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新
(昌吉电视广播大学 新疆昌吉 831100)
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释疑
周立新
(昌吉电视广播大学 新疆昌吉 831100)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保护债权人及职工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人公司;股东;法律规制;不足;完善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当然适用公司法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但是,一人公司又确实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说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专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规定。本文就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加以释疑。
第一,股东方面的规制。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除了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严格限制外,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也有严格规定,即排除了非法人组织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格。
第二,注册资本方面的规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项规定,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明显高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强调,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第三,孳生公司方面的规制。公司法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规定不难得出结论:一方面,1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投资设立2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肯定了1个法人可以同时投资设立2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在公信、公示方面的特殊要求。其法律目的在于:其一、要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的不同身份;其二、要明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性。
第五。,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规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或经理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公肥私制造了便利。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健全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也建立起了严格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第六,人格否认方面的规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据此规定,公司法要求一人股东在混同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况下,用个人财产赔偿利益相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追究一人股东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制裁性规定,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理念。
第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制。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此项规定说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因此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但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必须形成记录,并签名备案。一人公司大多为中小规模企业,大多由公司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唯一董事。因此,在一人公司董事会部分,应与有限公司一样,是否设立由公司依其需求而定,无须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必须依公司法之一般规定设立董事会。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前述内容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保护债权人及职工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一人公司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其法律规制,还须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降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门槛。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实行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注册资本。公司法唯独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十万元。这种规定的缺陷之处在于:一方面未能充分体现宪法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经济成份中应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另一方面较高的注册资本准入制度,势必会影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在我国的成长和发展。
第二,规定设立抵押担保制度。尽管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做了诸多的规定,但为了提高交易安全,构建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利用公司这种形式为股东谋取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抵押担保制度非常必要。建立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强化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了设立时的抵押担保就能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得以保障。
第三,成立信用评估机构。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评估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使一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能够在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下消除和及时处理,同时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第四,补充一人公司转化为非一人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法没有否定一人公司转化为非一人公司的情形。在一人公司股东将其部分出资对外转让时即会出现转化为非一人公司的情况。由此,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诸如转化时应符合的一般条件、转化前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转化后新入股东的责任范围等问题。上述问题的解决标准公司法理应加以规定。
第五,强化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一人公司一方面由于公司股东的唯一,另一方面由于内部治理结构简化,缺失对职工利益有效保护的机制,势必会留有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职工利益的隐患。为了强化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应硬性规定一人公司必须建立由职工组成或担任的监事会或监事制度。其次,劳动行政部门也应建立专门的对一人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的威权机构,进行常规专项检查。再次,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也应将职工利益保护作为评价一人公司良性运转的指标体系。运用多管齐下的监管机制,保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得以落实,使国家保护民生的政策依法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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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新(1967-),男,昌吉电大副教授,长期从事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教学和研究。
201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