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枥钧
(绍兴市行政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
“枫桥经验”与构建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汤枥钧
(绍兴市行政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
我国正在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但对如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ADR制度尚未达成共识。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枫桥经验”与ADR的特征和价值具有共性,对构建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枫桥经验;中国特色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国内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对和谐社会建设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健全并完善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必须认真面对并尽快加以解决的重大政治和法律课题。上世纪末以来,国内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逐渐加强,期待其能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拟结合不断创新发展的“枫桥经验”,探讨借鉴“枫桥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可能性。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人的有限理性和道德缺陷导致了人类社会纠纷不断。在人类社会不断解决纠纷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包含诉讼内外各种方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上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纠纷形式的多样化与纠纷内容的复杂化,传统的单一依靠诉讼为主解决纠纷的方式遭到严峻挑战,世界各国开始尝试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ADR)。
在发源地美国,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本来是对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和现行法律体制的差异,世界各国对于ADR的概念及基本内容理解各不相同,实践中对ADR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有着较大区别。美国1998年《ADR法》对ADR所下的定义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另外国家则有其它的ADR概念界定。比如说法国的ADR是对所有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而英国却把ADR界定为任何可以被法律程序接受的,通过协议而非强制性的有约束力的裁定来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ADR的本土化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日益多发的社会冲突已经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很大影响,寻找一种良好的社会控制与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此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ADR进入人们视野,相关研究和实践探索渐成热点,并逐渐受到决策者和司法机关的重视(因为传统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上ADR,又被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其实主要仍是在探讨ADR)。进入新世纪之后,以“综合治理”作为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切入点,从而掀起了国内各界重视ADR的热潮。例如,2004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全国第一次由司法系统召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讨会;2005年,厦门市制定了全国第一个有关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性法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与此同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政府也都在尝试通过ADR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改善司法,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这说明,当前ADR的理论与实践不仅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和努力的目标,而且已经进入了一个制度建构和发展创新的阶段。当然,对于ADR如何进行本土化,如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ADR制度,学界和实践者们尚未真正达成共识,这也正是笔者提出观点的前提。
(一)“枫桥经验”的基本情况及其地位和影响
“枫桥经验”产生于1963年,在改造“四类分子”过程中,浙江省诸暨县枫桥区按照“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原则,发动民众开展说理斗争,没有打人、捕人,但制伏了那些认为非抓不可的“四类分子”。毛泽东对这种“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做法作了肯定,批示要各地效仿,枫桥的做法就此成为“经验”。这一经验当时即在全国广泛推广,直到今天仍在不断创新发展,充满生机活力。“枫桥经验”的最大特色就是放手发动群众,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随着我国改革中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矛盾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情况复杂化趋势,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新形势,枫桥镇创新和发展“枫桥经验”,以加强“综治工作中心”建设为载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努力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近年来枫桥镇发生的纠纷基本上在镇、村引导下进行了调解,其中98%以上获得成功,剩余的也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近五年里,枫桥没有一起因矛盾纠纷调解不当引发的越级上访,也没有出现重大的治安问题,刑事发案一直控制在12‰以内,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党政动手、依靠群众、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这一具有时代特色的“枫桥经验”新总结意味着“枫桥经验”已经发展成熟为一整套群防群治的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罗干、周永康、习近平、张德江、华建敏……几乎每年都会有中央及省部级领导前往枫桥调研,仅2007年就有副省(部)级以上领导72人次来到枫桥参观或考察,这充分说明“枫桥经验”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得到重视。现在,“枫桥经验”早已走出枫桥、诸暨、绍兴乃至浙江,并大大扩展其适用领域,成为涉及中国基层社会治理多个领域的新“枫桥经验”。
(二)“枫桥经验”的具体做法
“枫桥经验”是一套快速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作出反应、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的协同机制,其要点在于尽最大可能在矛盾激化前就将它化解掉。“事前工作制”是“枫桥经验”中的核心内容,我们可以从包括机构设置、信息网络组建、预防及调解手段等方面来分析“枫桥经验”的具体做法。
1.机构设置
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是“枫桥经验”网络的中枢,由镇党委书记担任主任。下设综治中心,主任是政法副书记兼任,同时设有专职常务副主任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而镇里的法庭、派出所、人武部负责人则兼任副主任。近年来综治中心已发展为集综治、司法、信访、调解、警务、流动人口、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管理、社区矫正、反邪教等12项职能于一身,一旦群众有了纠纷来到中心,则通过窗口先接待,再由窗口按问题的性质进行分解,发放到调解委、信访办、维权办、司法所、警务室等相应机构进行处置。
枫桥全镇设有5个社区综治工作分中心,并普遍在村和企业中分设综治工作组,正副组长由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或企业负责人兼任,主抓治安、调解工作。每个村里都有镇里下派的联村干部对各类矛盾的排解进行适当的指导。各村均设有调解组织和维持治安的巡防队、护村队等民间组织,由村民志愿参与。同时,遍布各村的信息员帮助综治机构了解、掌握民间信息,尤其是矛盾纠纷等事关稳定的各类信息。一旦信息员将相关情况反映上去,村、镇综治相关机构立即启动化解纠纷的工作程序,防患于未然。
2.矛盾预防
“事前工作制”另外的一个内容是预测工作。村里每月两次摸查辖区中的矛盾纠纷等不稳定因素,主要通过生活在群众中的信息员来了解情况。因为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信息员,所以信息收集还是比较全面的,涉及可能影响稳定的情况一般都能及时掌握。通过这些例行工作,主要对三类信息进行重点梳理:可能引发纠纷的民间矛盾;未曾激化但已有的纠纷;调解中的矛盾纠纷。摸查到的信息分级汇总到综治中心,综治中心再对这些信息在月底的例会中进行探讨分析,确定解决纠纷的方案,并布置落实下去。正是有了这一个工作机制,枫桥镇及各村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信息洞若观火,能够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3.矛盾化解
调解是事前工作制关键的一项内容,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组成。
人民调解在镇村两级都设有机构,其中镇和分中心有专职调解员,而村里则主要由村干部以及一些声望较高的村民作为兼职调解员。普通的矛盾纠纷先在村里进行调解,不成再由综治分中心调解,还是调解不成的话则再到镇里进行调解。
如果镇调解中心的调解仍然不能使纠纷双方达成一致,则通过镇综治中心可能转入行政调解途径。枫桥镇的行政调解主要通过分类调处的方法来开展。因为综治中心下辖14个成员单位,所以中心按照纠纷的性质和涉及的部门将纠纷转交给相关的部门如土管、劳动等进行解决。
关于司法调解,枫桥镇也有独特的经验。如果行政调解还不能化解纠纷,综治中心就会告知村民通过法律程序去解决矛盾,即诉讼。实际上纠纷虽然到了法庭,但纠纷进入的并不仅仅是狭义的诉讼程序,因为枫桥法庭首创了“四环调解工作指导法”来引导村民正确地打官司,即:“抓住诉前环节,进行普遍指导;抓住诉时环节,实行跟踪指导;抓住诉中环节,进行个别指导;抓住诉后环节,进行案例指导”,实现了法院审判与人民调解的有机结合、良性互动。
近年来,国内学术界对“枫桥经验”的研究越来越关注,如西北政法大学的“‘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研究课题结题后出版了《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一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范忠信教授带领的课题组完成了《“枫桥经验”与法治型新农村建设》的课题,学术期刊也发表了一系列从不同视角研究“枫桥经验”的较高水平的文章,如谌洪果的《“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朱祖洋的《“枫桥经验”指导下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制度架构》等。这些著作或文章对“枫桥经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但这些著作或论文并没有直接把“枫桥经验”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联系在一起进行探讨分析。笔者认为,“枫桥经验”作为一种非司法主导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其特征和价值上与ADR有着诸多共性。
(一)ADR的特征及价值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特征及价值概括为以下基本要素[2]: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
2.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
3.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除了简易小额诉讼等特殊情况外,诉讼程序原则上是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的,即由具有专门资格、经过专业培训的职业法律家所垄断。而ADR,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
4.从ADR的运行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
5.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这就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
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
(二)“枫桥经验”与ADR的特征和价值的共性分析
从上述“枫桥经验”的具体做法来看,“枫桥经验”并不局限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环节,而是涵盖纠纷的预防、摸排直至纠纷激化后的化解诸多环节的全过程。但是,“枫桥经验”在解决纠纷中非常重要的关键一环仍然是调解,多数的纠纷通过调解来最终解决,只是其调解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实施已经比较成熟以至于被上升到一种“经验”的高度。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枫桥经验”与ADR的那些特征和价值是基本一致的。
1.“枫桥经验”具体做法上也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枫桥镇绝大多数纠纷不通过法院进入正式司法程序,其中80%左右的纠纷是通过社会力量调解组织解决的,调解往往在纠纷一发生后就在村里田间地头、房前屋后随时展开,极为简便灵活。即使是综治中心也是采取窗口接待、一个口子受理、全天候接待等方便群众的方式,接到纠纷后多数随即转入调解程序。
2.“枫桥经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在枫桥镇的调解实践中,当地的村规民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枫桥经验”的一个核心内涵就是综合性,调解中灵活运用的各种政策、民意、习惯、村规民约等,都和法律一样成为一种服从和服务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资源[3]。
3.“枫桥经验”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特征。在枫桥镇,村一级调解组织承担了最主要的调解工作,而其调解员都是兼职的——往往由支书、村委会主任以及一些德高望重的村民担任,企业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也是兼职的。此外,实践中还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调解,比如各级人大代表、老党员干部、企业主、老年人等,当然也是业余的。
4.“枫桥经验”的运行方式具有民间化、多样化的特征。枫桥镇在纠纷解决中注重对各种社会力量的充分发动,从调解来看,设立了镇、片区、村(企业)三级调解组织。镇调解组织包括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解决纠纷的数量占总量的15%左右;村、居委会、企业及老年协会、妇联组织、团支部等的调解力量解决纠纷的数量占75%左右;各级人大代表、老党员干部、企业主、老年人等的个人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占5%左右;而派出所和法庭所调解的纠纷,仅占5%左右。
5.“枫桥经验”中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水平式或平等的。在“枫桥经验”的实践中,纠纷解决者大多并不具备裁决者的身份,多数只是基层自治组织之类的“半官方”身份,甚至不少只是普通群众。他们主要是居中协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控制双方情绪,关键依靠贴心细致、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各种调解技巧的运用,最终仍然通过纠纷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来解决纠纷。
6.“枫桥经验”在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上也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特征。“枫桥经验”以“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为目的和特色,通过民间调解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其过程当然是非对抗性的。而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不但平衡了人们之间利益关系,还能一定程度上使得纠纷主体之间和谐关系得以恢复,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秩序。
通过上面的分析,既然“枫桥经验”在其特征和价值上与ADR有着诸多共性,当然可以把“枫桥经验”视为一种ADR方式,至少是一种“类ADR”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枫桥经验”之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作进一步探讨。
ADR有助于缓解目前我国诉讼案件积压的困境,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官僚主义与低效率,有助于对抗司法腐败[4]。因此,ADR对中国的必要性几乎不存在争议,问题是我们应该怎样将ADR本土化。近些年来,全国许多地区都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实践和探索,但对于中国ADR的形式和发展方向依然尚无定论。事实上,世界各国的ADR无论是起源、发展,还是形式、功能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它反映着一个国家传统法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特征,因此可以说,ADR制度的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5]。苏力曾经说过,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又用的法律制度[6]。经验表明,离开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来移植制度经常会失败。ADR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不能简单照搬照抄,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ADR探索实践,有选择地借鉴其他国家ADR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从而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ADR制度。笔者认为,“枫桥经验”47年来在预防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方面的成功做法,对构建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些有益的启示。
通过对“枫桥经验”的考察及其与ADR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枫桥经验”对于ADR的最大启示在于它是一整套综合解决纠纷的完整机制。具体来说,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着眼于纠纷发生之后的解决,还特别注重于如何避免纠纷的发生,或者说是让民间矛盾在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之前就及时快速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作出反应,使矛盾不激化、把纠纷制止于萌芽状态、乃至让法律意义上的讼争事项不发生,防患于未然。当然,一旦纠纷已经发生,“枫桥经验”在通过调解等手段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方面依然有行之有效、值得总结和推广的具体经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枫桥经验”不仅因为其植根于中国乡土社会的文化内涵而适合成为中国ADR的范式,而且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借鉴“枫桥经验”的中国特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初步设想:
(一)中国特色的ADR应该是注重预防纠纷发生的ADR
在此有必要对何谓“纠纷解决”重新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从实质上来说,纠纷解决是指没有纠纷这一状态的实现。因此,把已有的纠纷予以解决固然是纠纷解决,让可能形成的纠纷不成为真正的纠纷,也就是化解潜在的、可能暴发的矛盾,同样实现了没有纠纷这一状态,同样应该是纠纷解决。“枫桥经验”能够成为全国综合治理领域的一面旗帜,靠的不仅是卓越的调解工作,更是得益于其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预防工作并有着卓有成效的工作机制。
“枫桥经验”中有一项重要工作机制被称为“四前工作制”,即:“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在“四前工作制”中,“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都是直接与预防纠纷相关的。所谓“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就是建立一个反应灵敏、能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预警体系,比如说在村和企业中普遍设有多名义务矛盾纠纷、信访信息员,负责收集矛盾纠纷、信访的苗头,以及不稳定的因素。由于信息员遍布村和企事业单位,使大量的矛盾纠纷苗头得以及时的反馈传递,为预防和化解矛盾、超前做好工作提供了依据。所谓“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就是努力减少矛盾,尽可能避免纠纷。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突出抓好与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重点事项的预防工作。比如说为减少农村集镇建设和企业规模扩大需征用土地可能产生的矛盾,在征用土地时,做到合理使用土地和宣传教育并重,以取得村民的理解。
此外,“枫桥经验”中“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调解在先,矛盾纠纷早处理”的“四先四早”工作机制和“苗头早发现、信息早报告、隐患早排除、矛盾早化解、事件早处理”的“五早”预防机制等无不注重预防纠纷发生。可以这样说,包含预防纠纷机制的ADR机制才是更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中国特色的ADR应该是以调解作为主要手段的ADR
如前所述,几乎无处不在、运作良好的调解是“枫桥经验”的重要内容,是其契合当今中国基层社会国情的重要特征。费孝通笔下的《乡土中国》反映了我国长期固有的大概面貌,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自古以来一直是一个“熟人社会”。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决定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适宜的成长土壤。实际上调解在我国具有漫长的传统。从汉朝起调解制度便开始发达,一直发展到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中的调解,调解在中国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调解组织是建立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附属性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一种法律确认其合法性,具有较健全和完善的制度和规章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独特的调解制度与现代意义上ADR制度具有天然的亲和性,无疑是构建中国特色ADR制度的重要传统基础。
就其本来的制度设计、性质和功能来说,人民调解属于依托地域(社区)组织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实际上,其功能还体现在维持社区的和谐及凝聚力、预防和减少纠纷、缓解纠纷的激烈程度、避免纠纷升级等方面,这些功能通过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事务和具体的调解实践来实现。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人民调解才比“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方法在防范、预警和早期介入纠纷解决方面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中国特色的ADR应该是社会为主体、国家为背景、各种政治社会力量充分参与的ADR
尽管ADR以民间化为重要特征,但其概念本原上只是强调“非诉讼”或“诉讼外”,并非完全排斥政府在其中发挥作用,乃至于法院调解亦可列入其中。即使在国外ADR实践中,只是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仍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
“枫桥经验”在47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是一个群众首创、政府推动的经验。无论是上世纪60年代“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概括,还是新世纪“党政动手、依靠群众、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枫桥经验”概括,都始终把“依靠群众”作为基石。“依靠群众”是“枫桥经验”成功的根本原因和生命力所在,但如果没有基层政府乃至国家上层的组织、宣传和推动,“枫桥经验”要取得今日之成效和地位也是不可想象的。虽然“枫桥经验”强调依靠群众、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但是其“党政领导、中心牵头、部门协同、镇村联动、群众参与”的工作要求,还是表明政府在其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事实上,“枫桥经验”强调防范矛盾纠纷激化体现了政府主导的特色,强调走群众路线和地方自治又体现了民间主导的特点。枫桥镇的调解已经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仲裁有机对接的大调解体系,在其由镇综治中心、综治分中心和村(企业)综治工作站三级调处体制中,镇综治中心的调解也是行政调解性质,枫桥法庭的调解工作亦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任何改革措施的制定和推行都离不开政府的统一领导,有时,这种领导的实现方式可能也是相当具体的,尤其是在改革开局阶段,涉及社会各个层面、多种主体的复杂情形下。所以,中国特色的ADR以社会为主体、国家为背景、各种政治社会力量充分参与也是从实际出发的现实选择。
中国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能离开我国的具体国情,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特别是农村社会的实际,“枫桥经验”或者与之类似的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行之有效,我们不能对这样的现实熟视无睹。这同样是我们构建中国特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有利条件,因为我们不需要完全另起炉灶,我们只需把现有的资源整合起来,保留其中合理的成分,去除其与法治理念不符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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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Abstract:China is now constructi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ADR),but how to build a system suitable for China's ADR has not yet reached consensus.As an effec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Fengqiao Experience"and ADR have characteristics and values in common.It can provide useful enlightenments for constructi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ADR;"Fengqiao Experience";Chinese characteristics
(责任编辑:左小绚)
"Fengqiao Experience"and Constructi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ANG Li-jun
(Shaoxi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Shaoxing,312000,Zhejiang)
D915.14
A
1008-7575(2010)06-0099-05
2010-11-09
本文系绍兴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十一五”规划2010年度重点课题及浙江省党校系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第十二批规划课题“‘枫桥经验’与构建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果。
汤枥钧(1973- ),男,浙江诸暨人,浙江绍兴市行政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基层法治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