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泄露考生个人信息当心涉罪

2010-08-15 00:42(袁梅)
山东农机化 2010年8期
关键词:住址当心情节严重

(袁 梅)

擅自泄露考生个人信息当心涉罪

(袁 梅)

编辑同志:

转眼又到了一年一度的高考、中考后的招生之际,我儿子有幸参加了今年的高考,我们却高兴不起来,担心去年我侄子参加高考后的烦恼在我们身上重演:由于学校、老师出于各种目的,将考生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提供给了一些民办、纯商业化,甚至是一些乱七八糟的所谓学校,弄得学生、家长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录取通知书和招生电话。仅仅我侄子就收到32封录取通知书,接到近百个电话。我想,如果没有学校、老师提供信息,自然不会有如此后果,请问这种行为是否应受到刑事追究?

读者:贾琳琳

贾琳琳读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七条之规定,此类行为已涉嫌犯罪。

该修正案第七条指出: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是观之,一方面,学校及其老师也是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一般公民如果就学生个人信息,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也能构成该罪。另一方面,这里所指的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再一方面,其中的犯罪行为包括:(1)披露。将个人信息告知他人或公之于众。(2)使用。将个人信息用于非法营利、交易或其他非法目的。(3)盗窃。秘密窃取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4)购买。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提供信息。(5)胁迫。通过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最后,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大,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严重危害,财产重大损失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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