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14世纪至19世纪英国上议院司法权的变迁

2011-02-19 06:07王婧
政治与法律 2011年2期
关键词:上议院普通法司法权

王婧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United Kingdom Supreme Court)正式成立,成为英国所有民事案件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法院,英国在历史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体制。这项改革发端于2003年,那年6月12日时任英国首相的布莱尔发布内阁中期改组公告,要求:(1)创立一个新的最高法院代替目前的上议院贵族法官(Law Lord)1组成上诉委员会(the Appel late Commission);(2)通过立法建立独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 Commission)以推荐法官候选人,由独立的督导员负责法官纪律问题的处理;(3)建议设立宪法事务部(Constitutional Af fairs Depar tment)承担目前大法官事务部(Lord Chancel lor’s Department)的大部分职责;(4)大法官(Lord Chancel lor)不再拥有司法职能,也不再担任上议院议长。反映此项改革建议的《2005年宪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由英国议会通过并于2005年3月24日获得了王室的批准。这一改革标志着此前英国的“最高法院”——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的司法职能在存续了600多年之后走向了终结。

自17、18世纪启蒙时代以来,根据分权理论,议会的主要职能是立法,如果议会同时握有最高司法权能,将会“对公民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孟德斯鸠语),那么上议院作为英国议会的组成部分如何获得了最高司法权力并使其存续地如此长久?这一制度与英国人历来珍视的自由与法治是否相矛盾?上议院司法权的存废折射出制度变迁中的何种必然或偶然?对这些问题的探索推动了本文的写作。14-19世纪是上议院司法权从确立到奠定现代发展基础的历史跨度:14世纪上议院形成,其司法权随之确立,15世纪中期开始衰落直到17世纪初复兴,此后上议院的司法权主要定位于上诉管辖权并通过1876年《上诉管辖法》奠定其现代发展的基础。

一、上议院司法权的确立

在英国,上议院握有最高司法权力并非是人为的理性设计,而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制度安排,它与英国中世纪议会的形成和发展历程密切相关。

英国议会可以追溯至5世纪至7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占领英国时的贤人会议(Witenagemote)——一种教俗贵族协商议事的会议。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格兰的封建化进程加快,封主封臣体制逐步确立,贤人会议也被改造成了大会议(the Great Counci l)——按照封建主义原则组成的一种全权性的中央管理机构。21215年《大宪章》赋予了大会议征税权,大会议从国王管理国家的机构逐渐发展成为能制约王权的议会——国王、贵族和平民通过对话协商确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制度平台。如1295年由爱德华一世召集的议会,有高级教士、贵族和平民三个阶层的代表共400余人参加,被称为“模范议会”。初期的议会是一个多等级的一院制会议,到了14世纪后期,由于议会组成阶层之间利益的差异和教士代表退出议会3,议会逐渐分化为上下两院:上议院由贵族组成,主要协助国王处理请愿;下议院由平民代表和骑士阶层构成,主要讨论是否同意国王的征税请求。

司法职能自贤人会议起就是重要的国家管理职能。贤人会议在司法方面的权力包括: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国王的案件;听审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拥有对于贵族案件的专属审判权。大会议在处理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之间的地产纠纷以外,还审理危及国王、王室安全、破坏“国王安宁”和公共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4诺曼征服后,司法是加强王权的重要手段,帮助王权有效地确立了对全国的统治。王权的加强意味着,在“国王是正义的源泉”的理念之下请愿将不断地被提交给议会,同时保证判决的效力能够施之于全国。在王权加强的同时,专业性的司法机构也逐渐发展起来。亨利一世(1100-1135年)时期,小会议中分化出了财政署(Curia Regis ad Scaccarium),负责处理财税方面的纠纷。12世纪90年代从财政署中分化出了普通诉讼法庭(The Cour t of Common Plea)受理普通人的民事诉讼5;财政署则专门审理财政案件,并在13世纪初期演化出了财政法庭(The Cour t of Exchequer)。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也从小会议派生而出,受理刑事案件和所有涉及王室的案件,并且对其他所有法庭的错判案件有复审纠错权。到13世纪初,一套由三大中央法庭和巡回法庭组成的王室司法体系确立。这些法庭由专业法官组成,有固定的开庭期,实施全国统一的法律习惯——普通法。14世纪中期,因普通法法庭程序繁琐、诉讼费用昂贵以及救济手段有限,大量请愿提交给了谘议会,这使得本身承担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谘议会不堪重负,谘议会便将特定的请愿发给大法官(Chancel lor)。到了15世纪末期,以大法官为中心的大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Chancery)也发展起来。

专业性司法的发展过程涉及了两个重要的机构:小会议和谘议会。小会议是11、12世纪存在于大会议内部的一个准常设性机构,由国王的亲信组成,兼理立法、行政以及咨询事宜。谘议会(the King’s Counci l),又称为御前会议,脱胎于小会议,主要是由作为国王亲信的王室官员和法官组成,遇有特别重要事情时,国王还会召集作为国王直属封臣的大贵族参加谘议会。谘议会则与后来上议院的司法权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谘议会的以下两种职能。(1)重要案件的初审和上诉管辖权。所谓“重要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到国王、重要人物或是重大的公法问题以及没有先例的案件。(2)答复请愿。中世纪,认为自己受到冤屈需要额外救济的人可以向国王及其谘议会、议会、大法官或者其他王室官员请愿。但是不管请愿送到哪里,一般总是谘议会采取行动:对请愿分类安排,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的,它会答复请愿者将请愿发往专业法院,否则就交给国王。

13世纪初期,议会和谘议会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就司法职能而言,“谘议会、包括国王和上下两院的议会,上院的形式被使用得如此多样和混杂,以至于很难确定一个诉讼在一个还是另一个机构中进行……在这样的案件中,有必要观察整个案件的记录、被处理的事务的性质、案件的全部情况以及后来的时间里对它的解释、接受和使用来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即这些事情是被议会、上院还是谘议会处理和同意的”。6由于国王和贵族之间的矛盾,王室成员逐渐被排挤出议会。在这一过程中,下院以及普通法法官和律师们给了上院强有力的支持。下院认为,自1322年废除《贵族授权法令》(the Ordinance of the Lords Ordainers)的成文法制定以来,立法——制定成文法律和修改普通法——权力在整个议会中,而且只在议会中。谘议会只有在搁置立法和紧急情况下——诸如在1349年导致了《劳工条例》(the Ordinance of Labourers)的危机——立法的权力。不仅如此,当时的下议院并未要求自己染指司法权力,“14世纪,平民代表出现在议会中还是一个新的事物,这些新近加入的人逐渐提高了他们的地位,他们将不仅仅是纳税人,他们还要求参与商议和立法。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他们从未获得,或者试图获得以前国王在男爵和僧侣的集会上处理的司法事务的权力”。7此外,对于普通法法官和律师而言,14、15世纪的谘议会拥有一种作为普通法法院管辖权补充的权力,但是这种管辖权的程序和原则都区别于普通法管辖权,因此他们不希望判决错误由谘议会来纠正,也不希望这种判决构成的先例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到了爱德华二世(1307-1327年)时期,谘议会和上议院的分立成为永久的制度安排,谘议会的司法权为上议院获得。

二、1621年之前上议院的司法管辖权

14世纪以来,上议院的司法权随着议会权力的增长而初具规模:涵盖民事和刑事案件,既有初审管辖权,也可以对下级法院行使纠错管辖权。总体而言,上院是一个普通法法院,但是作为王国的最高法院(the High Cour t of Par l iament),上院在某些案件中按照衡平原则进行处理,所以也可以称之为特权性的司法。815世纪中期上院的司法管辖权衰落了,直到1621年才得以复兴。

1.初审管辖权

其一,对平民请愿案的管辖。从爱德华一世时期开始,平民就权利声明案件9、精神失常案件(lunacy)以及在一般法院不能得到救济的案件向国王请愿,如果能够引起国王的关注,国王就会召集上院审判。都铎王朝(1485-1603年)时期,这类案件由国王的谘议会处理,上议院没有再行使此类管辖权。

其二,对贵族犯罪案件的管辖。这一类管辖权源于诺曼时期的封建习惯“由同等地位的人进行审判(t rial by peers)”原则,后为贤人会议继承。1341年,爱德华三世在议会起诉对法战争中运用政策失误的前御前大臣约翰·斯塔福德(John Strat ford)时,上院申明,除非在私人讼案中或者在指控王室财政署人员的诉讼中,贵族或者官员不应由于触及他职位或者任何其他的原因而在上院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接受审判。1352年的《叛国罪法》(The Statute of Treasons of 1352)重申了1341年法律的内容。随着14世纪中期以后英国五等级贵族身份体系的确立,此类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日益准确。审判贵族时,如果议会正在会期中,是否有罪由全体贵族投票决定,如果不在会期内,王室主管大臣(The Lord High Steward)将挑选贵族组成的陪审团并主持审判,陪审团根据王室大臣就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做出一致的裁决。

其三,对由国家审判(State Trials)案件的管辖。其指由国王和贵族等个人向议会起诉,上院对有重罪嫌疑的人的审判。由于往往涉及重要的人物,国家审判被视为国家最为庄严的审判。1352年的《叛国罪法》有效地终止了“根据国王的记录(on the king’s record)”进行的任意裁判,明确规定了7种罪行为重罪(high crime),包括三大类:(1)涉嫌谋杀国王和公开废黜国王的行为;(2)发动战争反对国王的行为;(3)支持国王的敌人和通敌叛国行为。10自此以后所有涉嫌重罪的审判都必须在上议院全体会议上进行裁决11。国王之外的其他个人在议会指控犯有重罪的人,称之为“申诉”(appeal)。申诉程序主要用于查理二世(1377-1399)统治时期。1399年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对王国领域内的行为的申诉应该依据普通法审理和判决,上议院的该项管辖权自此中止。

其四,对弹劾(Impeachment)案件的管辖。弹劾是由下议院起诉、由上议院审判的刑事司法程序:下议院通过起诉状而不是向国王请愿的方式启动程序,上议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判的过程中允许被告自我辩护等。第一个弹劾案件是1376年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统治时期对拉蒂默等5人弹劾案。此外还有1386年对大法官德拉波尔和国库大臣福德姆的弹劾,1450年对大法官萨福克公爵的弹劾等。议会在中世纪最后一次弹劾是在1459年。

其五,对特权案件(Case of Privi lege)的管辖。指涉及议会成员身份、机构整体尊严的案件。如果案件涉及的是下院,则由下院专属审判。此类案件包括:(1)藐视议会;(2)决定国王创设的新贵族身份的有效性;(3)国王指定给上议院审判的贵族身份争议案件。12上院在裁决这些案件时不受自己判决的约束,它必须基于能获得的最佳历史证据来断案。13

2.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管辖权

其一,对于普通法法院审判过程的干预。14世纪,普通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自愿将疑难案件移交给上议院。如果当事人向国王请愿,上议院也可以应国王的命令要求普通法法院移送案卷,亲自审理或者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

其二,纠正下级法院审判的错误。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判决有错误,可以有两种方式将案件提交给上议院:一是向“在议会其谘议会中的国王”请愿,如果得到国王的认可,国王就会委托上议院审判,和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一样,15世纪中期都铎王朝之后,这种方式就很少运用了;二是向国王请求纠错令状(a writ of er ror)。这种方式主要在爱德华四世(1461-1483年)之后运用。令状向做出错误判决的法院的首席法官发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纠正主要是针对普通法法院的,对于大法官法院,中世纪的上议院仅能纠正其普通法方面14的错误。由于上院工作时间有限,15世纪初,下院主张,普通法法院的判决在因为错误被推翻之前都是有效的,上议院只是对于原来判决错误的纠正并非重新审理案件,这样也省去了当事人反复地在国王或者议会面前对案情做出应答的麻烦。

其三,管辖来自爱尔兰的上诉。英格兰于亨利二世时期入侵爱尔兰,但是直到都铎王朝,英格兰才完全控制爱尔兰。中世纪,纠错令状是从爱尔兰的王座法院到英格兰的王座法院。后来,爱尔兰的王座法院可以上诉到英格兰的王座法院或者是爱尔兰议会;或者从爱尔兰议会上诉到英格兰议会。15

3.中世纪后期的衰落

14世纪上议院司法权确立以来,通过受理普通法法院上诉、行使弹劾权等方式有力地促进了议会权力的稳固。但是到了16世纪,上议院的司法工作明显减少。在1514年到1589年之间,议会的记录(Journal)显示上议院只审理了5个案件,而在1589年到1621年之间,记录显示上议院没有审理任何案件。16衰落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其一,贵族数量的减少。15世纪中期,英国两大贵族家族为争夺王位进行了长达30年的玫瑰战争,很多贵族因此殒命或丧失了继承人。亨利七世(1484-1509年)在位时期,为了保证王位的稳固,对所有具有王族血统的贵族或杀戮、或褫夺公权,并有意不去补充贵族缺员,致使贵族的数量急剧减少。14世纪末期,全国共有世俗贵族超过百人,但到了1461年上议院世俗贵族降到44名,亨利七世召开的第一届议会中世俗人数仅有29人。17

其二,都铎专制的影响。都铎王朝(1485-1603年)时期,国王频繁适用《褫夺公权法案》(Acts of At tainder)以期迅速打击异己,“这是一部不用任何审判就将一个人处死或以其他方式惩罚的议会法案。它不是一个司法程序,而凭借国王、上下院以立法的权威进行的”。18其不但取代了上院的弹劾权,也削弱了大贵族的实力,加速了上院地位的衰落。都铎王朝还设立了一系列的特权法庭,如星宫法庭(The Cour t of Star Chamber)、恳请法庭(Court of Request)、威尔士边区法庭(The Cour t of Wales and The March)、北方法庭(The Cour t of the Nor th)、高等委任法庭(High Court of Commission)等。这些法庭都直接受制于国王和枢密院,且在管辖权与程序上不受普通法的限制。如果说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可以不拘泥于普通法程序而满足国王某种特殊的需要,那么相比特权法院,上议院程序上的优势就荡然无存了。此外,这一时期大法官法庭的世俗化和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同时灵活迅捷的程序与多样的救济手段,相比普通法法院更能适应16、17世纪英国工商业发展,所以大法官法庭成为当时英国最繁忙的法庭,但是上议院无权纠正大法官法院衡平案件的判决,其司法权力的衰落就不足为奇了。

其三,普通法上诉制度的完善。都铎王朝后期,议会的召开很不正常,不服王座法庭的当事人经常连年无法上诉。在这种情况下,早年英格兰中央法庭的一个习惯做法——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和财政署官员聚集在财政署的内室讨论疑难案件——就逐渐发展成为财政署上诉法庭(Cour t of Exchequer Chamber)。19财政署上诉法庭由6名或者6名以上的普通诉讼法庭和财税法庭法官组成,受理对中央普通法法庭判决不服的上诉。若不服其判决,仍可以上诉到上院。普通法上诉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压缩了上议院司法权力的空间。

三、复兴与变革

1.1621年的复兴

在沉寂50多年之后,上议院司法权伴随着1621年对圣伊莱兹·蒙帕逊爵士(Sir Giles Mompesson)的弹劾审判而复兴。20在同一届议会上,上议院重新开始接受和处理请愿,为上议院的初审以及上诉管辖权的恢复奠定了基础,上议院司法权开始复兴。此后,除了1649年2月6日下议院宣布废除“无用和危险”的上议院至1660年4月“协商议会”(The Convention Par liament)召开之间的11年,上议院作为一个机构不复存在之外,上议院司法权一直存续至2009年没有再出现过中断。

上议院司法权的复兴与17世纪英国社会的变革密切相关。1621年的英国处在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年)的统治之下,21一方面专制君主主义盛行,另一方面,得益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下议院的地位不断提高,取代上议院成为议会对抗王权的代表性力量。二者的对立在蒙帕逊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蒙帕逊是一名商人,他凭借与国王宠臣白金汉公爵的亲属关系获得了多种行业专营许可的授予权,以之攫取不义之财,成为一直以来试图废除专营垄断的下议院的打击对象。1621年,下议院援引先例,要求上议院弹劾作为专营权授予仲裁人的蒙帕逊,这就超越了惩罚滥用权利的专营者而直接针对了国王的特权——专营授予权。22作为应对,当时的国王詹姆士一世严格地区分了被滥用的专营权和王室发布专营许可状的权力,同时坚持滥用特许状的人应该由上议院审判和处罚,在国王看来,由倾向于王权的贵族把持的上议院远比下议院容易控制。因此国王和下议院出于不同的目的在复兴上院弹劾权上达成了一致。此外,解决司法拖沓问题的需要也是上议院司法权复兴的重要原因,在1621年之前,下议院创设了一个委员会处理政府滥权或不公正的请愿,并以通过私法案的方式给请愿者以救济。但是议会会期不固定,而且在立法过程中往往优先考虑公法案,这使得很多请愿长期得不到解决。坚信“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普通法律师再次诉诸先例,支持上议院恢复上诉管辖权。上议院贵族们缺乏专业的法学训练,对于不同种类的案件无法做出实质或者形式上的区分,几次议会之后贵族们已经将上议院的司法权恢复到包括初审管辖权在内的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

复兴之后,上议院的司法权有所变化:通过受理请愿而衍生的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在1666年Thomas Skinner v.East India Company案后就消失了。23在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方面,弹劾权在蒙帕逊案之后曾盛极一时,1626年议会弹劾了政府首席大臣白金汉公爵(Duke of Buckingham),其他比较重要的弹劾案包括斯特拉福伯爵和劳德大主教案(1640年)、克拉伦登伯爵案(1667年)、卡巴尔政府案(1670年)和丹比勋爵案(Lord Danby)(1678年),在责任内阁制兴起之后,弹劾权逐渐式微,上议院最后一次行使弹劾权是在1804年对梅尔维勒勋爵(Lord Melvi l ler)的弹劾;1626年,比斯特伯爵(Lord of Bistol)在1626年议会上对康威伯爵(Lord of Conway)和白金汉公爵提起的叛国罪指控是上议院最后一次行使国家审判管辖权;贵族犯罪案件和特权案件的管辖权得以保留,但是审判程序发生了变化。由受理请愿而来的上诉管辖权得到了全面的发展:上院首次获得衡平法案件的上诉管辖权;随着大不列颠王国的成立,通过《1800年与爱尔兰联合法案》(the Act of Union with Ireland in 1800),上议院获得了爱尔兰所有民事、刑事案件最后上诉的管辖权;根据《1707年与苏格兰联合法案》(the Act of Union with Scot land in 1707),上院的司法管辖权延伸到了来自苏格兰法院的上诉。1713年,上议院在Magist rate of Elgin v.Ministers of Eldon一案中推翻了苏格兰最高刑事法院(the High of Cour t Justiciary)的裁决,在1781年的Bywater v.Lord Advocate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指出,在联合法案之前最高刑事法院未曾有过上诉,故而议会决定苏格兰最高刑事法院的判决不能上诉至上议院。但是此后依然有刑事案件上诉至上议院,直到1876年的Mackintosh v.Lord Advocate案,24苏格兰刑事案上诉至上议院的做法才真正终止,这种状况延续到今天。25

2.19世纪的变革

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于来自苏格兰的案件数量不断地增加,上议院的案件积压情况日益严重。同时,1832年的议会改革也引起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关系的变革:随着工业革命而崛起的工业资产阶级开始进入下议院,贵族对于下议院的控制开始减弱,责任内阁制和英国现代的政党政治开始确立。国王的行政权力由内阁替代行使,以工业资产阶级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开始代替了贵族主导国家政治权力,权力分立的要求在阶级基础日益同质化的国家权力内部日益变得迫切,上议院立法与司法合一的矛盾随之凸显。对此,上议院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1812年,上议院创设了一个上诉委员会(the Appeal Commit tee),26审理初步的程序问题以及请求发布上诉指令的诉愿,这个委员会成为上议院的固定机构。此外,上议院划分出专门的时间段处理司法事务,而且这一时间段不断地延长;19世纪20年代,建立了通过投票选举上议院成员参加审理的轮班制度(the system of rota)以解决日益增加的上诉案件。271835年,专业的贵族法官开始审理案件——此前,上议院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大法官主持,来自下级法院的法官作为助手,由非专业的上议院贵族投票作出判决。1835年上院成员中的法律专业人员达到了7人,可以组成一个合议庭审判案件。1844年审理丹尼尔·奥康内尔(Daniel O’Connel l)案时,由一名大法官、三名前大法官、一名前爱尔兰大法官和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Lord Chief Justice)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此外还有12名来自下级法院的法官辅助审判,非法律专业的上议院成员不在上诉审理中投票已经成为一种惯例。这些改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件积压给上议院带来的压力,但是给上议院司法职能带来革命性变革的是1876年通过、1877年生效的《上诉管辖法》(The Appel late Jurisdiction Act)。

《上诉管辖法》规定:“上诉的请愿被提交给‘在议会法院中的女王陛下’(Her Majesty the Queen)”;“上院作为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任一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而存在”;“为了帮助上院审理案件,女王将用书面特许状任命两名合格人士担任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一名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必须至少做过2年高级司法官员或者在英格兰或爱尔兰担任高级执业律师(bar rister)或者担任苏格兰执业的辩护人(advocate)15年以上。每一名常任贵族法官的年薪是6000英镑,并且在担任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期间将是上院成员”;“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在议会休会期间以及根据女王陛下的授权在议会被解散时都可以听审案件”;“除非下列人员中三人以上在场,否则案件不能审判:(a)大法官,(b)根据本法任命的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c)具有过或者具有本法描述为高级司法职位的议会贵族。”28《上诉管辖法》通过封赐终身贵族保证了上诉案件由专业的法律人员审理,同时规定贵族法官在议会休会期间也可以进行审判,这成为19世纪以来上议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本依据,并且为后来的发展与变革奠定了基础。

四、上议院司法权的正当性分析与评价

上议院司法权在发展的过程中,争议不断。奠定英国现代司法体系基础的1873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of 1873)和1874年大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的法律提案都要废除上议院的上诉管辖权。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白哲特(Bagehot,1826-1877年)曾言:“没有任何理论家会在一部新宪法中把这项功能(司法职能——引者注)赋予贵族院,在我们的宪制里这是偶然发生的……我希望贵族院能在形式上被剥夺这种功能。英国人民的最高法院应当是一个伟大的、惹人注目的裁判所,应该统辖所有法院、应当没有竞争者、应当使我们的法律统一,而不应当躲在一个议会立法的长袍之下。”29对上议院司法权力的质疑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上议院行使司法权的能力不足。上议院并非常设机构,需要国王的召集才能召开;法律(普通法)是一套专门的知识与技能,贵族的高贵身份并不能保证上议院成员都能运用法律进行司法裁断。其次,上议院作为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同时握有最高的司法权力,缺乏分权,可能造成专制与不公。

回应这些质疑需要回到英国特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需要考察这种制度本质与自身的变革。诺曼征服之后的英国,王权对于全国的统治逐步确立并且日益加强,但专制独裁的王权从来无法长时间地稳固确立,国王、贵族乃至平民阶层的博弈使得英国宪制大体维持着某种均衡。30在中央管理机构层面,其组织架构和权能分配并不固定,而是根据某一时期王权与贵族的力量变化而有微调。上议院因其成员与王室的密切关系而有机会处理请愿,染指司法权力。此外,英国是一个珍视传统、保守主义盛行的国家,先例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一项制度即使被废止,在特定情势之下依然有可能重新被启用,这一点对于上议院司法权的维系(复兴)尤为重要。本质上,上议院司法权首先与贵族阶级的利益相关。上议院由贵族构成,处理请愿、裁决纠纷的司法权是贵族阶层参与国家政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贵族防止王权或下议院侵犯自身利益的手段。17世纪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彻底否定贵族阶层对于国家政权的影响力,因此,上议院的司法权力得以保留也在情理之中。而且,上议院司法权力本身也有调整和变革,较好地应对了司法的专业性问题提出的挑战。中世纪,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权力并非为上议院独享,谘议会在与上议院分立之后依然保有审理重大案件以及纠正普通法法院审判错误的权力,法律的专业性问题尚未给上议院的司法权力造成太大压力。光荣革命特别是19世纪英国议会改革之后,法律专业能力的不足以及立法与司法合一可能产生的弊病成为上议院保有司法权力不能不正视的问题。1876年《司法管辖法》及其之后的改革,上议院以提高上议院成员法律专业能力和在内部实现立法与司法分立的方式,呼应了权力分立的要求,司法权力得以继续保留。

在存续的600多年间,上议院并未因为立法与司法同体而滥施专断,上议院司法权已经成为英国法治传统的一部分。中世纪,上议院司法权作为处理诉诸于国王的个人请愿的渠道之一,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同时,上议院司法权有限地制约了王权。以弹劾权为例,在责任内阁制兴起之前,它是监督大臣制约王权的主要手段。更为重要的是,上议院的司法权使得王权与贵族之间的政治斗争转化为一种法律斗争——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这就为双方理性解决冲突提供了某种可能。当历史前行到19世纪,民主化成为大势所趋之时,上议院及时地实行了专业化改革,事实上在上院内部确立了司法独立,为一系列经典判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如Rylands V.Fletchet31案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独立和显著的责任形式;Donoghue v.Stevensen32案成为英国“过失的侵权行为”、“危险物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法”的源头;Ridge v Baldwin33案否定了不受限制的行政裁量权,在行政领域重新确立了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性;Factor tame Ltd.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34案确立了欧盟法律高于英国国内法的效力原则;Pepper v Har t35案首次确立了当立法含义模糊不清时,法院可以参考议会对于立法精神的阐述的立法解释原则等等。这些判例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延续了普通法的传统,深刻影响了英国法律的发展。

五、结语

自1876年《司法管辖法》之后,上议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的数量不断增加,36议会立法对贵族法官的遴选、数量、任期和待遇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37贵族法官不参与有强烈党派政治性的事务,在法案涉及自己审理的上诉案件时不投票,在议院辩论中对上诉相关事务发表意见后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等行为惯例逐渐形成,立法与司法表面同体、实质分立的安排得到了比较好的实践。尽管如此,上议院形式上还是同时握有立法和司法职能,常任上诉贵族法官还要参与立法工作,尤其是大法官(Lord Chancel lor)一身还兼任上议院议长、英格兰与威尔士最高司法行政长官。如此的制度安排在议会日益民主化的趋势下显得缺乏“形式合法性”,尤其是英国1998年通过《人权法》引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很多实质性权利条款,使得传统的“议会至上”的观念部分地让位于“宪法至上”,法庭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得到了比之前更为彻底的强调,因此上议院的司法职能成为2003年布莱尔政府主导的宪政改革的突破口。

《2005年宪法改革法案》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体制。但是在设立新的最高法院的过程中,英国依然拒绝了过分激烈的改革设计,而是基本承袭了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模式,在法官选任、管辖权限、工作程序等方面都没有根本性的变革,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改革的顺利进行。虽然我们还无法预知新设立的最高法院将在未来英国的宪政架构中发挥何种作用,但是英国在制度变迁中所展现的对于传统和历史的尊重对正处于转型社会中的我们应该是有所启示的。

注:

1 Law Lord有不同的中文译法,如“司法议员”(见茨威克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法律贵族”(见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此处采用的是《元照法律词典》(薛波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的译法。

2对威廉一世改造贤人会议后形成的机构,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称谓和译法:程汉大先生认为是Curia Regis,译为大会议或御前会议,参见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5页;马克垚先生认为Curia Regis应该为王廷,是诺曼征服后国王宫廷的生活管理中心,御前会议英文为the King’s Council,拉丁文为concilium,是13世纪小会议定型化后产生的国王的执行和咨询机构,Commune Concilium译为大会议,参见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第265页、第280页;《元照英美法辞典》将Commune Concilium译为御前会议。

3所谓教士代表是拥有贵族头衔的大主教、主教和大修道院院长以外的下层教士的代表。教士原有自己的宗教会议,而且教士认为14世纪初的社会不稳定,单独议事会比较安全,还可以回避国王提出的宽恕政治反叛者等政治要求。参见高岱:《英国史纲要》,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4程汉大,前注2揭,第32、36页。

5普通诉讼法庭的渊源曾经权威的观点是源自亨利二世1178年从小会议中挑选5名成员组成的特别法庭,但是20世纪40年代以来的研究认为这一观点的史料基础并不稳固,参见程汉大,前注2揭,第59页。

6 Hale,Jurisdiction of the House of Lord,chap.iii,转引自W.S.Holdsworth,K.C.,D.C.L:A History of English Law,Boston Little Brown,And Company Vol1,P353。

7 F.W.Maitland: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A Course of Lecture Delivered,Cambridge,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50,P214.

8 Anthony Musson and W.M.Ormrod:The Evolution of English Justice- Law,Politics and Society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Macmillan Press Ltd.1999,P27.

9所谓权利声明(monstrans de droit),是指在普通法上,当属于臣民的财产被王室占有,且档案(record)中所载的事实表明王室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时,臣民为取得该财产而享有的一种救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臣民可以在衡平法院(作为普通法事务)或财税法庭提出其权利声明,后来该方法为请愿(petition of right)所取代,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Court Proceedings Act)将之废除,而代之以向政府部门提起诉讼。

10 D·B·利恩:《中世纪英国宪法和法律史》,纽约,1980年版,第632页,转引自程汉大,前注2揭,第291页。

11霍兹沃斯认为虽然1352年的叛国罪法令款赋予了议会断言某些行为是否是叛国罪的权力,但因为那时议会立法和司法之间的界限没有清晰地划分,而且法律通过时下院在多大程度上分享议会的司法权力都不清楚,所以无法断定这究竟是议会的司法还是立法权力。参见W.S.Holdsworth,K.C.,D.C.L,前注6揭,第378页。

12国王有时会将此类案件指定给谘议会,或者谘议会和普通法法官,或者指定给宫廷法吏(Marshal)。

13W.S.Holdsworth,K.C.,D.C.L,前注6揭,第392页。

14所谓大法官法院的普通法方面,并不是指大法官可以签发启动普通法诉讼的令状,而是指大法官法院可以对某些与国王封建权利相关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如当一个直属封臣去世,大法官法院会发布一个令状通过陪审团调查已故封臣的土地、确定国王优先占有的权利,如果封臣的继承人尚未成年,还要为他确定监护人并且为他的遗孀安排亡夫遗产,相关利益人可以提出异议,这样的程序被称为“财产充公调查的异议(traverses of offices)”,当国王通过特许状就土地和财产授予官职,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可以提起诉讼撤销它,它对权利和权利声明的请愿具有管辖权。这些权利自爱德华三世时期开始实施。上议院纠正衡平法方面的权利是17世纪确立的。参见西奥多·F·T·普拉克内特:《普通法简明史》,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164-165页、第202页。

15W.S.Holdsworth,K.C.,D.C.L,前注6揭,第371页。

16 House of Lords Library Note:The Appellate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http://www.parliament.uk/ documents/lords-library/hllappellate.pdf,P2.

17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80-81页。

18 F.W.Maitland,前注7揭,第217页。

19此外,财政署上诉法庭还可以指1357年由御前大臣、财政大臣和其他助理法官组成的纠正财税法庭错误判决的法庭,1830年将这上述两种法庭合二为一,其中任何两个中央法庭的法官都可以联合审理针对另一个法庭判决的上诉,1875年为上诉法院所取代。有时候也指3个中央法庭法官的集会,御前大臣也参加,审理重大的案件,但这仅是一种权宜之法,从未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庭。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前注1揭,第342页。

20参见J.Stoddart Flemion:Slow Process,Due Process,and the high court of the Parliament:A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revival of the judicature in the House of Lords in 1621,The Historical Journal,xvii,i(1974),pp3-16。

21复辟之后的斯图亚特王朝从1660年查理二世登基开始,到1714年安妮女王统治结束而结束。

22下议院在弹劾蒙帕顿的同一届议会上提出了对于顾问委员会成员米歇尔(时任财政部长)、曼德维利(时任财政署大臣)、培根(大法官)和耶尔顿(总检察长)的弹劾,指控前两者“滥用职权,出卖专卖权”,后两者“违反司法公正,收受贿赂”,参见程汉大,前注2揭,第315页。

23有关该案的相关案情以及辩论情况可以查阅http://www.constitution.org/sech/sech_116.htm。

24 Mackintosh v.Lord Advocate(1876)2 App.Cas.41.

25 House of Lords Library Note,前注16揭,第4-5页。

26这一委员会与后来的上诉委员会(the Appellate Commission)在职能上有区别,前者主要处理简单的程序问题以及简单发布处理上诉的请愿,后者是上诉案件的审理机关。

27 House of Lords Library Note,前注16揭,第5页。

28根据《1887年上诉管辖法》,退休后的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退休后依然可以作为终身贵族出席上院,事实上,这些被任命的上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也是第一批终身贵族。《1876年司法管辖法》的内容可以参见程汉大,注释2揭,第402页以及House of Lords Library Note,前注16揭,第8-9页。

29沃尔特·白哲特:《英国宪制》,保罗·史密斯编,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99页。

30参见M·C·J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31 Rylands V.Fletcher(1866)L.R.1EX.265;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1868)L.R.3H.L.330.

32 Donoghue v.Stevensen(1932)A.C.562,147L.T.281.

33 Ridge v Baldwin[1963]2 W.L.R.935,[1964]AC 40.

34 Factortame Ltd.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34t(No.2)[1991]1 AC 603.

35 Pepper v Hart35[1993]AC 593(HL).

36《1876年上诉管辖法》规定,如果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两位法官退休或者死亡,将任命两位常任上诉贵族法官补缺。《1913年上诉管辖法》和《1929年的上诉管辖法》分别准许再任命两位和一位上议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至2007年改革之前,上议院共设立了12位常任贵族法官。

37参见《1968年司法行政法案》(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68)和《1993年司法退休金和退休法案》(the Judicial Pension and Retirement Act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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