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月华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刘月华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刑事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部分权利的牺牲为代价的,这就决定了简易程序就像一把双刃剑,在保障了被告人一部分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其另一部分的权利。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存在诸多问题,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应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建立公诉人出庭制度等方面加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 ;程序选择权 ;辩护权
何谓刑事简易程序,《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简易程序,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1〕。《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界定为“简易审判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2〕。我国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陈瑞华教授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对简易程序做了界定,认为:“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3〕其意指简易程序并不限于简易审判程序,还包括简易侦查程序、简易起诉程序等。我国《法律辞海》对刑事简易程序的解释是:“刑事简易程序是指法律规定对一些符合一定要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的较简便的审理程序。”〔4〕可以看出,该观点认为刑事简易程序仅限于简易审判程序。
基于研究对象的特定性及篇幅的限制,本文采纳我国《法律辞海》的观点,将考察对象限定为刑事简易审判程序,对其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刑事简易程序并不是与普通审判程序同时产生的,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人类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相伴而生的是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特别是二战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各法院的刑事积案越来越多,刑事犯罪成为全球性的问题。然而,人类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其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案件审判需求,犯罪率提高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思索如何在确保公平正义底线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并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繁简分流,刑事简易程序的建立正是人们在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
1.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被告人讼累。
英国有句古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效率,即无正义可言。与繁琐的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审判成本的耗费,节约审判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从被告人角度说,如果诉讼时间过长,则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要承受沉重的负担。而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花费的诉讼时间过长,可能出现被告人记忆模糊、物证毁损等情况,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既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效率的追求是以被告人部分权利的牺牲作为代价的,如何在保证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是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在设立和运行简易程序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2.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使被告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权利保护。
设置简易程序,实行程序分流,使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本身就是一种公正。〔5〕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使国家将大量的司法资源投入大案、要案的审理中去,以复杂、精细的审判程序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全面保护。而在简易程序中,虽然简化的程序牺牲了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权利,但其也有相应的权利补偿,如可以减少被羁押时间、获得了程序选择权等。
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被告人。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三年”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杀人、强奸或抢劫的重刑犯在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减刑后其宣告刑低于“三年”,仍得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与国际公约相抵触,也与各国通行做法不一致。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事法学协会第 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 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程序,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因为严重犯罪的案情往往比较重大、复杂、严重,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可能难以查明案情,也不能给予被告人以完善的程序保障。重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有违国际标准,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背离了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初衷。
另一方面,我国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又过于狭窄,相对集中于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几个罪名上〔6〕,而对于其他案件尤其是一些新类型案件,由于法官对此类案件不熟悉,缺少经验,即使案件简单,因为法官没有太大的把握,因此一般也不轻易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
1.在简易程序启动方面:(1)目前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控、辩、审三方合意模式,即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认为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二是控、审合意模式,即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征求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才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此模式下,法律仅要求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没有赋予其同意与否的权利。(2)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决定。
2.在简易程序变更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启动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变更该程序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主体。
虽然在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种启动方式中,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形式上的程序选择权,即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须获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7〕,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与否的权利无从谈起。因此,从整体上说,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实质上的程序选择权,被告人完全处于被动境地,与其诉讼主体地位不符。而法院作为程序选择的绝对决定权主体,其启动或变更简易程序的做法实际上置法院于一种积极的地位,与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构造和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不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一般限于重刑犯或有特殊情况的被告人〔8〕,而简易程序被告人所犯罪行往往较轻,如无特殊情况就很难得到指定辩护人的帮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庭。”
在此规定的“指引”下,在实践中出现的结果是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一般没有辩护人〔9〕,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出庭的比例也不高。受我国国情限制,被告人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其对法律不精通甚至不了解,在缺少辩护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很难对自己的案件作有针对性的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被虚置了。虽然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更侧重于对效率的追求,但其存续和发展始终不能偏离公平正义的底线,程序的简化不应包括排除辩护人对诉讼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 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就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人民检察院是不需要派员出庭的。于是,在简易程序的审理中,公诉人不出庭成了常态。
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是确保诉讼公正、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在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情况下,整个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过程实际上发生在裁判者与被告人之间,作为中立者的法官一方面要参加辩论,另一方面又要对自己参加辩论的问题予以裁判,其根本没有兼听双方意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如何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实际上承担了审判兼控诉的职能,违背了控辩平衡、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被告人实际上沦为纠问客体。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完善之处,参考相关国际条约及各国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国情,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立场出发,秉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归类划分,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精密、繁琐的普通程序对重罪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通过便捷、快速的简易程序对轻罪被告人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
如前所述,世界刑法协会第 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程序”,在世界其他国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该公约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一年以下,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被告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10〕;日本的“略式手续”仅适用于专门的简易法院对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罚金以及缓刑、没收等处分的案件〔11〕;在我国的香港地区,香港裁判法院依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都是一些性质和情节非常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
鉴于此,对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从立法上明确《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中“三年”指的是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由此可以防止某些犯罪性质严重但情节轻微的案件流入简易程序;二是注意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公诉案件范围,只要案件符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1~2条规定的条件,均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限于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从而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进一步减轻法院负担,减轻当事人讼累。
简易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来源于被告人有权按照正当的普通程序受审的权利。如前所述,简易程序的建立是以牺牲被告人的部分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必须由被告人自行斟酌利益得失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审判。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强行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会增加被告人的逆反心理,被告人不接受裁判,进而上诉甚至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违背了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本意。
简易程序选择权也同样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国民之法主体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12〕。该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并在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得以体现。英国在实行简易程序开始审判时,要询问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对所控之罪表示认罪则不再听证,从而予以判决;如果对所控之罪表示不认罪则法庭应该举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内容与普通程序相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能拒绝以简易程序审判”。我国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也规定被告人只有在认罪的情况下同意使用简易程序时才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判,并规定对于公诉罪以简易程序处理必须要有检察官与被告人双方的合意。
因此,赋予我国简易程序被告人完整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案件审查起诉至审判期间,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二是如果检察院建议适用,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通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同意或否决。三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赋予被告人以程序变更权,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四是取消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赋予其以否决权。法院的程序选择权应仅限于对控、辩双方程序选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双方选择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选择予以否决。
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是由诉讼参与者的参与权必须发生实质性的意义决定的,是维持简易程序控辩平衡的需要。基于简易程序简化、快速的特点,被告人几乎不可能推翻控方的指控,其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极小,而且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存在使得其必须做出理性、审慎的程序选择。在被告人不精通甚至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他很难理解并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与公诉人协商进行程序选择的时候也很容易受到控方诱惑,做出不明智、违背真实意愿的选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支付费用,不交费。”世界各国在规定简易程序的时候,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时候,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比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除对辩护制度作了一般规定外,还对两种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辩护作了特殊规定,如其在第 418条中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
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简易程序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一是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二是应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机制作进一步的完善。在开庭审判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被告人、辩护人,给予其充分的准备辩护时间。另外,辩护人应当尽量出庭,除案情极其简单、没有争议,公诉人也不出庭的案件外,辩护人都应当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刑事简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仍然应该符合最低限度的诉讼构造要求,即控、辩、审三方分离,并各自发挥自己的功能。无论刑事诉讼程序怎么简化,其基本的诉讼构造都是不能改变的。而且我国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还承担了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需要对法院审判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许多国家都规定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出庭。比如,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法院可以驳回控告。但如果属于休庭后再审,前庭业已提证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庭。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简易程序的重构中,应规定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是常态,而不出庭是例外,即对于案情极其简单、清楚,辩方也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公诉人才可以不出席庭审。
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所指出的:“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13〕追求公正和提高效率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永恒主题,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就是要试图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同时最大化,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目标,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不断地完善现有程序,以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以上关于加强对我国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建议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只有不断地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在探索中加以完善,才能使我国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符合国际人权标准,也才能增加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认同感,从而向实现简易程序公正和效率价值同时最大化的目标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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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9〕根据左卫民教授等人的调研报告,其所调研的城区W法院 2001~2003年间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比例平均约为 24.46%,郊区法院 P法院仅为 11.91%。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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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ccused Perso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Si mple Cri m inal Procedure
L I U Yue-hua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Beijing 100088)
The simple criminal procedure take partial right of the accused person sacrifice as the price,which decides the simple procedure looks like the double-edged s word,while safeguarde part right of the accused person, har m another part of its rights inevitably.In our country,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accused person right protection in simple procedure in criminal activity,learning from the relat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foreign legislation,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accused person right protection in simple procedure of criminal activity in our country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to make clear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simple procedure,to entrust the accused person the procedure option,to safeguard the accused person counsel right,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appearing in court,and so on to.
simple cri minal procedure;accused person right;procedure option;counsel right
DF73
A
1672-2663(2010)04-0104-04
2010-07-21
刘月华(1985-),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国政法大学 2008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 宋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