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尤佳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3)
电子证据的立法研究
秦尤佳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3)
目前,电子证据在我国尚未取得独立地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电子证据划归为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别处理。随着电子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加快电子证据立法已是我国法律部门的当务之急。
电子证据;证据特点;证据种类;立法
目前,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尚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1]77也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等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文本、图形等。”[2]88笔者将电子证据的概念统一为:借助于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形成或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信息或其它数据资料。电子证据是以一种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证据,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在传播方式上可以无限地快速传播;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3]62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它具有下列突出的特点:
(一)技术依赖性
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如芯片、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载体之上的,这与传统证据的存储方式有很大的区别。[4]73因此,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调取、传输都必须借助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依靠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技术手段才能实现。
(二)形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电子证据可以以文本图形、动画、视频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因此,电子证据在形式上几乎涵盖了我国现有的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还在继续增多。由于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实际案例中的表现更具有复杂性。
(三)便利性
电子证据收集迅速、易于保存,且占用空间少、可以反复重现,在收集、存储、传输、操作等方面都较传统证据更为便利。它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信息,所以可以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如通过光缆使用电话、电报传播讯息;E-mail、EDI则可通过因特网传递到世界的任一个角落,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从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可以看出,电子证据不属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目前我国已认同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并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以及学者的学术观点方面都对该证据的运用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其法律定位却始终未达成共识,目前学界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以及“独立证据说”等三种观点。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即为视听资料在早期已成为通说,这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历史使然。随着科技的发展,我国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视听资料的名称和地位,此后的立法也相继接受和肯定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地位的做法,将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均划归其中。从整个立法演变过程来分析,就不难理解为何我国国家机关基本认可视听资料说这一观点。[5]30但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且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
(二)书证说
该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书证的范围。理由包括:1.我国1993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需要借助于其它介质,如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书面材料后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书证的特点。3.普通的书证是将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将同一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6]185针对这种观点,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书证说”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并不是所有的电子证据都需要以文本输出、打印为表现形式。另外“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音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
(三)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独特属性,有学者主张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列入七种证据种类之中,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新形势。该观点认为,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角度出发,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显著不同,其多媒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无法将把它归入任何一类传统证据。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平台。[7]64笔者支持独立证据说观点。
此外,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主张电子证据可划归为物证、鉴定结论、混合证据处理。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其特点决定了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有着特殊之处。如电子证据的技术依赖性使得对证据进行审查时,不能仅审查证据自身的问题,还需审查系统的稳定性、软件的使用情况等。只有借助于高性能、高灵敏度、高质量的技术设备,才能获得高度真实和能证性强的电子证据。[4]78
证据法是一个发展迅速、极不稳定的法律部门。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相应的电子证据问题也日益成为各国不得不解决的一个难题。在这方面,较早进行立法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印度《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马来西亚《1997年数字签名法》等。[1]80
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起步较晚,法律上并未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别处理。目前,国家并没有单独的相关立法,但是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都曾列举和肯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订内容的形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规定: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8]258除上述规定外,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标志着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已迈向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电子证据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而登上司法证明舞台的。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9]5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加快电子证据立法已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当务之急。
针对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进行电子证据立法首先应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新型诉讼证据种类。电子信息化时代的今天,传统的七种证据类型已难以满足需求,且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种类相比有自己明显的特点和特有的证明机理。因此,我们应在立法上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加入七种证据类型中,并对其概念、特征等在立法上予以界定。其次,必须积极调整电子证据立法的视角,要构建真正的电子证据规则,而不仅仅是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再次,我国目前没有将法律与技术进行很好地结合,导致二者“脱节”。因此,为了尽快改变国内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必须加快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通力合作,共同研究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最后,电子证据的立法应从电子证据自身属性出发,在借鉴国外电子证据立法方面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按照现代证据制度的证明机制来指导我国将来的电子证据立法。
综上所述,为完善证据制度的构建,从立法上对电子证据进行规制是目前必须着手的首要任务。电子证据作为伴随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兴证据,其自身的独特属性决定了不能将其作为一般证据论处。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完善相应的电子证据立法已成为中国法律部门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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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彩云
DF713
A
1671-8275(2010)06-0014-02
2010-10-23
秦尤佳(1986-),女,安徽巢湖人,安徽师范大学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诉讼与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