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价值与刑事政策角度看缓刑制度的完善

2010-08-15 00:53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相济宣告犯罪分子

文 婕

(河南大学 法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

从刑法的价值与刑事政策角度看缓刑制度的完善

文 婕

(河南大学 法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

缓刑制度是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体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价值取向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在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鉴于刑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及刑罚价值取向的转变,我国缓刑制度亟待完善。

缓刑制度;监督考察;制度完善

缓刑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刑事制度,具有自由刑不可比拟的优点,在预防犯罪、改造罪犯与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难以体现缓刑的真正价值。

一、缓刑制度的现实基础

缓刑制度作为司法文明的产物,在今天强调以刑罚人道性、刑罚谦抑性为特征,并在慎行的刑罚价值取向的刑罚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非刑罚化是刑法改革的趋势,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刑法谦抑性通俗地说就是刑法的经济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都要把人看做是目的而非手段。缓刑制度正是顺应世界轻刑化的趋势,满足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和运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更加重视缓刑的适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顺应国内形势要求和刑事司法政策自身发展并指导刑事司法的政策性原则。它包括 “宽”、“严”两个方面,“宽”是指对轻微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采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措施予以对待。这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犯罪分子的社会化,较好地实现刑法的矫正功能,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和人道性的双重价值。“严”是指对有重大犯罪和不能矫正或矫正有困难的危险犯罪人,运用更加严厉的措施予以处置[2]。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缓刑和暂时缓刑,均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确认对其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暂缓执行其刑罚,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3]。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基础上的理性反思之结晶,为缓刑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缓刑制度也很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价值。笔者认为,缓刑的适用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紧密的关系。

二、我国缓刑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在此,笔者对缓刑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略陈浅见。

(一)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过于抽象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一般被认为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判断该实质性条件是否成立,则是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而定的,可以说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官是如何作出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又根据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得出适用缓刑的结论?由于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造成由于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使有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客观依据,由于这两个标准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准确性。

(二)缓刑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及刑罚都做了从宽的特殊规定,尽量避免适用监禁措施,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由于我国缓刑制度未能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区别从宽对待政策,对未成年犯无论在适用缓刑的条件、缓刑的考察,还是缓刑的效果等方面都未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与国际趋势不符。而且,我国缓刑制度仅规定对于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而对于其他刑种的罪犯和累犯不分情况一概禁用缓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缓刑的监督考察主体规定不科学

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该条实际上规定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的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然而这一规定与现实状况存在诸多矛盾。首先,公安机关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如果再负责监督缓刑犯,则容易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不利于对犯罪人的保护,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碍公正。其次,公安机关负责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还担负维护日常社会治安的工作,任务繁重,如果再规定其负责缓刑监督,势必会加重公安机关负担,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更严重的则会使考察流于形式。

(四)我国缓刑种类太少

大多数国家的缓刑种类都不止一种,有的国家还混合适用不同缓刑种类。目前各国的缓刑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刑罚缓期宣告制,是指对认定有罪者,在一定期间内保留其刑罚的宣告,在此期间符合规定的条件,则不再宣告其刑,不作犯罪处理。这种制度由美国首创,目前已在很多国家采用。第二类是刑罚缓刑执行制,是指在宣告刑罚时,根据情况如不必要执行刑罚的,则在一定期间有条件地暂缓其执行的制度。这一类别又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这个与我国的一般缓刑相同,结果是只免其刑不免其罪。另一种方式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即行为人不违条件地经过考验期间,则有罪判决失效,视为一开始就未宣告刑罚,既免其刑又免其罪。因为其有利于不负有“犯罪前科”记录回归社会,因此目前被很多国家采纳。第三类是混合制,即根据犯罪性质和犯罪主体不同的缓刑制度,如美国有暂缓监禁、暂缓监督、附条件释放和综合缓刑四种[4]。而在我国,如果把能戴罪立功消除犯罪记录的特殊缓刑看做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的话,也不过只有两种缓刑形式,而且特殊缓刑只适用于战时军人主体。

三、完善与重构

贝卡里亚指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鉴于以上不足之处,我国的缓刑制度亟待完善。

(一)借鉴国外人格调查方法

“不致再危害社会”属于再犯预测问题,通过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反映,犯罪情节是罪中情节,而悔罪表现则是罪后情节,因此还应该增加对罪前情节的考察来提高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外国司法确立的人格调查制度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来比较准确地判断犯罪分子是否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它具体、全面地囊括犯罪的罪前、罪中、罪后各种情节,有利于司法机关操作。

(二)扩大缓刑适用的范围

首先应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和矫正犯人使其回归社会的精神相一致,针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应适用刑罚暂缓宣告制[5];对于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与成年犯的罪行、犯罪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缓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其次,不应将累犯作为排除缓刑适用的硬性规定,而应该将其作为罪犯犯罪前的情况的一部分,与其他犯罪前的情况一并综合考察。

(三)完善监督考察机制

首先,在主体上应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修正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因为此机关掌握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与群众联系紧密,有利于对缓刑犯进行实地考察。其次,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缓刑保证金考察制度,这种经济制约机制可以加强对缓刑犯的约束力,也有利于增强改造犯罪人的社会力量,使担保人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的考察工作,使缓刑的执行落实到实处。再次,可以考虑借鉴国外设定以缓刑公益性服务的完成情况来考察缓刑执行情况的做法。最后,建立定期回访制度,对每个缓刑犯都配以负责监督工作者,并与之经常保持联系,督促改造。

(四)纳入死缓,丰富缓刑种类

为了适应国际轻刑化趋势,我国应确立多种类型的缓刑种类。鉴于此,应扩大刑罚暂缓宣告的适用范围。另外,针对在缓刑考验期内不仅履行了缓刑义务,而且对社会有突出贡献或较好地挽回了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可以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消除其犯罪记录,也即确立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形式的缓刑适用。

死缓作为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尽管在刑种和刑罚程度及考验期等方面与缓刑存在差异,但是两者在本质上是相似的:首先,两者都是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宣告的刑罚;其次,两者在考验期内都仍保留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再次,两者都设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和条件等等。鉴于此,笔者主张将死缓纳入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作为缓刑的一种,在内容上增加对重刑的缓刑。

由此,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完整体系框架由轻到重地建构起来了,其中有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适用的刑罚暂缓宣告制的轻刑缓刑,有目前我国适用的一般缓刑,还有对重罪罪犯适用的死刑缓刑,另外还有在特殊时期对特殊主体适用的战时缓刑 (特殊缓刑)。不仅结构完善,而且在刑罚区别上有轻有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1]陈兴良.刑罚谦抑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1996,(3).

[2]周国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社区矫正[A].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012~1013.

[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26.

[4]储槐植.美国刑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35.

[5]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96.

Perfection of Probation System from the Angle of Value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olicy

WEN Jie
(Henan University,Kaifeng Henan China 475001)

Probation system has played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penalty execution system.Being a penalty system combing social penalty,individual and humanity,it conforms to the value of penalty and the trend of human civilization progress and also embodies the spiri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In view of stability of criminal law,developing of social and change of the value of penalty,the probation system is still left to be perfected.

Probation system;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System perfection

D924

A

1008-2433(2010)02-0060-03

2010-01-18

文 婕(1981-),女,河南周口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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