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爱辉,袁 勤,范文峰,谭泽林
(1.湖南工学院工商管理系,湖南 衡阳421008;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长沙410001)
所谓私人调查业,即受雇主委托,通过各类公开或秘密活动去获得雇主所需信息、情报与证据之服务性行业。在西方国家,自1850年美国人阿伦·平克顿于芝加哥创立全球第一家私人调查、侦探性商务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之后,[1]私人调查业发展极其迅猛,业务范围也逐渐由最早的维持社会治安扩展至刑事、民事、保安、竞争情报搜集及政治、军事等方面。特别是对奉行侦查双轨制、强调私人同样具备侦查权的英美法系国度而言,私人调查业渗透力之强、覆盖面之广更远非普通人所能想象。
在我国,尽管从1992年国内首家私人调查类商务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成立迄今不足20年,[2]但其发展势头相当迅速。截至2007年,国内各类私人调查机构保守估计已达千家以上,从业人员逾10万。[3]那些隐晦不详的私人隐性新闻采访报道及私人调查业务的小广告更在各大媒体甚至街头巷尾俯拾皆是。面对这样一类成长迅猛之新兴行业,究竟是应大力扶持,还是任其自生自灭甚至尽早予以遏制呢?笔者认为,对此决不能简单下定论。毕竟任何行业的出现都带有着必然性,我们只有根据它所展现的正反两面价值综合分析评断,方才能量体裁衣设置出合理的治理策略,实现兴利去弊。
正面价值乃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4]对私人调查业而言,正面价值即私人调查业务开展在全社会层面取得之积极效用。私人调查业所彰显的积极效用愈大,就愈应获得我们的鼓励与支持。根据它的基本特性,笔者认为,私人调查业主要正面价值包括如下几方面: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不二法则便是存在何种需求就会紧跟着出现相应之产品供给。自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无论经济、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均较计划经济体制下发生了巨大变化,而有变化就自然会不断涌现出新需求。故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私人调查业迅速发展便恰好迎合了社会之全新需求。
首先,私人调查业的发展满足了普通公民行使知情权之需要。所谓知情权,即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5]对现代文明国家来说,除部分涉及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信息外,绝大多数信息特别是那些很可能或多或少影响到普通公民合法权益之内容,均必须保障公民享有知情权。可普通公民终究并非专业人士,尤其对中国这样一个公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科技及相关资料搜集条件总体尚较落后的国度而言,普通公民仅凭自己力量来行使知情权获得所需信息、情报或证据更是难上加难。譬如陷入婚姻或债务危机甚至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能尽快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地位或者捍卫自身正当权益,他们势必要大量收集有利于己的各方面信息、情报及证据,但这仅依靠其个人力量未免显得独木难支,而律师、公证员等人受法律或身份限制同样很难发挥出相关作用。①这样一来,由第三方专业人士——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负责从事具体工作,普通公民作为雇主支付报酬和资料收集成本的新兴行业便具有了非常大的市场,有效地满足了普通公民行使知情权之迫切需要。
第二,私人调查业的发展满足了公共安全社会服务化之需求。所谓公共安全社会服务化,即打破原先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对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机关团体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公共安全服务之绝对垄断,而将其酌情交由社会力量来加以完成。[6]我们知道,国家公权力固然强大,但它也存在着资源稀缺性和紧缺性。面对林林种种纷繁复杂的各类事务,国家大包大揽难免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公权力还带有与生俱来的强烈排他性、进攻性和侵略性,若一切事务均由其管控,可能令社会和私人自我良性独立发展能力受到严重扼杀。如此一来,在公共安全方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自然须将主要精力放置于那些最关键的利益安全保护上,它们既无必要也缺乏足够能力对所有公共安全事务一包到底。故而,私人调查业之发展便在一定程度上接手了先前专由国家提供的公共安全服务。通过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的专业化调查取证工作向雇主提供所需要的安全信息,一方面能够让雇主等普通公民、机关团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国家鞭长莫及的情况下获取更全面、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还可对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权力运作起到监督制衡作用,继而有效地满足了公共安全社会服务化的真实需求。
所谓私力救济,即“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7]自从人类出现伊始,私力救济作为普通私个体自发进行的保护和救助手段就一直普遍存在。即便在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职能愈发强盛,公力救济完全占据主导地位的近现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重要性仍无法忽视。并且,随着高科技信息获取手段(如手机、袖珍摄录机、录音笔、互联网等)的广泛出现和现代交通工具之日益便捷,私力救济还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运用。但有一点不得不指出的是,私力救济毕竟乃私个体自发进行的救济活动,既然属于自我救济,那么未必每一个私个体都能有效运用专业救济手段,从而难免令其效果大打折扣。
在这一点上,私人调查业的发展恰好部分解决了该问题。因为私人调查活动之进行是由具备专业色彩的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开展的,较之不精于此道的普通公民,他们的基本技能和配套装备无疑总体上要高出许多。为达到获取相应信息、情报、证据之目的,他们甚至会灵活巧妙地使用出各种奇妙招数。譬如,在一些制假案件中,因目标工厂戒备森严,为了能获得相关证据,某些私家侦探便设法利用经改装后安有摄像头的遥控飞机进入工厂低空拍摄。[8]国内知名私家侦探孟广刚、识途马等人因调查水准高超、方式独到还屡屡被训练有素的警方邀请参与刑事案件侦破工作。[9]故通过发展私人调查业,由雇主转聘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这类专业人士而非非专业人员自身亲自实施调查,更能高效获得所需信息、情报及证据,最终保障他们顺利依靠有利凭证解决纠纷,实现私力救济。
服务业是由劳动者提供活劳动(包括体力与脑力劳动)的形式来满足消费者生产或生活需要并从中取得报酬之商业行业。由于服务业污染程度低、投入成本相对较小且收效快,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我国现都已成了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性产业。[10]毫无疑问,私人调查业作为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通过体力和脑力劳动向雇主提供所需信息、情报及证据,雇主则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业,自然当属于广义的信息咨询服务业。目前西方国家私人调查业已经相当发达并涉足社会生活各大方面。早在上世纪中后期,日本正式挂牌开业的私人调查公司就有1000多家,俄罗斯相关公司数量则达到1800多家。美国私人调查公司或私家侦探所更是无孔不入,甚至只要“……打一个电话,就能比联邦调查局更快地了解到该局中的档案情况。”[11]一些老牌私人调查公司,如平克顿、罗思国际等还在跨国知识产权、商业反欺诈调查活动中享誉全球。这一切无不促使着西方国家的服务业在信息咨询服务广度和深度上达到了一个更高层次。
与西方国家信息咨询服务高度发达的服务业相比,我国服务业尚处于一个较低层面。当前中国服务业还更多停留在餐饮、旅游、物流、金融、保险、法律援助、社区服务等传统领域,广义上的信息咨询服务刚刚起步。这既无力适应知识经济条件下服务业朝纵深发展之基本要求,又无法有效面对经济全球化浪潮中西方国家发达信息咨询服务业的强力竞争。发展私人调查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我国服务业顺利完成升级改造,扭转这种不利局面。譬如,现今国内的私人调查业务主要涵盖了商业反欺诈调查、以反洗钱为核心的金融领域信息调查、商业打假与知识产权侵权调查、拐卖走失妇女儿童调查等方面,它们若能得到官方首肯与支持并进一步发展的话,必可促成信息咨询服务业在相关范围内急速成长,久而久之诱导、带动整个服务行业的升级优化。
负面价值系客体对主体所造成的消极意义或客体的有害性。对私人调查业而言,负面价值即私人调查业务开展在全社会层面产生之消极效用。正如硬币有着正反两面一样,私人调查业的负面效应也是必然存在的。私人调查业的这种负面价值越大,我们就越应对其进行强力遏制。根据它的基本特性,笔者认为,私人调查业主要负面价值覆盖了如下两方面:
人权作为人类社会最高形态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早已得到了广泛认同与捍卫。“人类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2]但是,私人调查业的发展又恰恰可能对公民基本人权造成损害,从而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
首先,私人调查业的发展难免侵害到公民隐私权。隐私权乃公民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受雇主委托去搜集获取他们所需的信息、情报及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会用到各种调查手段。除正常的公开询问、访问、向相应机关正当查阅、公开调取资料外,暗地跟踪、偷拍窃听、监视甚至潜入对方内部获取秘密情报等特殊方式也会酌情采用。但是,作为一类民间非官方营利性机构,在未得到法律明确许可下就擅自启用这些特殊手段,难免会涉及诸多被调查对象不愿公开的隐私,侵犯他们的隐私权,社会危害极大。譬如2010年3月15日,4名从事跟踪、拍照、定位等活动的私家侦探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侵犯他人隐私而判处有期徒刑并课以罚金。[13]
其次,私人调查业的发展可能伤及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同行激烈竞争压力、高额报酬、自身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影响,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为能尽快更好地完成雇主委托,很可能会动用部分过激的非法强制性调查手段,例如威胁恐吓、私下拘禁、私刑逼供、扣押财产等等。而这些手段一般都是法律严禁私人采用的,它们的大肆使用给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所造成的巨大损害断难以估量。如2009年重庆邦德调查公司便因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等不法行为被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罪名起诉。[14]故倘若此类活动得不到有效遏制,就只会弄得人人自危,社会原先安定秩序荡然无存,根本谈不上相关基本人权之维护。
侦查权多指刑事诉讼中特定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勘察、取证以确定犯罪事实、查明案件的一种国家权力。私人调查活动源于私人调查权。虽然私人调查权的最终目标和侦查权一样都是为了查明某些具体事实,但是从本质上说,私人调查权是以公民私权利动用为基础的,属于私益范畴,而侦查权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运作基础上的,属于公益范畴,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且从前述可知,部分私人调查活动可能会运用到超出公民私权利的个别特殊手段,如窃听、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等,而这些手段正常情况下又仅仅是国家侦查机关方才可动用的。因为这些手段无需考虑被调查对象的个人意志,往往更容易给其带来各类合法权益损害,一般条件下不允许私人擅自使用。另外,私人调查业务虽然主要围绕着商业反欺诈、金融反洗钱、商业打假与知识产权侵权、婚姻、人员走失等民事领域进行,刑事案件相对较少,但是这些民事领域事务达到一定程度就往往也将上升为刑事案件。③故在种种因素交错重生的复杂环境下,私人调查难免会同侦查发生一定程度的重合混淆。倘若在中国这类只认可国家法定机关才拥有侦查权的国度,我们一味对私人调查业发展听之任之,势必给人们造成国家侦查权盲目扩大化之错觉,进而严重影响侦查活动开展和国家公权力严肃性、统一性,阻碍到国家侦查权之有效运作。这样“混淆了公权、私权界限,模糊了国家侦查机关为依法追诉犯罪而进行的侦查活动的职务性、强制性和专门性,同时也给侦查权的界定造成困难和障碍”。[15]
综上所述,私人调查业是一个利弊共存之行业,它既有着众多正面价值,也存在不少包含危险的负面价值。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简单对其实施大力扶植或者予以当头扼杀肯定是有失公允也背离正常发展规律的。有鉴于此,我们理当在充分发挥私人调查业正面价值基础上,通过法律等诸多手段来逐步消除其负面效应,从而真正实现该行业的有效治理。④
注释:
①例如根据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在我国律师已经享有了侦查程序调查取证权,但与之相对应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则仅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法律彼此间的矛盾冲突不免让律师们感到无所适从。
②不过这里仅限于中国等奉行狭义侦查单轨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在秉承广义侦查双轨制的英美法系国家那里,私人调查和侦查系同义语,自然不会存在阻碍国家侦查权运作的问题。
③譬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或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分别达到10万元和50万元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很显然,此时私人调查员或私家侦探受雇主委托进行民事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就非常容易转化为刑事案件调查。
④考虑到私人调查业治理策略的具体设定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故限于篇幅笔者将另行文专门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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