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据法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契合*

2011-02-19 04:04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北京100088
中国司法 2011年9期
关键词:守则司法鉴定法庭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北京 100088) ■文

浅论证据法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契合*

On the Matching and Fitness of Evidence law and Judicial Forensics Professional Codes of Conduct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北京 100088) ■文

科学证据在诉讼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新闻事件的主要关注点。科学证据不仅应当具有技术上的有效性,还应当具有技术实施程序上的适当性,即应当遵守适用有关原理或者技术应当遵守的程序,否则将影响证据的可采性。例如,DNA分型技术的出现,带来了执法领域的革命性变革。“除了细胞核DNA分析,还没有法庭科学方法被严格地证明有能力一致性地、具有高度确定性地表明证据和特定人员或者来源之间的关系。①Nat’l Research Council,N.A.S.,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A Path Forward(2009),at S -5.”因此,DNA分型技术在司法领域几乎被普遍认为是具有可靠性的人身识别技术手段。但是,在一些案件中,DNA证据却被排除了,因为证据提出者未能证明特定情况下分析人员在进行有关DNA检测时,遵循了适当的科学程序②See,for example,State v.Schwartz,447 N.W.2d 428(Minn.1989)(尽管我们同意审判法院的意见,即法庭科学DNA分型已经获得了科学共同体的普遍接受,我们判定特定案件中具体检测结果的可采性取决于实验室是否遵守了适当的标准和控制……)。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该规定也对司法鉴定意见因部分程序问题而加以排除进行了规定。这些案件和规定,将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性明确提到了影响证据可采性的高度。因此,司法鉴定程序具有重要的证据法含义,而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是调整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加强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设,是落实证据裁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法要求

现代证据法中,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因承载着重要的认识论功能和社会价值观,成为证据法的核心内容。任何证据,都应当在可采性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受到评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就此而言也不存在例外。尽管鉴定意见的绝大多数都涉及各种物证,但是鉴定意见与物证存在重大差别。物证与鉴定意见相比,最重要的区别,是后者为言词证据,是对物证所进行的包含法庭科学技术因素的人类解读,包含有更为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在刑事案件中,法庭科学方法的科学程度与法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有着重要关系。有两个很重要的问题应当是关于采纳和依赖刑事审判中的法庭科学证据的法律的基础:(1)特定的法庭科学学科是在多大程度上建立在可靠的科学方法基础上的,从而使其具有准确地分析证据和报告结果的能力;(2)特定的法庭科学学科从业人员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会被错误、偏见威胁、合理的操作程序和有力的效能标准的阙如所污染的人类解读。③Nat’l Research Council,N.A.S.,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A Path Forward(2009),at S -3.”简而言之,鉴定意见是物证加上法庭科学技术的产物。换言之,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取决于其相关性,而其相关性则取决于其可靠性。因此,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不仅取决于物证 (检材)本身的可采性,而且取决于法庭科学技术的适当运用。

然而,在中外的司法实践中,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中,往往忽视鉴定程序本身问题。鉴定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往往被视为仅仅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存在影响,而并不影响鉴定意见本身的可采性。美国某法院就曾宣称:“粗心的检测影响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其可采性……④People v.Farmer,47 Cal.3d 888,913,765 P.2d 940,956,254 Cal.Rptr.508,524(1989).”这往往是科学至上主义蛊惑的结果。法律遵循着与科学不同的逻辑⑤“法律制度信奉达致“真相”的对抗过程,最终目的是获得一个权威、终局、公正和社会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因此,法律是一种试图界定公共和私人关系应当如何运作的规范性活动……然而,与法律关于真相的认识相反,科学利用经验分析来揭示在证实的事实中发现的真相。因此,科学是一种描述性活动,它并不界定世界应当是什么样子,而是描述它实际上是什么样子。法律和科学之间的这些区别为法律和其中的行动者制造了系统的、实际的两难问题……”Developments in the law–confronting the new challenges of scientific evidence,108 HARV.L.REV.1481,1484(1995).。包括法官在内的审判活动的参与者,绝大多数没有在法庭科学技术方面受过专门训练。法庭科学的科学性质所迸发的光环炫人眼目,阻却了法律职业人员理解和评估这些证据的能力和意愿。“科学”这张名片,是畅行无阻的通行证。因此,鉴定意见获得了相当稳定的地位。因此,“只有在法庭科学技术不比抛硬币定胜负更好的情况下,它才不具有相关性。假如不是这种情况 (至少对于大多数法庭科学科学技术而言是这样),则应当推定证据具有可采性,除非有对之加以排除的其他原因。这么做的两个可能的认识论原因是,因为事实认定者将过度高估它 (陪审团控制),或者是因为这将诱导证据提出者提出更好的证据 (当事人控制)⑥Pardo,Michael S.,Evidence Theory and the NAS Report on Forensic Science(2010),Utah Law Review,No.2,2010;University of Alabama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No.1511719.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511719.。

这种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推定,无论是从经验证据的角度看,还是从理论的角度看,都是经不起推敲的。从经验证据的角度看,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法庭科学实验室程序错误,是造成鉴定意见失误的重要原因⑦See,for example,Edward J.Imwinkelried,The Debate in the DNA Cases Over the Foundation for the Admission of Scientific Evidence:The Importance of Human Error as a Cause of Forensic Misanalysis,69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24 -27(1991).。而这种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所具有的科学光环,往往在错误的判决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⑧例如,美国对200件DNA平反昭雪案件的一项调查发现,在错误定罪判决案件中,法庭科学证据的重要性居于第二位 (在57%的案件中使用了法庭科学证据),仅次于居于第一位的目击证人辨认 (在79%的案件中使用了目击证人辨认)。See Paul C.Giannelli,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Forensic Science:The Need to Regulate Crime Labs,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083735.。此外,一般而言,实体法上设立推定的理论根据有:第一,某一方当事人更容易获得证据;第二,社会或者经济政策支持设立推定;第三,经验表明从特定事实产生特定结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第四,推定将促进效率和便利⑨See Stephen A.Saltzburg,Michael,M.Martin and Daniel J.Capra,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Manual,9thEdition,§ 301.2.。赋予鉴定意见以推定性的可采性,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这些支持推定的理由。

“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标准,正在从仅要求专家资质到要求资质加上对适当职业或者技术标准的遵守方向转变。⑩David H.Kaye,David E.Bernstein and Jennifer L.Mnookin,The New Wigmore:Expert Evidence §1.2(201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就是这种转变的代表。2000年修正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则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作证:(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者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并且 (3)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了案件的事实。”换言之,可靠的方法不足以保证可靠的证言,可靠的方法还要可靠地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事实。这是因为尽管方法的可靠性与对特定案件事实的可靠适用尽管存在密切联系,都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但是二者是不同的。可靠的方法要得出可靠的结果,必须遵循与形成该方法相同的技术、实验等条件。方法本身的可靠性,在未能遵守适当的作业指导书的情况下,并不能保证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可靠性。特别是在现代鉴定方法涉及大量技术变量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变量的不当参与,都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果。

从仅要求专家资质到要求资质加上对适当职业或者技术标准的遵守,这种转变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近50年来,司法鉴定活动的技术性、物质性因素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司法鉴定活动的背景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对科学设备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这些科学设备的操作,往往涉及复杂的程序与苛刻的环境,涉及多个司法鉴定人员和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其次,司法鉴定执业机构的性质也日显多元化。营利性司法鉴定机构的出现,增加了对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二、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内容与功能

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是司法鉴定人员及其执业机构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因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上的差别,其表现形式可以大致区分为法律与道德。法律形式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范,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具有立法权、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所指定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形式表现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形式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主要是指不具有立法权、司法解释权的行业协会制定的以职业道德形式表现的司法鉴定行为规范。然而,从调整的对象 (即司法鉴定人员及其执业机构的职业行为)角度看,二者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二者都旨在以不同的方式,强化司法鉴定人员及其执业机构的适当行为。二者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从论述便利的考虑出发,本文

将这些法律与道德统称为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尽管在后文论及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与法律的互补时,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显然是指非实证法的职业道德形式的行为要求,所称的法律要求,显然是指证据法的要求。

顾名思义,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调整对象是司法鉴定人员及其执业机构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存在,是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职业 (profession)而存在的必然要求。一个行业作为一种职业而存在,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该行业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专业性,通常为其他人所难以理解和控制;第二,该行业具有独立性或者客观性。第三,该行业具有公共性,其适当服务为社会所必需。在传统上,法律、医学和宗教被视为三大职业。然而,司法鉴定活动也具有职业的根本特征。首先,司法鉴定活动涉及诸多科学问题,一般而言,这些问题对于司法鉴定服务的需求者而言,是完全陌生的领域;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也往往并非其背景知识的一部分。司法鉴定活动通过科学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了有用的相关信息;其次,司法鉴定活动以科学为重要的指导原则,强调司法鉴定活动的不偏不倚、科学求实;第三,现代诉讼涉及的科学问题越来越多,可以说如果没有司法鉴定活动,就不能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到案结事了⑪例如,美国兰德公司上世纪末的一项调查发现,86%的审判使用了专家作证,每件案件平均使用了3.3名专家证人。See Samuel R.Cross,Expert Evidence,1991 Wisconsin Law Review 1113,1119.。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职业的根本特征。这些特征又对司法鉴定活动派生出了诸多要求。例如,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使得缺乏相关知识的人无法对这些专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因而产生了自我治理的必要性;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也要求通过一定的自我治理形式,保证司法鉴定工作不受干扰。在建立这种自我治理机制的过程中,以职业道德为重要形式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制定有职业道德守则,这是将一个行业界定为职业的根本属性。除了适当的专业化教育要求、通过职业所制定的程序展示称职性之外,界定职业活动中适当行为的职业道德守则的存在,是职业的一个标识。⑫Peter D.Barnett,Ethics in Forensic Science:Professional Standards for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s,6(CRC Press,2001).”

就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言,可以从两个维度来加以说明。

首先,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调整的内容来看,一般涉及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的执业前提、委托关系的建立、维持与终止、保密、司法鉴定实施的原则与程序、出庭、同行与上下级关系、与公众关系、与行业组织的关系等内容,涵盖司法鉴定活动的各个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同组织制定的司法鉴定行为规则因该组织的性质、历史、司法鉴定内容的不同,而在规则的含量、技术性要求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例如《美国法证科学学会职业道德与行为守则》仅仅有四条内容。被有的专家称为是一般类型的道德守则,这是因为“美国法证科学学会的成立,是为了将各种职业联合在一个旗帜下。由于大多数职业以前就有道德守则,它的守则就没有必要涵盖所有的道德可能性。它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制定一个能够对集合在美国法证科学学会旗帜下的各个职业的道德守则进行补充的道德守则。⑬Peter D.Barnett,Ethics in Forensic Science:Professional Standards for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s,27(CRC Press,2001).”与此相对应,《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作为初创性的规则,分为前言、与科学方法有关的道德与科学方法有关的道德、与意见和结论有关的道德、与出庭有关的道德、与刑事技术一般业务有关的道德、对职业的道德责任等方面,有效条文总数达到了四十余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法庭科学协会道德守则》则包括科学方法、报告、审前行为、审判中的行为、一般事项等内容,共计28条。再如,综合性的司法鉴定职业组织制定的行为规则,往往因为其司法鉴定活动涉及各种科学仪器、作业指导书等事项,因而在内容上更为复杂;而单一性的司法鉴定职业组织,在行为规则的内容上则相对简单。后者如《美国精神病学与法律学会司法精神病学执业道德指引》,该规则包括序言和对不道德行为投诉的处理程序在内,不过是6条内容。

其次,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依据来看,既有科学的要求,也有法律的要求。司法鉴定是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因此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既要反映科学的要求,也要反映法律的要求。司法鉴定是对自然科学规律的运用,司法鉴定是经社会 (规则)筛选后,对自然规则的选择性运用。从本质上来说,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个体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一种认知和判断,是鉴定人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感知,并依据其所拥有的科学理论和知识进行分析,有时还会借助相关的科学仪器和设备,采取科学实验的方法进行分析,在这些专门性问题所表现出来的直接征象和通过仪器探测、实验方法解析得到的间接征象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理论和知识加以判断。必要时,鉴定人还会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得出可供司法活动使用的鉴定结论。因此,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活动,应当是司法鉴定的本质特征。因此,司法鉴定行为规则应当体现科学的要求。“科学方法要求科学工作者使用有效的方法进行观察,并使用这些观察作为其意见的基础。科学方法的关键是,科学工作者的结论能为其他科学工作者所验证。这要求科学工作者的意见背后的方法和过程,要能受到其他科学工作者的审查。在为科学领域工作者制定职业道德守则时,有必要考虑如何反应那些被认为对于其工作的科学性至关重要的特点加以反映。”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就是同行评议。同行评议的重要前提之一,则是保证研究的可复审性。司法鉴定行为规则应当对此予以体现。“刑事技术人员的道德守则经常包括这样的要求,即刑事技术人员的工作具有可复审性。这通常也是一个法律要求。这一要求源于科学方法的概念,则实际上是要求科学调查人员对假设提供实验验证。科学工作者并不仅仅是断言某事物是真的,他或者她必须提供过程和信息,以便其他观察者能够独立验证其命题的真实性。⑭Peter D.Barnett,Ethics in Forensic Science:Professional Standards for Practice of Criminalistics,45(CRC Press,2001).”

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也要反映法律的要求。司法鉴定是要为司法活动服务的。法律制度中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根本特征,是在有限的时间框架内获得一个权威、终局、公正和社会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中立性规则⑮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第II.F条规定:“科学头脑是没有偏见的,并拒绝受到所考虑的特定材料之外的证据或者事项的左右。它应当不受与本案证据不一致的暗示、压力和胁迫的影响,仅对确定事实感兴趣。”、利益冲突规则⑯例如《英格兰注册法证科学执业者理事会行为守则》第7条:“如果你因先前的关系或者个人利益而发生了或者可能发生现实的或者可以感知的利益冲突,你应当向你的委托人、患者或者雇主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取得他们的明确书面同意后才能采取行动。”、反对附条件收费规则⑰例如《美国刑事技术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第17条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就其服务确立合理收费;然而,不得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提供任何服务。”《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第IV.B条规定:“不得按照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提供服务。”、出庭规则等规则,在本质上是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性要求。

然而,科学的要求和法律的要求往往存在不一致性。与科学为发现客观真实可反复无穷试错、纠错、采用各种手段无穷探究相比,法律不可能为发现客观真实而无限探究、反复纠错、不择手段地探究,纠纷和争端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终局性地解决。因此,司法鉴定技术必须符合可靠性的要求。其次,就科学的本性和精神而言,科学应是求真求实、只问是非。而法律活动则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包括个人人身自由、隐私在内的价值都是法律追求和保护的目标。因此,司法鉴定行为规则中还有一类规则,例如可靠性规则⑱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第II.H条规定:“科学方法要求每个人意识到其自己的局限性,拒绝超越该局限性而行事。科学工作者在新的领域寻求知识是适当的,也是可取的。然而,在其具有足够的训练和经验之前,他不得匆忙适用该知识。”《美国中西部法庭科学工作者协会道德守则》第I.F条规定:“所有会员都应当保持与新技术的同步性,但是,未经彻底的调查和得到已证实技术的支持,不应使用未被证实的技术。被证实不精确或者不可靠的方法不得使用。”《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7条a项规定:“所使用的方法、技术、标准和控制,应当是存在的、普遍接受的并且是当前通用的。”,则是要解决科学要求与法律要求之间的冲突。

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应当适应技术和法律的发展,反映时代的要求。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了更多的仪器设备和科学方法,也带来了更为复杂的操作实施问题。相应地,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对于技术实施程序,有了越来越多的调整内容。例如,《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范本,则明确规定了程序问题,对方法和资料、取样、设备、设施和环境、验正和审查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⑲《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的中文译本,可参见http://lawyering.fyfz.cn/art/604231.htm,2011年5月1日访问。识别法庭科学共同体之需委员会等组织在2009年发布的《加强美国法庭科学之路》这一报告中发现,许多法庭科学组织,例如美国法庭科学学会、中西部法庭科学工作者协会、美国犯罪实验室主任协会和全国法医协会,已经制定了道德守则,这些现有的守则,有的时候是综合性的,但是它们在内容上千差万别也没有一致的机制来执行现行道德守则。因此,他们建议“国家法庭科学研究院,经与其咨询委员会磋商,应当为所有的法庭科学学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道德守则,并鼓励各个协会将这一全国性守则整合为其职业道德守则的一部分。此外,国家法庭科学研究院应当就那些严重违反道德的法庭科学工作者探索执行机制。这样的守则应当通过法庭科学工作者认证过程加以执行。”《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则是对上述建议的呼应。。与以往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相比,其对司法鉴定程序有效性的关注是空前的。

三、证据法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契合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程序具有重要的证据法含义,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作为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的重要载体,在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合乎证据法要求方面,必然要发挥重要作用。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机关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司法鉴定程序活动的证据法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根据该规定,鉴定意见的提出者应当就上述审查内容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导致证据不可采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违反执业前提条件或者称职性要求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这主要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情形;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情形。

第二,违反中立性要求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这主要是指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

第三,违反科学原则要求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这主要是指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情形;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情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情形。

第四,违反发表意见要求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这主要是指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情形。

这些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都是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所要调整的对象。因此,详尽、科学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具有重要意义。二者的契合是相关制度构建中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最重要的司法鉴定行为规则的载体有两个:一个是2007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涵盖了司法鉴定职业行为的主要方面。二是2009年12月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其主要要求是:“崇尚法治,尊重科学;服务大局,执业为民;客观公正,探真求实;严谨规范,讲求效率;廉洁自律,诚信敬业;相互尊重,持续发展。”此外,一些地方也制定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例如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司法厅制定有《湖南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试行)》对司法鉴定人员在与委托人、当事人的关系、与同事的关系、收费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作为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主要载体,其诸多规定体现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要求。例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这为司法鉴定活动的可复审性提供了基本的前提。然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毕竟反映的仅仅是司法鉴定程序上的要求,对于司法鉴定人员与委托方的互动、对于整个职业的义务等都规定不足。因此,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本应发挥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互补作用。然而,从《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现有内容来看,过于抽象、宽泛,在内部的逻辑性、体系性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从总体上看,实现上述二规范的相互补充、相互支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结论

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作为职业行为标准的另一种表达机制,在补充、完善法律要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与惩戒机制是联系在一起的,为惩戒提供了根据。惩戒的存在,毫无疑问,将强化司法鉴定工作者对行为标准的遵行。此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在职业性方面的要求,对于形成职业共同体责任认同感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证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可采性具有重要意义。实现证据法与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的契合,是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设中必须关注的事项。当然,即使有了完善的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还需要建立、健全案情先悉等配套制度,保证司法鉴定活动记录的可得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司法鉴定程序的有效审查。

(责任编辑 张文静)

*本文是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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