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研究*
——以美国宪法判例为对象

2011-02-19 00:43赵娟
政法论丛 2011年4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基本权利服刑人员

赵娟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在任何国家,服刑人员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同时,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时间与空间上的障碍。在服刑人员享有的各种权利中,诉诸司法之权利是重要的一种。诉诸司法之权利,也称获得法院公正审判权,简称起诉权,是服刑人员向法院提出权利诉求的资格和能力。在法治与宪政制度发达的美国,基于对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判例,将这一权利确认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于处在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美国的实践与经验值得关注和研究。本文拟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宪法判例为对象,梳理和评价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领域案例法的发展进程,探讨通过宪法判例实现对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宪政机制及其机理。

一、从不插手到初步介入:1941年赫尔案司法决定的启始意义

在1941年的赫尔案中,[1]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密歇根州的一项监狱规章,该规章要求服刑人员向监狱官员上交他们所有的法律诉状,只要监狱当局认为,服刑人员的诉讼是无法律或事实依据的、不准确的、或者语句不通的,他们就可以拒绝将这些诉状寄往法院。墨菲大法官(Justice Murphy)传达的联邦最高法院意见指出,密歇根州的这一程序等于否定了服刑人员诉诸司法的权利。“一张寄往联邦法院的诉状,内容写得是否合适、其主张必须包含的内容是法院独立决定的事情。”最高法院判决:“州和它的官员不能剥夺或者削弱请求者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法院宣布,监狱官员扣押服刑人员提出的有关人身保护令状的诉状并使其无效的行为是违宪的。赫尔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对服刑人员的诉权问题表明态度。长期以来,事实上,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面对几乎所有由服刑人员提出的诉讼,美国法院一般都采取拒绝管辖政策,即“不插手原则”,这一政策反映了传统理论中将服刑人员看作是没有可实施权利的“国家奴隶”的观点。在实践层面,司法避免介入监狱内部运作的立场和做法,使得服刑人员寻求司法救济以解决受到虐待或者身处苛刻的服刑环境问题极其困难。一般来说,法院因为五个方面的原因而拒绝服刑人员的诉求:其一,监狱管理是一种专门的行政分支职责,司法干涉会破坏分权原则;其二,司法干涉可能扰乱监狱规则秩序;其三,法官在监狱管理学方面缺乏专门知识;其四,向服刑人员打开法院大门会导致服刑人员诉讼泛滥;其五,基于联邦主义和合作的考虑,联邦法院应该在由各州服刑人员提起的诉讼问题上,保持克制立场。[2]P41420世纪40年代正是这种“不插手原则”的流行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在赫尔案中的立场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

赫尔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1969年和1974年做出了相关判决。在1969年的约翰逊案中,[3]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一州监狱规章违宪,该规章规定,服刑人员不得建议或者帮助其他服刑人员准备令状,或者向其他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协助。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除非州能够为服刑人员的定罪后程序提供合理的替代性协助措施,否则,不得出台禁止服刑人员帮助其他服刑人员的规章。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因为“令状的基本目的就是使得那些被非法关押的人重新获得自由,服刑人员以递交诉状为目的而诉诸司法的权利不得被否定或者阻挠,这是一项基本原则。”。[3]五年之后的珀克尼尔案延续了这一推理。[4]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一项阻止法科学生和律师助理与当事人之间以“律师——当事人”身份会面的州监狱规章违宪。最高法院认为,法律正当程序的宪法保障有一个附带要求,那就是向服刑人员提供诉诸司法的权利,以挑战违法的定罪,并寻求在被侵犯了获得律师协助权利的时候,得到救济。法院的结论是,州在禁止所有法科学生和律师助理与服刑人员会面问题上,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州利益。[4]

二、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基本权利确认:1977年邦德斯案的里程碑式判决

如果说约翰逊案使得监狱中为数不少的“监狱法律人”成为合法的存在,①由此为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行使打开了“绿灯”,那么,1977年的邦德斯则更进一步,[5]要求监狱管理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以促使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有效实现,成为这一领域案例法中里程碑式的决定。在邦德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要求监狱当局向服刑人员提供适当的法律图书馆或者来自受过法学训练的人士的适当帮助,来协助服刑人员准备有意义的法律起诉文件。马歇尔大法官(Justice Marshall)传达的法院意见指出,“……这并不是说,经济因素可以不考虑,比如,在选择什么样的方法可以用于有意义的起诉时,就可以选择,但是,保护宪法权利的成本并不能证明完全否定这一权利是正当的。因此,监狱法律人的利用或者州采取正面行动,都不是服刑人员提出诉求的必要条件,调查表明,为了给服刑人员提供合理的适当机会向法院提起违反基本宪法权利的法律诉求,法律图书馆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协助是必需的。”[5]关于法律协助的形式,马歇尔大法官这样解释:“适当的法律图书馆是确保服刑人员进行有意义的起诉的合宪性方法,我们在本案中的决定并不阻止能够达到这一目标的其他可以替代的方法,这些可替代的方法有在律师指导下训练服刑人员成为工作助理、利用法律专业人士的助理和法科学生作为志愿者或者参加到正式的法律实践程序中去、通过律师协会组织或者招募律师志愿者、雇佣律师担任兼职法律咨询顾问、利用专任律师,可以组织一个新的法律协助机构开展工作,也可以把这些活动安排为公设辩护人或者法律服务办公室工作的一部分。”[5]

邦德斯案是1941年赫尔案之后26年里最富有能动意义的判决,实现了服刑人员诉权保护领域的三大突破,其一,明确了政府的作为义务。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通过判决,确定政府负有必须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图书馆设施和适当支持的责任。其二,提升了诉权的权利层次。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将诉诸司法的权利宣布为宪法基本权利,而且说明服刑人员的这一权利受到保护。其三,加强了诉权的保护程度。从保护服刑人员的“起诉”到保护他们“有意义的起诉”,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服刑人员诉权保护的程度上更进了一步。由此可见,在邦德斯中,联邦最高法院彻底摒弃了在服刑人员诉权问题上的司法克制立场,转向了司法能动主义,这也意味着长期以来以司法克制为特征的“不插手学说”正在终结,司法对于服刑人员起诉权的态度实现了由消极到积极的变化。邦德斯案之后,发生了大量的关涉到监狱管理当局必须保证服刑人员“有意义的起诉”的案件,关于什么是适当的监狱法律图书馆或者法律服务项目问题,需要由州和联邦法院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做出回答。从总体上看,大多数法院的判断是:当州给服刑人员提供了合适的法律图书馆和获得某些准专业人士服务,就满足了邦德斯案决定的要求。1983年的豪克斯案典型地反映了下级法院和监狱官员面对这样问题时的困难处境,[6]在该案中,佛罗里达州的一个联邦地方法院判决:州提供服刑人员由“监狱法律人”组成的法律图书馆和图书馆管理员的计划不符合保证服刑人员提出有意义的诉讼的要求,法院命令佛罗里达州矫正局提供一些律师助理作为其法律服务计划的一部分。然而,这一决定被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过于宽泛地解释了邦德斯案决定,律师帮助并不是必需的,换言之,法律图书馆和监狱法律助理组成的服务队伍满足了邦德斯案的要求。

三、司法的标志性后退:1996年刘易斯案与同时代国会立法的共同选择

在服刑人员诉讼权的案例法发展历史上,1996年的刘易斯案是另外一个重要的转折点。[7]在刘易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施加实际损害要件的方式,给予监狱管理者在建立符合宪法要求的服刑人员法律协助系统问题上更大的行动空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服刑人员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刘易斯案以5:4的表决结果做出判决:服刑人员要声称监狱当局违反了邦德斯决定,就必须证明,监狱法律图书馆或者法律协助项目的缺陷给他或她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就是说,这些缺陷侵害或者妨碍了他寻求合法的法律诉讼的努力。[7]斯格利亚法官(Justice Scalia)传达的法院意见指出,邦德斯案并没有创设出“一个抽象的、独立的进入法律图书馆和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允许服刑人员简单地证明他的监狱法律图书馆或者法律服务项目“在某种理论意义上不合标准”,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稀缺资源的无意义的浪费,就像允许一个健康的服刑人员因为声称监狱医院设施不全而提起关于第八修正案的医疗照顾诉讼。因此,服刑人员要声称监狱违反了邦德斯案决定,就必须不仅要证明监狱图书馆或者法律服务项目是不充足的,而且要证明这种不充足阻碍了他或者她提起法律诉讼的努力(尝试)。“比如,服刑人员可以证明,因为监狱法律服务设施的不充足,导致他准备的诉状没有满足某些技术上的要求而被驳回,而这些要求他并不知道;或者证明,他遭受到了可以论证的损害——他希望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法律图书馆资料的不充分,使得他不能够提起诉讼。”[7]

如果说刘易斯案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在服刑人员诉权保护问题上立场的根本性转变,那么,1996年国会通过的《监狱诉讼改革法》(The 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简称PLRA)则标志着“监狱官员向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之责任不断被扩大”时代的结束。[2]P427PLRA的制定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阻止服刑人员提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其二,限制联邦法院在服刑人员相关诉讼中的司法裁量权。为了达到立法目的,该法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比如规定了禁制令的范围、终止禁制令的标准、律师费的数量、服刑人员的释放令标准、服刑人员支付诉讼和法院费用、在身体未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不给予精神上的或情感上的损害赔偿、如果服刑人员提起恶意诉讼或者被证明是虚假诉讼则其减刑奖励积分即被撤消,等等。从总体上看,该法最受争议的规定是“自动中止”条款和“救济穷尽要求”条款。其中,“自动中止”条款是指终止预期救济的请求“将导致”提起请求后的头30天内(如果有“合理理由”可延至90天)救济的中止,并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时结束;“救济穷尽要求”条款是指服刑人员在向联邦法院挑战他们的禁闭环境之前,必须通过完成监狱管理者提供的苦情申诉和(或者)上诉程序先穷尽可能的行政救济途径。《美国法典》第42章第1997节e条(a)款规定:“在任何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矫正机构的服刑人员,除非穷尽了行政救济手段,不得根据本章1983节或者其他任何联邦法律提起有关监狱状况的诉讼。”PLRA无疑给服刑人员起诉权的行使施加了负担,这两个条款后来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四、保护程度强弱之间的调整:21世纪头十年司法判决的平衡立场

1996年刘易斯案和国会PLRA降低了服刑人员提起的“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数量,但在另外一方面,也遏制了服刑人员对真正有价值的诉讼的提起,因而有关服刑人员起诉权的争议并未就此减少。进入21世纪后,服刑人员针对PLRA的诉讼不断出现,这些诉讼主要集中在上述“自动中止”条款和“救济穷尽要求”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00年的米勒案和2007年的琼斯案。

2000年的米勒案中,[8]服刑人员挑战“自动中止”条款的合宪性,其理由是该条款违反了权力分立原则。最高法院没有支持这一主张,法院认为,PLRA并没有忽略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只是改变了所依据的法律即要求改变根据旧法来裁判预期救济问题;权力分立原则并不阻止国会改变适用的法律和要求法院随之适用新的法律标准。法院最终判决“自动中止”条款没有干涉核心的司法功能,因为通过它相对简短的规定能否对司法功能造成时间上的限制是不确定的。

2006年的尼格案涉及到对PLRA中“穷尽救济要求”条款的判断。[9]尼格是一名在加州某监狱服刑的罪犯,他向加州监狱官员提出关于监狱状况的苦情申诉,但是他的请求遭到拒绝,因为根据州法他的申诉是不适时的。他遂根据《美国法典》第42章1983节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认可了加州的拒绝行为,并且认为,根据PLRA,尼格没有全部穷尽他的行政救济途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判定移送诉讼案件。这一案件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服刑人员提起了一个不适时的或者程序上存在缺陷的行政苦情申诉或者上诉后向法院起诉,是否满足了PLRA的“救济穷尽要求”条款?监狱行政管理者认为,服刑人员在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必须根据可以适用的程序规则包括截止日期规定,完成行政复议过程。尼格的律师则辩称,这一条款仅仅意味着,在行政救济途径不再可以利用时,服刑人员才能够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失去可利用的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因是服刑人员自己没有遵从可适用的规则。最高法院判决支持监狱管理方的观点,法院指出,适当的行政救济穷尽需要遵从行政机构规定的截止期限和其他关键性的程序规则,因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不强加一定的秩序性结构,任何裁判系统都无法有效地发挥功能。PLRA的主旨在于避免“联邦法院对监狱行政管理的毫无根据的干涉”,承认尼格律师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将阻挠立法目标的实现。

2007年的琼斯案也关涉到对于“救济穷尽要求”条款的适用问题,[10]但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立场显然更有利于对服刑人员起诉权的保护。为了贯彻“穷尽救济要求”条款,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与其他几个联邦下级法院采用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对当事人是否穷尽了行政救济途径进行初步的司法甄别和检查。琼斯和另外两名服刑人员分别提起了公民权利诉讼,但由于被检查出某些诉求没有穷尽行政救济途径而遭到驳回。联邦最高法院将琼斯案和另外两个案件(Walton v.Bouchard和Williams v.Overton)合并审理,首席大法官罗伯茨(Chief Justice Roberts)传达了意见一致的法院判决: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关于“穷尽救济要求”的甄别检查机制并不是《监狱诉讼改革法》所要求的。没有穷尽行政救济途径是一种积极抗辩,服刑人员提起公民权利诉讼时,不需要证明他们已经用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当法院收到一个诉讼——其同时包含了穷尽行政救济途径和和没有穷尽行政救济途径的主张,法院可以让穷尽的主张继续进行下去,而不是驳回整个诉讼。琼斯案判决使得服刑人员提起诉讼的困难程度得以减弱。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关服刑人员起诉权争议中,有服刑人员将其为其他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归为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以抵抗监狱的相关规制条例。但这一主张被联邦最高法院所否定,2001年的墨菲案就是典型。[11]在该案中,作为服刑人员的原告墨菲知道一名监狱同伴被指控袭击监狱矫正官员,他写信给这名被起诉的服刑人员表示可以在他的辩护过程中提供法律帮助,监狱当局依据监狱管理规范截取和检查了这封信,墨菲因违反监狱关于不得干涉正当程序听证的规定而受到处罚。墨菲在联邦地方法院诉请禁止令救济,地方法院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在特纳案中确定的先例,②判决否定墨菲的请求。在上诉阶段,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托马斯法官(Justice Thomas)传达的法院意见指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修正案的内容或者法院以往有关服刑人员权利的先例,是否能够保障给予服刑人员第一修正案的扩大性保护,就因为服刑人员违反监狱管理规则的通信内容为法律建议。法院对此予以否定回答,法院认为,与不包含法律建议的通信相比,没有什么根据可以为服刑人员之间包含法律建议的通信提供更加多的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地方法院适用特纳案标准是正确的。特纳案的确认,当规制与合法的监狱管理学利益合理相关时,对于服刑人员宪法权利的规制性侵犯是被允许的。根据特纳案,服刑人员的通信交流可以被监控和规制,通信交流的内容(比如法律建议)不影响对于规制合法性的评价。[11]

五、评价与分析:宪政实践的理论思考

由以上讨论可知,1941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再到适度限制的过程。反思这个过程,有三个方面的宪政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分析。

第一,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基本权利性质认定与司法过程的功能。

作为与政府权力相对应的存在,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与其他许多成文宪法国家不同,在宪政制度发达的美国,基本权利不是一个宪法文本概念,而是一个宪法判例概念:美国联邦宪法正文和其修正案对于一些基本权利的规定或为列举(比如获得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或为概括(比如生命、自由和财产),但都没有明确使用“基本权利”一词;相反,这个词经常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中,法院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是,某些权利是否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应该被视为“基本权利”,除非满足“严格审查”的司法审查标准,政府不得侵犯它们。所谓严格审查是法院在审查有关法律平等保护和法律正当程序案件时,评价被诉政府行为的合宪性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政府必须证明其被诉的行为(立法或者行政行为)是为了实现急迫性的政府利益所必需采取的,否则法院将判决被诉的政府行为违宪。迄今为止,被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已经不下10种,③诉诸司法之权利即是其中之一。可见,在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过程对于基本权利的确认,在事实上起到了在宪法文本之外创制权利的功能,宪法判例成为基本权利的来源和存在方式之一,由此形成了宪法文本、宪法判例与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独特状态。司法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特殊功能是美国宪政的标志性特点,也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美国宪政的精髓。

诉诸司法的权利在美国宪法文本中没有被明确规定。1974年珀克尼尔案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那里为服刑人员起诉权的宪法保护找到了依据。1977年邦德斯案对起诉权之基本权利性质的确认,将服刑人员起诉权的宪法保护提升到了最高层次。确实,对于服刑人员来说,没有什么权利能够比得上起诉权重要。因为其他权利都建立在这项权利之上,如果没有它,绝大多数服刑人员就不可能以有意义和有价值的方式对他们的定罪或者判决提出诉求,他们实际上也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侵犯他们法律或宪法权利的监狱政策或监狱环境,尽管他们享有受宪法第八修正案保护不受酷刑和非常惩罚的权利、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在监狱惩戒程序中获得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2]P413-414由此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某种权利的基本权利确认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种权利的重要程度。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没有出现在宪法文本中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在做出基本权利的判断时,通常从美国的历史和传统中去“挖掘”发现和寻找根据。[12]P819但在邦德斯案中,我们似乎没有发现法院意见将服刑人员起诉权的基本权利认定诉诸于历史或者传统,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这样的基本权利是否具有坚实的基础,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排除政府的侵犯?邦德斯案之后的案例法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否定的回答:与宪法文本权利相比,宪法判例确认的基本权利存在着一定的“脆弱性”,容易受到司法或者立法的伤害,199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的刘易斯案和国会的《监狱诉讼改革法》就直接限制了服刑人员起诉权的行使。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有学者提出:如果法院最终明确认定,诉诸司法的权利根植于第一修正案,特别是将其归入到第一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之中,那么,诉诸司法的权利将无疑会比现在更加安全和更有保障。[2]P427这是一个富于建设性的主张,也许在不久之后,联邦最高法院会在判决中采用。

第二,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与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间的权力关系。监狱管理在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行政权专有作用的领域,因而排斥司法的干涉,以1941年赫尔案为标志的司法介入,一方面为服刑人员诉讼权利的宪法保护开启了司法作为的新时期,另一方面也给监狱管理领域司法、立法与行政三种权力的协调运作带来了新问题。

从司法权的角度看,宣布服刑人员的起诉权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无疑是公民权利保护领域司法固有功能的体现,特别是在“几乎所有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的美国,司法在权利救济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但是,司法权的过分“活跃”,又不免会“挤压”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服刑人员诉讼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上也是如此。因此,司法需要把握好“进退”的尺度。回顾赫尔案以来的宪法案例,1977年的邦德斯案可以看作是司法权“激进”的一个高峰,1996年的刘易斯案则意味着司法激进之后有选择的“后退”,而21世纪头十年的案例显示出司法的“谨慎”态度,这样的总体走向反映了司法作用的一般轨迹:司法既需要独立判断和发挥作用,又必须与行政和立法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从而最终不至于过分偏离三种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平衡状态。从立法权的角度看,立法需要在司法与行政之间进行协调,避免两者力量强弱程度过分悬殊,PLRA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出台的。该法的直接意图不仅在于遏制服刑人员提起的宪法诉讼数量急速膨胀的趋势,特别是控制服刑人员提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数量,而且在于控制司法在这一领域过于扩张的权力,约束司法裁量的作为空间,此外还在于明晰监狱管理者的权力范围,减少司法决定造成的消极影响,保持监狱正常管理秩序。就实际适用的效果而言,该法确实有效地遏制了诉讼数量,但也不可避免地给服刑人员的正常诉讼造成了负担,因而有学者主张,法院应该对PLRA的合宪性进行严格审查。[13]看来,多元立法目的的实现并非易事。从行政权的角度看,行政权既要服从法律,又要遵从司法判决。在服刑人员诉讼权利问题上,尽管最高法院的立场由最初的能动转向节制,但是,从赫尔案到邦德斯案所确立的规则没有实质性改变,美国服刑人员享有受宪法保护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作为行政分支的监狱行政管理者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国会的PLRA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带给行政的压力,使得监狱管理规制权力的空间得以扩大,这固然有利于监狱管理者的裁量和判断——监狱管理毕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需要特别知识和经验,显然不是法官的“强项”。但与此同时,服刑人员诉诸司法的权利在实际行使时也受到了控制。

由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如何在保护服刑人员诉讼权利与限制他们的恶意诉讼之间保持平衡,如何在维持监狱行政管理的需要与发挥法院司法裁判权力之间保护平衡,如何在服从立法与尊重行政判断之间保持平衡,是法院在以后的案件审判中需要不断做出判断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法院在任何司法审查案件中所要面对的普遍性问题——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特别是在“政治问题”上,④应该避免代替立法和行政做出判断,从而在司法能动与节制之间进行“调适”。

第三,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与政府积极作为的义务。在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案例法历史上,邦德斯案影响深远。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宣布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要求监狱当局为服刑人员起诉权的有效行使提供条件——法律图书馆和其他适当的法律协助,保证他们进行“有意义的起诉”。因此,诉诸司法之权利在成为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具有了“积极权利”的性质。

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分类形式,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相对应而存在,前者是指个人向国家或他人要求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者他人行为侵害的权利。在宪法领域,积极权利的实现通常要求政府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消极权利则以政府的不作为而获得实现。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积极权利性质认定伴随着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邦德斯案之后,为了遵守最高法院的命令,美国几乎所有的监狱都建立了法律图书馆,以保障服刑人员有条件进行法律研究,从而有效实现他们的起诉权。然而,积极权利带来的一个显著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可能给政府施加过重负担。积极权利实现的对价是政府的作为成本,一般来说,建立一个具备基本功能的法律图书馆需要投入初始费用6~7万美元,一个图书馆的维护费用为每年0.8~1万美元,这样的支出标准对于全美上千座监狱来说,不是个小数目。这也许是积极权利不可避免的消极之处。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是否可以在宪法文本之外,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某种权利为积极权利,仍然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因为司法的职能定位使得这一行为的本身具有“角色错位”的嫌疑,因而要求这样的确定具有非常充分的根据。从邦德斯案的决定来看,法院做出这一判断的依据似乎并不非常充分。比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该案中发表的反对意见认为:法院今天的推理确认了服刑人员“起诉的权利”,但随后的决定却将这个概念扩展到了所谓的“有意义的起诉的权利”,接着我们被告知,这种“有意义的起诉”又延伸到要求州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图书馆以帮助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分析将服刑人员的诉权问题放到了一种“滑动的斜坡”之上,我反对这一推理,因为在我看来,以往本院在这类案件上的推理完全不同于今天的判决,在美国联邦宪法中找不到这样的权利命令——一个被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州法院做出最终裁判并已经服刑一段刑期的人,具有向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来挑战对他的判决。[5]斯图尔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也指出:尽管法院决定的做出过程充满了勇敢的尝试和努力,但是,我发现其推理并不具有说服力。[5]这些反对意见说明,在对积极权利的确认上,法院的决定需要有更加坚实的根据和更加严密的论证。

总结本文的讨论,在美国,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保护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判例实现的,最高法院还在宪法判例中确认了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基本权利性质;服刑人员诉诸司法之权利的宪法化过程,反映了最高法院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作为方式与作为空间;与立法和行政相比,司法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具有特别的功能优势,同时,司法也需要面对和处理各种冲突的利益,以避免出现权力、权利的失衡状态。

注释:

①jailhouse lawyer,又称guardhouse lawyer,是指正在监狱服刑、通过自学法律以求诉诸法律程序获得释放或者为监狱其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罪犯。

②Turner v.Safley,482 U.S.78(1987).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密苏里州监狱规制条例中的两项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肯定了关于禁止正在服刑的人员之间保持通信联系的规定,认为这一规定没有侵犯当事人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否定了关于禁止未经典狱长批准而结婚的规定,因为结婚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③保护家庭自治权利、生育权利、性行为和性行为倾向权利、医疗决定权利、旅行权利、选举权、诉诸法院的权利、获得刑事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参见Erwin 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2nded.)Aspen Publishers,2005,p815.

④“政治问题”理论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自律思想,马歇尔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Marshall)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5 U.S.137(1803))中最早提出了这一理论的雏形,在1962年的“选区划分案”(Baker v.Carr,369 U.S.186(1962))中,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系统阐述了判断政治问题的标准。“政治问题”理论的主旨在于:司法应该以宪法分权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于由政治过程解决的问题,司法应该尊重立法的权力行使和判断,司法应该“审慎”地避免行使司法裁量权。

[1]Ex parte Hull,312 U.S.546(1941).

[2]Peter M.Carlson and Judith Simon Garrett,Prison and Jail Administration:Practice and Theory(2nded.),Jones&Bartlett Publishers,Inc.,2007,p414.

[3]Johnson v.Avery,393 U.S.483(1969).

[4]Procunier v.Martinez,416 U.S.396(1974).

[5]Bounds v.Smith,430 U.S.817(1977).

[6]Hooks v.Wainwright,716 F.2d 913(1983).

[7]Lewis v.Casey,518 U.S.343(1996).

[8]Miller v.French,530 U.S.327(2000).

[9]Woodford v.Ngo,548 U.S.81(2006).

[10]Jones v.Bock,549 U.S.199(2007).

[11]Shaw v.Murphy,532 U.S.234(2001).

[12]Erwin Chemerinsky,Constitutional Law(2nded.),Aspen Publishers,2005,p819.

[13]Julie M.Riewe,The Least among Us:Unconstitutional Changes in Prisoner Litigation under The 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47 Duck L.J.11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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