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2011-01-24 03:50:20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关系纠纷

高 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多元主体参与的诉讼与调解有机衔接的婚姻家庭矛盾解决机制。婚姻家庭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血缘或亲情关系,解决纠纷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判断是非曲直,更多的是为了以后更好的和平相处,这就决定了简单地以权威式的硬性裁决来解决这些纠纷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将消除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恢复受创情感、实现家庭和睦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终极价值取向。法院要想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将诉讼和调解有机对接。

一、我国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现状——以西部某基层法院为例

该基层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0年之间平均每年受理的民事纠纷约为5 850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占18%,如表1所示。该基层法院由民一庭处理婚姻家庭纠纷,除了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他们还要处理物业等其他种类纠纷,该庭有法官6名,平均每名法官每年要处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就有175件。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情况,以离婚纠纷为例,主要的结案方式为撤诉、调解和判决,此外还有终结、移送、驳回等,故主要处理结果如表2所示。2007年,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07件,维持婚姻关系85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161件,维持婚姻关系115件。2008年,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20件,维持婚姻关系159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40件,维持婚姻关系119件。2009年,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27件,维持婚姻关系216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198件,维持婚姻关系79件。2010年,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00件,维持婚姻关系246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97件,维持婚姻关系1件。

表1 2007-2010年西部某基层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受理情况

表2 2007-2010年西部某基层法院离婚纠纷处理情况

据该庭李法官介绍,法院立案庭设立了人民调解室,但是当事人很少选择人民调解。立案庭里还设置了速裁庭,速裁庭配置两个法官,对于所有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进行筛选,在原告有初步调解意愿的情况下对简单案件进行先行调解。当婚姻家庭纠纷转到了民一庭,法官一般是先对婚姻家庭纠纷进行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进入调解阶段,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也会在查阅案卷后进行庭前调解。调解工作基本都是由法官进行,对于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这两种诉调对接的重要方式,笔者没有得到具体的数据,只是从李法官处了解到,由于人少案多矛盾十分突出,加上结案率、审限的要求,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法官一般调解不成就直接做出判决了。

最高法院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但在其运行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1.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关于诉调对接现在只有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作为依据,没有针对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的具体规定,而婚姻关系具有感情特征,在纠纷处理上,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1]所以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必须强调先行调解,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诉前调解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基层法院调研时笔者发现,由于近十几年普法宣传的深入,如果当事人自己无法协调,往往会跳过一些基层组织直接诉至法院,导致诉调对接机制难以启动,这也是造成近十年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之一。

2.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问题。婚姻家庭纠纷还具有非理性的特点,当事人情绪的波动很大,所以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员及其辅助人员应该专业化,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在我国,法律上对调解员的要求比较宽松,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也没有专门设置调解员,调解人员没有受到解决家庭纠纷所需专门知识的培训,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笔者调查发现,即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官,也没有接受过关于此类纠纷的专门培训,他们在工作中对待这一类纠纷的方式方法与普通契约类纠纷没有区别,这必然影响最终的调解效果。

3.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问题。根据在基层法院的调研情况,婚姻家庭纠纷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法官很少委托调解或者协助调解,究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法院没有专门负责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的人员,法官要面对大量的案件,没有时间、精力和动力将审理中的案件移出去调解;二是缺乏官方认可的处理婚姻纠纷的民间专业机构,也没有专职人员承担此项任务。这些情况直接影响了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效果,导致法官依然是依靠法院自身力量进行调解。

4.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法院调解的问题。前面已述,绝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纠纷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并最终由法官处理,而法官往往是依靠自身力量处理纠纷。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法官的办案压力巨大,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只明确规定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而对于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没有做强制要求。法官在结案率和调解率双重指标的约束下,一方面对于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不充分,流于形式,从前面调研数字可以看到,结案方式是判决多于调解;另一方面为了追求调解率,对于离婚纠纷的调解工作往往倾向调离不调和,如前面数据显示,2010年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离婚纠纷298件,仅有1件维持婚姻关系,这显然违背了恢复受创情感、实现家庭和睦这一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价值目标。

二、国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概况

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国外已经比较成熟,法理上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又称法院附设ADR[注]ADR是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我国学者多译作“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由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吸收专业人士,在诉前或诉中充分运用调解机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在这里选取几个比较典型的国家,对他们的诉调对接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1.德国。自1971年以来,德国立法机关采取措施由传统四级民事法院结构向三级法院结构转变。1977年家事法庭成为地方法院的一部分,家事法庭的裁判可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2]德国有专门的婚姻家庭审判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1977年,德国对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编做了很大修改,编名改为“家庭事件程序”,分为六章:婚姻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其他家庭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和程序、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存在与否的程序、亲子事件程序、抚养的程序。[3]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的提起只有在经过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的调解之后才能受理,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阶段,这个法定的调解前置程序完全交由社会性调解机构承担。

2.日本。1947年日本政府制定《婚姻家庭审判法》,此法案经两院通过后,公布为法律第152号,并于1948年1月1日开始施行。[4]1948年日本公布《成立家庭法院修正案》,成立家庭法院以管辖婚姻家庭纠纷。日本的家庭法院由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组成,还设有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如医务室、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并由民间人士组成的家庭裁判所委员会协助运转。[5]日本婚姻家庭法院受理因身份与财产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家庭和睦、健全、共同生活的所有案件,具体包括:(1)选任监护人等甲类审判案件,(2)关于夫妇同居和依法互相扶持等事项的乙类审判案件,(3)离婚等人事诉讼案件,(4)以及与家庭有关的请求恢复继承权、减少遗产继承法定额度请求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6]根据《婚姻家庭审判法》的第18、19条的规定,[7]如果有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而这些案件是人事诉讼案件、与家庭有关的普通民事案件,以及乙类审判案件,如未经调停,那么地方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将案件交付家庭法院进行调停。但是,地方法院认为交付调停不合适时除外。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仍可进行调停的案件,地方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将案件交付家庭法院进行调停。家事调停先由家庭法院调查官调查纠纷所涉及种种问题,然后向调停员提交报告,调停员查实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各自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及性格等,当事人如果在调停委员会内达成协议,该协议一经登记就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7]如果调停不成,那么人事诉讼案件进入家事法院设置的人事诉讼程序由法官做裁决;乙类审判案件也进入家事法院的婚姻家庭审判程序由法官作出裁判,但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仍可依职权进行调停;与家庭有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则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即由地方法院受理,由法官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为基准的普通诉讼程序作出处理。[8]

3.美国。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了成立独立的家庭法院运动,家庭法院较之普通法院,所采用的程序规则更为灵活。目前大约有十二个州是由独立的家庭法院系统处理着所有的家庭法律问题,其他州则多是把家庭问题分配给本州的普通法院的独立部门受理。[8]家庭法院在州法院系统中属于正式的初审法院。1970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美国一九七○年统一婚姻及离婚法》规定了有关婚姻、离婚和监护的程序。许多州也针对婚姻家庭案件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婚姻家庭诉讼程序。[7]在美国,当事人就家庭纠纷向家庭法院提起诉讼后,一般法院不直接将纠纷交由法官审判,而是由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官或观护官,通过调查分析,根据个案情况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必要时还由家庭法院所属的医院或委托其他医师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进行鉴定。有些家庭法院设有婚姻协谈人员,婚姻协谈人员不是专业法官,而是由有个案作业专门技术的职员担任。[6]在婚姻家庭纠纷受理或调查阶段,以及法官审理过程中,如认为该纠纷有调解的可能,就将案件移送婚姻协谈人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了,向法院提交一份双方已签署的协议,如果不成功,则将由法官对该案件作出裁判。[10]

4.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根据《1975年婚姻家庭法案》专门创设了联邦家庭法院(FCA),该法院属于联邦高等法院。在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对婚姻家庭纠纷登记后便将案件送至其辖区内负有调解职责的社区组织或直接由法院登记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案件不再送回家庭法院,当事人可申请家庭法院对此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确认。如果调解失败,家庭法院在开庭前也应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阶段的调解主要由副登记官召集和主持。副登记官通过信息讨论会议对案情进行一般了解,向争议双方提出调解建议,然后召集案件评估会议,该会议可以与争议双方一起召开,也可以单独进行,如果此时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则进入指示聆讯程序。在此期间达成的协议经副登记官批准通过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仍达不成协议,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也就是法官审理阶段。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会议,副登记官可以由自己或是派其他辅助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法官不参与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由法官对纠纷作出裁判。[10]

由此可以看出,国外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处理由社会组织承担,通过法律的规定,将社会组织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与法院处理相连接,要求所有婚姻家庭纠纷必须先经过社会组织的调解后法院才能受理。第二种是日本模式,建立专门的家庭法院,家庭法院中设有专门的调解机构,这些机构的人员主要是具有医学、行为学等专业知识的掌握婚姻家庭矛盾化解技巧的人士,通过他们的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纠纷的症结所在,并帮助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鼓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解决纠纷。第三种是澳大利亚模式,在家庭法院中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上与社会组织建立互动关系,将案件登记后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先移送至其辖区内负有调解职责的社区组织或者本院的登记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家庭法院的法官进行处理。

三、我国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要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必须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在借鉴国外比较成熟做法的同时应立足国情。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立法

在英、美、德、日本、澳大利亚这些国家,关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都有完备的法律作保障,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单独成章式,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进行规范,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独立法式,颁布《婚姻家庭审判法》详细规定此类纠纷的解决程序。我国目前对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也没有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诉前调解做出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撑,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愿选择,这就导致当事人跳过基层组织直接诉至法院,诉调对接机制难以启动。从长远趋势看,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可以考虑仿照德国的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专章的规定。

(二)确立调解前置、调审分离原则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必须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不论何种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模式,我们可以看到,有两点是共同的,首先是调解前置,婚姻家庭纠纷除了特殊程序的事件外,一般必须先行调解;其次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和诉讼应该是两种独立的程序,也就是调审分离。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普通程序中诉前调解程序只强制规定于离婚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只有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要求先行调解。另外,我国法院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并未分离,没有专门程序规定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纠纷调解后何时转入诉讼程序,以及在诉讼中调解和审判的互动与对接。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将以调解前置、调审分离为原则的诉调对接的程序予以规定,大致内容如下:任何起诉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纠纷,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法院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直接就此婚姻家庭纠纷作出裁判,而应当建议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由法院内设的专门机构(比如联调室、调解室)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法官应当就该婚姻家庭纠纷做出判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还存在调解的余地,经过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转入调解程序,此时,由法院内设的专门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那么由法官对该纠纷进行判决。

(三)配置专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国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除了有专门程序,还有专门人员和专门机构做保障。他们要么设立家庭法院,要么在普通法院中设立法庭,专门负责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在笔者所调研的基层法院,法官除了负责裁判婚姻家庭纠纷,往往还要裁判其他类型的纠纷。同一法官既需要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又要审理其他普通财产纠纷,不利于提高法官专业审判的熟练程度,影响到司法裁判的进度与质量,同时加剧了司法要求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紧张关系。[10]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婚姻家庭调解人员的调解技巧和方法,所以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员及其辅助人员应该专业化。在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在法院中设立家事法庭或者是指定专门的法官处理此类纠纷,并且由法官助理负责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事宜,在选任法官和法官助理时,应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法律素养、沟通能力、个人生活经历及性格等综合因素。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应完善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配套措施,应根据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调解员的选任标准和选任程序,吸纳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士,建立健全的调解员信息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有关部门还应积极扶持一些民间专业组织,为解决家庭婚姻纠纷提供必要的辅助。

(四)法院应承担起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的主导作用

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应是法院主导型的,这就要求法院能够转变观念,在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中起到主导作用,一方面法院应主动与司法、妇联等部门双向互动,提出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的具体意见,引导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开展,真正实现人员互动上的对接、程序上的对接、业务交流上的对接。目前已有一些法院开始尝试,比如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等,成效初显。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诉至法院时,法院工作人员和调解员应该对当事人积极耐心地进行引导,矫正当事人轻视诉外调解而重视诉讼的心理。在很多此类纠纷中,当事人诉至法院,其中赌气成分很大,为了争面子,刚开始可能会拒绝调解,而实际上,法院的裁判很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看到的,这就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和调解员耐心地与其交流、沟通,让当事人先通过法院设立的调解室解决纠纷,经过积极耐心的引导,当事人的情绪会慢慢平静,转而愿意接受调解。

参考文献:

[1] 刘容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

[2] Peter Gottwald.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Germany[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7,45(4):754.

[3]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1-152.

[4] 林菊枝.家事裁判制度之比较研究[J].政大法学评论,1976,13:113-137.

[5] 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6] 陈 飏.日本家事调停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0,28(1):165-172.

[7]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9.

[8] [美]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9-370.

[9] 卫玲丹.家事调解程序研究[D].太原:太原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10] 许少波,尹绪洲.我国家事审判制度之建构[J].开封大学学报,2001(6):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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