉
(四川警察学院 法学系,四川 泸州 646000)
由于高度危险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但对国家和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又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为了较好的衡平各种利益关系,采取了一种直接方式——订立国际环境民事责任公约。[1]113但从国际环境民事责任公约的发展现状看,其也存在一定缺陷,如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公约主要集中在几个高度危险活动领域等。上述缺陷让我们清楚的看到,在现有条件下,对于大多数跨境环境损害,我们仍应通过冲突法规范对受害人实现救济。
各国国内法中很少有专门针对环境损害的冲突法规范,目前只有瑞士、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专门规定。如《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或损害可能发生地法国家的法律。”但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未有关于环境损害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一般都是适用有关侵权的冲突法规范。因此本节主要根据侵权法律适用理论论述环境损害在冲突法领域内的实现路径。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对于跨境侵权行为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但进入20世纪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交通运输业的发达,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依照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很难解决侵权领域的所有问题。因此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它们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共同构成跨境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方法。
根据“场所支配行为”这一传统法律理念,侵权行为地作为解决侵权行为的一项冲突规则很早就已确立。虽然学者们理由不同①(1)依属地法说,当事人在一国境内必须遵守该国制定的行为准则,且侵权行为地法往往与当事人的期望相一致。参见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黄进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2)韩德培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之债是由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只有侵权行为地法与侵权行为有某种自然的联系,因此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05页。(3)依当事人的权利平衡理论,使侵权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证个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这种平衡正是在行为地被打破的,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以恢复这种平衡。参见张仲伯:《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页。,但不可否认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普遍采用了这一规则。由于环境损害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各国法院也经常依据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之分。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实施地和结果地分属不同的国家,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根据各国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都将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一百四十六和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人身和有形物的损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损害结果发生地州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侵权的损害赔偿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但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仍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2]270
跨境环境损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该国的社会秩序,破坏了该国的生态环境。因此,受害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对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给予管辖,并通过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较好的让其履行义务,既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同时也维护了本国的社会利益。
第二种,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如《葡萄牙民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都适用造成损害的主要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因不作为造成的侵权责任,适用责任者本应作为的行为地法。”[3]358-364《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该款也规定了例外,即如果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适用该国家的法律。”[4]365-370
第三种,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其最终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自由决定。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中解释说:“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越南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由损害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确定。”[5]170
针对某一具体问题,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单一的规定某个连结点,易使加害方变相规避责任。在跨境环境损害领域更为明显,如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有意降低环境保护标准吸引外资,因此,侵权人可以在这些国家建造大量污染性企业,若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追究其责任,很可能既达不到惩罚加害人,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国家的环境以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当今社会很多国家都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最终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加害方的惩罚力度以及法院地国的社会公共秩序等综合考虑。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侵权行为包括侵害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6]178在 Benckiser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尽管作为被告之一的德国Benckiser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德国,但该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地在荷兰,引起诉讼的情形或争议发生在荷兰,因此应适用荷兰法。[6]178
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地法”这个传统冲突规范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要。因为很多情况下,侵权行为地都属偶然因素,其和侵权行为并没有相当的联系。而且在跨境环境损害领域,经常会出现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数个国家的损失,或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哪一国为侵权行为实施行地,哪一国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很难判断。即使可以判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但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多个国家以及这些国家的公民造成损害时,如何平衡好每一个受害国和受害人的利益?由于各国对侵权行为地的判定、外国法性质及查明等规定不同,就像黄进教授所言,“若将侵权行为地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唯一标准,常会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社会观念、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受害人的基本利益等发生严重冲突”。[7]433
根据莫里斯的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对所有侵权行为都通过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单一而僵硬的系属公式解决已经不切实际。而应采用一种富有弹性的方法解决此问题,以便更好的实现“实质正义”,而非仅仅追求一种较低层次的“冲突法公平”。[8]293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将侵权行为地法仍然作为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的一种解决办法时,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地法、法院地法、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等法律适用规则。
意思自治原则进入非合同领域是现代侵权法律适用的一大发展。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标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能较好保证侵权行为法能够达到该目的。如今有很多国家在本国侵权法中引入了该原则。如《荷兰侵权冲突法》第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有关侵权或准侵权任何事项的准据法,则该法应当适用。”[9]660《奥地利国际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支配各项义务的法律,不管是合同义务还是非合同义务,都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4]365法国法院也在 Rohon v.Caron 一案中肯定了侵权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6]170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适用远比在合同领域难度大得多。因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相比,侵权关系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一方为加害人,一方为受害人,双方很难在根本利益上达成一致。而环境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各国法律对此都作出了一些限制,如在选择范围上,有些国家规定虽然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但仅限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法院地法,甚至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法院地法,如瑞士、俄罗斯、韩国。在选择形式上,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只能采取明示的方式,默示为无效。如《奥地利国际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仅为默示的法律选择无效。《罗马公约Ⅱ》第十四条第l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之所以在侵权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主要是因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仅对立,而且不对等。在跨境环境损害领域中,加害方往往是具有强大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的跨国企业,而与其相对应的,往往都是农民、工人等弱势群体。他们无论在经济上、法律上抑或技术上,都无法与加害方抗衡。因此,很可能出现名为合意实为加害方单方表示的结果,加害方利用其强势地位选择一种对其有利的法律。其次,跨境环境损害很大程度上给受害人都造成了严重后果,若某一案件所涉受害人众多,此时若赋予受害人过宽的选择权利,很难保证每个当事人都获得平等对待。因此,法律一般在赋予其合意选择的权利的同时,对选择范围做了限制。
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1)由当事人选择最有利法律,如瑞士法律规定,准据法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而德国、意大利等国虽然也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但和瑞士立法有些不同,其本身已经规定了适用某一国法律作为侵权损害准据法,但当事人若提出选择其他法律时,则适用其他法律,若当事人未提出要求,则就适用已经规定的法律。如修订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①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supra note,p33.(2)由法院为受害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规定由法院为受害人选择最有利法律。如根据《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的权利并不属于原告,法院应该依职权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5]255
有学者认为,该原则在跨境环境损害领域的运用是对冲突法规范本质的误解。冲突法规范本身追求的是“冲突正义”,而非“实质正义”,只要根据冲突规则选择了适当国家的法律,就是适当的法律,而无需去寻找准据法本身是否符合正义。这种观念曾在传统国际私法领域长期占据统治地位。但在当今,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私法学者都逐渐转变了此观念。①see Christian von Bar,supra note,p372 -372.如前述《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在跨境环境损害领域中,由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地位不对等,而侵权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选择对受害人不利的法律,如选择受害人所在国家以外的法律,而且在侵权行为实施地起诉,那么受害人不仅存在语言上的障碍,而且还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为重要的是,所选择的法律对其很不利,因此,由受害人自行选择或法院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是有必要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双方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现实不平等性。再者,适用该原则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受害人选择能获得较多赔偿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给加害人带来经济上的压力,迫使其改进技术,加强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从而客观上有利于环境的良好发展。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意识到,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存有一些问题。首先,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很难保证是“最为有利”的法。由于受害人自身在知识、法律、技术等方面储备不足,所以其很难寻找到真正对其有利的法。其次,何为“最为有利”?按照成本-收益说,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即为最有利,可是在跨境环境损害中,哪些成为受害人的成本?诉讼案件久拖不决算不算成本?以至于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算不算成本?而且,为了避免使法律适用陷入一个不可预知的境地,在对该原则理解时,必须注意,无论法院或受害人选择的是自认为最有利的一国的法律,而不是根据自身需求将每一块分割,如赔偿范围选择甲国法,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适用乙国法,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很难确定哪一国法律为“最有利”。从当前看,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官更多依靠自身内心确认来做价值判断,而受害人也只能根据“自认为最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身利益。从长远看,各国应切实加强合作,建立法律信息沟通等机制。
传统的冲突法规范认为,冲突法的作用是选择一个最合适的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合适的法律,即是空间意义上看是较为合适的法律,实现冲突法公平。至于该国的法律是否为合适的法律在所不问。因此,一旦某个国家与跨境环境损害的联系符合之前预设的冲突规则标准时,适用该国的法律就被认为是适当的,而不管该国法律的实际内容或适用结果,并且理所当然的认为该国法律就是适当的。
但这可能会出现两个问题:首先,以何种标准判断该国与某种活动具有适当性?其次,即使具备这种空间意义上的“适当性”,那么适当的国家的法律是否就是适当的法律?从而得出适当的结果?以跨境环境损害为例,传统的解决办法是侵权行为地法,但如上所述,当今有些时候侵权行为地只是“偶然”因素,很难确定真正侵权行为地。而且,即使可以确定,由于跨境环境损害造成的后果一般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会给多个不同国家的受害人带来严重损失,若仅依靠传统的单一僵硬的公式很难较好的解决问题。
笔者以为,冲突法调整的不仅仅是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关系,更需要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私人之间的利益是冲突法需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传统冲突法学说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冲突法公平,力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但它们未顾及到当事人间的实质公平,很难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
这里强调“实质正义”,不是对传统冲突法一直追求的“冲突法公平”的,否认,而是笔者希望将两者有效结合起来,达到既满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又不违背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社会整体秩序。
综上,就跨境环境损害来说,首先,仍应赋予侵权行为地法最重要的地位,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当事双方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重合,而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也是侵权行为地法院,因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仅使法官更易寻找到适当的法律,而且当事人也能较好的预见到法院判决的结果。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其次,应普遍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占据着首要地位,但现代环境损害的复杂性、所涉空间范围的广泛性,使得侵权行为地法“入不敷出”,因此,为了给予受害人及时充分的赔偿以及保护生态环境,需要通过其他系属公式对其补充。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被引入侵权领域。
[1]刘恩媛.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2]杜涛,译.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 [A].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 [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葡萄牙民法典 (节译)[A].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 [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李双元.奥地利国际私法 [A].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 [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胡敏飞.跨国环境侵权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7]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9]杜焕芳,译.荷兰侵权冲突法 [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04年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