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惠华,杨晓谷
(江苏省金坛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江苏金坛 232002)
2009年8月5日下午五时左右金坛市110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在金城镇方边村西的镇广公路旁有人收购装运病死猪。接报后,市公安局汇同市兽医卫生监督所、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进行联合执法,并及时赶赴现场。市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拘留和调查,对运载车辆实施了暂扣,与此同时,市兽医卫生监督所对病死猪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经清点,病死猪共142头。
2.1 调查
动物食品安全一直以来是我市监管的重点,加之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的第一年,对此,市政府予以了高度重视,要求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依据刑法严厉打击,因此,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经调查,当事人唐某、何某(为唐某打工)均为江苏如皋人,暂往我市经济开发区,名义上从事淘汰母猪的收购贩运,但有时也从事病死猪收购活动,8月5日何某和唐某租车去金城镇方边村收购和装运病死猪,经群众举报而被抓获。当时公安机关是以“危害公共卫生安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最后因依据不足而移交市兽医卫生监督所作行政处罚,经调查取证,当事人经营病死猪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2 处理
我所接受此案后,根据公安部门移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我所在案发现场收集的影像资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证书等相关证据,认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5)项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142头病死猪;(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3.1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对此类案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
修订后《动物防疫法》第25条虽然是对原《动物防疫法》第18条的修改,但它一方面扩大了禁止活动的种类,将原《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修改为“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有关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使相关案件的违法行为认定更加明确,另一方面将“染疫的”修改为“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增强了基层在办案过程中对动物疫病认定的可操作性。
3.2 修订后《动物防疫法》对此类案件的行政处罚更具有威慑力。
原《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的罚款的前提条件是,情节必须严重,且罚款是任意性的,且必须要有违法所得,如果在执法过程中,查不清违法所得,也无法给予罚款处罚,同时收购病死生猪往往涉及的金额都较小,罚款所起的惩戒作用不强。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不仅将处以罚款的基数改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而且删除了原《动物防疫法》中这一条件,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加大了惩罚力度。
3.3 案由认定和罚款都必须依据充分和有效。
本案是我所在修订后《动物防疫法》施行以来的第一宗较大案例,在执行的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放弃了听证的要求,使执行较为顺利,然而,我们认为对案由认定及罚款的依据仍必须做到确凿有效,为此,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对病死猪进行了解剖、采样、送检,并取得了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书”,使经营病死动物这一案由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委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收购的病死猪按检疫合格的同类猪价格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价格鉴定证书”,从而为确定处罚的额度提供充足的依据。反之,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单凭执法人员的临床诊断和影像去作“病死猪”认定或对生猪简单地按市场价估测货值,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就很有可能被推翻,因而,我们认为做到证据确凿是办铁案子的关键。
3.4 动物卫生监督的较大行政处罚案例离不开公安部门的紧密配合和大力支持。
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参与,8月5日唐某所收购的病死猪在已装好车的情况下,完全可因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没有暂扣车辆的行政权力而逃之夭夭;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调查,行政处罚款也就不可能很顺利,因而,我们认为动物卫生监督离不开政府的协调和部门支持。
3.4 加强和完善养殖环节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是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关键。
针对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农业部于2005年就发布了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2006年国家制定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防疫法》中对这类行为的无害化处理费用有明确规定。在广大的农村,特别是动物散养户中,病死动物乱抛或卖买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建议国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处置办法,实施对进行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经济补助,实施对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投入的补贴,以推进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编辑部致谢:感谢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所陈向武老师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