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亮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临安311300)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Council egulation(EC)No.1383/2003评析
□张永亮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临安311300)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随着国际贸易出现大量盗版和假冒商品等非法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盗版和假冒商品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危害,对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不足也很明显: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的执行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各成员国政府和海关当局,另外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允许成员国对其相关内容做出细化或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导致各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
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际经济组织,欧盟各成员国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关键一环。并且,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内的各种制度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达到了空前的统一。由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础在于海关,要在全体成员国范围内达到统一管理和保护,其制度基础便是欧盟各成员国海关的联盟,它是27个成员国国家海关管辖领地的总和。①
在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贸易早已跨越国界与关境。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既创造了大量的技术和信息,也使得技术和信息复制极为简单容易。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可达上千亿美元,侵权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5%~8%。[1]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欧盟成员国海关共收缴了价值1.28亿欧元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海关处理了37000件假冒商品案件,比2005年相比增加了40%。[2]在这种发展形势下,知识产权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有效的、快捷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为一国的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由于市场上充斥的大量假冒和盗版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种类的货物,严重损害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人的利益及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对于侵权货物应尽最大可能将其从市场上驱逐出去,并应在不阻碍正常国际贸易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种非法活动,让从事侵权的非法贸易商对于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并制止此种交易活动的再次发生。[3]随着侵权案件的增多,第3295/94号条例已不能很好适应国际贸易中假冒和盗版商品增多的形势,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7月22日对第3295/94号条例作了全面细致的修改,其成果便是Council Regulation No.1383/2003(以下简称“条例”)。其制定目的主要是基于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中规定的“禁止对于正在实施中止程序的盗版和假冒货物在欧盟内自由流通、出口或再出口”措施及从该法令实施所获得的经验,同时也是为了更进一步提高立法的透明度。
该条例增加了法律的透明度,减化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其权利的程序,并规定了有效的措施来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第3295/94号条例相比,条例不但规定了海关主管部在什么情况下可主动处理涉嫌侵权知识产权货物,而且也规定了当货物被发现侵权时海关主管部门可采取的具体程序。条例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同时,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的法律效力被废止。为了使成员国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1日通过了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②以此来取代Commission Regulation No.1367/95的法律效力。2007年,随着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为适应新的情况,欧盟委员于2007年10月5日对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1891/2004作了修改,通过了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1172/2007。③
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如下特点:
(一)各成员国海关执法中的权力增大
海关部门可于知识产权持有人提起申请前,扣留涉嫌冒牌及盗版产品。只要海关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便可采取行动。换句话说,如果海关扣留的货物后来被证明不是假冒,在货物持有人对海关起诉的情况下,海关也可以此减轻责任。所谓有“充分的理由”是建立在一系列风险分析基础上的。他们通常会核实货物的性质、输出国、运输人的身份等等,然后将这些数据与欧盟先前对假冒行为执法数据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发现哪些运输更有嫌疑。为了证明这种怀疑,海关会要求权利人提供所需要的信息,通常为一些关于货物的技术性信息。
知识产权持有人可提出申请,要求海关部门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行动。如果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没有被海关发现,或海关没有提留该货物,权利持有人不能就此向海关提出赔偿的要求。海关部门须于接到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并通知申请人,权利持有人不需支付行政费用。海关部门有一年时间对侵权产品采取行政措施。海关可能采取的行动包括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海关只须获得有关产品的持有人或声明人同意,即可采取这种行动,事前不需进行法律程序。
这些新变化有利于提高海关部门的执法效率,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阻止侵权货物进入欧盟。
(二)扩大了海关执法所涵盖的环节
条例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所发生的环节规定得很详细,包括进口(import)、出口(export)、复出口(re-export)、转运(transhipment)或者正处于某种中止程序中(placing under a suspensive procedure)以及置于一自由区或自由仓库(placing in a free zone or warehouse)中的涉嫌侵权货物都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环节。[4]然而,该条例只适用于商业买卖产品,并不包括在游客的个人行李内发现的侵权产品。这与旧条例相比是个极大的进步。
(三)增加了海关执法的客体与侵权行为的种类,并且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更为严格
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非常广泛,与之相对应所有侵犯这些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都要受到条例的规制。首先,条例保护的客体范围具体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补充保护保证书,植物多样性权利,原产地或地理标志权或地理标志设计权。
其次,对于所保护的货物,“假货”(counterfeit goods)[5]主要与商标有关,其定义为:⑴货物,包括货物包装上的商标与同类货物上经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实质上无法区别,并且未经商标权人授权。⑵任何贸易标记(包括专用标识、图文标签、宣传手册及含有这种标记的使用说明书、保证文件),如果与上述⑴中所述情形相同,也视为假货。⑶印有假货商标的包装材料,如果与上述⑴中所述情形相同,视为假货。“盗版货物”(pirated goods)[6]主要与版权及邻接权、外观设计和模具或铸具有关。
再次,排除适用的货物。⑴微量进口(非商业性进口):[7]为了避免在检查旅客私人行李中的物品时造成严重的混乱,在共同体法中规定,旅客的个人行李所包括的在免税限额内、非具有商业性用途的物品,属于豁免的范围。⑵平行进口:[8]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不适用于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被制造,但其进入进出境环节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处于侵权状态的货物。⑶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流动的货物。[9]
另外,任何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子(mould)或模板(matrix)[10]也被纳入到侵权产品之列,这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遏止侵权现象的发生。欧盟的这种规定对其他国家非常有借鉴意义。
如果证实为侵权货物,将不得自由流通,也不得在隐藏在欧盟海关区内,或者出口、转口或放置在自由贸易区或仓库内。当局有权销毁有关产品及采取其他所需的行动。这种规定不仅防止了假冒货物直接出现在欧盟市场上,还防止了假冒货物投放在其他市场上而再次转运到欧盟市场的可能性。实际上,这些货物将会被销毁或以不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在商业渠道外被处理掉。此处,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只要它们能有效的剥夺相关人通过该交易获取的经济利益。除非有例外情况,仅仅去除附在货物上的未经授权的商标不能被认为具有这种效果。假冒货物也可以被移交国库而不被销假。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平衡,权利保护程序更加简便
条例一方面在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同时,也注重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以达到权利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权利人的权利方面,条例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必向海关提交担保。权利人只要递交一次权利保护申请,海关就给予一年以上或更长的保护期,而且这种期限还可以续展直至知识产权本身失效。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人的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大大扩展。这都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时,权利人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条例规定,权利人在申请海关保护时应当同时承诺,同意承担海关扣留货物的相关费用,同时,当海关保护程序因权利人的原因中断或所扣留货物最后被证明不侵权的,权利人要向收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必须保守收发货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其所掌握的侵权货物的有关信息,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如果权利人非法使用有关信息的,权利人除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外,还将导致海关保护申请被搁置,已经生效的申请也将被终止并不予续展。
从保护程序来看,权利人只要递交一次申请,海关就可以予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期间的保护,而且这种期限还可以续展直至知识产权本身失效;海关在启动保护程序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不必每一次扣留都需要权利人的再次申请;在案件调查方面,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发货人不能提供有效实施知识产权的证明的,海关即可推定构成侵权。
在案件的处理方面,当海关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或中止放行时,成员国应当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一个简化程序,通过与权利持有人达成一个使海关能够对这些货物在海关控制下予以销毁的协议,而不需要根据国内法来确定该货物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实施简化程序的条件是:权利持有人在收到涉嫌侵权货物的通知时,在10个工作日(易腐烂货物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主管机关并提交一份书面申报人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货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放弃货物,并同意销毁。根据与海关的协议,这些信息可以由申报人、货物的持有人或所有人直接提交海关。申报人、货物的持有人或所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销毁提出明确的反对,则该协议可以被推定为已经被其接受。如果情况允许的话,该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然而,条例也存在着一些诟病之处。
⒈欧盟海关对于进口的保护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出口的保护则是可选择的。这种重进口轻出口的保护做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欧盟统一大市场不受进口侵权货物的冲击。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行政机关用公权力予以保护,其法理来源是侵权产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公共利益应在进出口环节双重并重保护。其次,如果欧盟内部生产的侵权产品向其他国家出口的话,在海关的监管不严密的情况下,将会侵犯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种做法对其他国家及其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并且这种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不利于国际贸易环境的净化,是一种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
⒉由于每个成员国对违反规则的情况必须规定有效的、适当的、警示性的处罚,[11]而该处罚及相应的执行在各成员国差别很大,并不统一,这将导致假冒货物会从那些对此打击不严厉的成员国被制造、进口或出口。这些都会对条例积极效果的发挥起负面影响。④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受经济因素的影响。《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实施共同商业政策,以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但这些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一个统一的法制环境,需要各成员国的法律相对统一和稳定。但是,欧盟实体法并没有完全统一,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依然存在。由于欧盟在2004年新吸纳10个成员国,2007年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又加入欧盟,使得欧盟成员国达到27个。由于受经济发展程度、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地域、文化、意识形态和语言差异等的影响,尽管执行的是同一法律法规条款,但执行结果却不尽相同。⑤这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不利,也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实际造成的结果是不公平竞争,使得合法企业因此受损。各成员国海关情况的差异较大,通过有效控制边界来控制假冒货物的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新加入的国家由于海关可利用资源的限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并不得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条例执行的实际效果。条例的执行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各成员国政府和海关当局,另外,条例也允许成员国对其相关内容做出细化或不同的规定。这将导致各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各成员国各海关当局在执行条例时,首先考虑到的仍是本国利益,所有成员国利益的“最小公分母”才构成通过某项合作进程的基础。此外,政府间合作模式不仅导致了欧盟海关合作领域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还带来了该领域中的合作进程缺乏透明度的问题。
(一)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执法方面
⒈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分类相当详细。当前,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仅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而对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还被排除在海关的保护范围之外。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在世界各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不断利用知识产权问题给发展中国家设投资贸易壁垒的情况下,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将日益凸显。因此,扩大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规则,应对新的国际贸易争端,保护国内产业及权利人的利益都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⒉增加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知识产权首先是私权,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权利与责任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公权不能干涉私权。但是,海关机关主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对于社会利益的增加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就是给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也是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另外,海关具有在边境上发现侵权或获得侵权信息的有利条件,应充分利用其有利条件,加大打击力度。而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0条的规定,海关只能对涉嫌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才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也就是说只有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情况下,海关才会依职权主动保护涉嫌侵权货物。这大大限制了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欧盟在海关知识保护制度中,海关的权力却大大增加,只要海关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货物侵犯了知识产权,就有权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由于侵权货物涉及到利益的方方面面,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即使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海关也应当有权予以扣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对于侵权特征明显的进出口货物即使权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向海关提出扣货申请或海关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法律也应当赋予海关扣留货物的权力。
⒊进一步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并简化保护程序。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提交担保的义务,而是交给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英国法规定海关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申请人提交现金存款或保证(人),以确保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责任或费用得以支付。法国法规定,权利人应当提交担保,用以当法院判决货物没有侵权时对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赔偿。德国法规定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当支付仓储费、运输费等费用,并提供担保。我国海关条例规定,知识产权人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备案时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的,从担保费中扣除。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由此,可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承担的费用高,环节多,担保形式不灵活,不利于知识产权人主动向海关请求保护,因此,可能导致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外市场,损害我国企业及产品形象。另外,总担保20万元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规定的太简单,实践中操作依据不足。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笔者建议:取消备案费;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缴纳的担保金,并灵活运用担保制度,增加除货币以外的其他担保形式;由国家承担一部分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所需的费用。
⒋建立海关与国内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合作。海关在执法时会碰到一些侵犯诸如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案件,海关毕竟不属于专业的专利技术部门,也不需要在边境环节上完全替代专利部门的职能,对这种案件海关执法人员可能由于专业的原因无法识别其侵权特征,因此,海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内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合作机制。海关没有必要替代专业知识产权部门的工作职责,造成海关职能转移,形成海关与国内专业知识产权部门在技术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导致资源浪费。
(二)对我国对欧外贸企业的启示
⒈外贸企业要熟悉并运用我国及欧盟知识产权及其海关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当数量的对欧外贸企业由于规模小、维权意识淡薄,根本不懂知识产权为何物,更谈不上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了。企业从短期经济利益出发,不惜大量生产、销售甚至出口侵权商品;有些企业对侵权、盗版商品不以为然,认为只要质量不差、价格便宜,是否侵权盗版无所谓。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企业不关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没有专利核心技术,没有自己的产品品牌战略,更不会主动到海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对欧外贸企业要想长期持续发展对欧贸易,必须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并主动向海关部门备案自己的知识产权,发现侵权产品及时向海关部门通报。对欧外贸企业一定要掌握并运用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学会运用法律的力量来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⒉对欧外贸企业要与海关部门合作,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沟通,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战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企业能否向海关提供情报、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企业要与海关密切合作,除了知识产权备案外,还要及时向海关部门提供知识产权的其他信息,同时也要向海关提供真假产品的辨别、对比资料及侵权特征,以有利于海关立即鉴别合法货物和非法货物。海关也应该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宣传工作,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推动企业积极与海关联系配合,一方面,促使企业守法自律,另一方面,增强企业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⒊增强知识产权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核心竞争力是指企业独特的、能够为消费者带来特殊效应并使其在市场上长期具有竞争优势的能力资源。核心竞争力体现了知识和技术的结合,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与植根于企业内部的特点。[12](p44)1990年美国经济学家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在《哈佛法律评论》撰文指出:就短期而言,公司产品质量和性能决定了公司竞争力;但就长期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是造就和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竞争优势并不取决于公司的市场地位,而是取决于公司的知识资产以及使用知识资产的独一无二的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将侵权商品阻挡在一国或地区之外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就是依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当前,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中运用得最多的是技术性壁垒和绿色壁垒,而这都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密切联系。大多数欧盟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完备,他们通过欧盟及各成员国设立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们要防止欧盟企业不当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来损害我国对欧外贸企业的利益,企业要在商标申请注册,专利保护申请及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主动积极应对挑战,学会灵活运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欧盟在经济一体化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是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组织。欧盟历来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立体保护,在海关方面,1992年便制定了欧共体海关法典,该法典在欧盟各成员国完全是强制性的适用,是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的海关制度的主要法律,同时也是欧盟海关在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中权利、义务和程序性等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欧盟在1994年10月22日颁布了第一部独立的关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细化执法依据即第3295/94号条例。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一项新条例即第1383/2003号条例,即: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笔者注意到,在欧洲统一大市场重构过程中,其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有效的遏制了盗版和假冒商品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危害,对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虽已初步建立,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在以下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欧盟海关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环节不仅包括进出口,也包括复出口、转运等涉嫌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种类的多样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的简便性和实用性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等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1]陈旭东.海关监管新重点[J].中国海关,2002,(02).
[2]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customs/customs_controls/counterfeit_piracy/index_en.htm[EB/OL].
[3]Vicki Allums.Special 301:TRIPS-plus—Alive and Kicking.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5J.2006.
[4]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Article1,(a)(b).
[5]Ibid,Article2,1,(a)(ⅰ)(ⅱ)(ⅲ).
[6]Ibid,Article2,1,(b).
[7]Ibid,Article3,2.
[8]Ibid,Article3,1.
[9]Bristows.Customs Seizers——An Important Weapons in the Patent Holders Armoury.18th November 2005.
[10]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Article2(3).
[11]Ibid,Article18.
[12]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张雅光)
EU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 Review
Zhang Yongliang
Customs Protection of IPR in international trade,with the large number of pirated and counterfeit goods and other illegal trade in goods arising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developed an eff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EU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ffective containment of piracy and counterfeit goods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rder and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EU's safegua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layed a crucial role.But its lack is also evident: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 implementation is largely dependent on the member governments and customs authorities,oth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 allows Member States to make their relevant content or make different provision refining,which would lead to national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o make different effects.
EU;IPR customs protection;comment
D923.4
A
1007-8207(2010)06-0122-05
2010-04-20
张永亮(1975—),男,河南方城人,浙江农林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
本文系浙江农林大学青年教师创新团队课题“浙江省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政策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9RC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