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翼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 株洲 412008)
倾销作为一种国际贸易行为,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差价销售”,即同一种货物在不同市场上用不同的价格出售。所谓反倾销,就是指进口国对来自外国的倾销商品采取强制性措施。随着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贸易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纯关税性质的贸易壁垒日益减少,世界各国为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所采取的措施重点也逐渐从关税壁垒进一步转向非关税壁垒。
国际反倾销对我国的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理论上的倾销有害论与法律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前者构成了反倾销的理论支持,后者则成为对中国实施反倾销的法律依据。
倾销有害论(Jacob Viner,1966)是西方经济学界从20世纪60年代就流行的观点,它分为倾销对进口国经济的损害、倾销对出口国经济的损害和对第三国的损害。倾销对进口国经济的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在于它冲击甚至挤跨进口国生产与倾销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工业。倾销产品在进口国低价销售,改变了进口国消费者的消费计划和开支投向,使原本对本国商品的购买转向于低价的进口商品,最终导致国内同类商品失去市场,甚至相关企业规模缩小,利润下降,失业增加,其损害的程度通常取决于产品的倾销幅度和数量。间接损害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进口国与倾销无直接竞争关系产业的损害;二是对进口国消费倾销产品的产业的损害;三是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的损害。
倾销对出口国经济的损害表现在:第一,倾销对出口国产业结构的损害。倾销尤其是间歇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造成出口国物质与人力资源的错误配置。第二,倾销对出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竞争企业的损害。由于倾销企业具有垄断性,而出口国其他企业未必具有同等优势,也就无法通过倾销去占领国外市场,结果就会失去倾销企业因倾销而取得的国外市场。第三,倾销对出口国消费者的损害。倾销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在国内保持高价销售,以弥补其在国外倾销的损失,其损失实际上转嫁到了本国消费者身上,因而出口国的消费者也是受害者。
倾销对第三国经济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对第三国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的损害。当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与来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竞争时,倾销产品因其价格优势,常常获得较多的市场份额,第三国的同类产品则会缩小或失去市场,导致利润下降,直至最终退出市场。
应该说倾销有害论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片面性,它只是一种静态的分析,而没有具体分析行业特征。
中国与美国关于我国加入WTO双边协议反倾销条款(简称“反倾销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协议书》(简称“议定书”)第十五条是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主要根源。如中美反倾销条款规定:“中国和美国同意美国可以维持它目前的反倾销方法,该方法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条款的有效期为十五年;中国可以要求美国调查当局按照美国法律审查某个特定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体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从而争取排除“非市场经济”的适用方法。而“非市场经济方法”就是美国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价格的方法—“生产要素价格法”。
显然根据中国入世法律文书,允许美国等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继续实行目前的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条款,即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且不必负举证责任,即不必证明中国是“贸易被完全垄断或实际性完全垄断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由国内确定”。WTO进口成员对被调查产品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方法负有举证责任,而入世议定书中规定出口方的举证责任,很明显使中国出口方处于不利地位。这样,按成员国的国内市场经济标准审查中国市场经济程度,增加了中国出口产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难度。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所有成员方均可援引上述条款,因而中国产品在进口方处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
因此,我国的非市场经济的地位以及成员方与WTO市场经济条件的差异成为我国在国际反倾销中最大的不利因素。
本文主要从宏观上分析应对国际反倾销的策略,从而在法律与具体操作层面寻求对策。
2.1.1 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DSM)包括协商、调停和调解、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审理、争端解决机制决定及其监督实施、制裁等程序和阶段。它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适应DSM要求,使我国在应诉反倾销中处于有利地位,政府要增强国家各级各部门工作的透明度和统一性。为此,要确立法律保障,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公开的及时性、透明度。行政方面,从公开主体看,除了行政机关、被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外,部分在形式上虽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在实际上行使公共权力并影响货物贸易的公平交易与竞争的组织的行为过程和结果也需要公开。为了运用WTO争端解决各程序,我们要运用好WTO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如GATT第十八条允许发展中缔约国在使用进口数量限制和其他限制措施以保护其幼稚工业和国际收支平衡方面有比发达缔约国更大的自由;再如,《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本协议在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应认识到发达国家对发展中的国家的特殊情况必须给予的特别的考虑---”等等。当然我们要讲究灵活性如主动充当多种角色,积极提出要求,更好地进行申诉,同时要积极参加进一步完善DSM的谈判,如争取扩大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力等。
据不完全统计,经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反倾销争议,大多数都存在一个共性,即调查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违背WTO相关规定。我国已基本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手段,有助于解决其他成员方对中国在市场经济问题上的不适当、不客观和偏见的作为问题。
2.1.2 积极开展谈判,尽快取得市场经济待遇。
首先,要利用好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定期的评估提高成员方的贸易政策与措施的透明度,促进成员方政府遵守WTO规则,履行各自的承诺。依据《中国入世协议书》规定,WTO在八年内将每年对中国贸易政策与措施审议一次,我国也可充分利用该评审阐述我国贸易政策,让WTO成员方接受中国市场经济的成果。事实上,根据《2003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李晓西,2003),我国2001年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已达69%的临界水平,而经过近10年的市场经济的实践与法律的完善,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因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的谈判艺术与技巧问题。
其次,要积极沟通、协商、谈判,使成员方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出口方在向进口方当局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时,市场经济的审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反倾销调查机关的主观好恶决定的,存在任意性和歧视性。对于这种任意性和歧视性,被调查者在应诉中的抗辩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政府应发挥双边谈判的作用,加大交涉力度,促使进口国取消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俄罗斯经过长期谈判从而取得美国市场经济的认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WTO进口成员方的国内法必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标准,我国政府可以主动要求WTO成员方审查我国整体或特定产业部门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规定,掌握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主动权。
美国、欧盟是我国重要贸易伙伴,同时也是反倾销的高发区,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大,影响面广,应分别加以研究。中美贸易总额一直以较快的速度增长,由于我国有很大的顺差,而美国存在较大的逆差,因而中美贸易摩擦在所难免,作为关税壁垒的一种替代,反倾销被经常使用。尽管如此,中美双方贸易互补性很强,合作的一面仍占主流,政府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双边贸易谈判,灵活运用国际惯例和美国反倾销有关运行机制,适当运用我国对外反倾销手段,以达到我国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待遇。另外,加大我国市场经济成就的对外宣传力度、开展相关领域的学术交流等也是很重要的环节。
中国外经贸商会主要有中国机电、五矿化工、食品土畜、纺织品、轻工工艺品、医药保健品等六家进出口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分别1987年筹备,1988、1989年正式成立。商会作为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的中介组织,二十多年来按照“协调、指导、咨询、服务”的八字方针,以服务为中心,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为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表1 中国外经贸商会统计资料
2.2.1 我国商会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明确定性、定位和法律依据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外经贸商会应该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下开展各种活动,才能有理有据。而现有的商会在企业存在明显违反行业利益行为时,却没有有效手段加以制止。关于商会的性质定位很模糊:是半官半民的,还是完全市场化的民间组织,理论界和商会内部都有不用的看法。商会定位对商会市场的定位也有很大的影响,如属于民间组织,则商会依法办事政府只能加以引导,不能干预其具体业务;如是半官半民性质,则商会的定位随着政府的需要而变化。
(2)难以独立自主、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
商会没有外事审批权,不能设立外汇帐务等,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商会能动性的发挥;另外商会在地方和国外没有办事机构,活动空间极为有限。虽然不少商会意识到分会在行业协调、提供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但分会的作用达不到企业的预期,仅限于一般性的协调,没有形成有特色的、对整个行业有促进作用的服务。
(3)商会与企业信息分割,分工不明确,缺乏有效的协调手段
我国企业在遭遇国外反倾销调查时,一般情况下需要商会代表企业利益与国外交涉,或者配合政府对外交涉。当外国政府启动紧急进口限制措施时,由于商会的信息不灵敏,因而缺乏有效的信息预警。外国提起反倾销起诉一般需半年至一年的准备期,中国在这方面信息反应缓慢,没有健全的信息预警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如减小进口、适度提高出口价格、协调谈判来避免反倾销调查。以上海、江苏为例,上海、江苏各有69.3%和75.9%的企业不了解自己产品的外销价格,有87.5%和90.4%的企业不了解自己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政府、商会和企业应构成一个预警体系,政府应在政策、对外交涉方面提供好的宏观环境,商会要协调政府和企业。目前政府、商会、企业之间的预警体系没有有效建立起来,关键的是商会信息预警机制不健全。
2.2.2 我国商会运行机制的改革思路
西方国家有丰富的市场经济经验,他们的商会制度值得借鉴。代表性的商会主要有:一是大陆型商会如法国的商会,其商会的成立、组建和运作都有明确的规范,它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是自主的法人团体,既是非盈利性也是非政府性的;二是市场主导型商会,其代表为美国商会;三是政府主导型商会,其代表为日本商会,它介于大陆性商会和英美商会之间的一种商会并且组织严密擅长协调。
我国的外经贸商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协调、维权、规范和发展为方针,以各分会为基础、以商品为核心,建立起严密的组织体系,同时建立起以企业为对象、以服务为手段的运行机制。具体改革思路如下:
(1)商会从成立、到行使其功能要依照法律办事,这也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发展的需要。首要的问题是要出台《商会法》等相关法规,以明确商会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责、权利和义务。在正式的商会法律产生以前,应先制定《外经贸商会暂行管理条例》,使商会可依法办事。
(2)商会组织机构系统化。未来商会应分为三个层次:最上层为总商会,为半官方事业性机构。总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各分会和进出口分会,拥有外事审批权并可参与政府重要对外贸易活动和贸易谈判。中间设专业分会隶属总商会,也要有功能交叉,专业分会可以参照商品编码类别组建。同时考虑设立对外承包商会、服务商会。下层由各专业商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商品分会,这是整个外经贸商会的基础,它是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为企业提供各种服务的基本单位。分会熟悉国际市场行情,对国际反倾销调查的信息渠道畅通、掌握及时。
(3)明确商会的定位。从目前形势看,我国商会适合于半官半民形式,因为中国搞的是市场经济,但不是很成熟的市场经济,为适应这种形势,外经商会目前以半官半民为合适,定位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为政府和企业服务,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到桥梁作用。如果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调控属于宏观层次,企业的活动属于微观层次,则外经贸商会定位为中观层次。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体制不断完善、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部分原来的政府调控职能将转为商会的功能。
(4)商会的经费来源应转向市场化。中国商会目前经费严重不足,来源较为单一,很难正常发挥它的功能。可允许商会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在为企业服务中获取会费,向会员收取基础服务费,其比例按照出口的一定比例收取,各交费会员可享受市场信息、展览信息、反倾销法律咨询等基础服务。
通过改革并实行新运行机制后的新型商会将会对反倾销起到预警作用,并建立一套完善的预警机制。
第二,商会要通过对反倾销理论和实证研究,对不同的主要出口市场进行分类研究,建立起反倾销统计预警系统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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