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

2010-11-07 08:23刁胜先
行政与法 2010年9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客体民法

□刁胜先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400065)

论信息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

□刁胜先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400065)

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中并无信息的独立地位,不利于信息的民法保护。面对现实困境,应明确把信息作为民事客体,因为信息不同于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行为。在民事领域,信息表现为信息财产与信息人格利益等具体形式。

信息;信息财产;信息人格

一、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信息

(一)民事权利客体之内涵

民事权利客体又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其内涵,学界主要有五种学说:利益本体说、权利对象说、权利义务人说、行为说、客体顺位或层次说等。笔者认为,“权利义务人说”把人本身作为客体,抹杀了主体与客体的根本区别,显不足取;其余各学说均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及权利客体的性质,尤其是“客体顺位或层次说”为客体界定提供了开阔而严谨的逻辑方法。我国通说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有物、人身利益、智慧财产、行为等。不难发现,各种客体学说均围绕权利对象展开,而在对象的进一步认识中发生了分歧。笔者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其权利对象的法力指向,可笼称为法益,即法律利益,是一个在逻辑认识上被不断抽象发展的动态概念,不同时期表现为权利对象的不同层面或者整体,并因权利种类而有具体类型与层次之别,对其性质与范围的认识受制于人类的抽象思维能力与法律保护水平。

(二)信息在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的困境

传统的民事权利客体限于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解释时通常和民事权利进行对应联系:即物是物权的客体、行为是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人身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我们可以勉强找出其中的分类标准为:“不同权利的调整方式与调整对象”,但是这种标准并不准确和科学,略显简单与粗糙,缺乏法律的严谨性与逻辑的周延性。因为民法的调整内容包罗万象,而各个对象之间又可能相互交叉重叠,如果标准不够明确、分类不够科学、层次不够分明,就会使民事权利客体体系混乱、臃肿,并无法周延以保护新出现的事物。在信息时代,作为极具经济价值的财产资源和彰显信息时代人格的各种信息,无不渴望着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与保护。然而,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并无“信息”这一角色,实践中通常是勉强扩大原有的概念内涵,尤其是物的内容几乎被扩大到无所不包的地步,似乎“物是一个筐,什么都能装”,以至于原有法律在适用上出现了削足适履的尴尬困境。有体物、无体物、有形物、无形物、制度物(法律拟制物)、虚拟物等概念的使用频繁而混乱,一些新型客体已经是无家可归而被迫寄人篱下,典型如虚拟财产、域名及个人信息等。笔者认为,民事权利客体遭遇的诸多问题是各方面原因综合使然,但是理论发展的落后与现实社会突飞猛进发展之间的矛盾是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人们对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解囿于传统的视角与思维方式,受历史局限性的影响而未能与现今的信息时代结合起来,从而忽略或轻视了信息这一日益重要资源的民法地位与民法保护问题。

(三)民事信息的提出及其民法特征

信息(information)可谓是当今国内外学界最有争议的概念之一,目前尚无统一界定。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信息是事物存在方式或运动状态,以及这种方式/状态的直接或间接的表述。”[1]可以看出,信息具有主客观性、传递性、存储性、共享性等特征,但这都是其大众的、自然的特征,正如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物和民法上所定义的物大相径庭一样,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信息实施保护,只能通过设定某类标准来划定范围并给予有限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信息即民事信息,是指受民法调整的以声音、语言(包括计算机语言)、文字、图像、动画等符号方式对事物进行表现的、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非物质内容。其民法特征有:⑴法律规定性:即民事信息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表现在信息的内容、形式、取得渠道等方面。只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也才能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未规定的信息则不在此列,如淫秽书籍、计算机病毒等。⑵确定性和可控制性:即特定信息具有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并由其控制支配的属性。这是民事信息的核心属性。信息通常具有共享性的自然特点,但在民法上,只有具备确定性和可控制性,信息才存在被他人侵犯的可能,而不能确定、不能控制的信息是面向大众公开的,没有保护的必要或者不可能保护,如媒体向大众传播的信息等。信息是否具有可控制性,可从信息的载体依附与行为依附方面进行判断,如果通过依附得以固定即可控制。[2](p56)⑶独立性:即要求民事信息不是零碎的、单独的、个别的,而是呈一个相对完整或者是绝对完整的整体,通过这样一种独立能反映信息的全部或者部分实质内容或价值。不能独立于认识对象与认识主体而存在或脱离了母信息的整体构架就不能彰显其价值的信息也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⑷价值性:指信息对于特定的人有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正因为信息具有各种价值,才成为人们追逐的对象,也才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但是民事信息的价值性又具备特殊的主观性,即民事信息的价值有无及大小因人、因场合和因阶段而异,这是司法实践当中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⑸非物质性:这是和民法上物质意义的物以及物理能量的电、光、热等区别而言,指信息具有抽象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等特点,具体体现在非物质的精神与人身等领域。

二、信息是新型民事权利客体

(一)信息与物

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是古老的民事立法传统,但是不同时代,物的内涵却有不同。早在古罗马法时期,人们便划分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据一定空间,能够被人所控制的自然物;无体物则是法学理论中所有权和物思维模式的产物。

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罗马人习惯于将权利转化为物,这样才更真切地感受到对该权利的拥有,将权利拟制为物,权利的转让便如物的交付一样形象生动,易于理解。因此,规范理念上的权利通过法律拟制而取得了“无形物”的地位。[3](p55)此“无形物”即罗马法上的无体物,实际上并非一种物,而是一种权利,只不过囿于当时“权利即物”观念的束缚,基于人们理解的需要,而在法律上被拟制为一种物。同时,古罗马人将有体物之“体”限于外在之形,认为有体物应当是客观存在并且可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4](p185)虽然瓦斯、电力、热量、光线等是物理的客观存在(有体),但因为无形而难凭感官去触觉甚至难以发现,所以,在罗马社会,有体物就是有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物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对物的认识也在逐步改变和深化。近代民法理论逐渐抛弃这种“有体必有形”的陈旧观念。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规定,[5]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6](p3)可见,物的外延经历了两次扩张:罗马法将权利视为无体物(法律拟制物),近代民法将光线、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自然力纳入有体物范围。所以,按此民法理论,“无体物”主要指权利这种法律拟制物,信息则在传统民法物里没有被涉及。

那么,今天的信息是否也可以通过物的第三次扩张来加以保护呢?不错,信息是无形无体的,但是无体物的概念是物质化财产结构下的产物,在信息社会环境下,其存在基础早已丧失殆尽。故信息不应属于传统民法中的“物”,其在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中并无归属,而这必然会加速信息的泛滥,以至于会对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造成严重冲击,如何对信息视角下的物进行重构是当前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信息应当作为独立并区别于物的一类客体存在;权利无体物可被恢复原貌,与信息财产并列为非物质的无体无形财产。

就财产权利而言,笔者将之归为非物质财产,与信息财产并列,统一在无体无形的非物质财产范畴中。其中,权利因法律拟制而具有非物质性与无体性,信息则因自身属性自然具有非物质性与无体性。这样分类完全是为了厘清各客体之间的分类标准与逻辑层次,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与混乱,这并不影响民法的应有调整,比如财产权利依然可以和物一样成为物权的客体。因为按不同的标准,各客体的组合体系完全可能不同,正是因为标准的多样构成了客体体系的多样,也才产生了现行民事权利客体体系的缺陷。在同为物权法调整的标准下,权利和有体物可为同类客体并区别于信息财产;但按客体产生与法律调整的层次是否相同为标准,则有体物、信息财产、人身利益、行为为第一层次客体,而财产权利为第二层次客体:因为有体物、信息财产、人身利益、行为等首先是客观的存在,再经由法律第一次规定、确认而成为客体;而财产权利首先有了法律第一次的规定(法律拟制)才成为一种法律存在,然后又由法律再次调整而成为一种客体,因此是第二层次的客体。

(二)信息财产包括智力信息财产与非智力信息财产

智力成果的本质是智力信息,是特定主体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抽象客体以及通过脑力劳动获得的有创造性的其它信息,作为治理信息财产,该部分内容可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和保护。

在信息社会里,新的问题是非智力信息该如何保护。对此,齐爱民教授在其著作《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一书中比较全面、深入地构建了信息财产权及信息财产法的相关内容。齐教授认为“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并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同时以狭义界定作为信息财产权的构建基础,即“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7](p53)这从明确具体法律的调整任务与保护范围来讲很有必要。但笔者构建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的信息财产采取广义界定,应该包括纸面信息和电子信息两大类,因为从事实出发而不重点考虑价值取向,可以更好地展示信息这一客体的本来面貌和民事权利客体的宏观体系。同时,笔者还是沿袭郑成思先生的观点,即“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8](p153)并将知识产权客体理解为智力信息,作为信息财产中的特别信息、具体信息而区别于其他财产信息,从而维持现有的法律保护框架。与智力信息财产相对称,特创设非智力信息财产的概念,即非经智力劳动或者虽然经过了智力劳动但没有创造性,并未形成智力成果的信息财产,包括虚拟财产、非原创性数据库等知识产权法所不能保护的信息财产,这一方面可以使信息财产概念变得周延,更具逻辑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能够发现现有法律对信息财产保护的缺漏,进而确立信息财产权并进行信息财产法的立法构建。

(三)信息人格利益

民事信息客体可被分解为财产性质的信息(信息财产)与人身性质的信息(信息人格),这样,可以维护“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这一基准,并由此逻辑起点出发以更合理构建民事信息客体体系。

按人格的表现形式,人格分为典型与非典型人格,前者包括物质型人格与信息型人格,后者指其他人格利益。在传统的具体人格中,生命、身体、健康和行动被称为物质型人格,因为他们具有客观实在的实体;但是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具有抽象性,被称为精神型人格,[9](p278)因其表现为信息,笔者称此类人格为信息型人格。比如:将一人的脸毁容的行为侵犯的只是身体健康权,而不是肖像;因为肖像作为信息在肖像主体产生时就已经独立于脸而存在,并可以表现在照片、画像、雕塑等各种载体中,而“脸”只是原始载体而已。但是,物质与信息都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就其具有的人格利益都包含精神与物质两个层面。笔者不用“物质型人格与精神型人格”,是因为二者并不在同一逻辑标准之下,不应并列:“精神”是人格内在属性的界定,而不是指外在表现形式,是包括物质型人格在内的所有人格之共性;而从“物质、能量、信息是构成客观世界的三个基本要素”的角度看,目前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典型者有物质与信息两种形式。但不是所有的人格都有典型化的外在表现,还有一些人格并不明显地表现为物质或信息,笔者称为其他人格尊严利益,以对尚未典型表现出的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如私下被辱骂、丑化而产生的痛苦、沮丧、绝望等心理感受,或遭到其他非人对待而产生的人格利益损害等。

典型的物质型或信息型人格可因时代的发展与人的完善需求而适时增加;除此之外,还有典型信息人格不能包括的其他个人信息,即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信息,笔者称此为其他信息人格,以补充典型信息人格不能涵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信息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

(四)信息与行为

传统民法中的行为专指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主要包括给付财产的行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行为。信息社会里,信息的生产、传送、接收、处理以及信息存储等信息行为得到凸显。其实,信息行为古已有之,甚至已经根深蒂固。最典型的是商业信息的交易,由于掌握最新最快的信息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企业相互之间买卖信息正是获取信息的最优方式。就实质言,围绕信息而发生的信息给付、加工、传输等行为并未超越传统民事权利客体行为的范围,但网络社会中出现的网络虚拟行为却与此不同。如果仅以网络为可替代的一种工具或媒介进行的网络行为,如发电子邮件、QQ聊天等还是可以归在传统的行为中进行调整,因为他们都具有实体性,都以实在社会的主体为依托和目的,而网络作为一种媒介,在这种行为中具有可替代性,只改变行为形式而未动摇其本质。但是,网络中的婚姻、网络家庭角色的活动、网络游戏人物的行为等以网络生存为目的、依赖网络而存在的行为却与传统行为有根本的不同,这些行为本质上是信息的运动,是虚拟的行为,只是由实在的自然人操作而已,网络不存在,这种行为也不存在。对此,究竟应当将网络虚拟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行为还是纳入信息来保护,也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特别的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将这类行为视为网络角色、网络游戏等网络电子数据产品的一部分并归在信息范畴里,不失为合理可行的方式。

表一:民事权利客体

表二:财产权客体

表三:人身权客体

三、明确信息在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从上可见,现行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外延和分类,在21世纪这样一个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具有明显的缺陷,有必要也有空间进行重构。笔者认为,债权不宜划为财产权范畴,因为其财产性是相对的,正如部分人身权也表现出一定财产性一样。民事权利客体的分类中应包含“信息”一类,并在信息视角下重新审视民事权利客体,完善传统分类格局,根据不同标准把各种客体划分为不同种类和不同层次,使民事权利客体体系的构建回到属于自己的应有框架中来。具体如附表。

[1]钟义信.信息科学[J].自然辩证法,1979,(3).

[2][7]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瑞士民法典[Z]第713条、韩国民法典[Z]第98条.

[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8]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

[9]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张雅光)

Objects of the status of civil rights information

Diao Shengxian

There is no tradition of civil rights information objects independent status,is 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in civil law.Difficult to face reality,the information should be clear as a civil object,because the information is different from the material,intellectual,personal interests and behavior.In the civil area,the information shows off of assets of information and informa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s,and other specific forms.

information;information assets;Information personality

D923.1

A

1007-8207(2010)09-0100-04

2010-07-06

刁胜先(1973—),女,重庆江津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信息法学。

本文系重庆邮电大学社科基金项目“信息的民法调整”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k2007-03、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问题研究”资助论文,项目编号:09CFX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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