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

2010-08-15 00:54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0年9期
关键词:被告人司法交易

谢 晖

(襄樊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樊 441053)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

谢 晖

(襄樊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樊 441053)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是当代刑事法中两种最主要的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二者具有诉讼效率的一致性,但也有参与主体、内容、适用范围等诸多不同之处。任何制度都是具体语境的产物,辩诉交易虽在英美广泛适用,但难以适应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刑事和解则应是目前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优先选择。

刑事合意;刑事和解;辩诉交易

通常情况下,刑事纠纷的解决是依照侦查、起诉、审判这一传统司法模式进行,强调定罪量刑,有罪必罚。该模式直至今日仍然是各国刑事司法的主流模式。但随着恢复性司法的产生和发展,一种诉讼参与者通过合作而不是对抗形式、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特殊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以下简称刑事合意),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刑事合意的实质在于争议双方或者多方通过意思表达一致的方式决定诉讼程序的适用和最终的处理结果。该过程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和交易,有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迅速解决,且达到争讼各方都相对满意的结果,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实现了司法公正。因此,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实现“公正与效率”,刑事合意成为必然的选择。

一、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两种方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

1.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商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换取被告人认罪,双方形成合意后,法官即作协商判决的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中体现的合意既包括实体问题的合意,同时也包括程序问题的合意。其中实体内容是指:控辩双方就最终裁决的形成和内容达成协议,对权利进行处分;程序内容是指:控辩双方合意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而不必经过正式的审理程序结案。[1]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辩诉交易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司法中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几乎成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词,辩诉谈判至少在 1804年就在美国存在了,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惯例”。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联邦法院于1974年修定的《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 4章第 11条中对举行辩诉交易的时间、被告方答辩的内容、控方许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接受答辩的程序以及法庭对答辩准确性的确认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如今,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刑事合意的一种主要形式,已经在现代国家得到广泛适用。[2]从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到英国对答辩有罪给予量刑折扣并进行其他形式的辩诉交易,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适度限制的辩诉交易”,到德国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诉讼协商”,及辩诉交易在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变通性发展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地位日渐显要,也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宠儿。

2.刑事和解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辩诉交易制度基于对国家利益及被告人利益的满足和司法成本的节约而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辩诉交易中仅有国家与被告人的参与,排斥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为了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等。[3]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它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刑事和解所形成的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

为适应刑事案件复杂性的客观实践要求,刑事和解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如 2001年 12月5日通过的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25条规定:对第一次因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程度的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如果该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以及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4]在几个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近期也开始出现将刑事诉讼与解决争端这一主要目标相联系的趋势。刑事案件中有条不紊式调查的重要性已被淡化,而协商解决的作用则得以强调(“合意”的规定已进入刑事程序)。[5]

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

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两种方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既有文化基础、诉讼效益等相似的地方,也有参与主体、内容、适用范围等诸多不同之处。

1.共同点

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展开,传统的公法、私法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倾向——即公法要求的强制服从、单方干预的精神,向私法要求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方向转变。诉讼契约观念渗入刑事诉讼领域,使得刑事诉讼原来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渗透了一些私法领域才有的色彩,诸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志、协商、交易、契约等等。事实上,诉讼的参与者经过自由选择并有意识地参与到裁决的制作中,采取的诉讼形式并不限于对抗,协商与合作也是一种司法民主的表达。传统司法的一贯做法是,控辩双方在对抗的基础上积极参与进而影响法官的裁决。尽管法官做出的裁决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很权威,但由于它毕竟不是合意的产物,所以,如果仅仅适用这种单一的非合意模式,可能会造成“正义的专制”。因此,为了刑事治理的有效性,刑事司法不应只是谋求国家公权力如何获取单方面的胜利,还需要注重协商与合作在诉讼中的独特功能。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就充分体现了这种契约精神,与公法私法化的潮流相吻合,都是通过合意完结诉讼。

从本质上来说,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都是一种刑事契约,二者反映的契约精神和根本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1)追求司法效率

辩诉交易这一制度创设的直接动因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短缺、提高司法效率。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复杂化使得犯罪率增高,刑事案件成倍增长,检察官、法官不堪重负,难以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造成案件大量积压。有资料显示,美国纽约曼哈顿 200名助理检察官每年经办的刑事案件有 10万件。[6]辩诉交易的出现可以避开繁琐、冗长的陪审团方式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式审判程序,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这自然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必然选择。[7]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国家独享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权和对犯罪的处罚、量刑权,无视被害人的情感需要,被害人既不能要求对犯罪严加惩处,也不能要求对其宽恕。刑事和解制度为克服这一弊端而出现,给予犯罪人与被害人更多的参与自主性,不必每个刑事案件都经历完整的诉讼阶段,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更为重要的案件。刑事和解的出现虽然不是直接为了解决司法效率问题,但是客观上包含着对刑事司法效率的追求。

(2)追求司法公正

辩诉交易是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刑事诉讼作为对既往犯罪事实的追溯,由于犯罪的过去性、隐蔽性、难以回复性特点及现代人权对程序正当的要求,经常造成诉讼证据湮灭、获取证据困难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是,社会依然需要公正,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处理刑事案件是司法机关经常要面临的问题。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得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体现了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

与辩诉交易一样,刑事和解同样在不同程度上蕴含着刑事程序价值追求。这种一致性表现在: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及时对有罪被告人实施教育和改造措施;避免了公开审判或定罪给被告人带来的“犯罪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等等。

2.不同点

(1)参与主体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辩护方和起诉方。“辩护方”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辩诉交易中,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几乎不可能成功,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如果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控方开出的交易价码,辩方因地位的悬殊而只能接受,为交易而进行的讨价还价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交易”当然也就因此而不可能存在。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裁量权,而被害人则无需参与。这种主体形式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过程。其实质是公诉人和刑事被告人之间的“认罪换免(减)刑”,其最终价值取向在于国家和刑事被告人之间的双赢。

刑事和解的契约主体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这种主体形式决定了刑事和解是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过程。其实质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补偿换免(减)刑”,其最终价值取向在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互利。

(2)合意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到底在交易什么,我们可以从控辩两个方面的交易筹码予以分析:一是控方的交易筹码。可以用来与辩方进行交易的筹码不外乎两个,一是指控的罪,二是要求判处的刑。就指控的罪来说,控方可以用来与辩方进行交易的筹码包括:在被告人(涉嫌)犯有数罪时,可以选择指控其中的部分犯罪;在被告人(涉嫌)犯的罪较重时,可以选择以较轻的罪名予以指控。就要求判处的刑而言,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指控诉方提请法官判处较轻的刑期;另一种则是指控诉方提请法官对所判处之刑予以缓刑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控方的这两个交易筹码中,对被告人而言,主要并真正有意义的是关于刑的筹码。二是辩方的交易筹码。辩方可以用来与控方进行交易的筹码则是其自认其罪,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通过对辩诉交易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到辩诉交易在内容方面存在的若干前提条件:其一,控诉方因对起诉拥有较大的裁量权,故可在“起诉什么”以及“起诉谁”等问题上握有与辩护方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其二,控诉方因拥有量刑建议权,故可在提请法官判处的刑罚问题上握有与辩护方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其三,被告人因为可以自认其罪而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是其可以与控诉方讨价还价的筹码。[8]

刑事和解内容宽泛,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各自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双方情感等方面内容。经过全面、畅通的交谈,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

(3)合意的范围

在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对适用辩诉交易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基本不加以限制,即使是谋杀案件也可实行辩诉交易。检察官在作出辩诉交易决定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相反,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有着明确的对象与范围限制。集中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从犯罪人类型上,包括未成年人犯罪 (少年犯罪)和初犯、偶犯;从犯罪种类上,包括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本旨在被害人的利益之外寻求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适度保护。近年来,针对初犯、偶犯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未成年人犯罪。两类案件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适用刑事和解不会危及国家刑罚权的实施。通常情况下,成年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犯罪人及主观恶性不深、罪行较轻的犯罪人,从而保证了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较大。但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但这种尝试引起了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普遍抵制和刑事司法主流程序的否定。从被害人保护运动的角度,暴力犯罪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远远超出其被害恢复的需要。且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而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以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4)合意的主客观条件

在主观条件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进行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强迫性因素被认为是排除刑事合意合法性的根据。自愿因素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就一般的理解,被害人自愿是必不可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自愿性因素应当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不同的是,刑事和解还需要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加害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加害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从刑事和解的实际需要出发,加害人事前的、而非和解中经讨论而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因为“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在和解调停范围之内。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而辩诉交易本来就是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因此,否认犯罪是辩诉交易的预设前提。在客观条件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更是大相径庭。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在认为证据不足、存在对被告人无罪判决可能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不得已方式,而刑事和解通常需要在证据充分、责任归属明确的条件下才能使用。

(5)合意结果的法律处置

在辩诉交易中,一旦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答辩协议,该协议就自然具有了对辩、诉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法官只能对此进行程序性审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严格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如果法官推翻辩诉交易、使之归于无效,则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也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证据而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刑事和解协议则通常需要检察官或法官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确认它的有效性。此外,检察官、法官还应就赔偿的履行进行监督。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被告人作出赔偿之后才能作出缓刑、免刑或降刑判决。因为一旦作出判决,除非被告人提出上诉否则不可更改,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协议,则会失去对其进行重新追诉、审判的可能。

三、刑事和解在中国应得到优先适用

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是现代法治国家为适应繁重的刑事诉讼任务而进行探索和实践的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面临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的境况,这给我国的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结合我国的国情,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现代诉讼制度,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诉讼模式,是大势所趋。但笔者认为,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特定的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法律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一定有效。因此,无论是对刑事和解还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判断,一定要放在中国现实语境中才能得到真实的解读,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对其分析后才能加以取舍。

1.辩诉交易制度不适应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

(1)辩诉交易在中国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在美国,辩诉交易之所以被广泛适用,是因为美国刑法中犯罪范围极为宽泛。加之美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审判,而这一审判制度的复杂性和耗时耗费给整个刑事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故此,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接近 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美国上诉法院弗莱彻法官曾指出:“事实是,法官和公诉人越来越不够用,因此,同意辩诉交易的被告在全部被告人数中所占的比例即使只降一点点,其结果都会使整个刑事审判系统的运行中断。”[9]因此离开辩诉交易,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接近崩溃。

而在中国,犯罪化总体程度不高,很多类似于美国轻罪的案件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形式化解,而没有进入刑事程序。另外,中国刑事诉讼中起诉条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辩诉交易通常是在公诉方在案件的证据上存有欠缺,不能保证起诉的完全成功的时候才会使用。仅从这一点来看,辩诉交易在中国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条件十分严格,检察机关在起诉时的定罪率非常高,被告人因自认有罪而得到的好处十分有限,所以,被告人缺乏参与辩诉交易的积极性。而“任何制度实际上都必须通过人的自愿合作来完成,因此,如果这个制度不能让人自愿参与到制度内来博弈,那这项制度的设计就注定要失败。如果人们都不愿意合作,那么这项制度设计的越是精巧、细致,也就越显得滑稽可笑”。[10]由此可知,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根本不具备存在的必要性。

(2)辩诉交易在中国不具备相应的制度基础

对于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盛行,有学者曾提出,实用主义哲学观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思想基础,契约观念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文化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是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共生基础。[11]正是这些制度或制度性观念为辩诉交易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文化基础、制度保障和配套措施,这也正是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屡遭谴责但仍常盛不衰的原因。

而我国的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刑法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根本导向,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具有对抗制“平等武装”制度理念,例如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较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难以与公诉人进行只有在平等的前提下平等主体之间才有可能进行的讨价还价,因此,缺少辩诉交易的必要条件,辩诉交易难以在我国普遍存在。而且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也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在这个时候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不具备辩诉交易制度所需要的各种配套性制度措施,势必会带来诸多不良结果。

(3)辩诉交易在中国不符合法治国理念

在辩诉交易中,由于检察官和被告人方的协商是在庭审程序前进行的,具有一定的不公开性,这一方面容易使检察官与被告人方相互勾结,滋生司法腐败,另一方面由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享有相当大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即使是处在由法治国走向其更高境界的文化国阶段的英美国家,学者们也经常将批评的矛头对准协商过程的过度随意化和不透明性,认为辩诉交易虽然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必然存在的一个特征,是处理案件的一种适宜的方法,但却是抗辩式理想的一种反常现象,已被证明是最致命的病菌,甚至已侵入到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机体。[12]而中国正处在法治国构建的初期,应重点强调对司法权力的有效制约,提出辩诉交易的构建显然不合时宜。

2.刑事和解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正确选择

(1)刑事和解在中国有存在的必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一些案件,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职权后,并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保护受害人权益,反而对原本的社会关系带来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不和谐的情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百姓自发地实践刑事和解的现象。例如,在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中,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致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13]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刍型,或者说是刑事和解的本土实践。所以说,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实施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 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轻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制度。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相一致的,也为起诉阶段实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奠定了法律依据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虽说自诉案件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的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有这种和解的意思存在,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这种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与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改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0条规定的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条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 5条关于“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的规定,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分,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3)刑事和解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吻合

和谐社会是 21世纪提出的新战略目标。和谐社会不仅仅只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这与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目标是吻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明确指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可见,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是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4)刑事和解符合法治国理念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实际上并不具体地参与协商过程,只是对双方的协商起组织和提供建议的作用,而被害人基于角色的私权性,因和解结果与其个人利益紧密相关,会努力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被告人不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权的威胁,由此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因此,相对而言,刑事和解更符合法治国调节、控制国家权力,实现公民权利、自由、平等这一根本理念的要求。

[1] 王新清,李 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以公诉案件为视野的分析[J].法学家,2003(3):82-91.

[2] 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J].政法论坛,2002(6):3-7.

[3]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2003(4):81-88.

[4]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

[5] 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8.

[6]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评“辩诉交易”[J].中外法学,1996(2):63-64.

[7]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3.

[8] 房保国.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M/OL].(2002-10-19)[2009-03-23].http://www.lawintime.com/2002-10-19.

[9] 宋 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0.

[10] 苏 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6.

[11] 汪建成.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J].政法论坛,2002(6):43-46.

[12]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5.

[13] 赵玉刚.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G]//王 平.恢复性司法论坛:第 2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23-171.

Plea Barga in ing and Cr im inal Reconciliation73:Comparisons

XIE Hui
(School of Economics,Political Science&law,Xiangfan University,Xiangfan 441053,China)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plea bargaining are two important criminal unanimitymechanism to resolve dispute in contemporary criminal law.Although plea bargaining is the same as cr 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conten2 tious efficiency,they have some differences in subject,content and scope.Any system has its own specific con2 text,although plea bargaining iswidely used in American,it is difficult 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Chinese judi2 cial practice.So,cr iminal reconciliation should be the priority choices for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Criminal unanimity;Criminal reconciliation;Plea bargaining

DF714

A

1009-2854(2010)09-0052-07

2010-03-08;

2010-04-13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2009b371)

谢 晖(1978—),女,湖北武汉人,襄樊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陈道斌;编辑校对:江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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