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教育原则及实务探索

2011-02-19 04:04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100020
中国司法 2011年9期
关键词:监禁罪犯矫正

鲁 兰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20) ■文

社区矫正教育原则及实务探索

Educational Principle and Practice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鲁 兰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20) ■文

社区矫正制度具体体现在监管、教育和扶助三大措施之中,对于正确执行刑罚、预防重新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试点到今天的全国试行,通过探索和吸收监禁教育罪犯的做法积累了不少新的经验。不难理解,其制度中的监管和扶助措施,只要具备条件就不难做到。惟有教育措施,在非集中执法形式下的社区矫正中,要求某些特定形式的集中学习、集中进行公益劳动等等,实施起来有一定难度。因此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教育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施方式仍然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的主张是,新的刑法修正案实施后,社区矫正教育措施,应当增强与监管措施的融合度。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教育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禁止令的规定,与监控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切实遵守禁止令,是社区刑罚执行中两项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工作。因此,实施教育措施应当符合社区服刑的特点和需求,并注重增添科技含量,不必要拘泥于形式化的特定做法。

一、“适当干预”——社区矫正教育的重要准则

西方国家行刑经过纯监禁模式、康复模式和矫正 (综合)模式后,最终发展到社区和监禁矫正并重的模式,且通过扩大社区矫正的形式减轻监狱爆满压力,避免监禁刑罚所固有的诸种弊端。

同时,由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广泛适用,带来了对公共安全的压力。于是,各种可能预测、分析及评估再犯罪风险的手段和方法被不断研发。毫不夸张地说,某种程度上西方社区矫正的拓展过程,也是风险评估手段、工具以及专业人员的培养发展过程,对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更加注重监控、教育、辅助并重的做法,给出了作为先行者的重要启示。

(一)审前调查评估是落实适当干预的重要途径

发达国家在致力于控制再犯罪的研究方面投入可观,这些研究成果最终影响决策,发挥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其一,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具备应有条件,对于矫正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以及提升矫正效果至关重要;其二,在社区矫正期间得到具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是保证矫正效果的前提条件;其三,服刑期满后,继续接受帮教且得到妥善安置,是降低重新犯罪的措施。

新修订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规定明确了“审前调查评估”①本文所指的“审前”,既人民法院拟适用缓刑宣告等非监禁刑罚之前、也包括拟适用假释等变更执行方式的裁定之前。为与其他任何形式、任何需求的调查评估相区别,“审前调查评估”无疑是最恰当的表达。的内容框架,具体可以包括被告人及家庭社会关系情况,住所地一贯表现,犯罪后果及影响,居委会、邻居和被害人意见等,最终通过一份《调查评估报告》提供法官参考。

目前社区矫正已经在全国实行,但各地司法所介入人民法院“审前调查”工作的程度差异很大。一些地区的司法所向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纳入社区矫正”的书面建议,大多数都被基层人民法院所接受采纳。还有很多司法所并没有直接参与此项工作。

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资格,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即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的资格。作为未来承担社区矫正职能的法定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审前调查工作是妥当的,重要的是具体署名人员的资格。从国外、境外的实践看,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的署名人,通常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担当。近年,媒体介绍了北京市一些区人民法院也将未成年人审前调查人员的资格,确定为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做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针对一个调查案件而言,是否具有心理师资格,其综合判断的思维角度和层次会有很大差异。判断一个人适用什么刑罚最为有效,关系到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社会乃至国家利益,责任非常重大。尽管如此,考虑到具体国情,目前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为审前调查主体且署名,不由个人承担责任也是可行的。

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是一份全面客观的信息资料,不仅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而且也是在社区矫正中实施分类、制定矫正措施、监控措施的重要依据。这份详尽的矫正对象个人资料,也是落实适当干预原则的重要依据。

适当干预原则的精神实质,就是所实施的干预应当是必要且有效的。摒弃无意义的、不加以区分的同程度干预。行刑实践证明,对于诸多的罪犯群体,若不加区别地施以相同程度 (分为重度、轻度)的干预,不仅效果很差,而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需要通过适当干预,实现有限干预的目标。

(二)风险评估为矫正教育方案增添科学因素

西方第一代精确的静态评估工具,1928年诞生在美国的伊利诺州。所谓的静态预测,一般指的是自然的、历史性的诸种因素。而动态预测,则是指受影响的、或者被改变的诸种因素。从实践经验看,主要风险因素应包括反社会的态度、不良交友、性格、犯罪历史、家庭、教育背景和工作情况。20世纪70年代,第二代风险评估工具被开发,即Wisconsin事件管理/需求分类系统,用以发现罪犯属于哪种行为缺失的类型。第三代风险需求评估法LSI(levei1 of Service Inventory)1995年问世,可以记录动态和静态风险因素。该方法有10个大类,包含54个条目②转引 (美)辛辛那提大学刑事司法学系主任爱德华·拉特萨:《犯人分类与评估,推动有效矫正实践和措施的引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四),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西方国家近20年来已经发展和完善了“有效干预”原则,并注重强调与此相连的“风险、需求和响应”矫正原则 (其中包含18个具体原则)。

卡托尼博士指出:所谓风险因素,通常被界定为静态和动态两类。静态风险因素是指犯人的过去行为中存在的,与累犯率相关的各个方面,包括过去的犯罪历史、受害人类型、年龄。这些方面难以通过干预获得改变。动态因素包括反社会态度、反社会的同伴、自我控制能力。具备这些因素便成为需要干预的对象。实践证明,风险高的罪犯需要更加密集干预和后续措施。相反,累犯风险低的罪犯则基本不需要或完全不需要干预。对于累犯风险低的罪犯进行高度干预并不会提高干预的效果③弗兰卡·卡托尼:《有效的改造措施:如何降低累犯率》,引自2010年8月4日北京“中途之家矫正模式国际论坛”的发言。。

由于诸多国家对监禁罪犯广泛适用“法定假释”制度,因此,一些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只要在监禁服刑中表现较好,也有依法获得假释的机会。而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除了运用风险评估手段之外,还通过对这些罪犯采用电子监控、药物或康复治疗、家庭监禁等措施,以降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事实上,静态评估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习惯采用静态风险评估手段的部门会将焦点集中于犯罪人之前的犯罪历史记录,即过分注重前科记录。一个没有长期犯罪历史的犯罪人可能被分类为低风险,即使他们有大量重要的其他风险因素。另外,可能很关注药物滥用而忽略犯罪人反社会的态度,反社会的朋友以及其他导致犯罪的风险因素。当然,无论是动态评估还是静态评估,都存在其局限性,其成效也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随着我国社区服刑对象的不断增多,加强服刑期间的危险性评估,并将矫正力量配置于重点对象,无疑会提高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众所周知,审前调查评估与矫正期间的风险评估,其需求目的有所不同。审前调查评估决定该罪犯是否应当适应社区矫正刑罚,而危险性 (风险性)评估则是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通过评估进一步预测其再犯罪的潜在风险。

我国社区矫正在针对矫正对象的日常风险评估中,也应当适当减少静态评估因素,适当增加动态评估因素,以便克服静态因素预测的固有弊端。同时,根据风险评估测试结果配置合适的矫正资源。例如,如果需要心理干预 (教育、咨询),就可以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进行帮教;如果需要增强守法意识教育,就可以让矫正官进行守法教育;如果需要协调家庭关系或者帮助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等,就可以针对不同的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而不应当满足于“统一”性的实施“集体学习”、提交“思想汇报材料”等形式性的教育,否则容易掩盖罪犯个体的真实隐患。

从执行类别看,现有社区矫正对象中,管制8480人,占2.9%;缓刑216700人,占72.8%④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截止于2011年2月底的统计数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即约80%的社区矫正对象,都可能受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约束,禁止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一旦违反禁止令,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新修正的刑法对于管制和缓刑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为实施教育方案提供了框架。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时事、政策的学习,并联系对象的情况进行遵守禁止令的教育,改变过去针对性不强,过分注重读报或者传达指示等集中学习形式,使教育学习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区别对待”——社区矫正教育的精髓

依据我国行刑的经验,罪犯矫正教育原则主要有个别教育与集体教育相结合、说服教育与强制教育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施教育等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当结合服刑罪犯的具体情况,实施针对性的教育,即应当充分体现区别对待原则。

无论是教育改造罪犯、教书育人还是治病救人,之所以强调“区别对待”,就是考虑到每一个人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即各自的自身需求决定其教育方案的针对性不同。“区别对待”原则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途径,也是其重要保障。

(一)试点期间社区矫正“区别对待”的依据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也存在分类教育的做法,但却未明确规定“区别对待”原则。这或许是在试点初期,更为注重执法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所致。如今,全国实行社区矫正之际,重视“区别对待”原则的确立,显然是明智的选择。因为在该项原则中,已经蕴含着针对性、有效性、需求性和经济性原则,充分体现了对社区矫正教育的更高要求,可谓社区矫正教育原则之精髓。

我国社区矫正中“区别对待”要求的雏形,最初体现在2003年4月北京市《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⑤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法 (2003)32号,2003年4月。中的规定:“司法所要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个案”。其次,作为区别对待原则的核心之一—— “罪犯需求”,在其《实施细则》中也有所体现:“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无疑,这里所指的矫正对象的需求,主要指的是罪犯的心理需求,为个案矫正奠定了基础。

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教育矫正原则也体现出诸多有别于监禁刑罚执行的特征。例如,《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中规定:坚持依法矫正与改革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专业化机关管理与社会化运作相结合;坚持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互动原则等⑥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沪司发 (2003)10号,2003年11月。。但是,无论是在监禁或非监禁刑罚执行中, “区别对待”和“适当干预”原则的重要性却是一致的。

(二)个案矫治、心理矫治是实现区别对待的途径

作为第一批试点地之一的北京市,在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时,已经考虑到了教育的重要措施——个案矫正和心理矫治。

2004年5月9日颁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中主要强调的“区别”对待,是指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即依照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暂予监外执行的类别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区别对待不同的刑罚类型 (执行方式),大概是考虑到推动此项工作之初,注重的是整体性要求。如今,新修订的刑法,针对管制刑和缓刑、假释类都作了新的规定,为今后按照刑罚类型进行分类矫正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进一步完善区别对待和适当干预的实践模式

据统计,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中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两类人数最多,现有社区矫正人员中侵犯财产罪的有72045人,占总数的24.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78505人,占总数的26.4%。这两类犯罪占了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一半以上⑦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截止于2011年2月底的统计数据。。

(一)灵活应用适当干预和区别对待原则

客观地看,和国外社区矫正的罪犯相比较,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中高风险的罪犯毕竟是极少数。这也是国外社区矫正中更倾注于“风险评估”、“治疗”、“康复”等干预手段的主要原因。

我国在监禁刑罚执行中非常注重“犯情分析”,通过分析排查出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和监禁服刑罪犯相比,社区矫正中需要格外注意的还包括罪犯的家庭、生存状况等因素。虽然罪犯的家庭情况对监禁罪犯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力是一定的条件下才显现。例如,某罪犯的家庭突然出现状况——亲人失业、孩子失学、病重或去世等可能严重影响情绪。而家庭成员的其他生活、工作或学习情况却不会明显影响到监禁服刑罪犯。但在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都会对其顺利复归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仅就社区矫正范畴而言,“教育”和“干预”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对于矫正对象所施以的作用。一定情形下,教育手段本身就是干预措施,反之也如此。对于悔罪态度好同时家庭资源也较好的对象,即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应当充分利用亲情帮教,矫正官的干预程度可以适当减少 (减轻),以达到预防和控制再犯罪的目的。反之,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或反社会倾向严重的罪犯,若不施以高度干预,则难以确保刑罚执行的效果。实践中,需要在罪犯分类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教育或干预方案。

教育和干预应当以有效性为价值目标,那么教育或干预方式应当是被接受的、受欢迎的。但是,当矫正对象在生存方面存在较大困难时,教育或干预手段中就应当融进“帮困”因素。例如,针对某一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教育,而该矫正对象正面临就业的困难,如果不争取为其解决基本生存问题,而只是单纯的说教,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显而易见,如果矫正对象的生存条件没有保障,要求其遵纪守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而矫正对象能否就业又与多种因素相关,诸如矫正对象自身的受教育状况、劳动技能等,再加上不同程度的社会歧视 (尤其是再就业歧视),实现就业存在着较大的难度。矫正对象遭遇就业歧视,既严峻地考验其道德底线,也折射出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的体制完善程度。在此意义上,无论采用静态或动态的方式评估,对于尚未解决就业的矫正对象,对其干预 (关注)程度需要增强。

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的就业领域的矫正对象,其干预程度也应有所不同。例如对建筑、运输、娱乐、餐饮等领域而言,黑恶势力的影响也不断渗透,有前科的人员是其争夺再犯罪的主要对象。根据新修正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规定各类禁止令,不得出入被禁止的场所、不得接触特定人员等等。但是,若生存条件难以保障,其再犯罪的风险就会增大。因此,对无稳定职业的矫正对象需要相对高度的干预,对于在上述领域就业的矫正对象,也应当予以充分的干预,确保其顺利回归社会。

借鉴监禁罪犯矫正处遇的方式,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也逐步尝试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的实践。近些年,随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断深入,也为社区矫正中试行区别对待创造了条件。实践中,各地大多数司法所的做法,是根据法律文书在五类罪犯的基础上再根据年龄、刑期、罪名、暴力犯罪、财产犯罪以及是否涉毒等特征进行初步分类。有条件的地区再结合问卷调查或心理测试的结果确定对象的矫正处遇类别,该环节的评估分类,其结果对于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北京市司法局运用《社区服刑罪犯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量表进行危险评估,划分为A、B、C三类。对划分为C类的重点人,制定方案,促其转化。成立司法所长牵头,派驻矫正警察、社区民警、矫正社工、社区干部、志愿者、重点人家属组成的“七包一”矫正小组,对经过反复做工作仍然不能排除危险的重点人实施共同管控。

上海市司法局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开展心理教育的做法颇具特点,其主要工作模式是通过在社区开展心理教育、在司法所的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咨询、针对存在一定心理障碍的罪犯进行心理干预等做法,搭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三级平台,经过4年多的实践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除了促使社区服刑对象在日常矫正中积极配合,变被动为主动接受矫正之外,还使一些因为抑郁造成家庭关系紧张甚至企图轻生的对象得到很大的帮助,化解了家庭及社会矛盾,有效预防了重新违法犯罪。

(二)发挥矫正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虽然强调矫正项目的内容要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针对性是正确的,但是仅仅重视矫正方案的内容还很不够。因为任何矫正方案都是由人实施的,项目中的实施人员或罪犯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性格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罪犯的改造密切相关,也是成功的重要因素。

从施教主体的角度看,我国对监禁和非监禁罪犯进行道德教育的主体,和西方国家对罪犯的教育主体有显著的不同。在我国,由监狱人民警察和司法行政官员 (未来的矫正官)担任施教主体,并在社会专职帮教人士 (专职社工)、社团组织人员及罪犯家属的协助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德教育。而在西方国家,则大多将对服刑罪犯的道德教育职责委任给热心的宗教团体。

至于哪一类人士最适合做矫正工作,联合国的一项调查表明,最适合做罪犯矫正工作的是“热爱此项工作”且“善于和罪犯沟通的人”。近年来,通过在15个省 (区市)的70多所监狱所做的调查问卷,也验证了同样的结论,即针对“您最佩服的干警类型”,设置了“政策水平高”、“办事作风果断”、“善于和服刑人员沟通”和“其他”等选项,统计结果表明75% ~80%(包括多项选择)的罪犯,选择了“善于和服刑人员沟通”的答案。

行刑实践证明,矫正官所具有的沟通责任心、沟通热情、沟通技巧、果断而公正的方法等,对于服刑罪犯的改造都具有深远的影响,他们需要信任矫正官,才能够在遵纪守法接受矫正方面有所作为。今后,我国矫正官队伍的建设培养,应当更加注重其敬业精神和使命感的养成,充分掌握与服刑罪犯沟通的方法和技能。

作为矫正官,应当具备一定的综合专业知识,诸如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法律等。国际社会的经验是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培养专业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目前,我国是以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职能。鉴于司法所职能繁多、人员流动性较大,经常需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显然难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虽然“专职社工”和“专职心理咨询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区矫正中对专职官员的需求,但是如何探索未来中国特色的矫正官之路,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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