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水土保持法主要制度解读

2011-02-14 08:58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副司长牛崇桓
中国水利 2011年12期
关键词: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

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副司长 牛崇桓

新水土保持法主要制度解读

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副司长 牛崇桓

制度1.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法律规定】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新水土保持法第四条第二款)

1.水土保持关乎国计民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水土保持的艰巨性、长期性、广惠性和公益性,决定了水土保持任务的落实不能完全依靠和运用市场经济机制进行,而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我国水土保持工作60多年的实践证明,只有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才能真正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2.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必要性。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是强化水土保持政府管理责任,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和制度保障。一是有利于各级政府把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真正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水土保持的资金投入,确保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真正得以落实。二是有利于协调政府各级、各部门层层分解落实责任,把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定量化、指标化,齐抓共管水土保持工作,调动各方面防治水土流失的积极性。三是有利于增加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透明度,动员全社会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四是通过政府目标管理,加强了各级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责任政府建设。

3.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各级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其确定的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奖惩。二是要明确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将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实施率、水土流失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投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等可量化、可测定的指标作为考核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三是要明确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具体考核奖惩措施。

制度2.水土流失调查制度

【法律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

1.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水土流失调查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开展普查的一项制度。调查及其公告制度有利于各级政府掌握水土流失状况,为制定防治方略和宏观经济政策提供重要支撑,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是法治政府的体现,有利于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防治的积极性。

2.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主体。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主体是水利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开展的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主体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3.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与省级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关系。省级调查与公告一般应服从全国性定期调查的总体部署。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加密频次,自行确定调查范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前须向水利部进行备案,接受备案机关对省级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审核,确保调查结果符合有关要求。

制度3.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度

(一)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划分与公告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

1.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是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划分重点防治区,其目的是实行分区防治,分类指导,有效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2.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涉及多个部门和多方利益,需要政府组织、协调才能完成。经政府划定并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既具有法律保障效力,又是科学开展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

3.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依据。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主要是指人口密度较大、人为活动较为频繁,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水土流失是当地和下游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制约因素的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四级,即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具体划定时,需要审慎对待、科学论证。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保护和治理

【法律规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1.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已有条件解决农村能源替代问题。因此,法律规定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这类活动。

2.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滥挖虫草、甘草、麻黄。虫草、甘草、麻黄等具有药用的植物大多生长在青藏高原、北方草原、干旱半干旱等地区。这些地区生态极为脆弱,采挖药材对地表扰动强度大,植被破坏也大,引发和加剧水土流失,危害极大。因此本法明确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滥挖虫草、甘草、麻黄。

3.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在选址选线时应当避让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般为植被良好、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区域,许多是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般为水土流失严重、开展重点治理的区域,对当地和下游产生严重影响。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具有较为重要的水土保持功能,对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等都具有重大影响。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中央和地方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重点工程,进行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其成果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需要严格保护。特别是涉及或影响到流域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等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避让。对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重要民生工程、国防工程等在选址、选线时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应当依法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工程永久或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最大限度地减轻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影响。

4.国家加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国家应在这些地区集中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安排大型生态建设项目,实行集中、连续和规模治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度4.水土保持规划制度

(一)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分类及效力

【法律规定】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新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1.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是组成水土保持规划的五个关键要素。编制规划时,一是要系统分析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强度、类型、分布、原因、危害及发展趋势,全面反映水土流失状况。二是要根据规划范围内各地不同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情况、水土流失及发展趋势,进行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和水土保持区划,确定水土流失防治的主攻方向。三是根据区域自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四是分类施策,确定防治任务,提出防治措施,包括政策措施、预防措施、治理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2.水土保持规划的分类。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两大类。对行政区域或者流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是总体规划;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某一专项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是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种类相对较多,如预防保护、监督管理、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监测预报、科研与技术推广、淤地坝建设、黑土地开发整治、崩岗侵蚀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3.水土保持规划的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总体方案和行动指南,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水土保持规划就是违法。一方面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体系,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实现,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水土保持规划所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及其确定的对策措施,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服从和落实。

(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新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新水土保持法第十条)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1.编制主体。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

2.编制的基础。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定是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基础。作为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水土保持规划只有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重点防治区划定的基础上进行编制,才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3.编制的原则。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应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

4.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目的是提高规划的前瞻性、综合性和科学性;征求公众意见,目的是听取群众的意愿和呼声,维护群众的利益,提高规划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广泛性。

(三)水土保持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法律规定】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

1.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是根据自然及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土地及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方向、规模、方式,以及对城市及村镇布局与建设、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方面作出的全局性、整体性的统筹部署和安排。这些规划的实施,涉及大量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问题,规划编制时应当适应国家和区域水土保持的要求,安排好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同时,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也要考虑国家对土地和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既要发挥水土保持的支撑作用,也要确保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2.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中,应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有关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从水土保持角度,分析论证这些规划所涉及的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和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同时,本条规定,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要求,确保这些规划与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确定的发展部署和水土保持安排,符合本法规定的禁止、限制、避让的规定,符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规划是各地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依据。

【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新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1.开展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和植树种草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防治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护性耕作措施都应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统筹安排、科学配置。地方政府应按经批准的、完整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植被建设。

2.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应遵循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水土流失治理,可以避免治理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保证治理工作科学、有序开展、发挥效益。水土保持工作综合性很强,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主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林业、国土等部门具体承担了部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任务,交通、能源、旅游等行业也承担了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3.“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应由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生产建设项目是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不仅与项目所处的地貌类型有关,还与项目所在的微地貌(河道两侧、居民点周边等)及项目特点(规模、性质、挖填方量、施工周期等)有关。因此,新法科学界定了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应由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制度5.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公告制度

【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对本辖区内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责任。取土、挖砂、采石活动直接在地表施工,土石方挖填量大,造成地表结构破坏、植被占压,是最为普遍、最容易引发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设置取挖采地点,规范取挖采行为,切实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确保因取挖采造成的水土流失大幅度减少,水土流失等灾害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

2.崩塌、滑坡、泥石流属于混合侵蚀,是重力、水力等营力共同作用的水土流失形式,具有突发性强、历时短、危害严重等特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极易导致应力变化,引发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给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本法明确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取土、挖砂、采石行为。

3.本法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划定并予以公告。崩塌、滑坡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分要根据地形地质、气象、植被等自然情况,统筹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易发性、危害风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综合论证,科学划定。采取公告、设置标志牌等多种宣传方式对划定的区域和禁止行为予以公告。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既可以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在划定区域从事这些活动会产生的严重危害,杜绝在该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也是依法加强对取挖采行为的管理,打击违法行为的依据。

制度6.地貌植被保护制度

【法律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新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地貌和植被具有较强的水土保持功能,必须切实加以保护。地貌和植被对地表及地表层下的土壤或细颗粒沙具有很强的保护作用,可以防止或者降低降雨、大风对地表的侵蚀,减轻水土流失及其危害,形成良好的生态自我调控机制,有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因此,需要对地表及植被进行特别的保护。

2.严格保护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地貌植被。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的植被生长极为缓慢,自然形成的草甸、地表结皮,是经过长期自然选择而保留下来的天然保护屏障,具有较强的水土保持功能,这些地貌和植被一旦被破坏,几乎没有恢复的可能,会导致生态环境中水、土等自然物质和自然能量的短缺,打破生态环境的平衡,会导致原有系统的演替路径甚至是方向发生逆转,极易造成生态系统退化,危害十分严重,必须严格保护。

3.积极营造和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在侵蚀沟及河湖库岸周边设置植物保护带对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控制水流和冲刷,护坡和固岸,减少人为破坏;二是拦截泥沙,有效控制和减少水土流失及其危害;三是改善生态,减少面源污染,净化水质。因此,本法规定应严格保护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改变土地利用方向。

4.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采集发菜,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毁林、毁草开垦是指将已有的林木(包括天然林、次生林)和草地损毁后,开垦为耕地并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由于清除了原有的林草植被,土地裸露,生产中还要扰动土地、翻耕疏松,会带来严重的水土流失。因此,法律明令禁止以上几种行为,保护植被。

5.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的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对保护土地资源、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加强保护。在林木更新时,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林木采伐,以保护林下植被、避免大面积土地裸露,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

制度7.陡坡地禁垦制度

【法律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1.必须禁止开垦陡坡地。根据有关研究成果,25度是土壤侵蚀强度显著增加的临界坡角,开垦和耕种25度以上陡坡地,其水分、养分、土壤的流失量比缓坡耕地大的多,陡坡耕地较缓坡耕地的土壤流失量可高出2~3倍。因此,必须禁止开垦陡坡地。

2.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必须满足相应水土保持要求。坡地上种植经济林的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特别是在我国南方集中连片种植经济果木林,极易产生非常严重的水土流失。因此,应对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提出明确的水土保持要求。首先要科学选择树种,种植耗水量小、根系发达、密度大、植被覆盖率高的树种,减少因单一树种或品种不当加重水土流失;其次是确定合理规模,经济林要与生态林相配套布设,经济效益与生态防护效益兼顾;第三是采用有利于水土保持的造林措施,并采取拦水、蓄水、排水等措施,防止形成较大坡面的径流和冲刷,综合防治可能产生的水土流失。在我国南方的海南、广东、福建、浙江、江西、湖南、广西、云南、贵州等省,陡坡地种植经济果木林的情况较多,面积也非常大,更需要改进种植和经营方式,防止水土流失。

3.我国地域广阔,自然条件各异,水土资源分布不均,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特别是人均耕地、可利用土地资源也不均衡,人地矛盾尖锐程度、25度以下土地资源量不同,因此法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垦坡角。如东北黑土漫川漫岗区,尽管坡度不大,但因其坡长特别长,且降水量和降水强度较大,坡面水流具有较强的冲刷力,造成的水土流失非常严重,黑龙江省针对这种情况将禁垦坡角限定为15度。此外,宁夏、内蒙古、江西、陕西、浙江和海南等省区在地方性法规中也规定了小于25度的禁垦坡角。在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禁垦坡角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科学规划,划定具体的禁垦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要明确管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制度8.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法律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1.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主体。生产建设项目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不仅与项目所处大地貌类型有关,还与项目所在的区域及项目特点(规模、性质、挖填土石方量、施工周期等)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不仅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还包括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在上述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措施。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既要对主体工程的设计报告进行水土保持论证,对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标准作出部署,还要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进行设计,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提出要求,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同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作为主体工程项目技术设计的组成部分,同建设项目主体设计一样,要求编制单位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3.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一是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及由此可能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区域;二是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类别、地貌类型、项目所在地的水土保持重要性和敏感程度等,合理确定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目标;三是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根据项目特性及项目区自然条件、水土流失特点,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四是水土保持投资,根据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范,估算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4.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由于水土保持方案是项目立项或核准阶段的技术文件,大多数行业和项目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工程设计的后续阶段及在工程实施期间,主体工程的地点、规模发生较大变化时,将引起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及措施布置的变化,因此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此外,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6.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制度9.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1.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的含义。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是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全过程落实水土保持防治要求的一种保障制度,就是要求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这也是我国多年水土保持工作实践中,防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行之有效的做法。

2.同时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要与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以保证其针对性、可操作性。工程设计过程是分阶段逐步深化的,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核准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设计就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要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编制水土保持设计篇章,并成为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3.同时施工。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建设实施。水土保持措施不能滞后于主体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基本同步,以达到防治水土流失的效果;水土保持措施施工的时效性强,生产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导致严重水土流失,开挖面、弃渣场等还可能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施工就是确保水土保持措施及时、有效发挥作用,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防治,水土流失危害得到有效控制。

4.同时投产使用。完成的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以确保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全面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并投产使用,既发挥防治水土流失、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也保障主体工程安全运行。不能出现主体工程已完工甚至投产使用,而水土保持措施没有完成,水土流失依然存在的情况。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中“同时投产使用”的中心内容,也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检验生产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进行了有效的防治,防治的效果是否达到了水土保持有关规范的要求。

制度10.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法律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1.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中“同时投产使用”的具体规定,是检验生产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是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有效地实施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防治的效果是否达到了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重要检验过程。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申请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把好生产建设项目人为水土流失防治的最后一道关口,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必须把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关,确保责任明确、方案和设计得到落实、达到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效果,并长期发挥作用。

2.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前置性条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产使用。如规定火电厂项目应当在168小时试运行后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公路铁路项目应当在工程完工试通行期间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采矿项目在基建完工投产时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

制度11.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法律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

1.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十分必要。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以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建设和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经济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经济政策。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就是要在流域上下游等区域间既公平承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同时也公平享受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成果(效益)。国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有利于解决生态保护和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缓解不同地区因资源禀赋、生态功能定位不同导致的发展不平衡问题,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生态和经济建设双赢。

2.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文件都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水电、水利、采矿等企业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从水电、水利、矿产等资源的开发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企业所在地环境的恢复治理,防治水土流失。所以,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生态补偿制度,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对于强化企业珍惜资源、节约资源、保护资源的意识,保护和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快水土流失治理速度等,均能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3.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如广东、河北、福建等省对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从其水电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作;山西柳林、河南义马等地采取以治理代补偿方式,开展 “一矿一企治理一山一沟”、“一企一策治理一山一沟”,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负责所在区域水土流失的防治,实现了生态和经济建设的双赢。

制度12.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

【法律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和植被的总称,人工建筑物主要包括:(1)水平阶(带)、鱼鳞坑、梯田、截水沟、沉沙池、蓄水塘坝或蓄水池、排水沟、沟头防护设施、跌水等构筑物;(2)骨干坝、淤地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护坡、护堤、挡土墙等工程设施;(3)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4)其他水土保持设施。人工植被包括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埂(篱)、植物保护带等。地貌植被是指天然形成的地表及其植物附着物,如各种天然植被以及沙地、戈壁、高寒山地等生态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的沙壳、结皮、地衣等。

2.水土保持功能。水土保持功能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的情况主要有:(1)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被永久占压、损坏的,以及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仍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2)生产建设中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被临时占压、损坏,造成水土保持功能丧失不能恢复的。

3.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的作用。补偿实行“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一是满足异地开展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恢复和维护区域水土保持功能的需要;二是弥补水土保持功能损失的需要;三是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进行补偿;四是发挥经济调控、导向作用的需要,以促进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最大限度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方式,减少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的占压、损坏范围。

4.缴纳对象与计征范围。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对象是指开办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计征范围是生产建设活动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致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且不能恢复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都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5.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法律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要充分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能在征收标准上全国“一刀切”;二是要考虑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及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受能力;三是要考虑征收手续的简便、可操作,不宜过于繁琐;四是统筹考虑补偿费征收使用的全国统一规范和各地具体执行存在合理差异的问题。

制度13.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制度

【法律规定】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1.国家加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是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脆弱或敏感地区。重点治理区是指水土流失严重,且严重的水土流失已成为当地和下游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的地区。这些地区严重的水土流失能否得到有效治理,脆弱的生态状况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对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应在这些地区集中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安排大型生态建设项目,实行集中、连续和规模治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因地施策,对位配置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要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措施。坡耕地和侵蚀沟是我国水土流失的主要来源地。因此,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中要突出加强坡改梯和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实施坡改梯和淤地坝建设一举多得,一是可以从源头上控制水土流失,对下游起到缓洪减沙的作用;二是能够改善当地的基本生产条件,解决山丘区群众基本口粮等生计问题,促进退耕还林还草;三是可以增强山丘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为发展当地特色经济奠定基础;四是可以有效保护耕地资源,减轻水土流失对土地的蚕食。

3.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可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近年来,水利部制定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等,明确和规范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立项、设计、施工、检查、监理、验收等相关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已建成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淤地坝、梯田、谷坊等工程措施和水土保持林草等植物措施如果缺乏必要的管理维护,不但其正常的水土保持效益难以发挥,水土保持投入也无谓浪费,而且有的工程措施还可能产生稳定安全问题,甚至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对象、责任、内容和要求,建立管护台账,做好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重点水土保持工程效益长期稳定发挥。

制度14.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新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新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1.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独立行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

2.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概念。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所辖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的各项活动的总称,如实施水土保持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因此,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行政管理范畴,是公共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运用国家行政权力来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于法定职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不能超越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3.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水土保持情况: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 “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评估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

4.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

5.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职权。这是保证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深入现场,掌握实际情况,依法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对相对人辩护、申诉和第三者举报见证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主要是指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业务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拥有的、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文件、证照、资料,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监测资质、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资料等;(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指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其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范围与程度、预防和治理措施体系布设、资金投入、监理监测、防治效果等作出解释;(3)现场调查、取证,调查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取证主要指深入现场,勘验检查。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当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是行政强制措施,须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度15.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制度

【法律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新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二条)

1.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是水利部和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监测的数据和信息关系到国家宏观决策、关系到公众利益,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是国家和地方制定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编制规划的基础,是各级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决策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依据。(1)发布公告对制定水土流失防治与生态建设政策、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评价与检查水土保持及生态建设重大工程成效、实行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保证社会公众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都具有重要作用。(2)依法开展区域和流域水土保持监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是公告的基础和数据来源。(3)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2.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定期发布。对全国、七大流域、较大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可每5年、10年发布一次,以满足国家五年发展规划、十年中期规划的需要;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可发布年度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对特定区域、特定对象的监测,可适时发布。

3.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基本内容。(1)水土流失情况,主要包括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等各类侵蚀的面积、分布情况,各级侵蚀强度(微度、轻度、中度、强烈、极强烈、剧烈侵蚀)的面积、分布情况,并分析变化情况及趋势。(2)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如进入江河、湖泊、水库的泥沙量,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情况,严重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及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情况等。(3)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情况,如重点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情况、保存情况、成效,重大政策、重要活动等。上述内容中应包括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及监测数据和成果。

制度1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制度

【法律规定】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新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

1.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负责监测的原则,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可以为建设单位自查和管理提供支撑,可以全面监控和管理各个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置,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潜在危害。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和事件,确保应急措施及时、到位,避免引发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灾害和损失。同时,通过实施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成效监测,还可以调整和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达到国家标准。

2.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是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扰动地表和破坏植被面积较大、挖填土石方量较多的项目,容易引发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是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关于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等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煤炭等矿产开采项目是以年产量划分、电站以装机容量划分等。对于小型生产建设项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水土保持监测义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鼓励开展监测工作。

3.水土保持监测的资质。水土保持监测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自身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水利部于2003年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颁发确立为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的基本条件是:(1)要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要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3)要有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高中级技术人员,且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4)要有现场监测、观测、量测、分析与计算的仪器设备;(5)能够严格按国家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实地监测,确保监测质量。

4.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的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定期将监测成果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义务。此外,当出现水土流失隐患和重大危害事件时,须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争取避险、抢险的有利时机,防止造成重大灾害性事件和更大的损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5.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标准。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为确保监测质量和监测成果的准确性、科学性,监测方式方法、使用的设备等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条件、成果、资质等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6.水土保持监测的费用。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所属行政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情况开展监测,监测成果作为评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依据,监测费用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

制度17.其他制度

【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新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新水土保持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新水土保持法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新水土保持法第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新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新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1.宣传教育制度。增强社会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宣传教育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水土流失危害的忧患感、对预防水土流失的责任感、对治理水土流失的紧迫感,增强水土保持法律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就是要加大宣传、科普和教育力度,使公众了解水土流失的相关知识,掌握水土保持的相关要求和技能,使每个单位、公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自觉地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成为水土保持的参与者、监督者、推动者。

2.科技推广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水土流失防治相关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断涌现,将它们应用到水土保持生产实践,将会大大加快水土流失防治速度,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水平,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水土保持在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等方面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要加强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

3.举报制度。水土资源是社会共有的财富,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现有破坏水土资源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无论这种破坏行为是否直接影响了自身利益,都有权利并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主要包括: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违法开垦种植农作物,向江河、湖泊、水库等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随意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建设活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始施工,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就投入生产,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要为举报创造条件,要向社会公告接受举报的单位电话、邮箱、收信地址等内容,举报电话要专人值守,要制定相应的举报处理工作制度,规范接受举报、检查核实、处理、反馈等一系列程序,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所举报问题的核实和处理结果。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表彰和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一是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以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二是表彰奖励的对象是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三是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四是表彰奖励的方式多样:一类是精神方面的奖励,可以采取表扬、嘉奖、通报表彰、授予光荣称号等具体形式,如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示范工程、示范流域(区)、示范县、示范城市等;一类是物质方面的奖励,可以采取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级别等形式。

5.公众参与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首先,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让群众参与水土保持规划的制订,做到民主集智、协调利益、达成共识,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其次,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制定资金、税收、信贷、技术服务和权益保护等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主动地保护水土资源,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鼓励和支持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要求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预防和治理。各级政府要保护参与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从治理成果中取得的合法收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6.行政代履行制度。行政代履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机关依法对其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其履行义务,并由义务人承担执行费用的行政强制措施。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有效查处违法倾倒且逾期不清理和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水土保持管理秩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确立和强化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等20多项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了新时期水土保持事业的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并成为今后水土保持改革和发展的强劲动力。本刊专题约请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副司长牛崇桓对主要制度进行深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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