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独特责任形式。据英国学者统计,英国刑法中总共存在8000多种犯罪,其中一半多的犯罪为严格责任犯罪。从组成上看,在这8000多种犯罪中,大约540种犯罪为严重犯罪;在严重犯罪中,123种犯罪涉及到严格责任因素,许多犯罪可以判处监禁刑。1可见,严格责任在英国刑法刑事责任中具有重要地位。实际上,各个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的地位和具体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却普遍对此认识不足。本文拟以英国判例法为基点,考察严格责任的本体构造,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有关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为进一步深化比较研究抛砖引玉。
众所周知,英国刑法属于判例法,要弄清楚英国刑法严格责任的构造,脱离具体判例无疑会在方法论上存在缺陷。在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犯罪从类型上可以分成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无论普通法犯罪还是制定法犯罪,都是通过判例来发展刑法有关规则的。
(一)1979年的Lemon and Whitehouse V.Gay News案
该案是普通法犯罪(渎神罪)在严格责任方面的现代判例。本案中,一本名为“Gay News”的杂志刊载了一首关于耶稣生前所谓的同性恋行为和死后与其尸体发生同性恋行为的诗,该杂志的编辑和出版者受到了指控,指控理由是他们触犯了普通法上的渎神罪(blasphemy),最终,两人被认定为有罪,两被告提起上诉,上议院驳回了该上诉。上议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意在渎神,危害后果已经由故意出版发行的行为而产生了。2当该作品具有使基督教徒震惊并愤怒的倾向时,该写作就是渎神行为。至于编辑和出版商,只要出版了该作品,就构成了犯罪,这正如屠夫在不知道肉是变质的情况下卖出了不适合人类食用的肉一样,同样构成了犯罪。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
事实上,除了渎神罪之外,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犯罪还包括公共滋扰罪(publ ic nuisance)、蔑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 t)、各种刑事诽谤罪(criminal l ibel)和触怒公共道德罪(out raging public decency)。4普通法上的现代判例,在公共滋扰罪方面有1993年的Shor rock案,在蔑视法庭罪方面有1954年的Evening Standard Co.Ltd案,在触怒公共道德罪方面则有1990年的Gibson案。尽管在现代英国刑法中,控方已经很少根据上述普通法罪名而提起指控,但是它们客观上仍然存在。5
(二)1846年的Woodrow案
该案是制定法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第一起案件,确立了否定犯意的事实错误不能成为严格责任犯罪辩护理由的规则。本案中,被告被指控出售变质的牛奶,但被告辩称,自己以为牛奶是没有问题的;法院认为,在犯罪成立方面,被告这种否定犯意的事实错误在认定是否构成该罪上是无关的,控方只要证明被告出售了牛奶并且该牛奶是变质的就可以了。
此后,在英国刑法的现代判例中,根据1972年的Alphacel l V.Woodward案,被告被认定成立了1951年的《防止污染法》所规定的犯罪。在该案中,被告造成了河水的污染,法院认为,被告不知道污染正在发生并且错误地相信其过滤系统仍在有效运转的认识,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在1984年的Wrothwel l Ltd V.Yorkshire Water Authority案中,被告错误地认为其工厂的排水管是与公共排污管相通的,实际上,该排水管与附近的一条河流相通,法院认为,这种认识不足以对抗控方,因为该罪是严格责任犯罪。6
(三)1875年的Prince案
该案是有关被害人年龄判断上适用严格责任的典型判例。本案中,被告诱拐了一名幼女,该幼女告诉被告她已18岁,她同意与被告一起离家出走。被告相信了她的话,并带走了她。被告被认定有罪,法院认为,被告不知道幼女的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事实与犯罪成立无关,因为该罪在这方面不要求犯意。
在1998年的B V.DPP案中,一个15岁少年坐在一个13岁女孩旁边,并要求她为其口交,该男孩被认定犯有严重猥亵不满14岁儿童罪(gross indecency on chi ld under the age of 14),根据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作的法律指导,这是一个严格责任犯罪,被告人相信女孩的年龄超过了14岁不是本罪的辩护理由。7被告提出上诉,2000年,上议院一致接受了被告的上诉,并指出,当议会没有指明要求主观要素时,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是严格责任的以及真实的相信不能成为辩护理由。Hut ton勋爵指出,Prince案是一个“已经消失且不一去不复返时代的遗迹”,在以后可以被“忽视”。上议院认为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对被害人不满14岁持轻率态度。这一判决在严格责任方面具有深远意义。8它意味着在真正犯罪(real crime)领域,原则上应当要求犯意。这一规则也为2003年新的《性犯罪法》所采纳,在该法中,尽可能写明罪过方面的要求,如果没有写明的话,则表明是有意而为,该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9
根据英国刑法最新的判例和立法,在诱拐罪方面和猥亵罪方面,被害人年龄方面的判断已经不再是严格责任了。如果行为人的确发生了被害人年龄方面的认识错误,则可以免责,因为这些犯罪是要求犯意的犯罪。但是,强奸罪仍然是一个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行为人与不满16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对于被害人年龄判断上的错误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因为这是一个严格责任犯罪)。不过,如果被害人的年龄在13岁到15岁之间,那么,根据1956年的《性犯罪法》,24岁以下的被告拥有一项辩护理由,即,所谓的“年轻人的辩护理由”(young man’s defence)——他以前从没有受到过类似起诉,并且相信被害人已有16岁且这种相信具有合理基础。10
(四)1970年Sweet V.Parsley案
该案是关于如何在制定法中确定严格责任犯罪的重要判例。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教师,她将自己在农场的房子出租给了一些学生,她自己只是偶尔在此过夜。她除了收取租金外很少对学生们进行管理,只是在自己偶尔住在那里时若学生在深夜太吵闹会要求他们安静。她被指控犯有1965年《危险麻醉品法》第5条规定的以吸食大麻为目的管理不动产罪,因为警察在那里找到了大麻。11她最初被认定有罪,但上议院撤销了有罪认定。Reid勋爵指出:“如果(犯罪定义)的一部分在犯意方面没有写明,那么,将存在如下推定:为了有效执行议会的意志,我们必须将有关词句理解为要求犯意。”他还区分了真正犯罪与假犯罪(quasi-criminal of fence),在假犯罪中,这种要求犯意的推定会更容易被推翻。12
在1985年的Gammon(Hong Kong)Ltd V.A-G of Hong Kong一案中,Scarman勋爵代表枢密院进一步对此进行了说明:(1)在一个人被认定犯某罪之前,法律上存在要求犯意的推定;(2)当该犯罪在性质上属于“真正的”犯罪时,这种推定尤其强烈;(3)该推定适用于所有的制定法犯罪,只有在制定法清楚地规定或者为了该制定法有效执行而必要的暗指之外,该规定才能被取代;(4)可以取消该推定的惟一情况是制定法关系到社会焦点问题,例如公共安全;(5)即便与制定法和社会焦点问题有关,该推定仍然是成立的,除非情况表明严格责任的创制能够通过促成更多的注意以避免禁止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有效执行该制定法的目的。在前述上议院2000年对于B V.DPP的判决中,上议院的勋爵们强调了这种立场,并将其提升到宪法性原则的地位,这样一来,要推翻要求犯意的推定就更加困难了。13
从判例法实践看,法院在将制定法解释为严格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法官们在一些关键性的制定法用语上的解释基本是一致的,这些用语有“允许、容许”(permit ting or al lowing)、“造成”(cause)、“持有”(possession)、“明知”(knowingly)、“恶意地”(wi l lful ly and mal iciously)。
当制定法中存在“允许、容许”时,这通常表明控方应证明被告意识到使行为非法的情况,或者他有意避免核实该行为非法。例如,制定法规定允许或容许他人驾驶制动系统有缺陷的车辆为犯罪,那么,因为只有在知道其制动系统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进一步地允许或容许,因此,这是一个要求犯意的犯罪,反之,如果制定法规定使用或驾驶制动系统有缺陷的车辆构成犯罪,那么,控方则无需证明被告知道车辆的制动系统有瑕疵。当制定法中存在“造成”时,如果理性人会认为结果是由被告所造成的,那么,就无需考虑被告是否知道他在做什么,即不要求犯意(为严格责任犯罪),反之,如果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犯罪应要求犯意。这方面的典型判例是前述1972年的Alphacel l V.Woodward案。在该案中,理性人都会认为河水污染的结果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该罪为严格责任犯罪。当制定法中存在“持有”时,这些犯罪通常被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但是当制定法中存在“明知”时,则通常表明该犯罪是要求犯意的犯罪。“恶意地”一语则通常暗含该罪要求一定的主观意识,因此属于要求犯意的犯罪。但是,在这方面也有例外,例如,在1936年的Cotteri l l V.Penn案中,被告错误地认为他射击的是一野鸟,实际上该鸟是一只家鸽,他被指控非法且恶意地杀害家鸽。在这里,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朝鸟射击就行了,无需证明被告知道该鸟是家鸽。14
(一)严格责任的“严格性”及与绝对责任的关系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严格责任是与犯罪成立与否有关的责任。因此,要认识严格责任的“严格”性,就必须了解英国刑法是如何分析犯罪定义中犯罪成立要素的。在犯罪定义中,犯意和犯行是犯罪成立方面的两大要素,其中,犯意(广义)种类有故意、轻率、过失,犯行要素包括行为、结果、周围情况(sur rounding circumstance),有时候,仅仅只是一种“状态”(state of af fair)也可以组成犯行。15就这些犯行要素而言,它们可以与故意、轻率、过失相对应,从而组成各种各样的犯罪。在分析犯罪定义时,也必须将其分解为犯行和犯意这两大类要素。两者是同时发生的(coincidence),只不过一个是犯罪的外部要素,一个是犯罪的内部要素。
尽管我国学者对于什么是严格责任存在各种各样的理解,但是,对于严格责任的定义,在英国刑法中却不具有如此的“多元性”。可能在具体措词上稍有不同,但具体内容则基本一致。简单地讲,严格责任犯罪,是对犯行的一个要素或数个要素不要求证明犯意的犯罪。16而犯行要素,则由行为、结果和情况(circumstance)组成。因此,严格责任犯罪,是相对于犯罪成立而言的,它不需要控方在犯意方面进行举证;然而,在犯行方面,控方仍然需要加以证明。因此,将严格责任理解为纯粹的结果责任是不正确的(结果责任在犯行方面也没有自愿性之类的要求)。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某种严格责任犯罪而言,其严格责任性并非一定适用于该罪犯行方面所有的要素,它也可能是适用于犯行方面的一个要素。典型的例子,如上文中与不满16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在这里,在犯行方面,只有被害人的年龄(属于“周围情况”)是“严格”的,不需要与此对应的犯意,但是,犯行的其他方面,如性交行为则仍然是有对应犯意的,必须由控方举证。
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关系,英国学者杰斐逊对此有清楚地说明,他说:“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称为绝对责任,这种叫法现在也存在。但是,我们常常说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绝对责任意味着被告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主观要素并且在普通法上和制定法上不存在任何辩护理由,而严格责任则是需要某些内心要素,也存在辩护理由。”17实际上,判例中有些法官在谈到严格责任时仍然习惯地使用绝对责任的措词,这无疑是一种误导。
现代英国刑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绝对责任”,这一点也获得了权威学者的支持。史密斯教授和霍根教授指出:即便是像1933年的Larsonneur案和1983年的Winzar V. Chief Constable of Kent这样的“情况犯”(situational of fence)也不是“绝对责任”。在Larsonneur案,被告因护照过期而离开了英国去了爱尔兰,却被爱尔兰警方遣返给了英国警方,她立即遭到了逮捕,法院认定她因在已被拒绝入境的情况下“被发现”出现在英国而构成犯罪。在Winzar案中,被告被发现醉倒在医院的长凳上,警察到来后,他仍然没有离去,警察遂将其用车带到高速公路上,他被指控在醉酒状态下“发现”于高速公路上而被认定有罪。在这种合法强制不能成立辩护理由的情况下(这一点相比于其他严格责任犯罪而言要更为极端),至少也是存在胁迫(duress)这样的辩护理由的。18可见,在严格责任中,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
(二)严格责任的辩护理由
事实上,在英国,责任不是绝对的,通常都会存在辩护理由。这些辩护理由有的来自于普通法,有的则直接来源于制定法。普通法上的辩护理由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严格责任犯罪,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则通常只适用于该特定的犯罪。
1.普通法上的辩护理由
在英国刑法中,并非只要具备了犯意和犯行,就成立了犯罪。辩护理由的存在,将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英国刑法中的辩护理由主要有未成年、自动行为、精神病、胁迫、紧急避险、错误等。当然,在严格责任中,事实错误并不能成立免责理由,不过,一般说来,其他辩护理由仍然是成立的。例如,根据1952年的Leicester V.Pearson案以及同年发生的编号为“2 Al l ER 71,DC”的案件,非自愿行为(involuntary conduct)和胁迫就可以成立严格责任犯罪中的辩护理由。1989年的Martin(Col in)案的法律规则是,受胁迫而产生的特定情况也可以成为辩护理由,1999年的Eden District Counci l V.Braid案的法律规则是,因受威胁的胁迫可以成为辩护理由。不过,根据1997年的DPP V.H案,精神病的辩护理由不能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理由是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的犯罪,而精神病则是直接否定犯意的辩护理由,但是,该判决也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和“荒谬”的。19
可见,在严格责任犯罪中,辩护理由能否成立,是与犯意直接相关的。事实上的错误,因为其功能是否定犯意,所以不能成立严格责任犯罪中的辩护理由。这样看来,严格责任的实质在于控方不需要证明犯意,辩护方也不能以缺乏犯意为由否定犯罪,但是除了事实错误这种否定犯意的辩护理由外,其他的一般辩护理由仍然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2.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
严格责任,由于不要求犯意,因此可能会产生极端化的后果。对此,制定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常常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而设计一些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以弱化可能出现的极端结果。这种辩护理由只能适用于该特定犯罪,并不具有普遍性。
例如,在1990年的《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大量的严格责任犯罪,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行使了一切适当的谨慎(al l due di ligence)以避免自己和自己控制下的他人实施该法所规定的犯罪,则不构成相应犯罪。20又如,1971年《滥用麻醉品法》第28条规定,对于持有毒品和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既不相信也不应怀疑或者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物质是管制的麻醉品,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在1968年《商标说明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告如果能够证明犯罪的实施是因为信赖他人提供的信息、他人的行为和默认,或者系因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产生,并且他行使了适当的谨慎以避免实施该犯罪行为,同样不会构成犯罪。1985年《计量法》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他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行使了适当的谨慎以避免实施该犯罪行为,则不构成该法第6部分所规定的犯罪。21
这些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和普通法上的辩护理由一样,是严格责任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看到在起诉时不要求证明犯意的一面,而看不到事实上存在的辩护理由的一面,是难以对严格责任犯罪有准确认识的。
(一)我国刑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分歧
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研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浅到深的过程。在严格责任方面,有关研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然而对于严格责任“是什么”的前提性问题,学者们的理解也是“百花齐放”的。目前,有关严格责任的认识,存在如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无罪过说”。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2它不要求行为人对其损害和后果具有道义上的过错责任,在排除犯意的条件下,行为人仍可定为有罪。23
第二种观点为“主观罪过不明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24
第三种观点为“无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者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25
第四种观点为“过错推定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区别于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它既有实体价值,又有程序价值,法官有自由裁量权。26
以上观点的分歧集中于以下几点:(1)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究竟有无区别,抑或等同;(2)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形下,行为人究竟有无罪过,抑或是罪过不明;(3)严格责任究竟是不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这些关于严格责任本体论的不同解读,无疑严重制约了严格责任比较研究领域的进一步深化和拓展。
(二)对学界在严格责任问题上理解分歧的评析
对应于上文对英国刑法严格责任追本溯源的考察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学界在严格责任问题的认识失之偏颇。至少,在上述争论焦点问题上,以英国刑法严格责任犯罪为基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在现代英国刑法中,只有“严格责任”没有“绝对责任”。“绝对责任”只是“严格责任”的一种称谓,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学术称谓上并不严谨。我国学者要么认为绝对责任有别于严格责任,27要么认为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从英国刑法的实际内容看,这两种观点都不能成立。因为,正如上文所述,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无论是英国刑法学者公认的极端的严格责任犯罪(如1933年的Larsonneur案和1983年的Winzar)还是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犯罪,都是存在辩护理由的。准确地讲,“绝对责任”只是对于“严格责任”犯罪的一种不准确的别称。
第二,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罪过不明的犯罪,也不是没有罪过的犯罪。严格责任犯罪是罪过形式(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确的犯罪。这种理解已经脱离了英国刑法判例法有关的司法实践——严格责任不要求控方在犯意上(故意、轻率、过失)举证,不要求举证并不是因为罪过不明,而是基于有效执行法律等其他考虑。28同时,不要求举证,不一定表明被告实际上是无过错的(但理论上也可能存在无辜者被定罪的情况),它只是不要求控方证明有关犯行的犯意要素。
第三,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过错推定责任。首先,在严格责任中,控方不需要就犯行的某一个要素或某些要素的犯意举证,不需要举证并不是推定它们存在。其次,从实质上看,在严格责任中,合理的事实错误,也将会导致犯罪,这表明行为人可能会因为没有过错而被定罪(而不是推定其有过错)。再次,从严格责任的地位看,更不能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因为它相对于要求犯意原则来说是一种例外,29这说明不能将其放在犯意原则下统一理解。此外,法官在辩护理由的问题上,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定法的规定中按照遵循先例原则进行解释。
(三)对英国严格责任犯罪的现实反思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犯罪中,就严格责任的犯罪要素而言,在证据方面存在着举证责任的转换现象。即被告如果要否认犯罪,他必须就普通法上和制定法中存在的相关辩护理由举证。从严格责任所存在的辩护理由看,它们的功能就在于缓解严格责任所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因此,是兼顾公平和正义的具体体现。如果只看到严格责任理解为强调效率之功利性的一面,而看不到其公平性的一面,这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严格责任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在制度上也有一定的辩护理由作为公正的保证。
从英国刑法来看,严格责任犯罪的数量多、分布广,尽管面临理论界的批评,但这并未撼动严格责任犯罪的基本地位。现代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具有“严格性”的同时,也具有各种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来缓解该严厉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先“严”后“松”,体现的正是立法者与被告方在举证责任上的一种“博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弃其糟帕”而“取其精华”,在控方难以证明而被告方容易证明的犯罪要素的问题上,广泛实行严格责任(前提是允许被告提出合理的抗辩)。当然,如何结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特点,构建我国的严格责任制度,这正是比较刑法领域亟待理论界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英国枢密院在1985年对严格责任犯罪适用的严格限制性解释点明了严格责任犯罪的用意与要旨,即所规定犯罪涉及诸如公共安全这样的社会公众所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这一解释为我们借鉴其合理内核指明了方向。我们完全可以在一些涉及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问题上,规定类似于英美刑法严格责任那样的制度。例如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问题等。至于哪些问题属于涉及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焦点问题,立法机构既可以主动关注,也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收集整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总之,对有关问题的入罪必须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
考虑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服从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在这些犯罪中,在犯罪要件中不宜缺少主观方面要件,否则,将构成刑法体制内不可调和的根本冲突。借鉴英国刑法严格责任的做法,制度设计的重点应当放在主观方面的证明上,应当明确规定一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责任。在犯罪嫌疑人容易证明而控方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存在相应的事实和情况(在英国刑法中表现为辩护理由),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在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设置上,要在实体法领域适当引入可反驳的推定条款。被告对于此类推定的否定,负有举证责任(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可反驳推定。例如刑法对于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也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认定为抢劫。审慎确定广大人民群众所关心的涉及公众根本利益的焦点问题,并采用可反驳的推定的立法技术,在犯罪要素的证明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举证责任,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下来,不乏为借鉴英美刑法严格责任合理内核的一条可行而有效的途径。这样,既可以提高对于此类社会焦点问题涉罪行为的打击效率,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注:
1 Ashwor th and Blake,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Criminal Law Review 1996,P306.
2 Nicola Padfield,Criminal Law(second editon),Butterwor ths,2000,P58.
3 Smith&Hogan,Criminal Law(Ten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wor ths,2004,P118.
4、17[英]迈克尔·杰斐逊:《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第165-166页。
5 Nicola Padfield,Criminal Law(second editon),Butterwor ths,2000,P58.
6 Clarkson&Kenting,Crimnal Law Text and Materials(f i f th edition),Sweet&Maxel l 2003,P222.
7 Catherine El liot t and Frances Quinn,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0,P28.
8 Nicola Padfield,Criminal Law(second editon),Butterwor ths,2000,P60.
9 Russel l Heaton,Criminal Law Textboo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359-360.
10 Alec Samuels,Opinion—Sexual Of fences And Criminal Intent:W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Journal Of Criminal Law,Apri l 2002,PP66-97.
11 Clarkson&Kenting,Crimnal Law Text and Materials(fi f th edition),Sweet&Maxel l 2003,P222.
12 Nicola Padf ield,Criminal Law(second editon),Butterwor ths,2000,P60.
13 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6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sorths,2004,PP167-168.
14 Alan Reed&Peter Seago,Criminal Law,Sweet&Maxel l Limited,1999,PP99-105.
15 Smith&Hogan,Criminal Law(Ten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wor ths,2004,PP36-111.
16 Nicola Padf ield,Criminal Law(second editon),Butterwor ths,2000,P58.
18 Smith&Hogan,Criminal Law(Ten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wor ths,2004,P132.
19 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6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sorths,2004,P179.
20 Smith&Hogan,Criminal Law(Ten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wor ths,2004,P137.
21 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6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sorths,2004,P181.
22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23郑耀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4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25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26付霞:《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9页。
27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28严格责任犯罪利弊共存,其“利”表现在:促进谨慎、威慑力强、便利执法、减轻犯意证明的困难等,参见Catherine El l iot t and Frances Quinn,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PP32-33. 29 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6th edition),LexisNexis But tersorths,2004,P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