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陵,刘 苏,陈 陨
(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江苏 南京 210009)
我国体育保险现状及发展思路研究
——基于发达国家体育保险共性特征的启示
张 陵,刘 苏,陈 陨
(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江苏 南京 210009)
运用文献资料法对我国体育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共性特征的借鉴,提出了发展我国体育保险的新思路。
体育保险;共性因素;体育法律;体育中介;保险基金
体育产业化的纵深发展,规模赛事的频繁召开、体育基础设施的增多以及运动对抗程度的加剧和观众参与度的提高等因素,增加了体育运动的风险,面对如此的风险,而我国体育长期以来的运动员伤、残、病基本由国家负责的“举国体制”也常常捉襟见肘,体育保险业的介入成为了一种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中国的保险市场落后、险种不健全,目前实际上我国体育保险业务主要是集中在竞技体育领域,徘徊在运动员意外伤害和死亡险种上,其他针对学校体育保险、大众体育的保险、针对运动员的养老保险、相关责任险、财产险以及赛事取消险等基本上是一片空白。而对巨大潜在保险市场的学校体育和大众体育领域却没有具体开发。据统计,当前我国有 60多万座运动场馆,每年将近600场纳入国家体育总局计划的大型体育赛事要在各地举行,有 3亿多人经常参与体育活动,各层次的专业运动员达 5万多人[1]。同时,学校体育和群众体育中我国拥有 1亿多需要参加体育保险的体育人口。可见,中国的体育保险需求是一个相当巨大的潜在市场。
1.1 体育保险的内涵
体育保险,专指在体育领域中从事的保险活动,涉及寿险、财产险、责任险、再保险等,包括体育产业保险和运动员保险。而泛指的体育保险是为体育领域内的各种群体,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解决方案。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面向体育组织者的赛事保险与责任保险;面向体育设施与产品提供方的责任保险、资产与收入保险;面向运动员、观众、志愿者及所有参与人员的人身保障保险等。
1.2 我国体育保险的发展历程
1996年 5月 30日国家体委正式批准设立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体育保险部,这标志着我国体育保险开始起步,先后经历了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1997年,运动员体育保险制度筹备建立阶段。我国在 1995年全国政协会议上有 11名委员联名提案,要求给国家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建立伤残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1997年 4月,国家体委召开体育保险研讨会,体育保险筹备工作正式启动。此后,运动员伤残保险的一切筹备工作都在顺利地进行。
第二阶段:1998-2000年,赞助性的商业保险运作阶段。1998年 9月,所有奥运会项目的国家队运动员获得了运动员意外伤残保险,其主要是覆盖面较小的赞助公益性的保险。
第三阶段:2000-2004年,公益捐赠、伤残互助保险的运作阶段。2002年 9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对参加“互助保险”的运动员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第四阶段:2004-2006年,体育保险经纪公司运作阶段。实行公开招标和保险中介的介入是发展体育保险必不可少的一环,而目前我国体育经纪公司发展严重滞后,直到 2004年 3月 7日,我国才有第一家从事专业体育保险的经纪公司——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
第五阶段:2007至今,体育保险品种逐步增多阶段。2007年初,我国真正体育保险具有四个品种:游泳馆公众责任保险、滑雪运动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滑雪场公共责任保险、跆拳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道馆公共责任险、登山户外运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1 体育保险过低的边际收益影响保险公司的介入
体育保险的边际收益过低是保险机构不愿提供体育保险的的重要原因。体育项目的风险高、赔付率高、保险的范围、险种难以确定等特点,加之国家没有给予体育保险特殊政策,造成了保险公司不愿单独经营体育保险业务[2];同样在群众体育领域,保险机构也嫌利润低、保额少、涉及面太广,不愿意在此领域进行市场开发。即使有,保险公司为保障经济效益基本上都把高风险的运动项目作为除外责任排除在外。保监会2006年 1-11月统计结果,与体育保险有关的投资 18 763.84万元,盈利 6 368.45万元,盈利率为33.94%。而其它领域共产生保险保费56 414 444.96万元,盈利35 359 176.96万元,平均盈利率为62.68%,明显高于体育保险,所以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都不愿过多涉及体育保险领域。
2.2 中国体育的行政管理模式阻碍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
中国竞技体育管理模式是行政化管理,国家体育总局下设了 20多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国家队从省队直接选人,下属的俱乐部、联合会都隶属于此。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在体制外,与这些俱乐部、联合会不容易打交道。而且国家队的运动员与省队运动员身份时常转换,待遇不固定,也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介入带来了困难。因此商业保险公司运作运动员保险的空间较小。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运动联合会、协会、俱乐部、运动员依据市场化模式均有相应的保险安排。如美国业余体育联合组织和美国的体育发展协会等。但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中国的保险公司参与运动保险多以赞助的形式,且开展体育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是屈指可数,只有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平安保险、中国人寿等几家,且由于产险和寿险不允许兼营的政策和费率的统一政策,限制了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行业垄断现象严重,制约了保险公司开发体育保险新险种的积极性。如华泰保险承保 2004年亚洲杯足球赛 8亿元,中国人寿成为亚洲杯足球赛济南赛区独家保险商,太平人寿成为 F1中国大奖赛保险合作商,2005年太平洋保险与 V8国际房车赛,2005年太平人寿与第 48届世乒赛、上海国际女篮挑战赛,2005中国人寿与世滑赛,生命人寿牵手北极探险队,2005年人保财险独家赞助十运会,2008年奥运会中“露脸”的国内保险公司惟独人保财险一家,并且它为运动员提供的险种也只是有限的几个。这些赛事保险基本还是以赞助、冠名等形式赠送的,只起到公关和广告宣传的作用,与真正意义上的体育保险相去甚远。
2.3 保险公司缺乏对体育风险的控制导致险种的单一化
保险险种主要指的是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保险产品种类。体育保险险种的单一是我国体育保险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体育运动项目种类繁多,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类别和风险结构都有差别,而保险公司由于不了解体育项目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缺乏充分的体育风险管理经验,担心体育保险的风险控制问题,致使他们在设计体育保险条款时,基本是套用商业保险的普通险种,且将很多危险性高的体育项目排除在外。如,被保险人在从事拳击、摔跤、滑雪、漂流江河等竞技体育和活动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即属人身意外伤害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外,难度和危险程度各异的体育项目就更无法覆盖,运动员在训练、比赛中经常发生的各种创伤或者赔付很少,该赔的不能及时赔付,甚至不予赔付,也不足为奇。
2.4 准政府机构的“体育中介”悖于市场经济法则
中介是沟通保险供需的重要桥梁,其促进市场交易公正、合理地完成的组织或个人。有效的体育保险市场,不仅要有保险的需求者,保险的供给者,还要有效的中介组织。目前,虽然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步,但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体育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长期以来,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保险部负责并承担体育保险的代理业务。同时,该机构又以经纪人的身份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开展相关业务活动,而这种准政府机构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机制一方面有悖市场经济的法则,另一方面由于非市场主体的强行介入而导致市场主体的长久缺位和市场发育的残缺。这必然影响和阻碍体育保险的风险转移,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保险市场需求。到 2007年初,我国共有从事体育保险的中介机构 303家,而专业体育中介仅一家,即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而美国与体育保险有关的中介是 3 140家,专业体育保险中介 100家[3]。
2.5 不健全的法律体系阻碍了体育保险商业化的运作
目前我国体育保险,主要是在《保险法》和《体育法》的法律框架内运行。但是,迄今为止,在《保险法》和《体育法》中均没有体育保险的具体条款。而国家体育总局1998年起草的《国家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和《国家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以及 2002年出台的《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这已远落后现代体育的发展。诚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各级体育、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包含运动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在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但各级体育、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只有在切实制定配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才能确保这个通知落到实处[4]。
3.1 健全的法律体系
健全的体育保险法律制度具备有效维护体育组织、运动员以及普通体育健身者的利益,极大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提高有关体育组织的管理水平等功能。
西方发达国家完善和健全的体育保险法律规定为体育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如1984年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 3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保体育运动组织、活动组织者、被建议人和运动员的民事责任……。”美国依据《社会保障法》形成了一套以残疾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共援助以及健康与福利服务为主干的社会保障制度,职业运动员能够享受到此保障。在商业保险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包括健康保险、责任保险、运动伤残保险和体育赛事保险等。此外,美国还专门为国家代表队规定了保险,对于业余体育活动,美国业余体育联合会为自己的协会会员、俱乐部和团队会员以及个人会员参加AAU许可的活动时提供保险。日本的许多法律制度都涉及体育保险,如《新保险法》、《健康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老人保障法》、《体育振兴法》、《日本体育、学校健康重凸法》等,从而保证了体育保险的实施,使其有法可依。日本的体育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的比重大、覆盖范围宽,保证了不同人群、不同职业、不同领域体育活动的开展。
3.2 强制性的体育保险条款规定
在许多西方国家,任何体育团体举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必须给运动员和体育官员投保各种有关的人身险。政府承担了体育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为体育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美国对运动员参加保险有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体育保险计划的运动员不能参加竞技体育比赛,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体育保险;在日本,国家通过立法对参与竞技体育的运动员及教练员等相关人员法定强制保险[5],法国也曾通过立法采取了一系列强措施来保护职业和业余运动员。1962年曾规定“要取得参加体育竞赛的资格,必须在那些组织者和成员都有保险的体育团体进行注册”。1984年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 37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为开展活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应负责任投保”。第 38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应告知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益处,以便在其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保障”。这样,任何运动员都不可能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参加竞赛;意大利体育法明确规定:“职业俱乐部保险将运动员收入的 4-5%作为保险费用”[6]。可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制度的完善确保了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为运动员、教练员等相关人员提供确实的权益保障。西方发达国家在体育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时,保险人提供的经济赔偿形式一般包括:死亡时支付身故保险金、致残时支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治疗费用的偿付、支付日常津贴、支付复学的费用等。在体育人身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用的偿付、支付日常津贴是两个主要的保险支出项目,大体占体育保险总支出的 80-90%,尤以医疗费最为重要。
3.3 体育险种较多,保障范围较广
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历史久远,保险业发展相当完善。体育保险作为一种制度已成为国家体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也较为成熟,积极全面地参与了各项体育事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3.1 体育险种较多
西方发达国家不仅有商业体育保险,也有社会体育保险,保险金额高达上千万美元;从保险险种看,险种多种多样,如体育责任保险(一般责任险、个人责任险、体育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环境责任险和职业保障险等)、体育财产保险 (无形财产险、有形财产险等)、事故保险 (职业运动员事故险、业余运动员事故险、经理人和代理人事故险等)、意外保险 (奖金保障险、赛事中断/取消保险、赛事转播保险等)以及财务保险、运作保险和经营保险等等。
3.3.2 保障范围较广
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包括各级各类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及其下属的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和隶属体育组织的会员、教练、社会指导员和志愿者。国外体育保险对象的全体性和多元化为体育保险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美国既有面向职业体育的运动伤残保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医疗赔偿保险,也有面向业余体育巨灾医疗保险、超额医疗保险、普通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集训营保险,还有面向学校体育的大学体育保险、中小学学生意外保险、中小学体育保险、大学橄榄球比赛和中学全明星比赛保险、校际重大医疗保险,以及天气保险、体育指导员和官员保险等等。在澳大利亚,体育保险的对象不仅包括健康人的体育组织,如国家一级和州一级的体育组织,也包括残疾人体育组织;另外,像组织探险等活动的户外休闲体育机构同样受到体育保险的保障。日本的体育保险除了面向专业体育运动员及教练员等相关人员外,还面向大众体育活动,包括外国留学生的体育保险。
4.1 提高保险意识
在体育产业发达的西方发达国家中,人们的保险意识很强,投保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较高。比如已故的巴西 F1车手塞纳,他生前所投保的金额接近 2 000万英镑。现在很多车手的投保金额都在 1千万英镑以上,这大约相当于他们一年或者两年的年薪。在中国,不是每个需要体育保险的运动员或者需要体育保险的项目单位,都愿意投入这么高的保费的。虽然自 1980年以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令人瞩目,然而作为保险业主要分支之一的体育保险业却步履蹒跚。究其因,这与运动员及广大普通体育健身者对于法律知识、保险知识,知之甚少,保险意识淡薄有关。因此首先要保障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保险意识。目前各层次的专业运动员数量达 5万多人。如果能提高潜在运动员的参保意识,必将引发极大的保险需求。
4.2 加快配套立法,逐步完善法律法规
体育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集中性、高频率、结果多样性、风险异质性等这些决定了我国必须要建立自己的体育保险体系保障体育的快速发展。
当前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还不完整,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综合性法律。为此,我国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立法,在国家制度框架下,相关部门需要重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体育保险的相关条款纳入该法,制定在体育领域内实施该法的有关体育保险市场的相关配套法规,如《体育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体育保险合同管理规定》、《体育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体育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同时,通过完善体育保险市场法规体系,规范体育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体育商业保险健康的发展。为此,国家应尽快推出《社会保障法》、《国民健康保险法》、《运动员伤残保险法》、《运动员再就业保险法》等体育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将体育保险纳入国家整体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扩大保护对象和范围,减少组织者的风险责任。同时在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应当确立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特别法地位,制定出专门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将体育保险作为一种体育组织必须购买的强制险。
4.3 完善体育中介
建立中介制度是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培育和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建构成熟的体育保险市场必需主体之一。我国目前的体育保险完全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的兼营,体育保险险种基本是套用商业保险的普通险种。这种套出来的体育保险存在险种少、费率不合理、条款不明确、保险范围窄、缺乏灵活性、难以适用在难度和危险程度各异的体育项目。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活动中,体育保险中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要建立一个健全的体育保险市场,也绝不能缺少体育保险中介,尤其是以保险经纪人为主体的保险中介人,是保险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7]。通过保险经纪人可对体育保险市场进行调查、体育保险推销、承担体育保险的风险评估、投保后的跟踪管理服务、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服务、替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协助保险人设计、设立新的险种等。
针对体育保险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需要精通体育和保险领域的人才,我们集中体育界、保险界和金融界力量实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及继续培训制度来培养一批体育保险经纪人、代理人。保险中介的职能应提供一种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把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变成现实的需要。这样将有助于体育保险的市场化、商业化的操作,体育保险中介组织的设立及其职能的发挥将对体育保险市场化的发展至关重要[8]。应以先培育中介市场,再完善中介市场;在其市场中首要鼓励中介企业的发展,这样才能逐步建立与完善中介市场。
4.4 发展多元化的体育保险基金筹资渠道
我国的竞技体育要持续发展,体育保险就必须完善起来,这样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竞技体育保驾护航。体育保险需要投入较多的保险费用,由于我国运动员的收入一般都不高,如由其自行购买保险对运动员的负担较大。因此,很多体育项目的教练员和运动员不可能依靠自己得到体育保险,为此,应该发展多元化的筹资渠道。首先,通过发行体育彩票等方法来募集专项体育保险基金,这样就可以为更多地教练员和运动员提供保险。体育运动充满魅力,但也充满风险,所以体育与保险密切相关。其次,要利用保险经纪公司,通过商业运作使有限的资金获取最大的保险保障。最后,国家统筹安排。国家每年从财政预算上安排一小部分作为体育保险基金。对这些资金渠道,要积极地拓展和维护,逐渐形成稳定的资金筹措机制。
4.5 实现“互助保险”向商业体育保险的转变
以赞助方式为主的“互助保险”虽有助于树立保险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风险保障形象,在体育市场化的初期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随着体育保险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市场化向纵深发展,这种模式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体育保险新型市场关系的建立,抑制了体育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体育保险操作的规范性、理赔程序及时性,减弱了投保方参与风险控制的动机。因为其与商业保险相比有些先天不足,品种简单且保障程度低,其实质是一种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是一种靠社会或者赞助提供保险资金且不稳定的保险模式;其所支付的理赔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理赔金”,只是一种特殊的抚恤金。可见,只有商业化的运营模式,体育保险供给与需求双方才会充分考虑和控制体育风险,体育保险产品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应促使保险公司提高产品开发、创新技术,参与各种体育赛事风险管理,提供量身定做的事宜的保险产品;促使体育保险需求方——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运动员,为降低投保成本、获得优惠的承保条件而积极参与风险控制。
总之,当前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应遵循市场供求规律要求,以竞技体育领域的保险为突破口,积极挖掘群众体育和学校体育保险市场需求,根据全方位拓展体育保险业务空间,进一步提升体育保险的深度和密度,在保险险种的开发、费率的核定、保险服务的质量上加大改革力度。同时,我国保险业自身应加大对体育保险市场的细分和险种的开发工作,尽快完善和开发体育保险的系列产品,以确保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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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艳辉.论我国体育保险的发展思路 [J].上海保险,2003 (2):22-23.
Status Quo of and DevelopmentM eans for Chinese Sport Insurance——Based on 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Common Character for Sports Insurance in Developed Countries
Zhang L ing et al
(Physical Education Department,China PharmaceuticalUniversity,Nanjing 210009)
Literature review is applied in this paper to discuss the status quo of and problems in Chinese sports insurance.New mea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sports insurance is proposed based on the common character for sports insurance in developed countries.
sports insurance,common character,sports law,sports intermediary,insurance fund
G80-05
A
1001—9154(2010)05—0001—05
book=1,ebook=153
G80-05
A
1001—9154(2010)05—0001—05
张陵 (1963—),男,江苏南京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体育教育训练学。
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