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科
(西华大学体育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体育犯罪概念及其类型的再分析
杨 科
(西华大学体育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社会中各类与竞技体育相关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对体育犯罪的概念与类型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也常常发生概念上的定性错误或陷入类型上的归纳误区。拟从刑法犯罪概念及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充分结合竞技体育与犯罪两方面的特点,对体育犯罪的概念与类型予以重新界定,以期解决体育犯罪相关研究中理论基础层面的一些问题。
竞技体育;犯罪;类型
在体育事业全面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竞技体育在举国体制的模式下,也逐步发展建构为计划管理下的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补充,强调目标的高度一致性,坚持组织实施一体化,政府管办结合的新兴体制。但与此同时,举国体制的独有特点与当前竞技体育改革所确立的“公平、公正、公开”价值取向之间也发生了许多冲突,引发了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有些个人或者团体为了各种利益关系不断挑战体育道德和法律底线,相关违法犯罪事件也就因此变得层出不穷。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1994年到 2000年 5月 29日止,中国足协处罚的“违反赛区安全秩序”的球迷闹事事件就有 42起,其中 1995年 7起,1996年 7起, 1997年 4起,1998年 8起,1999年 8起,2000年单上半年就已达 8起,2001年联赛前半段仍呈现出球迷向场内和球队大巴扔杂物的情形日益增多的趋势。除了足球暴力以外,其他竞技场上也是“硝烟弥漫”,2005年南京十运会湖北摔跤队教练兼队员王心军在该队队员比赛过程中不服裁判判罚,冲上比赛台,手握记分牌追打裁判;2005年 7月 29日晚,中国男子篮球队在斯坦科维奇洲际篮球冠军杯与波多黎各队的比赛中发生了打架事件;2007年 3月 31日郑州的一场中超足球联赛后,河南球迷攻击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球员大巴车,致使车窗全部被砸碎,所幸无人受伤。除了体育暴力以外,其他如“假球”、“黑哨”、“赌球”等涉及贪污贿赂、赌博等相关犯罪的行为近年来也是愈演愈烈, 2000年至 2001年,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 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37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另据《体坛周报》文章记载,2002年世界杯,仅广州市赌球投注额就不下 50亿元,整个广东省可能达到 200亿元。有的赌民一次投注额最多达到几百万元。再如著名足球运动员唐全顺,自 1997年退役后就开始参与赌球,次年 5月,唐全顺开始在上海一家酒店开设赌球“盘口”,共收受 10余位赌徒约 10万多元的赌资,从中“抽水”约 2 100多元,后被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拘役 4个月[1]。
面对如此猖獗的犯罪现象,基于犯罪控制的考虑,近年来围绕体育相关犯罪的研究越来越多,新兴的理论也得以建立,相应的,也就衍生出了“体育犯罪”这一概念。
关于“体育犯罪”这一概念,首要的,便应是讨论其存在的必要性问题。笼统的说,所谓的体育犯罪,只是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诸多犯罪中可能与体育竞技相关的罪名所进行的类型性归纳,这些罪名本身相较于刑法其他罪名并不具有质的区别。毋庸置疑,就我国刑法所涵盖的面而言,其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中存在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质的规定性就应纳入刑法的讨论范畴,不过,若但凡存在某些在分则体系中分散的个罪和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相关便类型化为一种新的学科门类,不仅易破坏既有的刑法分则体系,也易导致理论学科门类的过于繁复,届时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体育犯罪”的概念,“音乐犯罪”、“文化犯罪”、“教育犯罪”等“新兴”的概念也将成为一种可能。
在笔者看来,就目前对“体育犯罪”这一概念的探讨,应主要局限于理论研究便利的需要,但就诸多关于“体育犯罪”问题的研究来看,当中却普遍存在着将犯罪圈予以泛化、扩大化甚至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现象。笔者认为,这些研究即便撇开存在的必要性问题不谈,单就类型化的理论本身而言,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故有必要对既存的诸多观念予以简单梳理并将其还原为适合于理论探讨需要的概念。
在大多数论者看来,所谓的体育犯罪亦可称为竞技体育犯罪,其产生是基于竞技体育中竞技体育的参与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经纪人、体育俱乐部、体育管理部门的行政官员以及体育组织的工作人员等等)为了追求个人或集团利益,违背公平竞赛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赛相对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破坏竞赛秩序等“黑色现象”[2]。
体育犯罪概念最先是由巴艳芳等论者在《体育犯罪学初探》一文中予以描述,该文认为体育犯罪是指发生在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与体育从业者、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有关的所有犯罪现象的总和,并认为在体育犯罪的范畴上,无论是应该受到何种国家法律处罚的行为还是某种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都应视为犯罪[3]。随后,又有论者对体育犯罪概念予以再定义,认为体育犯罪是指发生在体育事业和体育竞技中的应该受到各种法律特别是体育法规处罚的行为和严重的违反体育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竞赛原则的违规行为[4]。
显然,上述定义对体育犯罪的外延予以了不当扩大,按我国刑法第 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应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应具备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的特点,对于不具备这种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行为均不应纳入犯罪圈予以规制。相应的,将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不仅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也违背了谦抑原则之基本要求。
按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从形式的侧面而言,罪刑法定要求贯彻法律主义,即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5]。而从实质的侧面而言,罪刑法定要求贯彻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6]。传统的伦理道德虽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有所包容或交叉,但并非等同的关系,故而单纯意义上的将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并不具有合理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与竞技体育相关的犯罪行为应严格按照《体育法》和《刑法》的规定,将范围严格限定在《体育法》第 52条和第 53条规定的与《刑法》相关犯罪指称一致的几类行为。也即“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国外如美国刑法中,通过把受贿规定为公务受贿、准公务受贿和职业性受贿的方式扩大受贿罪主体范围、俄罗斯制定《犯兴奋剂法》、意大利制定《反足球暴力法案》、韩国制定《国民体育振兴法》以对竞技体育中的虚假竞技、身份和资格的异化、服用兴奋剂、赛场暴力、体育赌博、体育经纪人违规违法操作、体育俱乐部违规违法操作等现象予以专门的刑事规制的做法对于我国进一步规制竞技体育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的。但就目前刑事立法尚未予以规制的行为便首先在理论上予以刑事范围内的定性本身并不符合刑法解释学的要求。故从解释论角度来说,此种概念应予以否定。
至于论者们所担心的因为竞技体育中的违规行为不具备刑法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否定其犯罪性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的担心。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质的规定性,即构成要件整体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予以侵害的程度,同时刑法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帝王原则,故如若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无论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也不应轻易将其解释为犯罪。当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形式侧面 (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不定期刑)与实质侧面(刑法的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之双重含义,故对于实质违法的行为,我们可运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合理的将其解释为犯罪并进而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是要求在不违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前提下,在未进行有罪类推的情形下,对刑法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实质正义。[7]若进行实质解释仍无法使某行为符合犯罪之构成要求,即既不符合形式侧面的要求也不符合实质侧面的要求时,便无论如何也无法找到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依据,此时自然也就不能将其解释为犯罪。否则便必然导致国民丧失预测可能性并进而侵犯其自由的后果。
故笔者认为,即便要承认体育犯罪的概念,也不应脱离刑法犯罪概念的外延、内涵予以盲目扩大,所谓的体育犯罪,只能是指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体育竞赛秩序,以及其他具备法益侵害性从而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至于体育犯罪的类型,则应严格从我国刑法的既有规定出发,从实质解释的角度予以分析。
对体育犯罪类型的分析应从罪刑法定主义入手,按犯罪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结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对体育相关的犯罪进行分类,并按某些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面的共性特点对相关犯罪予以归纳。大体说来,一般包括以下犯罪类型:
2.1 贿赂型犯罪
与竞技体育相关的贿赂型犯罪主要是指受贿罪,如“盐湖城申奥贿赂事件”与“龚建平受贿案”便是其典型范例。该类行为由于已经突破体育管理部门行政法律法规可予以规制的范围,无法通过行业内部纪律制裁以及行政干预予以处理,或者是通过上述处理方式已无法达到防卫社会之效果,故有必要按照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之规定,从刑事视野入手予以处理。当然,但凡纳入刑法视野范围内的受贿行为首要的便是应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同时,还应具备刑罚干预的必要性。应该说,当竞技体育范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业已符合受贿罪罪状之描述,便已具备受贿罪之构成要件要求,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2.2 伤害型犯罪
与竞技体育相关的伤害型犯罪主要是指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寻衅滋事罪,如“海瑟尔惨案”、基恩脚踹哈兰德造成后者残疾一案是其典型范例。该类行为主体可分为两类,一为运动员之间,二为运动员与观众之间,前者如基恩一案便属其范例,后者如“海瑟尔惨案”便属一例。对该类犯罪应予以特别强调的是对“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解问题。
随着高速度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以及科学实验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而且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用性与必要性。因此,即使这种行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允许。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4]235。按该理论之精神,体育运动中运动员之间发生的大量涉及人身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被允许的危险范畴,如拳击运动员在竞赛过程中正常的搏击伤害,都不应追究运动员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不仅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发展,也不符合刑法对伤害犯罪主观方面意图的要求。因此,对于运动员之间的伤害行为,不仅应考虑行为结果的轻重程度和行为打击的部位等方面的内容,更应通过对客观行为的系统分析,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若行为人在尽到了审慎义务的前提下所造成的运动伤害,应理解为竞技体育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而将其纳入非犯罪圈范畴。
至于被允许的危险范畴以外的伤害型犯罪行为,则应根据刑法第 234条故意伤害罪、第 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和第 293条寻衅滋事罪所描述的罪状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入手予以分析,对于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便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3 赌博型犯罪
在将赌博予以犯罪化的国家和地区,与竞技体育相关的赌博型犯罪主要是指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 NBA资深裁判蒂姆·多纳吉涉嫌非法赌球而作弊和操纵比赛结果一案便属其典型范例。竞技体育运动的比赛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结果的输赢不仅取决于运动员的水平,还受一定程度的偶然因素的影响,这一点在高水平的竞技比赛中尤为明显。这种偶然性也就易为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将其作为获取非法利润之手段,也由此产生了如地下球庄、赌马、非法彩票等行为。
按我国刑法第 303条之规定,赌博或开设赌场的行为不仅是违反伦理道德,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国以劳动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故有必要对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或开设赌场包括建立赌博网站等行为依刑法之规定予以规制。当然,为区分罪与非罪,这里所谓的赌博型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要么是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要么是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并同时具备赌博罪其他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才能被纳入其中。
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体育犯罪的类型应不限于上述三类,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制造、贩卖、大量有组织的使用违禁药物、滥用兴奋剂、谎报年龄、欺诈性的体育新闻报道、经纪人非法抽取运动员合同佣金等经营型、欺诈型的行为也应属于对竞技体育中的违法范围行为予以研究的范畴。也只有对涉及体育产业利益保障、赛事安全、处罚标准等现行立法没有规范或者涉及不深的领域予以系统、深入的研究,才能真正保障体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1]“足球赌瘤”[N].体坛周报 2002-06-21(4).
[2]罗嘉司.经济体育犯罪论——以犯罪学为视角[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7).
[3]巴艳芳,郭敏,田静.体育犯罪学初探 [J].体育文化导刊, 2006(1).
[4]邹鸿.体育犯罪问题研究 [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 (4).
[5][8]张明楷著.刑法学 [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6]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法]基佐著.欧洲文明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and the Classifcation for Sports Cr ime
Yang Ke
(Physical Education School,University ofWestern China,Chengdu 610039)
There are numerous crimes concerning athletic sports.An increasing amount of research is done on the concept and classification of sports crime.Howevermistakes frequently occurwhen it comes to defining the concept and classifying the type.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thletic sports and crime,this paper redefines the concept and classification of sports crime from the angle of criminology,hoping to solve some problems in the theoretic field of sports crime research.
athletic sports,crime,type
G80-05
A
1001—9154(2010)06—0019—04
book=19,ebook=246
G80-05
A
1001—9154(2010)06—0019—04
杨科(1979—),男,四川合江人,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竞技体育、体育犯罪。
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