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晔,苗 青
(1.中山大学哲学系,广东广州510275;2.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社科系,广西桂林541004)
道德“规范”与“意向”
李 晔1,2,苗 青2
(1.中山大学哲学系,广东广州510275;2.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社科系,广西桂林541004)
伦理规范的存在及本质与人类的意向相关,它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和权威力量,是由于人类意向性地将其作为规范,集体意向性地赋予其“地位功能”。集体意向性使“我们”之间具有了相互针对的一定权利、责任,形成某种相互的要求,这是理解伦理规范及其规范性特征的基础。伦理规范与意向之间的相关性对伦理规范的基础与合理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道德;规范;意向;集体意向性
人类生活中存在着伦理道德规范这样一种现象,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但“规范”不是自然的可观察对象,而且具有与自然的物体明显不同的特征,最重要和明显的特征就是它与人类心灵或意识的依赖关系。它依赖于人类的心灵存在,并对人类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影响。规范表达了人类的意向,同时,作为伦理道德规范,也对人类的意向本身提出约束性要求,每一个被道德地判断的行动必须是意向性的行动。因而,意向与伦理规范具有根本性的关系。
规范与意向的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的实质与意向的关系,二是规范如何通过意向发挥其作用和功能,三是道德规范对意向的规范性要求。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孔子已经注意到了道德要求、规范与意向之间的某种关系。《论语》中有这样的记载:
孟懿子问孝,子曰:“无违。”樊迟御,子告之曰:“孟孙问孝于我,我对曰:‘无违。’”樊迟曰:“何谓也?”子曰:“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论语·为政》)
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论语·为政》)
如果将“孝”看作孔子伦理思想中一种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那么,这里孔子在关于“孝”的问题上区分了三种不同的层次,提出了三个与孝有关的概念:养、礼、敬。在孔子看来,一般人们认为孝就是能赡养父母,但他认为动物也能做到这一点,“养”并不能使人与动物有本质的区别。作为孔子伦理思想中具有核心地位的“礼”也在孔子关于“孝”的界定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并且看起来,孔子好像认为孝就表现在“礼”上。但孔子还讲到了孝的一个核心是“敬”,不敬,对父母的“养”就不能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那么“敬”又如何来做到和表示呢?从孔子的思想来看,“敬”主要也表现在“礼”上,所以在生、死、祭上都以“礼”致“孝”,就是说,敬与不敬,看是不是能够合乎“礼”,而怎样看是不是合乎“礼”呢?这就有一套具体规范标准和要求,因而孔子的伦理思想似乎围绕着“礼”这个中心。
如果我们将“孝”看作一种“道德”或“善”,那么可以说孔子在此实际上提出了道德的两个重要方面。我们可以将“礼”理解为“规范”,将“敬”理解为“意向”。“礼”用外在的行为标准表现出来,而“敬”却内在于行动者的心灵和意识。外表符合于“礼”的规范要求,可能并无“敬”的意向,也不是对道德或者善的追求,孔子已经认识到这一点,比如他对“乡愿”的批判。而善的“意向”或者“敬”可能并不一定要完全符合“礼”的规范标准,如孔子就很重视“权”,对于“礼”、“经”可以进行“权变”[1]。
我们这里暂且不论孔子怎样来区别和判断这种内在的“敬”或者道德善的内在“意向”问题,我们只是提出这一问题,就是说,对于道德行动与道德思维来说,它们不仅涉及伦理规范这样的标准体系以及行动者符合或不符合规范的行动,而且涉及行动中的意向以及这种意向与行动之间的复杂关系。孔子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一般来说,一个人的意向是什么这一问题似乎只有他自己才能给以权威性的解释,这样说的一个理由是,虽然通常在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中,我们不仅要考察一个人的外在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而且还要考察他行动的内在出发点,即行动的意向,他完成所做之事的意向,还需要考察他在做事过程中的意向,但这些常常不能根据看到他在做什么来进行判断,对此,安斯康姆(G.E.M.Ans2 combe)在她的《意向》一书中有许多具体论述。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第644节中曾说:
“我感到羞愧的不是我当时所做的,而是我当时所怀的意向。”——但意向难道不也在我所做的事情当中吗?羞愧的道理是什么?所发生之事的整个历史。
维特根斯坦也强调了行动意向对于行动者及其行动评价的重要性。如何把握行动者的意向,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这里不准备讨论这一问题。我们所要说明的是,伦理道德的一个重要方面涉及意向,道德规范也针对意向,而不只是针对行动本身,这是道德规范及其“规范性”特征的本质要求。道德所关心的不仅仅是“做什么”,或者“怎样做”,更关心做的意向以及做事中所带有的意向。
现代道德哲学理论也普遍承认,对于自然灾害、动物活动不存在道德问题,虽然它们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和伤害,但这些与意向无关,不涉及应该不应该的问题,而“应该”其实就是关于对象或者途径的意向表示。现代伦理学也对无法避免、无可选择的必然因果关系,不做伦理道德的判断。这些都说明,对于人类的行为,并不单纯从其实际的表现甚至结果来进行衡量和判断,而是都将“意向”作为一种重要的指标来进行考察和判断。在这一意义上,作为伦理道德规范与意向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重要问题。孔子将“孝”与“敬”联系起来,就可以看作对意向的强调,同时,孔子也就在伦理道德的领域中对我们提出了“道德”、“规范”与“意向”三者的关系这一重要的问题。
然而,这只是规范与意向关系的一个方面,更基础的问题是,规范或者道德规范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或者按照塞尔(John R.Searle)的说法,一种“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其存在及本质都直接与人类的意向相关。
一般来说,“规范”这个词指称一种行为标准、行动指导、规则、“应该”陈述或指令,一个规范就是“一个人能够遵守或者不遵守的东西”。规范性判断,也就是关于什么是善的、合理的或有责任的这样的判断,一般以“应该”甚至“必须”的形式提出一种对于行动者的权威性要求。“规范”所具有的特性,一个突出的方面就是相对于行动者的权威性和约束性。所谓的“规范性”就是指一个规范、标准、规则、原则等对行动者的生活和行为所具有的某种主导意义,规范性与它的行动制向的力量相关,一个规范能够对我们提出某种命令、支配和要求,或者向我们推荐某个东西,引导我们去做某件事。
我们先借用安斯康姆的一个例子。
一个人在镇上四处走动,手里拿着一张购物单。无论是他妻子给了他这张单子,还是他自己的单子,这张单子同其实际所要购买东西的关系是同样的;而如果这张单子是由尾随他的一位侦探列出的,那么就会有一种不同的关系。如果是他列出这张单子,单子就是这个人的意向的一种表示;如果是他妻子给他的,它就具有指令的地位,根据安斯康姆,指令也是意向的表达。但不论是作为意向还是作为指令,它与所发生之事的关系是等同的,而作为记录却不是等同的。如果单子与此人实际所购买的东西不一致,那么错误不在于单子,而在于此人的施行。如果是侦探的记录同此人实际所购买的东西不一致,那么错误就在于记录,因而这两张单子与所发生之事的关系是不同的。如果那个拿着购物单买东西的人所买的东西与单子不一致,他不能简单地修改单子而改正错误,但是如果侦探所记录的单子与所发生的事不一致,他就可以通过修改单子而将错误修改过来[2]58-59。借用塞尔改造过的,奥斯汀发明的“适应指向”(direction of fit)概念来说明,购物单所起的作用就像一道命令或者一个愿望,与所发生之事之间具有一种世界向单子的适应指向,它的作用是使这个男人改变实在从而与单子的内容相符合。力图使世界与单子相符合,是这个男人的责任。侦探的单子作为对实际发生的事情的一种描述或者一份报告,与所发生之事具有单子向世界的适应指向,其责任是要与一个独立存在的实在相符合[3]98-99。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将购物单看作一种“规范”。从物质形态来看,那个人手里拿的是一张纸,这张纸被看作购物单,正如纸币被看作货币一样,它所具有的功能与其物质形态没有什么关系。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设想,甚至那个人手里并没有一张作为购物单的纸张,而只是他妻子告诉他一个“购物单”,但问题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改变。
单子对这个人的行为具有怎样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也就是其作为规范所具有的“规范性”,这取决于这个人对单子的态度:如果他将单子看作行动的规范,遵守单子的指令,单子就具有规范和指令的地位与作用;如果他不将这个单子看作行动的指令和规范,不遵守上面的要求,单子实际上就不成为规范和指令。这就涉及塞尔所说的意向所赋予某物的“地位功能”。
购物单不是以其自然的或者物理的特性而起作用的,规范及伦理道德规范的实质是社会性的存在,而非自然存在,用塞尔的话来说,就是社会的和制度性的实在。与不依赖于人类心灵而独立存在的自然的、物理的实在不同,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依赖于人类心灵,它们不是凭借其物理特性来执行其功能,而是凭借集体的接受承认而具有他所称的“地位功能”。人类通过集体意向性赋予事物以地位功能,从而创造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
塞尔说,货币、语言、婚姻、政府、大学、鸡尾酒宴、律师、美国总统等都是部分地由于我们认为它们具有上述性质这个事实才构成的。一个物体之所以适合于上述描述中的一种,部分地是由于我们认为它是这样,或者我们接受或承认它是这样[3]109-112。
伦理规范作为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其成为规范的基础在于我们将它们看作、承认或者接受为规范,起码这是部分的原因。因此,对于伦理道德规范这样的事物来说,它们依赖于人类的心灵而存在,在本质上属于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具有存在论上的主观性特征。它们作为规范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或者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权威等力量,是由于人类意向性地把它们当作规范,赋予其规范的地位和功能。
人类的意识以一定方式将我们与环境特别是与他人联系起来,这就是“意向性”。意向性,简单地说,就是心理状态借以指向或涉及在它们本身以外的对象和事态的那种特征,这种特征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为了能够被我们的意向状态所表现,对象并不需要实际地存在,意向状态可能指向一个对象也可能误指,或者根本没有指向[3]97。
意向的对象并不需要具有存在论意义上的客观性,也许正是这种特征,使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成为可能。而且人类所具有的意识、意向性及语言能力,能够使用一个对象来代替、表示、表达或象征某种另外的东西,正是这种基本的象征化能力,是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的一个本质性预设前提。
塞尔所说的作为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基本条件的“地位功能”,就是这种功能不可能仅仅(甚至完全不是)通过某事物的物理特征来完成,而是只有通过对于某种东西具有那种功能的集体的接受或承认才能够完成的。在这一过程中,将地位功能赋予X项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象征化的行为[3]150-152。在塞尔的例子中,我们可以将已经损毁或不存在了的“墙”所具有的作用看作规范起源的一种象征,一种物理上并不存在的东西,依靠集体接受所赋予的地位功能,仍然发挥“墙”的作用[3]121-122。而且正是这种“地位功能”产生了“应该”的要求,也就是具有“规范性”特征和要求。
塞尔本身没有讲伦理道德规范的问题,但我们可以从其理论来总结他为我们描绘的从人类心灵到伦理规范的一条演化路线:从心灵和意识这一作为自然进化的生物学事实出发,通过人类心灵和意识所具有的意向性特征,将自身与他人和环境联系起来,然后自然地达到集体意向性这种类似于自然进化的人类意向状态,通过人类意向和语言的象征化特征,意向性地赋予一些东西以地位功能,从而创造出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伦理规范就是其中之一。在这一问题上,从人的意识和意向性到“集体意向”这一环节具有重要的意义。集体意向是一个核心概念,但塞尔并未作出说明,我们将在后面的部分进行分析。
人类心灵的首要的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意识性,意识的本质特征是它的内在的主观性。而伦理规范作为社会的和制度性实在,需要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这就是伦理规范所具有的存在论意义上的主观性特征,这可以由心灵的意识性本质特征来说明。但规范作为制度性“实在”,其实在性,或者规范性表现,需要将心灵意识的主观性与人类行为的外在实在性联系起来,正是这种联系,才能说明或解释规范所具有的作用。因此,规范与人类意识和意向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如果没有意识、意向与外在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关系,就不能解释道德观念和规范能够影响人类行为这一事实,道德观念及伦理规范对人类行动及生活的重要性就不存在了。
一般认为人类行动的出发点是欲求(desire),但真正的实践慎思和实践命令应该将行动者的意向作为它们的起点,因而意向是实践命令的一种根源。这是因为,具有一种实施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向就意味着具有一种实施这一行动的欲求(或者至少有一种相关的欲求),简单地说就是,具有一种意向意味着具有一种对应的欲求。但是,在存在着欲求但没有意向的地方不存在实践命令,因而作为实践命令出发点的应该是意向而不是欲求。
根据麦克尔·布莱特曼(Michael Bratman)的界定,意向就是某种“行为控制趋向态度”(conduct2 controlling pro2attitudes),但他的意思不是说,一个人如果形成了一种意向,那就一定会做他所意向的事,而是说,如果一个人有一个意向,那么只要他有这个意向,这个意向通常将会控制他的行为。但这一界定并不能清楚说明意向怎样引起实践命令。也许恰当的界定应该是,意向虽然并不总是控制一个人的行动,却总是为一个人的行动评价提供一种基础[4]。因为所有其他事物只是由于与意向相关联才具有价值,才具有重要性,正义、美、价值,都是由于人类在意识中对它们的意向,从而与人类有了关涉,因而才“重要”或有“意义”,无关就不存在意义或重要性。因而意向性是理解意义和重要性的基础。道德关切也需要这种意向基础,只有成为行动者意向性关注的对象,才能成为行动者道德关注的对象。这也许可以说明为什么在理论或逻辑上道德规范理论总是普遍的,而实际行动者的伦理实践所关注的范围总是有限而特殊的。即使伦理学理论本身,也是随着人类意向性对象的扩展而发展演化的。
四、伦理道德规范与集体意向性
与道德规范相关的意向,在本质上必须是一种“集体性意向”(collective intention)或“我们 -意向”(we-intention)。传统哲学关注的是相对于个体的意向概念,即“我-意向”,集体的意向性通常被还原为个体的意向性,但以个体性意向为基础既不能产生真正的规范,它为自己立法的“规范”也不具有规范性权威。
塞尔认为,集体意向行为不只是一件“我-意向”的事,“我们-意向”是一种特定种类的“意向性”:“集体意向性”。但看起来塞尔又确实倾向于将“我们-意向”看作类似于“我-意向”[5]。根据塞尔的理解,只要我们每个人意向做某事,而且设定其他人也这样意向,就存在一种做某事的“我们-意向”。但这中间实际上可能有重要的环节被遗漏了。比如突然下雨了,每个人都朝一个能够避雨的地方跑,每个人的意向都一样,也知道其他人也有这样的意向,但其中并不存在一种“我们-意向”。而在交响乐演奏、芭蕾舞表演这样的集体行动中,看似每个人都只做自己的事,但实质上是以集体意向性行动为前提和预设的。
看来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意向”不是一种纯粹的精神现象,它们不是完全关于个体心灵或多个心灵的。在“我们-意向”背后的核心预设是,需要在个体心灵“之外”的世界中有一些事发生。“我们”“意向”去做某事时,我们就以特定方式相互之间联系起来,我们之间就具有了一定的相互针对的权利以及一定的相互关联的责任,就存在着某种相互的“要求”。
这些权利和责任在某种方式上内在于“我们-意向”,“我们-意向”通过一种同意或类似于同意的东西而被创造(不论同意还是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都是一件合作承诺的事),这肯定涉及参与者之间一定形式的交流,“我们-意向”所指向的就不能只是个体心灵的事实,而是还需要指向关于特定人类之间“关系”的事实。这种关系可能涉及他们的心灵,也可能涉及他们的身体、他们关于彼此的知觉或知识、他们的交流等等[5],因而可以说,“我们-意向”或者“集体意向”具有某些与个体意向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功能、要求。
塞尔对此有所认识,他认为集体的意向性(col2 lective intentionality)或“我们-意向性”(We-in2 tentionality)不能还原为个体意向性,但他对此采取了一种简单化的处理。
只要把我头脑里的集体的意向性作为一种原初的意向性就行了。尽管它是在我这个个体的头脑之中,但它具有“我们意图”这种形式。[3]116
一个物种一旦能够具有意识和意向性,那么并不需要迈太大的一步就能达到集体的意向性。我推测,所有有意识的、有意向性的动物都具有某种形式的集体的意向性……一个物种有了集体的意向性便自动地具有了社会的事实和社会的实在性。[3]131
塞尔把集体意向性简单地以一种类似于将人类的意识和意向作为一种生物进化事实一样的方式来直接接受,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之上,塞尔指出集体意向性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集体意向性建构制度性实在的途径是通过“功能的归属”而具有某种“地位功能”。但实际上,表现出集体意向性的那个“我们”或“集体”,从来都不是一种自然的事实,而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和交流冲突的结果。不能看到这一点,恐怕就难以理解“我们”之间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及其基础,也就不能理解伦理道德规范及其“规范性”特征的根基。
塞尔将集体意向作为一个自然而然的人类进化的事实直接当作其理论的一个前提,没有重视“集体意向”或者“我们-意向”与“个体意向”或“我-意向”之间的本质性区别,而这种区别却具有重要的哲学伦理学意义。首先,从个体意向到集体意向或“我们-意向”的问题,正是伦理道德规范以及其他人类行为规范产生的关键性前提,个体私人性的意向并不能产生伦理道德规范这样的东西,虽然他可以自己设定一些实际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对象作为自己的行动依据,但那显然不具有我们说的伦理规范的意义。这是探索人际间关系与交互主体性问题的一个基础。因而集体意向或“我们-意向”的形成机制是探索伦理道德规范“基础”的一个基本问题。其次,这种集体意向或“我们-意向”的形成依赖于集体和“我们”的范围以及其中的交往沟通、协商共识、同意与归属等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人类道德共同体以及道德观念的发展演化,这可能体现着伦理规范与人类集体意向或“我们-意向”的形成与演化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对集体意向或“我们-意向”的探索使交往沟通理论与伦理学研究具有深层关联性,与伦理学的基础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具有一种基础地位。最后,从意向性到集体意向性与伦理规范之间的关系分析,有可能对于道德规范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和要求以及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客观性”这些伦理学最基本问题的研究提供一种更合理可行的路径。因为从规范与意向之间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规范性”或“客观性”并不能仅从规范本身而需要从人类相关于规范的“意向”获得一定的解释和论证,这是由于“规范”本身的实质及其与人类意向的相关性所决定的。
[1]李晔.从经权问题看孔孟伦理思想[J].阴山学刊,2001(2):63-66;人大报刊复印资料B8伦理学[J],2002(2).
[2][英]G E M安斯康姆.意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4]Chrisoula Andreou.Might intentions be the only source of practical imperatives?,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 9:311 -325,Springer 2006.
[5]Margaret Gilbert.Searle and Collective Intentions.S.L.Tsohatzidis,(ed.),Intentional Acts and Institutional Facts,31 -48,Springer 2007.
Ethical“Norms”and“Intention”
LI Ye,et al
(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0,China)
The existence and nature of ethical norms are relevant to human intentions,their characteristic normativity and authoritative force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intentionality by which human regard them as norms,and to the collective inten- tionality that imposes the“status functions”on them.This kind of collective intentionality makes us to have certain rights a- gainst one another and certain correlative obligations towards one another,to demand appropriate action from one another.These all can be some kinds of grounds to understand ethical norms and their normative features.Therefore the relationship be- tween ethical norms and intentions implies the significance for the research into the foundation and rationality about ethical norms.
morality;norm;intention;collective intentionality
B82-02
A
1000-2359(2010)04-200352-05
李晔(1967-),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中山大学哲学系伦理学专业博士生,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人文与社会科学系教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 张家鹿]
201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