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适用与未成年罪犯权利保障

2010-08-15 00:48韩克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监禁罪犯刑罚

韩克芳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872)

刑罚适用与未成年罪犯权利保障

韩克芳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872)

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以保护代替管训、以教养代替处罚”,这在国际、国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对犯罪未成年人尽可能不适用刑罚,但对一些实施了性质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犯罪人,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仍然是对其进行矫正的前提。但未成年罪犯毕竟不同于成年罪犯,即便判处了刑罚,对其刑罚的执行活动也要体现出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特殊需要,也就是说,未成年罪犯刑罚的执行必须在未成年罪犯矫正政策所内含的基本价值原则下进行。

未成年罪犯;罪犯权利;权利保障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依靠非刑罚措施无法达到矫正的目的,对其采用刑罚措施予以矫正也就构成了未成年罪犯矫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考虑到未成年人智能等的特殊性,从近代以来,联合国的一些人权公约及各国法律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了“未成年化”,表现出区别于成年人刑罚的诸多特殊性①各国做法不同,有些国家规定有单独的未成年人刑法,如德国、日本等,有些国家在普通刑法里有特殊的规定,如俄罗斯等。在刑罚适用种类上世界各国几无例外地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对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限制适用及对有期徒刑刑期的限制等。。由于国际、国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已经有了几乎一致的规定,所以本文在探讨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时只讨论自由刑中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一、联合国法律文件及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有关自由刑的规定

1.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本来意义是对犯罪人实施的终身监禁的刑罚,对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的刑罚的侧重点在于惩戒,而非教育、改造。然而这种刑罚方式对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过于苛刻。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禁止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儿童权利公约》第 37条规定,对未满 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2004年 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 17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亦建议对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有许多国家或地区将无期徒刑明确排除于未成年人刑罚之外。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 17条、第 18条规定:普通刑法所规定的量刑范围不适用于少年,对于少年最高刑罚为 10年自由刑。奥地利《联邦刑法典》第 36条明确规定:对于行为时不满 21岁之人,不得科处重于 20年自由刑的刑罚。同时,《少年法院法》第 5条第 2款规定:少年 (14岁以上未满 18岁者)犯罪可能科处终身自由刑和 10年以上 20年以下自由刑或终身自由刑的,以下列刑罚代替之:(1)少年是在年满 16岁前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处 1年以上 5年以下自由刑;(2)其他情况下处 1年以上 10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88条也将终身剥夺自由排除于少年刑罚的种类之外。英国 1933年的未成年人法也规定:“被宣告有罪但属犯罪时不满 18周岁之人,若被宣告犯有谋杀罪,不得判处终身监禁……”〔1〕

2.有期徒刑。

从联合国的一些公约及各国的立法例看,不管是对成年人犯罪还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的设置上有期徒刑是其核心刑种,只是在具体设置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大都进行了体现保护主义、教育刑思想等未成年人刑法理念的变通。如《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基本原则中第 2条规定: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一种最后的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各国在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最高刑期的限制大致体现了上述两规则的精神。如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普通有期自由刑有重惩役、监禁、拘役等,但是能够适用于少年的仅有监禁,且其期限为14日以下,而普通监禁刑最高为 3年。俄罗斯 2003年修订的《联邦刑法典》第 56条规定,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的刑期一般为 2个月以上 20年以下,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可以达到 30年。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年满 16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 6年;对年满 16岁之前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 10年,并且在教养营服刑。挪威《刑法典》也规定,成人的最高刑期为 21年,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是在未满 18岁时实施,最高刑期为 15年 (第 17节和第 55节)。如前所述的奥地利《联邦刑法典》也有未成年犯罪人的有期徒刑“可能科处的所有其他有期自由刑的最高限降低一半,取消最低限”的明确规定。从上述国家少年法规定来看,未成年人有期自由刑的刑期幅度大体较普通有期自由刑降低 1/3或 1/2甚至更高,而且这种降低及其降幅都是明确的。

(二)执行阶段的相关规定

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除给予人道主义待遇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之一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儿童权利公约》第 37条规定:(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的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外,还有一些具体权利如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的保障。

1.物质生活的保障。除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服刑罪犯的住宿、建筑、被褥、衣服、申诉和要求、与外界的接触、食物、医疗、参加宗教仪式、按年龄分组、工作人员、工作等各方面作了详尽的规定外,其他诸多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如《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2.分管分押。即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分开关押,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目标是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的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祉”。〔2〕

3.给予培训以重新适应社会。为了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适应社会,在其接受矫正的过程中要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做必要的工作。如《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在第 38条至 46条作了规定,其中第 38条规定: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少年均有权获得与其需要和能力相应并以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宗旨的教育……并且无论如何都应有合格的教师,其课程应与本国的教育制度一致,以便少年获释后能继续学业而不感到困难。《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42条规定: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职业培训,所选职业应能使其为今后的就业做好准备。

4.对工作人员作了特殊要求以更好地保障权利。管理犯罪未成年人的素质无疑对该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联合国一些法律文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理人员作了特殊的要求。如《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 81条规定:管理人员应具适当的条件并包括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教育人员、职业教导员、辅导人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和心理学家。第 82条规定:管理当局应认真挑选和聘用各级和各类工作人员,因为各拘留所是否管理得好,全靠他们的品德、人格、处理少年的能力和专业才能以及个人对工作的适应性。〔3〕此外还规定管理人员应定期参与培训以保持并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等。

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实体立法的规定

1.无期徒刑。

从我国刑法立法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像禁止适用死刑一样明确禁止适用无期徒刑,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刑法》第 4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在《刑法》第 17条第 3款同时又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5年发布《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发现它实际上是排除了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比如在未成年人的故意杀人罪中,排除了死刑的适用,剩下的刑种就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 17条和 1995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轻”来看,对其适用的最严厉刑罚种类应该只有有期徒刑。所以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单个犯罪适用刑罚的最高刑期应是 15年有期徒刑。从形式上看,这似乎是一个合乎逻辑的推理,但事实上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是适用无期徒刑的。②如 2004年宁夏石嘴山市 9名少年活埋中学生案中主犯苏某(16周岁)以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山东省莱西市 2名少年(均未满 18周岁)为筹赌资抢劫杀人案,两被告人以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

2.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 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是固定的,即 6个月以上 15年以下,特殊情况下③此处的特殊情况指的是数罪并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三种情况,但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则限于前两种情形。不超过 20年,《刑法》第 17条第 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 6月 1日公布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 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犯《刑法》第 17条第 2款规定之罪的,已满 14周岁不满 15周岁的,轻处 60%;已满 15周岁不满 16周岁的,轻处 50%;已满 16周岁不满 17周岁的,轻处 30%;已满 17周岁不满 18周岁的,轻处 20%。已满 16周岁不满 18周岁的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 20%。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刑期是比照成年犯轻处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轻处的幅度还比较大。

(二)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在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中,未成年人罪犯除了享有法律赋予成年罪犯的权利,如人格权、人身安全、申诉权、控告权、辩护权、私人合法财产等权利外,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性还有一些专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基本物质生活的保障。在物质生活方面,除了《监狱法》有明确规定罪犯的生活费及医疗保障外,《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还有专门的规定。如第 47条规定:未成年犯的生活,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第 48条对其膳食、第 49条对其被服、第 51条对其休息时间、第 55条对其医疗保障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2)受教育权的保障。鉴于接受教育对一个人发展的重要性,《监狱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司法部 2003年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规定未成年犯接受文化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少于 1000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 28条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方法,第 30条对教育规划,第 31条至 35条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堂化教学时间、技术教育等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第 38条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的个别情况可实施个别教育①个别教育是针对每一个未成年罪犯的不同情况和特点而单独地进行教育,是根据特殊矛盾的原理,根据每一个未成年罪犯的个性差异而进行的对症下药的教育方法。因为每个人的经历、文化水平、思想状况以及犯罪的原因、动机差异,采用不同的方法教育他们,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能够摸清犯罪人的思想脉络,打开犯罪人的心灵之窗,激励他们走向悔过自新之路。2003年 6月 13日,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 3章对个别教育的原则、次数、方法、要求、个别教育的“九必谈”等内容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江苏省监狱局认为,个别教育是一项最直接、最有效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个别教育方法的运用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教育改造的方式。

(3)分管分押制度。在我国被监禁未成年犯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少年管教所是我国矫治青少年罪犯的“学校式”的场所。对此《监狱法》、《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监狱法》第 76条还规定:“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因此,在未成年罪犯执行过程中成年了,只有剩余刑期超过 2年的,才交由监狱执行,否则就还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4)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专门化。世界各国的立法者们几乎都意识到了未成年犯管理人员的重要性,也相应地对此作了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0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这一立法的明确立场相配套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都有办案人员的专门化的规定。而且《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规定在执行中人民警察的配备比例上也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除了以上权利之外,《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在未成年犯的会见权、减刑假释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各方面还作了优于成年罪犯的规定,如第 7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第 22条规定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第 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度放宽。

为了使相关的法律规定得以贯彻执行,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有关机关的办案情形予以监督。

三、我国在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监禁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方面

第一,缺乏科学、系统、完整的体系。

近些年来,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尽管已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现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改造,但还是很不完善,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的、科学的体系,有些是体现在成年法律中的一些零星规定,有的处于行政规章等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的还处于试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修订定型;有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刑法方面,也还处于“比照”、“参照”成年人刑法的层面,没有独立的体系,而且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的适用上有些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不够统一。另外,目前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尽管自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审判制度基本确立,绝大多数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少年审判的经验,但至今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多年来,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主要是依据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审判的若干规定 (试行)》。应该说,该规定对我国少年审判实践活动的操作规程,为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建立、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它的层次比较低,而且属于试行阶段,而且随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很多的内容已经不再适应实践的需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第二,适用监禁刑的理念未能较好地体现。

从联合国相关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性刑罚时明确排除“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对有期徒刑的适用上坚持“万不得已而使用”及“最短的必要刑期”的原则。“任何监禁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离,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4〕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目前设置的刑罚体系没有区别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参照的是成年人刑罚,是以成年人刑罚为蓝本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轻处幅度比较大,但如果该犯罪未成年人同时具有主犯、累犯等从重情节呢?其轻处、从重的比例又会相互抵消甚至从重的情节多于轻处的情节,这样的话犯罪未成年人的自由刑的适用又回归到成年犯的标准——最高刑一罪可以判 15年,数罪可以判 20年。也就是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单独规定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种及自由刑的最高刑期。这种“小孩从属于大人”的含混一统的“比照”、“参照”成人刑法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是极为不利的,而这种对未成年罪犯立法的“附属性”和“比照性”以及缺乏足够深刻的独立价值的理念,也恰恰是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最大的不足。

(二)执法方面

对未成年罪犯权益的保护立法固然是一个方面,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对未成年罪犯权益保护的具体实现还依靠司法实践,否则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从司法的角度看,受到长期的传统行刑观念的影响,行刑人员对保障未成年罪犯人格权平等的观念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有些制度本身也体现了对罪犯身份的歧视和不平等对待,导致人权保障意识的缺乏,使监禁状态中的罪犯 (包括未成年罪犯)的权利难以得到平等对待。另外,在具体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分管分押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要分类管理关押,但执行不到位,实践中存在混押现象。一是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混押,如一些地方女子监狱关押的成年女犯不多,便将未成年女犯集中关押在女子监狱与成年女犯混押在一起。二是未成年犯到了应转处的年龄未能及时转处。按照《监狱法》的相关精神,未成年犯罪年满 18岁剩余刑期超过两年的,应及时转处到成年犯监狱服刑,但是一些未成年犯管教所没有认真照此办理,个别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成年罪犯已占到 60%以上。〔5〕

第二,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问题还没有很好地落实。受教育权本身是一项人权,它是实现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手段。作为一项增长才能的权利,教育是一个基本工具,在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处于社会边缘的未成年罪犯在受了教育以后,就能够提高自身适应社会的能力,取得参与社区生活的手段。〔6〕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监狱法》等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未成年罪犯教育方面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教育经费的短缺。根据 2003年 1月财政部、司法部《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规定,罪犯教育改造经费是每人每年 180~220元,这与 20世纪 80年代每人每年 60元的标准已经有了很大改善。其实目前除了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达到这一标准外,多数地区的监狱教育改造经费还是 20世纪 80年代的标准。即使达到新的标准,教育改造经费还是很低的,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需要。(2)教育的方式上,相关法律也对罪犯实施教育的方法作了规定,即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也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个别教育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监狱警察对个别教育方式的理解有误,简单地将个别教育等同于个别谈话,个别教育不系统、不深入,教育改造没有时间的保障等以及教育设施、教育师资、教育体制、教育内容等方面都存在很大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双重任务的完成。

另外,实践中接受文化教育的时间不能保证。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有些少管所未能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管理上存在劳动时间过长、超强度的现象,正常的教育计划被打乱,规定好的教育时间被挤占,超时、超强度劳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同时受教育权也受影响。

四、完善我国监禁刑在未成年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的思路

(一)转变观念,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

如前所述,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但它坚持了“万不得已而使用”、“最短的必要时间”的理念。在这种理念之下,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大都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监禁刑与成年人适用的监禁刑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他们的立法模式不同。这样可以尽可能缩短被判处监禁的未成年人脱离正常社会的时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权益。在我国,上述理念还没有确立起来,已有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也含糊不清,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案例,而且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

根据联合国的一些法律文件,真正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应有明确规定。首先,明确排除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仅次于死刑,其本质上是基于报应刑思想的一种逃避教育、感化犯罪人努力与责任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由于自己的年幼无知而被判无释放可能的刑罚的确过于严厉,这也与未成年刑罚的基本理念相悖。所以对未成年人取消无期徒刑的适用是未成年人刑罚改革的方向,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就像明确禁止死刑的适用一样。其次,在有期徒刑的适用上,应该确立对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万不得已而使用”及“最短的必要刑期”的原则,同时明确刑期上限。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适用刑罚的目的应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着重解决好如何通过适用刑罚,教育感化失足未成年人,最终将其教育成至少不再危害社会的人。因此,根据我国目前刑法体系的特点,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建议分年龄段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如单一罪的处罚最高刑不超过 1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 15年。

笔者主张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体系单独规定,至于其规定的模式可以视国情而定,如果条件成熟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法》或《未成年人矫正法》;在条件不是很成熟的情形下,修改普通刑法将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措施单列一章或者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种或者排除适用的刑种及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也是权宜之计。

(二)要特别注重在执法环节中保障未成年罪犯的人权

1.加强对少管所管理人员人权意识教育。

监禁状态中的未成年罪犯其未被剥夺的权利要得到实现,不仅要依靠罪犯本人或依靠他人加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借助少管所的力量协助实现这些权利。所以,少管所干警的人权意识教育非常重要。对此,联合国的一些文件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 1条规定:“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第 2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在我国,少管所工作由经验型向科学化转变的过程中,管理人员的文化水平无疑起着重要作用。近些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民警队伍的整体学历水平、年龄结构等都有了很大的改善,但面对一些新情况,民警的整体素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①如在文化程度上,据调查,云南省某未成年犯管教所的 328名民警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 12人,占 3.6%,初中文化程度的 32人,占 9.8%,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的 201人,占 61.3%,大专文化程度的 54人,占 16.5%;本科及其以上的有 29人,仅占8.8%。又如贵州省某未成年犯管教所228名民警中,小学文化程度的4人,占1.8%,初中文化程度的34人,占14.9%,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的 137人,占 60.1%,大专文化程度的 48人,占 21.1%;本科及其以上的有 5人,仅占 2.1%。(参见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14页。)尽管这不代表全国,但也可略见一斑。文化程度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对法律规定的理解程度,决定执行刑罚中管理模式等的规范化程度,从而会影响对未成年犯的权利保障程度。。因此,各少管所都应重视管理人员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加强职业培训,增强管理人员自觉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的意识,全面提高执法水平,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人权。因此,在少管所内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人权意识教育,要让他们充分认识到,监狱 (包括少管所——笔者注)是社会文明的窗口,只有罪犯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7〕

2.真正贯彻落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权利。

第一,彻底解决未成年犯的混管混押现象,实行分类处遇。为了避免现实中可能由于警力不足、场所不足而致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混管混押现象,造成交叉感染,要下力气解决问题,尽快将未成年犯全部关押到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未成年女犯单独编队和单独管理。要严禁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成年罪犯,对于在关押中成年而剩余刑期又在 2年以上的,要尽快转处。同时,在未成年犯中也要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如对重刑犯、惯犯与初偶犯分押分管,实行分级管理累进处遇制,激励未成年犯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健全教育体制以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针对目前存在的教育理念、经费短缺及方式方法等问题,首先,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要以人为本,为未成年犯素质的全面提升创造优良的教育环境和搭建有效的教育平台。要注重教学育人,善于通过制度育人,通过丰富多彩而健康有益的活动育人,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感染人。其次,将未成年犯的教育纳入到国民教育行列,这是保障未成年犯受教育权的重要措施。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的相关规定。再次,适时转变教育方式与教学的内容,真正落实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方式。根据未成年犯的不同情况,通过科学调查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注重开展法律咨询和心理咨询。通过法律咨询,可以解决他们对法律的无知和服刑的疑惧,增强认罪服法意识;通过心理咨询,可以及时排除他们心理上的诸多问题,以一个良好的心态适应服刑环境。另外,在教育内容上,要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素质教育,以正规教育、基础教

育为中心,培养未成年罪犯的学习兴趣;同时,还要注意对他们的职业技术方面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求职竞争能力,也利于巩固改造的效果。

第三,建立定期参与社会活动的机制。我们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用充满恐惧或鄙夷的态度,而是应倡导一种人道的、人性的、人文的“人类之爱”〔8〕和“慈悲”胸怀。因此,要给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未来留下空间和余地,即便是在未成年人被置于司法程序中时,也竭力保持未成年人与善良环境(如家庭和学校等)的联系与互动,或者尽量创造条件促成未成年人和善良环境的早日结合。对被判处自由刑 (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未成年人,要采取措施定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让他们感觉到自己没有离开社会太久,自己还具有适应社会的能力,以加强他们的再社会化过程。这也是保证刑罚执行效果的一条途径。

第四,完善对未成年罪犯权利保障的监督机制。监禁刑的执行基本是在一个封闭的场所进行的,很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还不容易被外人所知,因此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在现有少管所法律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首先,建立横向的监督机制。成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少管所视察委员会,定期视察少管所,一方面监督少管所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监督社会上贯彻执行少管所法的情况,及时解决少管所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其次,完善纵向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司法部少管所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管所管理局对全国及本地区的少管所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成立定期的巡视制度与定期汇报制度,并使其法制化。再次,完善社会对少管所的监督机制。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少管所的透明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定期巡视少管所,接受社会对少管所工作的监督。最后,在少管所内部设立罪犯诉冤机构。由少管所有关负责人和罪犯代表组成,以解决较为重大的罪犯的诉冤请求,更好地维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1〕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40.

〔2〕〔3〕〔4〕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9,300-303,231-232.

〔5〕李康熙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成年犯监管改造方式的改革和创新〔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5).

〔6〕杨宇冠.联合国人权机构与经典要义〔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03-104.

〔7〕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监狱人权保障〔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5-217.

〔8〕钟肇政编译.史怀泽传〔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扉页.

On Penalty Suit and the Underage Cri m inal Rights Safeguards

HAN Ke-fang
(CentralUniversity ofNationalities,Beijing 100872)

The core value idea to carry on the correction on the crime minor is“protection replaces the reformation training,education replaces the punishment”,this has turned mutual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and the domestic society.Namely the penalty should not be suitable as far aspossible to the crimeminor,to some bad underage perpetrator,who has the severely impair societ’s behavior,has to give certain penalty punishment,which is still the premise to carry on the correction.But the underage criminal is differentwith the grown-up criminal,even if has condemned the penalty,which mustmanifest the special need in education and the transfor mation,i.e.,the underage criminal penalty’s execution must go under the core value principle which the policy contains to carry on. Key words:underage criminal;criminal right;the right safeguards

DF613

A

1672-2663(2010)04-0111-05

20101012

韩克芳 (1973-),女,山东淄博人,刑法学博士,法理学博士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专业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特殊人权保障研究。

(责任编辑 胡同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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