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

2010-12-08 13:52:51刘永风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救济残疾人权利

刘永风 何 金

(淮海工学院体育教研部,江苏 连云港 222005)

论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

刘永风 何 金

(淮海工学院体育教研部,江苏 连云港 222005)

残疾人是特殊群体,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目前经常出现侵害其体育权利的现象,须加强对残疾人体育权合法权益的救济。探讨了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特征和原则,以及我国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目前存在的立法需完善、救济法律方式不畅、意识存在不足、理念滞后、救济结果缺乏执行力及监督机制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保护和救济残疾人体育权利的一系列建议。

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

1 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特征

1.1救济的相对优先性

优先权是残疾人体育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1]在理论上,残疾人体育权利来源于为世界人权观念所普遍承认的平等权,但是这种平等是地位和机会的平等。由于残疾人特殊性,要达到这种平等能实质上实现,必须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照顾和保护,并且这种照顾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属于比例平等。《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文作者米尔恩为此提出了比例平等原则,他认为,比例平等要求“那些需求较大的人应该得到较多,较强壮的人应该承受较重的负担,这是公平的。”[2],不能把残疾人享有的体育权利等同于一般的公民体育权,在要求上应该更高一些。这意味着即使在体育活动中残疾人和健全人同时需要救济,残疾人义不容辞享有相对的优先权。

1.2权利主体自身救济意识和能力的不均衡性

残疾人在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权利被侵害后寻求救济的意识和方式也表现各异,获得救济的充分性也不相同。从我国权利救济的现实表现看,在权利请求主体上,城市残疾人相对比农村残疾人有更强的体育权利救济意识和救济行为;法律意识、经济能力强、知识水平高、有一定地位的残疾人相对比一般残疾人更有可能和能力获得充分救济。

1.3司法救济的终局性

司法救济是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也是残疾人体育权获得救济的最后机会和保障。不管什么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性质的国家,不管法院的组织和审级的多少,司法最终救济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铁律和权利救济方式递进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一种制度保证受到侵犯的权利能够通过司法渠道来获得补救,那么这项权利就并不存在。[3]

2 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法律救济原则

2.1正常化原则

二战后,北欧掀起了一场波及多个国家的正常化运动,提倡残疾人享有同样的生存权利,尽可能接近普通市民的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从此,正常化作为一种对待残疾人的价值观念和理念,在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社会工作等领域都被接受下来[4]。前面已论述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具有相对优先性的特征,这似乎与正常化原则有冲突,其实并不矛盾。残疾人体育权救济的相对优先性是从残疾人的特殊性、从比例平等原则角度考虑,这里的正常化原则主要强调残疾人在体育权救济中应当在社会上与其他人一样有机会,强调的是救济前提条件应该正常化,目的是使残疾人在救济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给予他们一样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可能的体育活动条件。

2.2公力救济主导原则

这里说的公力救济主导原则是相对私力救济而言,指在残疾人体育权受到侵害时应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原则。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5]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具有权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公正等优势。[6]由于残疾人是弱势中的弱势,有地位低下、经济落后及心里敏感等特点,当其体育权受到侵害时,不可能依靠自身的力量完成,需要国家及社会的援助才能受到有效救济,公力救济是正当的,也是最佳的可取性。对弱势群体的残疾人体育权救济,公力救济应发挥主导作用。

2.3及时救济原则

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是正义的体现。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及时原则最低度要求是严格遵守时限规定,要求残疾人体育权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启动。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保护了残疾人体育权救济程序的及时进行,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也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7]所以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其救济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

3 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中出现的问题

3.1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立法有待完善

2008年4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出台,这部新法增加了不少特别是强化无障碍环境建设及侵害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在旧法上是没有的,有较大的完善,但依然有不足之处:这部法律虽然扩充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仅详细在残疾人人格、就业权、无障碍权、教育权、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等方面,对残疾人的体育权利却未提起到,涉及残疾人体育权利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仅仅在第五章的文化生活领域一带而过,也不详细,导致诉权指向不明,法律执行主体虚位。如第六十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新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此予以解释,若残疾人的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残疾人应如何救济?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这在新法里找不到,可操作性依然不强。

新《残疾人保障法》虽然在细节上不是很清晰,毕竟提出了侵害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简称《宪法》)和体育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后简称《体育法》)却没有明确残疾人体育权利侵害后的救济问题,只强调了发展体育事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国家职责,这与现在时代发展是严重不相符。如今这些法已经难以完全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内容和规制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后于人权发展与残疾人体育的客观需求。因而,残疾人的体育权利缺乏合法的、有效的立法救济和保护。

3.2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法律方式不畅

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办法等规定,残疾人在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保护。这些救济方式在保护残疾人体育权利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畅通无阻的,出现了不少的弊病:首先是调节制度其并不能解决残疾人体育权利中实质问题,往往会发生调解失败,不能阻止残疾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体育诉讼的法律效力较强,是一种有强制力的救济措施,是最终的结果。但一方面成本高,诉讼程序繁琐。残疾人大多处于低收入层次,很多残疾人根本承担不起这些费用。另一方面由于体育运动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及残疾人的特殊原因,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法官既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也非残疾人研究方面的能手,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往往出现不少问题;体育仲裁的优点是成本低,方便,自己协商性大,是目前世界上解决各类体育纠纷争议最有效、最经济,也是最便捷的方法。[8]不过缺点也不小:一是仲裁机构不属于司法机关,在处理体育纠纷的过程中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未必达到约定的执行,可能被阻碍;二是程序较简便,不及体育诉讼程序严密和复杂。目前残疾人体育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体育诉讼和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人来说,救济方式较为单一,少了一些保护自身体育权益的途径。

3.3对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意识存在不足,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和文化发展状况比较落后,逐步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些消极的残疾人观念。如认为残疾即残废,或认为残疾是某些个人命运中注定的悲剧和灾难,不可违抗,或因残疾人某些能力上的缺陷而往往不把残疾人看作是事实上的公民,而剥夺或忽略了他们平等参与的体育权。在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及其法律保护的发展中,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概念逐步提出并在《残疾人保障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中部分得以体现,我国现代民主与法制建设基础与时间由于积累有限,全社会的权利意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不足和缺憾,以致于体育权利及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所涉及的内容、行使的方式、体育权利如何被保障甚至参与体育是否是残疾人的一项独立的权利等等,这些并不为人们包括残疾人所熟悉,就是体育界也难说对其有普遍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和社会在救济过程中常把残疾人仅仅作为生活救助对象,认为只要解决生活保障就可以,对残疾人的体育权利加以忽视,大多数残疾人自身也认为只要能解决生活问题就已知足,对能享有体育权利仅是一种奢望。由于有这种意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残疾人因体育权利受到侵害而采取的救济几乎是闻所未闻,这种滞后的理念往往阻碍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

3.4救济结果缺乏执行力及监督机制

公平正义是权利救济的最终目标,唯有良好的救济监督机制,才能保障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运作,才能保证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9]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各种政策常常形同虚设,执行起来便缺乏力度,执行难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残疾人体育权益维护的过程中,特别是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加之对一些侵犯残疾人体育权益的违法行为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和查处,以至出现侵害残疾人体育权利问题得不到防治和纠正,所有这些都是导致残疾人体育权救济问题的重要原因。

4 完善我国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建议

4.1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立法保护

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残疾人体育权利的问题。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残疾人体育权利的内容,只强调了发展体育事业的国家职责,残疾人的体育权利缺乏合法的、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在体育立法过程中,必须着重突出保障残疾人体育权利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残疾人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和“国家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的体育权利”。此外,应该在《体育法》及《残疾人保障法》中提出残疾人体育权的概念,提出国家保护残疾人的体育权利、为残疾人体育权利的实现创造必要条件的内容,使体育权利法律化;并应当明确残疾人的体育权并构建较为完整的残疾人的体育权利体系,尽可能达到详细和全面的程度,使残疾人的体育权具体化、系统化和可操作化。与此同时,应当对政府及相关组织等权利相对人的职责、义务进行明确和细化,从而保证残疾人体育权利的实现。最后《体育法》还应当加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对于侵犯体育权利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有利于执行法律,才能有效保障残疾人的体育权利。

4.2加强残疾人体育权利的救济保障,进一步健全法律救济方式

首先对体育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第一,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体育诉讼制度。残疾人所要面对的一般都是具有优势的组织,即使提起体育诉讼,往往会因为面对强大对手而无力取胜。在这种状况下,西方一些国家做出了新的举措。希腊体育纠纷救济机制最有特色之处便是建立了“解决体育纠纷最高委员会”这样一个政府体育行政机构,裁决一切体育纠纷,这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体育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更有利于残疾人体育诉讼的展开;第二,避免体育诉讼迟延,建立经济型体育诉讼简易程序。残疾人具有经济上的贫困性特点,在残疾人体育诉讼问题上,要尽可能的降低体育诉讼成本,经济型体育诉讼简易程序是通向正义的“绿色通道”,以便利于残疾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第三,应完善体育诉讼的执行程序,才能最终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应当对执行机关、执行的具体程序、不执行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拘束力,这样既保证处理决定的权威性,又使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落到实处。第四,设置专业法庭(法院),实现体育诉讼正义和效率。应成立体育法庭或残疾人法庭(法院),这是残疾人体育权利能得到救济的保障,也是中国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如德国、丹麦、比利时等都设立了专门法院来处理残疾人权益侵害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其次,针对中国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应尽快让体育仲裁立法,增加残疾人体育权利保护方面的内容,并建立“残疾人体育仲裁委员会”。残疾人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应包括: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残疾人体育纠纷案件;聘任仲裁员,仲裁员要求熟知体育法律及残疾人相关知识,并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领导委员会办事机构,监督残疾人体育仲裁庭等。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还可以成立特别体育仲裁庭,如残疾人运动会特别体育仲裁庭,保障残疾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济。

4.3提高全民助残意识,加强社会正义的培养

全民助残意识的提高与社会正义的培养是保证残疾人体育权利能得到救济的有效措施,这就做到:一是要看到残疾是社会发展的必要代价,同时也是社会的重要人力资源之一。赋予残疾人以实质性平等,本身也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二是拓展残疾人对“人权”、“体育权利”等法制概念的理解,提高残疾人对自身体育权的认知水平,当自身体育权受到侵害,残疾人能意识并采取相应手段维护。三是建议教育行政部门把尊重残疾人、维护残疾人权益纳入教材中,在青少年中广泛宣传尊重、关心残疾人,培养孩子的社会正义感,使少年儿童由家里的“小皇帝”,变为能理解残疾人疾苦、真正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一代有高尚情操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孩子们还可以带动家长提高思想觉悟,加上持续进行的社会宣传,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状指日可待。

4.4加强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监督措施

应强化残疾人体育权利救济的监督措施。内容包括:一是将残疾人体育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常委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层次和权威;二是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减少监督和实施的部门,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扯皮的陋习;三是行社会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

[1] 刘永风.对残疾人体育权利的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2008(6).

[2] [英]A J 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 吴静波,吴春庚.论我国农民权利的缺失及其保障[J].华东经济管理,2005,19(7):40.

[4] 周美芳,张军献.残疾人体育与社会公平[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8):31-33.

[5] 谌爱华.我国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对策[J].南京特教学院学报,2007(1):17-20.

[6] 周立文.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07,5.

[7]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J].法律科学,1993(6).

[8] http://www.lawtime.cn/info/zhongcai/zcnews/2006101339502.html.

[9] 潘顺.保障弱者人权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石[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OntheRemedyoftheDisabledSportsRights

Liu Yongfeng,He Jin

(Department of Teaching Research of P.E.,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Lianyungang,222005,Jiangsu,China)

Although a special group from the disadvantaged population,the disabled often encounter the infringement of their sports rights,so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remedy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principles of the remedy of the disabled sports rights,the paper probes into the following problems: need for the legislation improvement,inefficiency of the remedy channels,inadequacy of the remedy awareness,retardation of the idea of law, insufficiency of the implementation capacity and unsoundness of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At the end,it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protection and remedy of the disabled sports rights.

the disabled;sports rights;remedy

2009-05-21;

2009-07-18

刘永风(1976-),女,江苏连云港人,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教育训练学。

G812.49

A

1672-1365(2010)01-0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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