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

2011-02-09 01:55班天可
中外法学 2011年5期
关键词:民法法院错误

班天可

引言

(一)我国法的现状

民法理论中,错误通常指不自知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为能展开论述,需要确认的是,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等同于传统大陆法民法中的错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485;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页10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24;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7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95。错误可能发生于从意思形成到相对人理解的各个阶段,肇始于各种原因,本文着重研究法律错误。

不妨先看一则案例: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案例点评人解释说,“按照基本民法理论,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事实上的错误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真相的错误理解;法律上的错误是指当事人法律上的无知。法律上的错误不构成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规定的重大误解。”〔2〕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点评人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王立光。点评参见傅春荣:“错误理解法律不属重大错误”,载《中华工商时报》2003年11月19日。案件详情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425。由法官亲自执笔的案例评释参见胡建永:“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胡建永法官在案例评释中甚至主张将“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原则立法化。本案法律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和解还是赠与,尚有深入探讨的价值,但本文更关注的是判决中法律解释的妥当性。实际上,即便本案经济补偿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同样也会面临可否以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赠与行为的问题(当然,在此之前还会有《合同法》第186条的问题)。实务界的立场很干脆,法律错误一概不可撤销。

在汉语法学文献中,除台湾地区学者对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有所申述外,〔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80;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大陆学者鲜有提及法律错误。笔者读到的资料中,李永军教授曾对该问题展开过详尽的探讨。李永军教授认为,“任何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承认的传统规则,这里涉及“一个如何将法律错误归类的问题:是将这种错误归为内容错误还是动机错误?……本人主张,应当将之归入动机错误而不可撤销。因为,对法律的错误,至多是行为人在决策时影响其意思的一个因素。我国法律对此的讨论也不深入,更无这一方面的判例。在此情况下,我们还应坚持古老的格言:即对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51~553。除李永军教授外,崔建远教授、隋彭生教授持类似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43;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77。不过隋彭生教授认为双方法律错误例外地允许撤销。比之北京中院的判决,李永军教授添了一步法律构成,即为什么法律错误不可撤销,因为所有的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即通过动机错误构成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合理化了。但为什么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李永军教授未做进一步的解释。

(二)问题意识

1.法律规则的再确认

《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可以撤销,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有详尽的界定。根据该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法律错误,第71条尽管未做直接的规定,但提示了重要的信息:①《民通意见》并未表露任何将错误划分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并区别对待的倾向,尤其是该条中的“行为的性质”就可能包括行为的法律性质,法院对此进行了缩小解释,但未陈述正当化的理由。②《民通意见》对重大误解的界定并非传统民法理论所说的意思与表示间的不一致,而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即意思与法律行为后果间的不一致;“行为的后果”显然比“行为的内容”宽得多,即便不是内容错误也未必不可撤销。

2.问题的提出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讨论并回答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是否有区分的必要?如果有,那正当化的理由是什么?第二,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吗?第三,即便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是否可能该当《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行为后果的错误”而被撤销?“行为后果的错误”和传统理论中的内容错误、动机错误究竟处于怎样的关系?

3.本文的意义和论述结构

关于法律错误可撤销性,汉语文献极其有限,有必要介绍并甄别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立场和见解,并在此基础上寻找自己的道路。〔5〕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系的确有区别对待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传统,但这种区分如今罕有支持者。普通法上不救济法律错误的传统肇始于1802年的Bilbie v Lumley案,Lord Ellenborough确定了这个规则,统治英国契约法近200年,其间可谓恶评如潮,Lord Wright of Durley甚至讽刺说这是法官心血来潮的悲剧。参见Lord Wright of Durley,Legal Essays and Address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9,p.xix。不过该规则早在1998年的Kleinwort Benson Ltd v Lincoln City Council案([1998]3 Weekly Law Reports,p.1095)中就被英国法院正式推翻了。此外,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就已看不到区分的踪迹,新西兰也通过成文法排除了该区分(Judicature Amendment Act 1958,s.2)。各国寻求共识的国际立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申明了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立场。参见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Rome 2004,Comment for Art.3.4,p.98。我国属大陆法系,并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故比之英美法,对德国法和日本法进行比较研究更有解释论上的价值。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在错误的定义上,司法解释与传统民法理论有着质的差异,两者间的龃龉究竟是立法的失误,还是立法的正当性和前瞻性的体现?这是高悬在我国民法学界头上亟待解答却又被避而不谈的问题。法律错误大量涉及那些并非意思与表示间的不一致,却可以看作是意思与行为后果间不一致的诸多案例,厘清该问题对我国民法的定位和独立发展有着独特的意义。

本文分五节展开论述,第一、二节分别介绍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和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第三节对两者进行比较并指出法律效果错误的特殊性,第四节在德国法的基础上抽出法律效果错误的法理,第五节尝试以法律效果错误法理为基础解决法律错误在我国法上的法律构成问题。

一、德国法

(一)条文和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1款规定,表意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中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无意为该内容做出某种表示,如果可以认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119条1款描述了两种可以撤销的错误类型: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同时,也暗示了更重要的信息,即发生在意思形成过程中的动机错误不适用第119条1款。由于很难想象法律错误是由笔误引起的,所以法律错误不可能是表示错误,因此其撤销与不可撤销的界岭实际上在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之间。

民法理论中,认为第119条1款只限于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为二元论;认为第119条不仅限于表示行为的错误,还应包含动机错误的,为一元论。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多见于日本学界,德国法上没有那么深刻的对立,因为第119条1款自身就是二元论的。依二元论,动机错误被第119条1款排斥,唯有在第119条2款(性质错误)下才例外地允许撤销,这导致表意人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作为回避策略,德国法上先后诞生了两种判例法理:一是旨在扩大第119条1款适用范围的“被扩展的内容错误(Erweiterer Inhaltsirrtum)”,二是旨在扩大第119条2款适用范围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6〕Kramer,Der Irrtum beim Vertragsschluβ,Zürich 1998,S.35ff.前者是帝国法院通过一种特殊的错误类型而展开的,即法律效果错误(Rechtsfolgeirrtum),指表意人对由法律附加到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果的错误。〔7〕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19.Aufl.,Köln 2002,S.87.围绕法律效果错误的性质归属,多数说、少数说和判例法理间的对峙持续了近百年。

(二)学说

1.多数说:动机错误〔8〕多数说的支持者甚众,参见Hölder,Kommentar zum BGB.Bd.1,Erl.9 zu§199,München 1900; Mayer-Maly,Rechtsirrtum und Rechtsunkenntnis als Probleme des Zivilrechts,AcP 170(1970),133f.;Flume,Das Rechtsgeschäft 4.Aufl.,Berlin 1992,S.465ff.;Bauchhenss,BGB Allgemeiner Teil II,München 1998,S.219;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19.Aufl.,Köln 2002,S.87;Brox,Allgemeiner Teil,27.Aufl.,Köln 2003,S.196;MünchKomm/Kramer,zu§119,Rn.84;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9.Aufl.,München 2004,S.671f.Leipold,BGB I:Einführung und Allgemeiner Teil,6.Aufl.,Tübingen 2010,S.256.

多数说认为,“这里涉及一个不应被救济的动机错误和一个应被救济的内容错误。如果法律效果是被法律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那意思和表示并不存在冲突,即为动机错误;如果相反,法律效果本身即构成表示的内容,那么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为表意人所赋予这些文字的内容意味着其他东西(内容错误)。”〔9〕Brox.a.a.O.由此可知,可撤销的内容错误包括:①法律概念的误用。例如,店主想将店“连同从物”一起卖掉,他对“从物”的理解就是定着在房间里的物品,如壁柜、厨房设备等,不包括其他动产;然而作为法律概念的“从物”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比这宽得多(《德国民法典》第97条),店主可以请求撤销其表示。〔10〕事例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小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12。法律概念的误用可撤销并不是多数说的专利,和少数说是共通的,对此早在1909年就得到帝国法院的肯定(RG 11.5.1909,RGZ 70,391,395,下文中的德国判例【2】)。②法律效果被明确表述并成为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甲将他的轿车卖给了乙,如果契约中言明排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而这时甲错误地认为物的瑕疵责任也被包含在这个概念中,那么该当内容错误可撤销;相反,如果契约中并未提到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事情,甲只是不知道自己需要负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就是一个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11〕事例参见Brox,a.a.O。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包括:③法律效果错误,即由于法律的自动适用,某种法律效果被附加到意思表示上,规定了表意人未曾意料到的义务,置其于新的法律关系之中。例如,房屋所有人甲把已出租的房屋卖给乙,当乙得知他将取代原所有人的地位而继受契约义务时(《德国民法典》第566条1款,买卖不破租赁),不能以错误为由请求撤销。〔12〕事例参见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3.Aufl.,München 2003,Rn 36;下级审判决中卡尔斯鲁尔地方高等法院认为,在表意人不知道承揽契约的瑕疵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排除撤销可能,参见OLG Karlsruhe NJW 1989,907,908。又如上文所举的不知瑕疵担保责任的事例。④由补充解释附加的法律效果。〔13〕Rummel,Vertragsauslegung nach der Verkehrssitte,Wien 1972,S.118;该结论已为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判例所确认,参见BAG NZA 1988,734,935。

实际上,对于情况①②④没有多少争议,分歧在于情况③。多数说的核心论点是,由法律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能进入意思表示的内容,除非表意人将与之相反的意思明确表述出来。总而言之,法律效果错误不在第119条1款的可撤销范围内。法律效果错误的救济或通过第119条2款,〔14〕Mayer-Maly,a.a.O.170f.;MünchKomm/Kramer,§119 Rn.125.或通过行为基础丧失法理。〔15〕以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救济法律效果错误的可能性已被判例所肯定,参见BAG 9.7.1986,NJW 1987,918-919。

多数说的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效果是法律或补充解释附加在业已形成的意思表示上的,意思和法律行为的效果之间虽有出入,但意思已经被完整地表示出来了,意思与表示合致,不属于内容错误,不适用第119条1款。〔16〕Brox,a.a.O.第二、如果容许法律效果错误的撤销,可撤销的范围恐无限扩张,伤及交易安全。〔17〕Leipold,a.a.O.第三、普通错误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效果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行为的效果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时,该效果的正当性不足,当然难逃无效或可撤销的命运;但倘若法律效果是经由法律连接在意思表示上的,该效果的“正当性(Richtigkeit)”由客观的法律制度作了保障。〔18〕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Aufl.,Heidelberg 2002,S.296.

2.少数说:内容错误

多数说的立场相似,但少数说各有各的不同。下面列举两种有代表性的意见。

《德国民法典》施行初期,民法界的三位巨擘Titze、Danz和Oertmann先后主张法律效果错误就是内容错误,当然适用第119条,与当时的判例立场相左。〔19〕Titze,Die Lehre vom Miβverständnis,Berlin 1910,S.450ff.Danz,Die Auslegung der Rechtsgeschäft,Jena 1911,S.5.Oertmann,Rechtsordnung und Verkehrssitte insbesondere nach bürgerlichem Recht,Leipzig 1914,S.227.1916年之前,帝国法院一直以法律效果错误为动机错误,这三篇论文可以说是1916年帝国法院判例变更的理论基础和信心来源。其中以Titze为最早,Titze的逻辑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实质就是确定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因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和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同义词,用“通过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法律效果的总和(die Summe der durch die Erklärung erzeugten Rechtsfolgen)”来定义意思表示的内容再好不过了。因此,如果表意人对法律效果有所预想,就能够解释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如果表意人没有任何预想,那就只能是动机错误了。〔20〕Titze a.a.O.S.455.当表意人对法律效果的预想和任意规范附加的法律效果相龃龉时,Titze表示,只有交易习惯一致的任意规范的效果才能被连接在意思表示之上不得撤销。〔21〕Titze a.a.O.S.462ff.不过Titze最终也没能说明,为什么与交易习惯不一致的任意规范所附加的法律效果就都可以撤销,因而受到尖锐的批判。〔22〕Zabel,Der Rechtsfolgeirrtum,Inaugural-Dissertation zur Erlangung der juristischen Doktorwürde der Friedrich-Alexander-Universität zu Erlangen 1921,S.29.其他批判Titze的论文另见Henle,Irrtum über die Rechtsfolgen,in Festgabe der Bonner juristischen Fakultät für Paul Krüger,Berlin 1911,S.306。

此后,少数说日渐式微,直到Stefan Lorenz在其1997年的教授论文《救济不称心的契约》中发展了Titze的观点。S.Lorenz理论的核心是对“内容错误”的重构,即“内容错误的界定不仅要与‘原则上不救济动机错误’的法律价值相联系,同时也应考量法律对意思自治的基本判断。”〔23〕S.Lorenz,Der Schutz vor dem unerwünschten Vertrag,München 1997,S.269.S.Lorenz理论中,“内容错误”的判断包含两个层面:①关于“是否”或“为什么”缔结契约的考虑无疑属于动机,这是第119条的法律价值所在;相反,关于“如何”缔结契约的考虑则属于内容。因此,第一标准是表意人是否对法律效果做出了足够的预想。如果表意人对法律效果考虑周密但不幸想错了,这就是“预想不正确(Fehlvorstellung)”,而如果表意人对法律效果根本没有进行过相应的考虑,这就是“预想欠缺(fehlende Vorstellung)”;只有“预想不正确”才可能构成错误。例如,哪怕出卖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错误的设想,即便没有明确表示出来,也不应断然否定其撤销契约的可能性。②即便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充分长远的预想,但也未必能成为内容错误,因为法律可能对意思自治本身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即规定了“行为类型(Geschäftstypus)”,不允许表意人在类型之外做出自己的意思安排。因此第二标准是表意人误解的法律是任意规范还是强行规范,对任意规范的法律效果做出不正确预想的,原则上允许表意人撤销。〔24〕S.Lorenz,a.a.O.S.266ff.

3.判例法理:“被扩展的内容错误”

判例的立场是,只要是对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错误的,原则上允许撤销。帝国法院在1916年的判决(RG 3.6.1916,RGZ 88,278,284)中确立了该法理,内容如下:

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所有权人抵押权。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德国民法典》875条1款),以便将其让给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人。但该行为的后果是,当所有权人抵押权消灭之时,第二顺位抵押权依法自动升进。所有权人请求撤销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放弃申请,帝国法院同意了表意人的撤销请求。判旨写道:

虽然很多文献指出法律效果就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但这种说法未免太过。可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表意人对通过意思表示想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的错误是完全有可能成为内容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权利的创设、变更和消灭,从而追求某种法律效果。……如果法律行为的做出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无知,而这一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并非是其原先打算追求的(die mit seiner Vornahme erstrebte),而是一个与此有实质差别的、根本不希望的法律效果,那么可以视为内容错误。相反,如果法律行为招来的只是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之外的那些不知道也不希望的其他后果,那么撤销就是不可能的。

倘若依多数说的见解,本案中“不使第二顺位抵押权自动升进”这样的法律效果并未被明确表示出来,因此该法律效果不能进入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只是“放弃第一顺位抵押权”,意思和表示之间仍然是一致的。而判例在界定“内容错误”时使用的措辞不是“被表示出来”或“包含于契约内容之中”,而是“被追求的”:一个契约所要追求的东西,并不一定被明确地表示出来。既然“将第一顺位抵押权让给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是表意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那么其反面“不使第二顺位抵押权自动升进”也自然能够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被法律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果——即被多数说认为应归为动机错误的部分,也在事实上获得了被撤销的可能,内容错误的范围也得到相应的扩展。

“该判决多年来备受争议。”〔25〕Leipold,a.a.O.S 181 Fn.14.最尖锐的批判来自Flume,他认为本案意思表示中包含两个不可调和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放弃所有权人抵押权,另一方面不愿使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晋级,结果意思表示因“内容不确定(Perplexität)”不成立,而非可撤销。〔26〕Flume,a.a.O.Kramer和Medicus持相同批判意见。参见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19.Aufl.,Köln 2002,S.87;MünchKomm/Kramer,§119.Rn.69a。尽管存在反对之声,但作为指导性判决,其判断标准为德国法院反复引用直至今日。

(三)判例

1.1916 年之前的帝国法院判决

【1】RG 9.5.1902,RGZ 51,281,284(下称德判【1】)

破产管理人向双务契约的相对人请求完全履行债务,结果导致相对人的债权从普通的破产债权变成财团债权(《德国破产法》17条、59条2款),遂请求撤销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帝国法院认为对破产法上效果的无知仅是动机错误,不适用《德国民法》第119条。

【2】RG 11.5.1909,RGZ 70,391,395(下称德判【2】)

遗赠人误以为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于是在遗赠时使用了“法定继承”一词。此后,遗赠人向帝国法院请求撤销遗赠,帝国法院同意了他的请求。

【3】RG 12.7.1911,RGZ 76,439,441(下称德判【3】)

表意人由于不了解公司的债务清偿方式,申请加入了一人商社,结果依法必须对加入前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德国旧商法典》第28条),遂请求撤销加入商社的意思表示。帝国法院认为债务的责任方式只是申请加入商社的动机,拒绝了撤销的请求。

【4】RG 3.6.1916,RGZ 88,278,284(下称德判【4】或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

即上述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事实判旨略。

2.最新的判例动向

【5】OLG Düsseldorf 17.9.1997,NJW-RR 1998,150(下称德判【5】)

(案件事实)X为附条件遗嘱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被继承人规定,若X不接受该条件,财产则由第二顺位继承人A、B继承。想继承财产又不愿接受条件的X决定:放弃遗嘱继承人的地位,与此同时选择作为普通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X将公证书提交遗产法院(BGB第1945条1款)。但依据法律,X即便放弃遗嘱继承地位也不可能再成为法定继承人,遗产已由后顺位继承人A、B继承(BGB第1953条2款)。X向基层法院提出请求:①X的意思表示因“内容不确定”而不成立,因为其中包含两个法律上相互矛盾的效果“放弃继承”和“成为法定继承人”;②X的意思表示因错误而可撤销。

(判旨)关于内容不确定,法院认为:

本案意思表示中存在着放弃继承和取得法定继承人地位两个相互矛盾的内容从而丧失确定性不能成立,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与其说一个意思表示中存在两个内容,倒不如承认本案中的公证书中存在着放弃继承和取得法定继承人地位两个意思表示。即便从BGB第1948条看,放弃继承和承认继承也未必非以一个意思表示完成不可。原告是从自己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这样一个错误的前提出发的。对这样一个前提的错误,无论它是否应该被撤销,这至少是错误阶段的问题,而不是成立阶段的问题。

关于错误,法院认为“原告是法律的外行人,可能她心中想象,回避遗嘱中的条件和取得法定继承人的地位都是放弃继承的直接效果。这样的错误该当BGB第119条1款,可以撤销。因为发生错误的是表意人预想中希望以此形成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内容,而不是‘放弃继承可能对谁有利’之类的间接第二性的效果。”将案件退回原审,责令查定原告的效果意思状态。

【6】BGH 5.6.2008,NRü 8/2008,337(下称德判【6】)

(案件事实)拍卖程序中,竞拍人申请参加拍卖时不知道被拍卖的土地上附有土地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结果以高价拍得该土地,拍卖结果经法院确认,上述土地债务将继续存在于该不动产之上(《德国强制执行法》第52条1项)。竞拍人请求依据《德国民法》第119条撤销竞拍申请。

(判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竞拍人即便是对从制定法中发生的法律效果认识错误的,民法典第119条1款也不应排除其撤销可能。……但竞拍人对土地上继受的他人权利发生法律效果错误时,我们不能将其看作是民法典第119条1款范围内的内容错误。这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竞拍人的竞拍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做出的。”

3.判例简析

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之前,除了德判【2】——法律概念表述错误的典型案例,不存在承认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性的判决,但自1916年判决之后,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成为主流,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战后联邦法院在涉及法律效果错误问题时,也往往逐字逐句引用该判决中提出的判断标准,在此故未一一罗列。〔27〕战前沿袭1916年判例法理承认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性的帝国法院判例见RG 21.10.1916,RGZ 89,29,40、RG 13.2.1920 RGZ 98,139,141。战后继续沿袭1916年判例法理的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见BGHZ 134,152=NJW 1997,653。

这里,就上述两个近期判决(德判【5】【6】)解释一下德国法上的新动向。在介绍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时笔者提到过Flume的批判,时隔多年,Düsseldorf地方高等法院从正面对批判进行了回击,这就是判例【5】。在Flume眼里,一个意思表示之中完全可以放下很多内容,只要这些内容是不矛盾的。以德判【5】为例,“放弃继承”和“不使后顺位继承人继承财产”两者虽然都可以成为一个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由于法律上矛盾,整个意思表示归于不成立。但与此相对,Düsseldorf地方高等法院将两者看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意思表示。这样,Düsseldorf法院虽然避开了Flume批判的锋芒,却背离了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的初衷,即把“不使后顺位继承人继承财产”看作“放弃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不可分离的法律效果从而扩展意思表示内容的初衷。从这点来看,Düsseldorf法院看似在维护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的正当性,却无意中限缩了意思表示的内容,最终向多数说做出了不可挽回的妥协。

德判【6】暴露了同样的倾向。上世纪70年代,有下级法院明确表示不动产拍卖程序中竞拍人对不动产上所附他人权利的错误属于内容错误,允许竞拍人撤销。〔28〕OLG Hamm,OLGZ 1972,249,251.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旗帜鲜明地站在反对立场上,试图通过限缩意思表示的内容来限制法律效果错误的可撤销范围,并把最实质的理由公开摆在台面上: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做出的,因此不是内容错误。联邦最高法院的逻辑是,拍卖的法律效果是由诉讼法程序决定的,这些是应该由法律决定的事项,表意人不可能将其纳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中,因为这些事项已不再是私法自治的空间。既然这些法律效果不能进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就不该当内容错误。这一逻辑使人不由地想起Medicus提到的所谓法律的“正确性”,也使人不由想起S.Lorenz提到的“行为类型”。多数说、少数说和判例在分裂了近百年后终于出现了收敛的迹象。

从整体脉络看,第119条1款先验地排斥动机错误,正是第119条的狭窄才催生了“被扩展的内容错误”判例法理。但随着战后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的展开和定型,法律效果错误的制度目的为行为基础丧失所部分取代,判例法理才得以自我限缩。

二、日本法

(一)立法史背景

1.旧民法

旧民法的起草人是法国教授勃瓦索那多。根据旧民法,合意的性质、目的、原因发生错误的,原则上可以阻却合意(旧民法第309条1款),人的错误和物的品质的错误仅在其具有决定意义时才可以阻却合意(旧民法第309条3·4款、第310条1款),物的品格错误仅在当事人对品格的重视被明确表示时构成合意的瑕疵(旧民法第310条2款)。

旧民法中,法律错误被赋予一个单独的条文。根据该条,发生在合意的性质、原因或效力上的法律错误可以阻却合意,而发生在物或人的资格上的法律错误,只在物或人的资格具有决定意义时构成合意的瑕疵(旧民法第311条1款);如果法官发现的确不存在值得宽宥的情状,则应拒绝无效请求(旧民法第311条2款);但如果错误起因于不知道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如刑罚、时效或规定形式要件的法律,则没有救济的余地(旧民法第311条3款)。综述之,法律错误无效的要件比事实错误严格,主要体现在第311条2、3款规定的两个例外:①不存在值得宽宥的情状;②对公共秩序的法律错误。

2.现行民法

现行民法典第9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发生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无效。显然,起草人富井政章放弃了法国模式,转以“要素的错误”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唯一判断标准。〔29〕实际负责起草第95条的立法委员为富井政章博士。星野通:“明治民法编纂史研究”(日本立法资料全集别卷33、1995年),页174ご参照ください。法国法将错误的效果类型化为两大类:ⅰ合意的欠缺、ⅱ合意的瑕疵。《法国民法典》中只有对后者的明文规定(第1110条),前者是通过学说和判例展开的,通常被认为包括四类,合意的性质(nature)、合意的目的(object)、合意的原因(cause)和合意的当事人(person)。法国民法上,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与否是以错误的对象为判断标准从而客观决定的,这是法国民法错误论的特色。然而,什么是要素的错误?法律错误是否该当要素的错误?依然不得而知。

根据立法理由书,旧民法第311条被删除的理由如下:①该条1款的功能为现行民法第95条所吸收。富井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很难区分,例如,当事人不知缔约时债务已不存在,误以为存在而对契约进行了合意变更。这种情况在旧民法中该当第311条1款合意原因的错误,在修正案中同样该当第95条要素错误,意思表示都不生效力,因此即便删去旧民法第311条1款也不意味着对法律错误采取反对主义,只是没有区分的必要而已。〔30〕『民法修正案理由書』(北海道大学図書館私製、請求番号0016265392)87~88頁。②该条2款的功能为现行民法第95条但书所吸收。众议院民法修正案委员会上,谷泽龙藏委员曾针对两者不设区分恐招致无效范围的不当扩大的一题提出质疑,对此富井指出,法律错误的表意人很容易被认定具有重过失,鉴于第95条但书的存在,即便不区分也不会有特别的现实问题。〔31〕〕『衆議院民法中修正案委員会速記録』(参議院事務局、1896年3月6日発行)4号29頁。这也成为旧民法第311条2款被删除的实质性理由。〔32〕见前注〔30〕,页88。③该条3款被否定。富井认为,即便是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错误,也不应当拒绝救济,只要该当行为性质的错误就应当承认其依据现行民法第95条主张无效的可能性。〔33〕见前注〔30〕,页88。最终,旧民法第311条被删除,法律错误被完全包含在现行民法第95条判断的适用范围内;绝对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成为日本现行民法一以贯之的立场。

(二)学说

1.错误论的学说概况

由于上述不区分立场,法律错误的问题完全依赖于对现行民法第95条的解释。从立法初期至今,第95条的解释论先后经历了传统二元论、表示主义一元论、新二元论、新一元论、多元论的学说沿革,可谓波澜起伏。如果不对错误论的学说背景加以简单的介绍,恐怕很难理解关于法律错误问题上的诸多分歧。

传统二元论的奠基人正是富井政章,他认为第95条只适用于意思的欠缺,而“动机”或“缘由”的错误只可能导致意思的瑕疵,只有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的错误才构成意思的欠缺,学说上称为意思欠缺构成。〔34〕富井政章『民法原論I』下冊初版(有斐閣、1904年)359~363頁参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这个德国法上的概念经由富井的介绍第一次进入了日本法。中松纓子「錯誤」星野英一編『民法講座I』(有斐閣、1984年)395頁ご参照ください。此后,我妻荣在此基础上主张,动机可以通过表示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这就是多年来为判例所遵循的动机表示构成。〔35〕我妻栄『民法講義I民法総則』(岩波書店、1933年)318頁参照。表示主义一元论的旗手是川岛武宜,他认为既然错误制度是为了平衡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无论是表示错误还是动机错误,相对人是否认识到错误的存在才是最关键的判断标准,史称认识可能性说。〔36〕川島武宜「意思欠缺と動機錯誤」法学協会雑誌56巻8号595頁以下参照。直接以相对人的认识可能性为由认定错误无效的下级审案件时而有之,见京都地裁昭和41年4月1日判决判例时报451号32页、大阪高裁昭和49年1月28日判决判例时报573号54页。之后,野村丰弘对川岛说作出了部分修正,主张相对人不必对错误本身具有认识可能性,对错误事项的重要性有认识可能就足以将表意人的错误请求合理化,不过错误事项是否具有重要性需要结合客观的契约类型综合判断,从这一点看野村说带着鲜明的法国法倾向。〔37〕野村豊弘「意思表示の錯誤」法学協会雑誌93巻6号84頁参照。野村说明显地带有法国民法式的客观主义倾向,即不从表意人的意思而是从契约类型出发,按照契约类型确定意思表示的要素。这样的构成方式实际上与传统的川岛式的一元论大相异趣,所以最近被称为"新一元论"。大村敦志『民法解読o総則編』(有斐閣、2009年)338~339頁ご参照ください。与此相对,新二元论试图通过对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风险分析重新解释并维持德国式的传统分类。代表人物矶村保认为,动机错误是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问题,表意人应该通过自身费用承担该过程中的风险,如果想把这一风险转嫁给相对人,仅仅把动机表示出来或使对方认识可能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通过双方的合意,以类似于条件或保证的形式把风险的分配提高到契约内容的层次,然而一旦分配错误风险的契约内容能够被解释出来,就不再是错误的问题的,故被称为错误外构成。〔38〕石田喜久郎編『現代民法講義·民法総則』磯村保執筆(法律文化社、1985年)153頁参照。

认识可能性说虽然对表示错误十分苛刻,但成功将相当部分的动机错误从契约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新二元论主张在第95条之外救济动机错误,但在导入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上遭遇了挫折,始终未能在第95条外成功建立起完整的判断体系,结果新二元论的救济范围反而比认识可能性说还要窄。近期,须田晟雄和加藤雅信的折衷说登场,试图弥补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缺陷。折衷说的构想是多元论式的,不仅区分内容和动机,对动机也进行分层,将深浅不同的动机分为若干类型,每个类型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39〕須田晟雄「動機錯誤の類型的考察―要件を中心にして―」編集代表須田晟雄·辻伸行『民法解釈学の展望』品川孝次先生古稀記念(信山社、2002)1頁以下、加藤雅信『民法総則·新民法体系I』第2版(有斐閣、2005年)269頁以下及び加藤雅信·加藤新太郎共著『現代民法学と実務(上)』(判例タイムズ社、2008年)124頁以下参照。

2.法律错误的构成

由于立法者坚决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态度,法律错误也逐渐淡出日本民法的问题意识。学者偶尔触及该问题时,对法律错误的撤销可能性几乎不持异议,有的学者甚至在教科书中明确表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在民法领域根本不适用。〔40〕北川善太郎『民法講要I民法総則』第二版(有斐閣、2001年)163頁、四宮和夫·能見善久『民法総則』(有斐閣、2005年)196頁参照。

有趣的是,学者在论及法律错误问题时不约而同地将同一案件类型作为对象,即表意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胜诉,仍然与相对人订立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依判例,表意人有权请求和解协议无效。〔41〕大判大正7年10月3日民録24輯1852頁、大判大正10月2月4日法学4巻7号143頁。对于该案,学说中竟出现三种性质迥异的法律构成方式:第一种,内容错误构成。川井健认为,像和解契约这种针对法律状态发生的错误,本来就是内容错误的一种,当然可以主张无效,跟是否表示出来或相对人是否有认识可能性没有关系。〔42〕川井健『民法概論I民法総則』第二版(有斐閣、2000年)212頁参照。第二种,动机错误构成。矶村保认为,胜诉判决存在与否的法律状态只是和解契约的动机,唯有双方当事人都以不存在对一方有利的胜诉判决为前提,并且在某一方当事人知道判决已经做出却故意不告诉对方这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才能例外地保护陷入错误的表意人。〔43〕石田喜久郎編『現代民法講義·民法総則』磯村保執筆(法律文化社、1985年)161頁参照。第三种,要素的错误构成。能见善久拒绝将法律状态的错误简单归类为传统的内容错误或动机错误,而是将其放在要素错误的概念下考虑,积极承认其无效的可能性。〔44〕四宮和夫·能見善久上掲192頁以下参照。

这里,学说的对立非常明显。内容错误构成是传统二元论式的,代价是内容错误概念的边界被扩大,但遗憾的是川井对此没有展开任何论证;动机错误构成带有鲜明的新二元论的色彩,主张把法律错误排除在《民法》第95条之外,转用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代价是若相对人并无不当行为,表意人的错误将被彻底无视,这一点与判例的基本态度相悖;要素错误构成是一元论式的,采用这种构成会不自觉地走向认识可能性说。虽然能见说本身并不以相对人的认识可能性为要素错误的要件,但要求错误的对象必须具有“客观上的重要性”,结果与野村说的论调相接近,即认识可能性不是相对人对错误本身的认识,而是对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这样构成的代价是放弃对错误的抽象,错误事项的重要性需要在每一种甚至每个现实的契约中具体判断,整个错误的判断标准都模糊了。

(三)判例

有关法律错误的判决数量庞大,这里没有穷尽一切法律错误类型的意思,只是列举一些经典的案件类型,以便在下一节中与德国法进行比较。

1.对法律责任状态的错误

【1】大审院大正7年10月3日判决民录24辑1852页(下称日判【1】)

即上述表意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获得胜诉判决,仍与相对人订立和解契约的情形。

【2】东京地裁昭和35年12月24日判决法曹新闻158号12页(下称日判【2】)

虽然日本法律不承认儿媳和婆婆间有赡养义务,但儿媳误认为自己有赡养义务,于是将一块地产赠与婆婆以替代赡养义务。后来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遂向法院主张错误无效,被法院认可。

【3】东京地裁平成3年2月19日判决判例时报1392号89页(下称日判【3】)

A、B渔船发生了碰撞,A渔船的乘组人员在事故中死亡,死亡人员家属和B渔船的船主之间成立了和解契约,但家属误以为关于船主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船主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0万日元,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和解契约。最终法院认可了错误无效的主张。

【4】岐阜地裁平成20年3月31日判决消费者News76号167页(下称日判【4】)

X以超过法律上限的利息向Y借款(消费借贷契约①),后还本付息,其中包括超过法律利息限制的30万日元。事隔多年,X又向Y借款(消费借贷契约②)。借款后,X以不知道消费借贷契约①中还存在超额利息为由,主张消费借贷契约②因错误无效。法院认为,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消费借贷契约②的要素,认可了X的主张。

2.放弃继承程序中的错误

【5】最高裁昭和30年9月30日判决民集9卷10号1491页(下称日判【5】)

法定共同继承人共9人,为了使其中1人能够集中地继承财产,其他8人放弃了继承(《日本民法》第938条),结果导致高额的继承税。8名共同继承人请求法院认定放弃继承无效。法院认为,放弃继承广泛地涉及各方面的利害关系,因而行为的内容应该是定型的,定型之外的部分——比如税金——都是动机,不构成要素的错误。

【6】最高裁昭和40年5月27日判决判例时报413号58页(下称日判【6】)

法定共同继承人共8人,为了使其中1人能够集中地继承财产,其他7名共同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可是法院决定受理之前其中1人向法院撤回了该申述,结果造成两个人继承财产。已放弃继承的6人向法院请求放弃继承因错误无效。法院认为,虽然放弃继承须经法院受理始生效,但其性质依然是法律行为,应适用第95条。但是,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只限于放弃继承,“大家都会如约放弃继承”的期待只是动机,不影响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3.拍卖程序中的错误

【7】广岛高裁昭和38年6月28日裁决下级民集14卷6号1297页(下称日判【7】)

X(韩国国籍)参加竞拍,拍得本案船舶,并由法院做出竞落许可决定。事后X发现,根据日本法律外国人不能对日本籍船舶享有所有权(《日本船舶法》第1条),遂以错误为由请求法院认定拍卖无效。法院认为,拍卖申请和买卖的要约性质一致,应适用《民法》第95条;如果拍卖申请因错误而无效,那么竞落许可决定也应无效。

【8】最高裁昭和43年2月9日判决民集22卷2号108页(下称日判【8】)

被拍卖的不动产上附有他人的法定地上权(《日本民法》第388条),但拍卖公告上只写着“没有租赁”,原告X误以为不动产上不附有他人的权利于是参加竞拍,拍得该不动产,并由法院做出竞落许可决定。当被请求支付价款时,X以拍卖因错误而无效进行抗辩。法院的态度是,竞落许可决定是法院做出的,拍卖是准诉讼行为,所以如果想拒绝拍卖结果,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671、672、680条,现行民事执行法第70、71、74条)证明拍卖程序违法,而不能依民法第95条主张错误。

4.判例简析

日本学者所理解的法律错误实际上指的往往是表意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胜诉仍缔结和解协议这种情况,即对法律责任的误解构成后续法律行为的基础或前提的情况。这类案件,正如日判【1】【2】【3】【4】所显示的那样,原则上可以请求无效。其他法律错误的类型,如日判【5】【6】【7】【8】,在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情况也更加复杂,无效请求的肯定与否定兼有之。在否定无效请求的理由之中,有直接拒绝第95条适用的判决(日判【8】),也有以行为内容的定型化为由认定动机错误的判决(日判【5】【6】)。

从整体脉络看,要素错误的概念内涵模糊,并不先验地排斥动机。日判【1】【2】【3】【4】中的错误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表示错误或内容错误,但都在第95条的庇护下获得了无效的可能。要素错误概念的存在缓和了对扩展内容错误的需求,也减弱了日本法上发展类似于行为基础丧失等理论的动力,但同时也为一元论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三、德日比较

(一)概念与案例类型的差异

读者可能早已发现,法律效果错误的外延似乎比法律错误窄得多,不过单以空对空的概念描述,恐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下面笔者将对德日两国的案例类型进行对比。

德国法的典型案例是:①误以为自己没有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33条)。②不知道主物的买卖及于从物(《德国民法典》第97条)。③不知道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德国民法典》第566条1款)。④破产管理人不知道向双务契约的相对人请求履行会导致对方的债权变成财团债权(《德国破产法》第17条、第59条2项)。⑤不知道加入一人公司会导致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德国商法典》第28条)。⑤不知道放弃第一顺位抵押权导致第二顺位自动升进(《德国民法典》第875条1款)。⑥不知道放弃继承会使自己丧失法定继承人地位(《德国民法典》第1953条2款)。⑦不知道拍卖财产上附有土地债务而申请竞拍(《德国强制执行法》第52条1项)。而日本法的典型案例是:①不知道自己已经胜诉而缔结和解契约。②误以为自己有扶养义务而赠与房地产。③误以为相对人没有侵权责任而订立放弃索赔的和解契约(《船舶所有权人责任限制法》第3条)。④不知道自己对相对人有债权还向相对人借款(《日本利息限制法》第1条2款、《民法》第703条的判例法理)。〔45〕最高裁昭和43年11月13日判決民集22巻12号2526頁。⑤为了能够集中财产而放弃继承(《日本民法》第938条)。⑥不知道依法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申请竞拍(《日本船舶法》第1条)。⑦不知道拍卖财产上附有法定地上权而申请竞拍(《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671、672、680条)。

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是一种很特别的错误类型,指表意人已做出一个意思表示,而法律在业已做出的意思表示上又添加了令人出乎意料的新的效果,最终的法律效果和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而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指的是关于法律或法律状态的一切错误。在上述十个日本案例类型中只有第⑤⑥⑦,即放弃继承的错误、拍卖程序的错误才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相对应;其他的案例则基本属于德国法上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的适用范围,不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1款的适用范围内。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内涵确定,概念与特定的判断标准相连,因此具有法律分析上的功能;相比之下,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概念的外延十分宽泛,可撤销与否的判断还依赖于其他概念,没有独立的评价体系,笔者称之为不自足的概念。想对边界如此模糊的概念做细致的解释论几乎是不可能的,我想这也是日本的法学者一百年来始终回避对法律错误进行细致论述的一个原因。

(二)对共通案例类型的分析

由于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和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是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不能做直接的比较,只能对共通的案例类型做比较分析。

1.放弃继承程序中的错误

德判【5】与日判【5】【6】都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错误。这里,有必要先解释一下日本法上的放弃继承程序和法律错误的关系。依《日本民法典》第938条,放弃继承须以向家庭法院申述为之,其法律效果自家庭法院受理审判时始发生,可以说日本法上放弃继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准诉讼行为,行为内容是法定的,其法律效果也是由法院确定的。如果放弃继承程序中发生了错误,即便是内容错误也并非当然适用《日本民法》第95条,从这点看,放弃继承中的错误是典型的法律错误,而且都是法律效果错误。事实上在日判【5】之前,不乏以准诉讼行为为由否定《民法》第95条适用的下级审判决。〔46〕大阪地裁昭和27年10月21日判決下級民集3巻1487頁。日判【5】属于早期的判决,判旨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准诉讼行为,但特别强调放弃继承是一种“定型”的法律行为,到了日判【6】中,这种论调就越来越淡了,积极承认《民法》第95条的适用成了主流。与日本法相比,德国法上没有所谓“准诉讼行为”之类的论调,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也是理所当然;德国法关心的问题是,表意人通过放弃继承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因为成文法的适用而未能达成,这种情形下的法律效果是否可以看作是意思表示的内容。

虽然都是放弃继承中的法律错误,但德日两国的问题意识不尽相同。究其原因,德日两国对放弃继承的生效要件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就不一样。《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1款规定,继承的放弃自向遗产法院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时即生效。德国法上放弃继承的生效时间比日本法早,不必经过法院的受理即可生效,行为的内容应直接由表意人的意思确定;如果发生了内容错误当然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不必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

2.拍卖程序中的错误

在德判【6】与日判【8】中,表意人都是因为不知道拍卖物上附有他人的物权而申请竞拍,最终经由法院的裁决拍得该物。这里,德日两国法上有着近乎完全一致的案件类型,而且有着共同的问题意识,是比较法上难得的素材。

两个判例中法院都否定了竞拍人的撤销权,而且使用了相同的合理化理由:拍卖程序是法定的。虽然实质判断因素是相同的,但法律构成上有显著的区别。日本最高裁的态度是,直接指出拍卖是准诉讼行为,竞落许可决定的内容是法院确定的,进而从根本上否定《日本民法》第95条的适用,让人依稀感觉到《旧民法》第311条3款并未被删除,而是以别的形式活在判例之中。与此相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逻辑是,不否定拍卖程序上的错误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但由于拍卖程序后拍卖物上还存在哪些权利的事项是应在诉讼法程序中由法院决定的,那么这些事项的效果就不再是私法自治的空间,表意人不可能将其纳入意思表示的内容,所以对拍卖程序中由法院才有权决定的效果发生的错误不是内容错误。

比较而言,德国的判决当然更有说服力。即便是拍卖程序中也未必一切事项都非得由法院决定,无需法院决定或法院决定力不足的时候,这些事项的法律效果的确定又重新回归当事人自治的空间,发生内容错误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鉴于日本法上曾经出现过对拍卖程序中的错误允许适用《民法》第95条的下级审判决(日判【7】),日本最高裁断然否定《民法》第95条适用的态度实在是欠考虑。

四、法律效果错误的法理

经上一节的分析发现,法律效果错误的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性质或法律程序的“正确性”竟赫然跻身于判断意思表示可否撤销的考量因素之中。法律效果错误有何独特之处?笔者在本节将系统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原则: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

1.法律效果错误是意思与法律的冲突

普通错误的情况,错误以法律行为成立为前提,而法律行为的内容是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即所谓“解释先于错误(Vorrang der Auslegung)”。这里的解释,指规范性的客观解释,因为如果从纯粹的主观主义出发,将双方的表示解释为各自内心的意思,则会出现不合意,法律行为都不成立就更无从撤销了。根据客观解释,须将表示置于相对人的视角下作理解,通过语言规则、诚实信用、交易惯例等,查明法律行为的内容。

而在法律效果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在意思表示之上附加新的法律效果。该过程中,法律行为的内容最终不是基于相对人的理解确定的,而是由法律本身确定的;法律行为效果的确定并非单纯出于法律行为的解释,还包括对法律的解释。所以Medicus才会说,这些法律效果的“正确性”已由客观法律制度作了担保。典型莫过于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德判【4】)。处在第一顺位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了第一顺位,却不知道放弃第一顺位抵押权将导致第二顺位自动升进。这里,“第二顺位自动升进”的效果是由法律附加上的,这个效果的发生与相对人的理解和信赖没有任何关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到交易中来,甚至根本不知道顺位升进的事情。

法律效果错误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与否的判断体现的不是表意人的意思与相对人的信赖之间的磨擦,而更多是表意人的意思与法律力量之间的冲突。因此,不致力于分析各案中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特质,而仅仅专注于考察表意人的意思是否鲜明到可以算做“内容错误”,或相对人是否有“认识可能性”,不免有舍本逐末的感觉。

2.相对人信赖的薄弱

诚然,法律附加效果也可能为多数人所知晓,广泛地涉及各方面的利害关系,如放弃继承的效果,但这种情况中的相对人信赖和普通错误有着质的差异。普通错误的情况下,相对人努力参加契约交涉,以自己的意思审慎地确定契约的内容,相对人所信赖的是根据自己的意思所决定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这种信赖理应得到保护。与此相反,法律效果错误情况下,法律效果并非由当事人自己确定的,而是由法律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直白地说,就是法律的赠品,对这种法律赠品的信赖究竟包含多少正当性,不无疑问。

不能否认,法律效果错误情况下的相对人可能也存在某种信赖,但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只应及于相对人自己决定的效果所产生的利益,而不及于法律附加效果所衍生的利益。也就是说,相对人的信赖只是相信法律行为会成立的信赖,而不是相信自己能理所当然地享受法律惠赠的信赖。一言蔽之,信赖法律附加效果的相对人至多可以享受信赖利益赔偿,而不能请求履行利益,因此,法律效果错误的相对人信赖不直接导致表意人不可撤销,除非该法律有将该履行利益赋予相对人的意图。

3.难以避免的风险

希望每个国民都了解法律的真谛始终是一个美好的期待,但那种冀望于将百十条规矩刻在碑上立于城头,然后就能统御一城民众的时代已不复存在。全球化使各国在相互借鉴的过程中迎来了法律爆炸的时代,以日本《租税特别措施法》为例,法律条款外加施行令和施行规则足足有两千页,如果不求助于专业人士甚至找不到想了解的法律规定。〔47〕『実務税法六法―法令―II』(新日本法規、2008年)3125~5129頁参照。而且,相当多的法律规则并非通过法律条文,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的形式出现的,人们即使通读条文也未必能了解法律的真谛。不得不说,推定当事人都了解法律有违反经验之嫌。

法律规则大量存在的条件下,即便当事人了解法律,法律错误的风险仍然难以回避。倘若人的生活中只有十条法律规则,很难想象会发生法律错误,但一个人如果生活在由一百条法律规则构成的系统中,那法律错误会以一定的概率出现。譬如人写字,一百个字中总会有一两个错字,要求一百万字的书中不出现一个错字是不现实的,那将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既然每个人在缔约时都可能写错字,所以民法并不刻意要求表意人必须认真写对每一个字,而是设计了表示错误的制度,在当事人之间规定了一个法定互助保险,以分散不可避免的系统性错误,其中保险费是信赖利益赔偿,保险金就是撤销权。人类发展的初期可能没有救济法律错误的必要,因为法律规则数量有限,不属于难以避免的系统性风险。但在法律成熟的现代社会中,按照性质目的各异的法律规范,具体判断误解该规范时的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可以说是一种必然。〔48〕德国法上早在上世纪70年代,Schmidt-Rimpler就尝试从契约机能正确运转的担保的角度理解错误制度,详见Schmidt-Rimpler,Grundfragen einer Erneuerung des Vertragsrechts,AcP147,S.219ff。Pawlowski甚至将答案延伸至对“人性弱(Schwäche des Menschen)”的同情,详见Pawlowski,Rechtsgeschäftliche Folgen nichter Willenserklärungen,1996,S.305ff。最近,美国契约法泰斗Farnsworth在遗著中尝试用“有限理性理论”解释大型组织系统中出现的不可避免的错误,详见E.Allan Farnsworth,Alleviating Mistak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22-24。

(二)原则的限制:法律规范的“附着性”

法律效果的错误虽然在原则上应予以撤销,但存在限制:德日两国法院在承认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性的同时,不约而同都以法律的正确性作为限制的理由。但是,若就此笼统承认法律的正确性是限制撤销的依据,本文将前功尽弃,因为“笼统”而言,所有法律都是在民主原则之下经由代议机关投票通过的,只要不违反宪法都是“正确”的,我们将又一次回到原点。一个被附加在当事人意思上的法律,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正确”地阻却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使之不得撤销已经做出的表示,这才是正确性的实质所在。为了解明这个问题,必须跳出错误,从高处俯视整个法律行为论。

1.任意规范和补充解释在适用上的优先性

当契约存在漏洞时,补充解释通过查明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即一个明理而正直的缔约人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将如何规定,从而填补漏洞;然而,任意规范也同样具有填补意思漏洞的功能。问题接踵而至:两者谁有优先权?〔49〕德国法上议论充分,详见MünchKomm/Mayer-Maly,§157,Rn 37。判例中有主张任意法优先适用的(RGZ 131,343,351),也有主张补充解释者优先适用的(BGHZ 40,91,103)。不过最有力的见解是区别对待,参见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Berlin 1985,Rn.1030。

两者的侧重是不同的,比如,当我们考虑一个只写着“出卖房屋”的契约是否包括房屋中的浴缸时,若补充解释认为包括,则说明一个正直的缔约人基于当时的利益状态和交易习惯必然如此认为;若任意规范认为包括,那考虑到的更多是从物随主物转移会增进主物的经济效用。可见,补充解释体现具体利益状态下的当事人意思,任意规范体现法律的制度取向。补充解释和任意规范在适用上的冲突,体现的也是当事人意思与法律力量的冲突,与法律效果错误的撤销所体现的冲突是一样的。法律效果错误中的法律的正确性的判断同任意规范相对于补充解释是否具有优先权的判断在理论上是一致和连续的。

2.从法律的“正确性”到法律规范的“附着性”

既然法律的“正确性”的判断与任意规范的适用是否优先于补充解释的判断是一致且连续的,那么法律附加效果排除表意人撤销可能性的因素,与任意规范排除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的因素也是同一的。笔者将这种给任意规范增添强行程度的性质称作“附着性”,用以抽象任意规范对当事人行为的贴合程度。〔50〕Medicus在描述任意规范和补充解释之间关系的时候使用了“从属性subsidiär”的概念,指某些任意规范相对于当事人意思的劣后程度,并指出那些越劣后于当事人意思且仅有补缺功能的任意规范往往不具有公平的内涵,故从属性高,不到不得已的时刻不适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56。笔者深受从属性概念启发,但为了逻辑表达的便捷,本文使用了“附着性”概念。附着性所描述的关系与从属性正相反,指任意规范优先地附着于当事人行为的程度。如果规范的附着性强,可以排除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如果更强一些,可以排除明确的当事人意思;如果特别强的时候,可以排除撤销。所谓“正确性”只是附着性概念在错误领域的延续,两者实质上是一体的。在法律效果错误领域,对法律规范附着性的考察也是必须的,因为很多法律附加效果发生是基于强行规范,如诉讼法,法律效果发生之前根本没有给契约的补充解释留下余地。因此在法律行为解释的层次上被强行忽略的因素,在决定是否可以撤销的时候有必要重新加以考察。

3.如何衡量附着性

附着性描述的是法律规范对当事人行为的贴合程度,贴合即意味着利益的强行移转。民法上的人通过法律行为确定某种法律效果,将某些利益固定下来,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法律规范的贴合则意味着法律改变了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法律效果,对已经固定下来的利益做了重新分配。这种法律效果的变动在怎样的程度上见容于私法自治,取决于法律规范所移转的利益的多少与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制度取向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在我国法上,附着性的衡量必然包含下述两个方面:

A、内在标准:等价性(Äquivalenz)

等价性,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在价值上的平衡。等价性是维持契约效力的重要因素,这是我国法的重要特色。《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显失公平,同条第2款规定了乘人之危,《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界定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这里都包含了维持等价性的倾向。

但是,从《合同法》第13条、第14条和第2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以等价性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便是看上去不等价的契约,也会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这说明我国法的构造是,只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层面上考虑等价性,而在法律行为成立的层面上把等价与否的判断交与当事人的意思,这种立法主动放弃对等价性审查的立场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是私法自治的一种表达形式。但在法律效果错误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意思,所以当事人天然地失去了通过意思表示调节等价性的机会;如果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强行规范附加上去的,当事人甚至失去了请求法官通过补充解释调节等价性的机会。因此,在法律错误撤销性的判断中,等价性是不可或缺的标准。我国法上,等价性的破坏体现在法律规范变动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利益。

按等价性损伤的强弱举例:I、赠与契约的易撤销性。一方纯粹获益的契约在等价性上本来就相当脆弱,一旦出现错误很容易导致等价性的缺陷,如放弃继承。II、补充解释的不可撤销性。因为法官在补充解释的作业过程中已经站在表意人的立场上,通过考量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调节过等价性了。

B、外在标准:制度成分(Ordnungsgehalt)

Bucher就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的优先权之争提出如下区分,“如果任意规范包含‘实质上的制度成分’,那么他就有优先权;如果任意规范可以被认同为‘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那么契约解释有优先权。”〔51〕Bucher,Der Aussluβ dispositiven Gesetzesrechts durch vertragliche Absprachen,In:Festschrift für Henri Deschenaux zum 70.Geburtstag,Friburg 1977,S.269.任意规范不单单是“人民惯常行为的抽象”,有的任意规范中也灌注了法律的规制意图,使旁逸斜出的法律行为不会过度地偏离法律的制度取向,这类任意规范往往有较高的附着性,虽然不是强行规范,但适用上优先于补充解释。如果任意规范或强行规范中的制度成分强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可以阻却表意人的错误撤销。

按制度成分的强弱举例:I、金融秩序维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是一个典型的有制度成分的任意规范,以“约定不明确”为条件,适用门槛低,附着性很高,能够排除补充解释的适用。同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强行规范,适用效果是部分无效,即超过国家借款利率限制的部分无效。如果有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息借款,或者约定了超过国家借款利率限制的借款契约后,被法院认定超过部分无效等情况下,不应该允许借款人以错误为由撤销借款契约。〔52〕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比较法上,日本采取相同的立场(《日本利息限制法》第1条),而德国法正相反(《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德国法的原则是,一部无效全部无效,借款人可以从契约中解脱出来。《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支援了法律效果错误的机能,尚有研究的余地。II、承租人保护。《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要求不动产的买受人在买卖契约之外还须承担租赁契约上的负担,旨在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不过,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买受人的所有权,而不在于限制买受人的撤销权,即便买受人撤销买卖契约,也不会影响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因此,《合同法》第229条的制度成分较弱,想以之阻却买受人的撤销权须通过其他形式要件补强制度成分。〔53〕由于买卖不破租赁条款易使买受人负担不可预知的债务,大陆法各国对其适用都附有一定的公示要件,使人不致惧怕不动产交易,也体现契约不得为第三人创设义务的原则。其中以日本干涉意思自治最深,《民法典》第605条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在《借地借家法》第31条1款中弱化为租赁物的交付。德国民法原则上以交付为要件,但《民法典》第571条2款规定受让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出租人负无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责任,以滋平衡。《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425条规定交付为“买卖不破租赁”的要件,后考虑到交付不足以达到公示的效果,修法时又添加了“现实占有”。瑞士民法至今仍保留着买卖破租赁的色彩,《债法典》第261条2款允许受让人在自己急需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契约。比照各国立法例,像我国这样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却不设任何对抗要件的作法是十分罕见的。

五、我国法上法律错误的构成

(一)概念的梳理

1.我国法上法律错误的概念

在构成之前,有必要先确认一下,我国法上所使用的“法律错误”、“法律上的错误”或“对法律的错误”等用语究竟是德国式的,还是日本式的。

回顾一下引言中提到的北京中院的判决,不难发现该案与第二节介绍的日判【2】十分相似:表意人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误以为自己对相对人负有某种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与相对人订立补偿协议。这类案件在日本法上属于法律错误,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5条。但在德国法上,该案并不在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的范围之内,因为法律并没有在业已订立的经济补偿协议之上附加任何新的效果;表意人对法律的误解只是和解协议的动机,如果误解是双方的话,只会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行为基础丧失,而不适用第119条。可见,我国法上概念使用与日本法是一致的,泛指一切因误解法律或对法律的无知所引起的错误。笔者已指出过,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概念不自足,欠缺分析功能。这些缺点我国法上必然也存在,只不过因案件数量有限,尚未暴露出来。面向未来,我国法应当在原有的法律错误之下引进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不必重复日本法走过的弯路。

2.法律效果错误的概念之于我国民法

法律效果错误的概念除了具有分析功能外,对我国民法还有十分特殊的意义。凡采德国式法律行为论的国家无不继受了德国法错误论的缺陷,即内容错误之窄。不过德国法为填补自身缺陷发展了“扩展的内容错误”和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日本民法本来就有德国和法国两个源流,当内容错误解决不了社会问题时,可以通过对“要素的错误”的一元论解读弥补其不足。而我国法空然接受了德国式二元论,却没有接受任何二元论的补丁,解释论上需要扩展内容错误的途径。实际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71条给出了富于前瞻性的提示,即重大误解并非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是意思与行为后果的不一致。这是我国法与德国法在错误论上最深刻的差异,完全可以成为扩展内容错误的线索,但立法的遗产似乎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行为后果”的概念尚需要解释论上的琢磨。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正是加工“行为后果”概念的有效工具,如果能在法律效果错误的法理上为“行为后果”概念勾勒出清晰的轮廓,“行为后果”无疑将成为我国民法错误论的核心概念。

3.“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广义的法律效果错误

法律允许行为人以其自由意思形成自我约束或相互约束的“法”,并承诺以强制力保证其效果的实现,法律的授权使人的意思决定升华成为法律行为,这就是私法自治。严格而言,在私法自治的呵护下,获得法律授权的一切意思表示的内容都是法律效果,因此,内容错误当然也是一种法律效果错误。德国法上的少数说正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的。〔54〕S.Lorenz a.a.O.S.267.帝国法院在1916年判决中说“意思表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权利的创设、变更和消灭,从而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时候,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推导出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的结论。

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作为对可撤销错误类型的概括,应解释为相当于广义的法律效果错误,既包含当事人对自己决定的法律效果的错误,即内容错误的部分,也包含当事人对由法律附加的法律效果的错误,即狭义的法律效果错误的部分。本文是在狭义的法律效果错误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的。至于广义的法律效果错误,笔者认为直接使用我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就足够了。鉴于其中的“行为后果”是什么不甚明确,恐将招致撤销范围的无限扩大,笔者在法律效果错误法理的基础上,对“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的概念范围进行初步界定。

4.我国民法上的错误: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

《民通意见》第71条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包含两层:内容错误和法律效果错误。如果法律效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的,即发生内容错误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与法律效果也不一致,该当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表意人得撤销法律行为自不待言;如果法律效果并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由法律所附加的效果而发生的,即发生法律效果错误时,意思与表示虽然一致,但意思与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一致,同样该当法律行为后果的错误,原则上也应允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

依法律效果错误的法理,法律效果错误的撤销有如下限制:I、法律附加效果必须变动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配置,影响到法律行为的等价性。II、即便法律附加效果破坏了法律行为原有的等价性,但如果法律本身包含着重新调整当事人间利益分配的强烈的制度倾向,表意人也不能请求撤销。

(二)法律错误的类型

对于法律错误,李永军教授所主张的法律构成是,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所以一概不可撤销。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我国法上的法律错误的概念十分宽泛,不可能囫囵吞枣地一眼看清一切法律错误的性质,给整个法律错误贴上内容错误或动机错误的标签。我们只能把法律错误的概念剖开,看看里面存在哪些类型,并依本国法设计适当的法律构成。在我国法的框架下,法律错误至少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法律概念的表述错误

如果表意人在缔约时误用了法律概念,给某个法律用语想当然地赋予了其他意思,这种情况下,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属于典型的内容错误,可以撤销。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过“内容错误”这个概念,但内容错误已成为理论界普遍接受的概念,而且早已为判例所采用。〔55〕1993年3月27日宁夏高院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详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04期。最高法院于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复函》中对该判决表示支持。但是,如果说重大误解中只包含内容错误,一是难以对《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行为的性质”做有效概括,二是难以解释第71条中的“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为“行为后果”的范围显然宽得多。正确的解释是,第71条是对法律行为后果错误的列举,即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

2.法律效果错误

德国帝国法院1916年判决之所以备受非议,是因为其立场与德国法对错误的基本理解相出入。如果认为法律效果错误也适用第119条1款,则意味着错误的传统定义被修正为“意思与法律效果之间的不一致”,所以说判例法理实际上在挑战百年来德国法对错误的定义,阻力显而易见。可是,在我国法上这种阻力完全不存在,司法解释的界定方式弥补了传统理论的缺陷,为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上的构成提供了充足的回旋空间。

即便如此,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上的构成与德国法也有相当大的距离。德国法以内容错误为可撤销的框架,将一部分法律效果错误解释成为内容错误从而赋予撤销权,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解释为什么有些法律效果是内容而有些不是,中间充满了不确定因素。最近的判例所透露的信息是,如果附加适用的法律或法律程序有排斥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意图,那么这些由法律决定的效果就不再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范围,由此判定不是内容错误。言外之意是,如果当事人的意思内容得不到国家授权,那法律行为根本不能成立。实际上,公民通过自身意志形成法律世界以追求幸福的权利来自基本法,而基本法的授权是一般性的;即便当事人的意思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只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会影响其成立。联邦法院将具体的法律价值判断引入意思表示内容认定的做法实在值得推敲。与德国法相反,我国法以法律行为后果错误为可撤销的框架,只要能够认定是法律效果错误,先归入法律行为后果错误的大框架内,再考察法律规范的附着程度,将不允许撤销的部分剔除出来;剔除出来的部分不自动归为动机错误,性质上只是不被允许撤销的法律行为后果错误而已。

3.对法律的动机错误

与法律效果错误不同,有些法律错误的发生并非因为法律在意思表示上附加了别的效果,而仅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无知,因此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法律行为的效果也是一致的,理论上不能适用《民通意见》第71条。这就是对法律的动机错误。引言介绍的案例中,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是一致的,都是“向王某提供经济补偿”,所以不是内容错误;法律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上也没有添加什么新的效果,所以也不是法律效果错误,难以通过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赋予表意人撤销权。

这种类型的法律错误虽然原则上不可撤销,但一概拒绝救济也未必是妥当的解决方案。我国法上没有直接针对和解基础错误等双方动机错误的条款,〔56〕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新《合同法》制定时被删除,而且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缔约后,想以情势变更原则整合所有的共通错误要跨越太多的理论障碍。但从学界的动向看,以《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错误外构成相当有说服力。〔57〕详参李永军,见前注〔4〕,页628;龙卫球,见前注〔1〕,页492。尤其在该案中,表意人张某甚至履行了部分给付。如果适用《民通意见》第71条重大误解,救济方式只有撤销一种,一旦允许撤销,相对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还要不当得利返还。最妥当的解决方案是新二元论式的错误外构成,即通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解释,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解释为补偿协议的解除条件,使处理的结果更有弹性。无论构成方式如何,该类型无需特别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因为此时法律行为的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法律的“正确性”也不会像法律效果错误的情况那样具有特殊的影响力。

六、结 论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法律错误的态度是,一概不赋予撤销权,因为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这一立场无论在比较法还是在本国法的解释论上都有待商榷。

从比较法上看,和我国一样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德国法和日本法都未拒绝法律错误的撤销可能性。日本法上,自现行民法立法之时起,不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是学界的共识,赋予法律错误撤销权的判例大量存在;德国法上,帝国法院甚至将法律效果错误作为扩展内容错误的途径之一。德日两国的判例比较显示,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比德国法的法律效果错误宽泛得多,当然判例中不乏重合的部分。就共通的案件类型看,德日法院在限制法律效果错误撤销时,不约而同地考虑了同样的实质性理由:法律或法律程序的适用限制了当事人自己决定范围。概言之,法律错误中只有法律效果错误的部分才应被区别对待;即便是法律效果错误也并非天生的动机错误,只是因为某些法律规范的存在限制了意思自治的范围,导致意思表示内容边界的限缩,才使本应成为内容的部分不得已地被划归动机而已。

从解释论上看,认为法律错误都是动机错误的看法忽视了《民通意见》第71条的存在。该条将重大误解界定为“行为后果的错误”,即表意人的意思与法律效果间的不一致,其范围显然比内容错误宽。我国有必要引进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用以解释我国法上的行为后果的错误。本文认为,行为后果的错误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的框架下,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应准予撤销,但同时也应将法律行为解释领域的附着性概念导入错误领域,作为限制表意人撤销权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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