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曦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欧洲人权公约》下儿童权利的保护
袁 曦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欧洲人权公约》①《欧洲人权公约》也即《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现在公约包括公约正文和十三个议定书。所倡导的保护和发展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理念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对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四项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甚详。《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意义非凡,虽然其仅仅只是一部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但是其所倡导的保护和发展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理念却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欧洲人权公约》虽未设置专门的章节保护儿童权利,但儿童权利在公约的执行和遵守中得到了全面、充分的保护。
《欧洲人权公约》;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
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阐述了儿童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欧洲理事会已经通过一份决议,建议各成员在原则上把法定成年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因此本文所指的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也即未成年人。的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涵盖的领域包括了人权的整个范围,并明确规定儿童保护的四项基本原则: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多重责任原则。《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及其保护原则和理念代表了国际儿童保护的先进标准和发展方向。《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虽然《儿童权利公约》是一个全球范围内的保护儿童权利的公约,但因其没有统一的机构去维护和执行该公约,加之各国对该公约的态度不尽相同(美国拒绝参与该公约),因此《儿童权利公约》实施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拟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四大权利出发,考察《欧洲人权公约》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以期对世界各国或地区切实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所助益。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生存权是指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等权利。生存权中最主要是生命权保护,《欧洲人权公约》里对生命权的保护体现在公约第2条[1]:
1.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应当故意地剥夺生命,除非是为了执行法院在该人犯下某种罪行之后作出的判决,而法律就这一罪行规定了此种刑罚。
2.当对生命的剥夺缘于不超过绝对必需程度的使用武力,则此种剥夺就不应视为是违反本条规定而施加的:
a.在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时;
b.为了实行一次合法逮捕或者为了防止某个被合法监禁之人的逃脱;
c.在为镇压暴动或叛乱的目的而合法采取的行动中。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McCann and others”案件[2]的判决中所写到的,“作为一项不仅保障了生命权而且设定了对生命的剥夺可以被证明为合理的一些情况的规定,第2条位居公约最为基本的规定之一”。从该案以后,关于生命权的判例法越来越丰富。现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国家保障生命的义务由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组成:(1)通过其行为人来抑制不合法杀害的职责;(2)调查可疑死亡的职责;(3)在特定一些情况下,承担积极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可避免的生命损失。
因儿童生命权而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案例较少,但我们可以通过最近一个关于连体孪生儿的案件[3]考察《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该案中,这两个孪生儿在出生时于盆骨处连体,其中有个孪生儿体质较虚弱、脑部受到严重损伤,并且在生存上依赖于她妹妹的心脏;而据估计,因为心脏需要同时为她们俩输血,如这种情况持续3到6个月将使那个较强壮的孪生儿死亡。假如这两个孪生儿用外科手术分离,正如为她们接生的那所医院所建议的那样,那么强壮的孪生儿将会在手术后恢复良好,而较虚弱者将会在手术中死去。这两个孪生儿的父母都是虔诚的天主教徒,他们基于宗教理由(还有别的理由)反对这个手术。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关于两个孪生儿的生命质量做出任何假设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每个孪生儿都拥有同等的生命权。然而,却有必要在对照中衡量每种行动(或不行动)过程的可能的结果。如果不执行任何手术,两个女婴都将会在数月内死去。如果进行这种手术,较虚弱的孪生儿将会死去,但是另一个却将会拥有一个良好的享受正常生命的机会。因此,选择执行手术将会是两害权取其轻。上诉法院进一步裁定:公约第2条中的“故意地”这一词汇应当被赋予其自然含义;执行分离手术的一位医生不能够被说成是“故意地”杀死那个较虚弱的孪生儿。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受保护权主要是指儿童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具体是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欧洲人权公约》主要规定于公约第3条和第5条。
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亦不能被施以非人道的或有损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在这条规定中,是不允许存在例外条件或者例外情况,以及绝对禁止对所保障权利的限制。即使在战争或者公共紧急情况期间,也不可以按照公约第15条对其各项规定作出任何克减。
涉及到公约第3条对于儿童权利保护具有权威性的案 件 是“Costello-Roberts”案[4]和“A.”案[5]。“Costello-Roberts”案涉及到在一些私立学校中使用肉体惩罚;而“A.”案则涉及到一位儿童的继父对该儿童的殴打。人权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都裁定:国家在公约第3条之下负有一种义务去确保其管辖领域内的人不受到被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即使在有关待遇系由私人所给予的情况下。在涉及到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时,这种义务必须采取有效地制止此类对人格完整的严重侵害的形式。
人权法院已经在“Z and others v.United Kingdom”案[6]中再次阐述了这一观点。该案涉及到4位受到父母严重虐待的儿童,其有关的虐待情况于1987年10月被当局所知晓,然而,这些儿童直到1992年才受到照管。英国政府并没有辩驳人权委员会的如下认定:这些儿童的遭遇构成了不人道和有损人格的待遇;该国未能提供给这些儿童针对此类待遇的充分保护。法院明确指出国家的积极义务是要采取措施:
“为确保其管辖领域内的个人不受到酷刑或者不人道的或有损人格的待遇,包括由私人所实行的此类虐待……这些措施应当提供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儿童以及其他弱势群体;还应当包含一些合理的步骤,用于防止有关当局所知晓或者本应知晓的虐待”。[7]
“Av.United kingdom”案[8]涉及到生于1984年的一位男孩的继父:他于1993年用相当大的力气拿一根园中的藤条殴打了该男孩。该继父因带来事实上的身体伤害的攻击而被起诉,但是一个陪审团却宣告他无罪。对此人权法院下结论说:这一案件的情况意味着该申诉者没有针对违背公约第3条的待遇或惩罚而受到英国保护,因此存在着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保护儿童受保护权利条款还有《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公约第5条的宗旨在于保障人的自由,尤其在于针对专断的监禁而提供一些保障。第5条规定:
1.每个人都有享受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其自由,除了在以下各种情况中并且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
d.以合法命令、出于教育监督的目的而对一个未成年人的监禁,或者出于把他带到有权能的法律部门的目的而对他的合法监禁;
……
本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了一项一般原则,即“每个人都有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对于儿童该项权利的剥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才被允许,然而对于公约第5条第1款d项中“教育监督”的理由人权法院在“Koniarska”案[9]中作出了阐述。在“Koniarska”案中,有关申诉人是一个已经被诊断为患有某种心理变态疾病的17岁女孩,被安置在一个为严重变态的年轻人所准备的、专门的、有防护的寄宿设施中。她提出这一监禁并不是出于教育监督的目的,而只是作为一种牵制措施而命令的,所提供的任何教育都纯粹出于偶然。然而,人权法院却认为:“教育监督”这一词语不应当被僵化地等同于课堂教学的概念,而是也可以被看作是包含了地方当局照顾的其他一些方面,尤其是在扩大的课程范围内可以被利用的情况下。
比较而言,在“Bouamar”案[10]中,涉及到对一位人格分裂的16岁男孩的监禁。该男孩已经显示出了一些行为问题,并被监禁在一座成年人监狱中共达9个阶段(其中每个阶段都多至15天),这是因为有关当局未能够找到一个可以立即接收他的合适的青少年机构。比利时政府试图主张这一监禁是为了教育监督,但是这一主张并没有站住脚,因为没有什么真正的教育便利曾经可以为他所利用。人权法院下结论说:在涉及监督下教育的安置之前,一种临时关押措施并不被公约第5条第1款d项所排除,但是在为期291天的监禁中共计119天的穿梭往来于监狱和其他设施之间,却确实违反了该规定。[11]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发展权是指儿童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或非正规的教育(受教育权),有权享有促进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休息权、娱乐权等)。《欧洲人权公约》从受教育权方面保护了儿童的发展权。
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否认受教育权。在国家行使其所承担的与教育和教学有关的任何功能的过程中,国家应当尊重父母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符合其自己宗教和哲学信仰的权利”。该条包含了一项主要由学生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它适用于初级的、中级的以及进一步高等教育,教育的概念得到了宽泛的考虑。在这方面的判例法中,人权法院已经承认:受教育权与公约第8条至第10条所保护的那些权利是有关联的,并且需要依照公约的一般精神加以解释。[12]
在“Campbell and Cosans”案[13]中,人权法院指出:蕴含于该条之中的那些权利涉及到国家所负有的一项调整教育提供的职责:“第2条第一句话所保障的受教育权因其自身的性质而呼唤国家的调整,但是此类调整永远不得损害权利的实质,也不得与蕴含于公约或其议定书之中的其他权利相冲突”。[14]
在这方面颇具影响的“Belgian Linguistic”案[15]中,人权法院以如下措辞界定了受教育权的范围:“该议定书第2条第一句话从而首先保障了一项利用在某特定时期所存在的教育机构的权利,但是此类利用仅仅构成受教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教育权’若要有效,进一步有必要的是(除了其他的之外):作为受益者的个人应当具备从受教育中获益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就其已经完成的学习取得官方承认(依据在每个国家里有效地规则并且以一种或另一种形式)的权利”。[16]
“Belgian Linguistic”案还承认:有效的教育有可能要求国家通过要求义务入学来调整教育。然而,斯特拉斯堡各机构却已经一贯地在所采取的调整措施方面赋予各缔约国一种广泛的自决范围。[17]然而,假若这种调整在运作时成为对教育的一种拒绝,就将存在对该条的一项违反。因此苏格兰的一项规定(它因为一个学生拒绝受体罚而将其从某国立学校中予以开除)就超越了合理的教育调整范围,并构成了对该条第一句话中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18]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国家有在任何特定时期提供教育的义务,但是人权委员会的一些决议却对这一义务作出了如下的排除:国家没有义务去提供选择性的教育,[19]或者提供在个别宗教隶属关系的背景下施教的学校,[20]或者提供单一性别的学校,[21]或者提供为有特殊教育需求之人开办的单独的学校。[22]
《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参与权是儿童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儿童自由获取信息的知晓权和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表达权。《欧洲人权公约》对于该项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第10条之中。
公约第10条规定:“1.每个人都拥有自由表达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当包括在不受公共部门干涉、国家疆界的局限的情况下持有观点以及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2.因为行使上述各项自由负有职责和责任,故而受到……约束:这些约束由法律所规定;在民主社会中必须;合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利益;……出于保护健康和道德;……”
在这一方面主导性的案例“Handyside v.United Kingdom”案[23]当中,人权法院强调了公约第10条所保护的权利的重要性,说明这种权利“构成了民主社会的主要根基之一,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其中包括在不受国家干涉的情况下持有观点以及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24]的自由,是极其广泛的。人权法院在“Handyside”案中进一步阐述到:公约第10条:“不仅可适用于那些有利地接受的或者被认为非冒犯性的或者作为一个漠不关心问题的‘信息’或‘思想’,还适用于那些触犯、震惊或干扰国家或者人口中任何部分的‘信息’或‘思想’。这是多元化、宽容和宽宏大量的要求;而若没有多元化、宽容和宽宏大量,便没有‘民主社会’”。[25]
然而,正如公约第10条第2款的行文中以及人权法院在其判例法中所明确承认的那样,自由的表达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携带着一些特殊的职责和责任。虽然说保护自由言论权利是关键的,但是必须承认一点也很重要:自由言论同样能够被用来诱发暴力、散布仇恨以及破坏个人隐私和安全。因此,一些合理的限制条件也经常被引用来作为对该条干涉的合理性证明。正如在“Handyside”中,人权法院被提请考虑对某些个人(他们曾出版了一部分以学龄儿童为对象的关于性问题的参考书)的定罪是否违反了公约第10条当中对表达自由的保障。但人权法院认为:此处提出的问题关系到道德保护。这一观点也在一个涉及到没收若干行暴露图画的案件中被采纳。[26]
虽然到目前为止,人权法院的判例中还未曾出现针对公约第10条而提出的对儿童表达自由权保护的案例,但人权法院在涉及到表达自由权保护的案例中多次强调了表达自由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和必需的,对于该项权利的限制只能是由法律所规定且每一种在该领域中被施加的“手续”、“条件”、“限制”或“惩罚”都必须与所追求的合理目标适度。[27]
《欧洲人权公约》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中已经取得了领先的地位。该公约的首要成就便是建立了一个对个人来说可以获得的正式的法律保护体系,其涵盖领域已经成为欧洲公民权利的标准。作为一个世界范围内最为发达的法律保护体系,它也为其所保护的权利在全球的保护起到了推动作用。《欧洲人权公约》已经成为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的样本,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公约》起草时一个关键的参考文本。它还已经成为诸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等国家法院审理时的一个参照点。[28]
鉴于以上的事实,《欧洲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理所当然也包括儿童权利)的经验已波及世界众多国家,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一个纲领性的公约,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还有待于各国的实践。因此,各国在切实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时应充分借鉴《欧洲人权公约》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可贵经验,使儿童权利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
[1]T.Osahl,‘The Right to Life’in R.Macdonald,F.Matscher,and H.Petzold,The European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Dortrecht,1993),at 207;
[2]McCann and others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27 September 1995;(1996)21 EHRR 97.
[3]In re A (Children)(Conjoined Twins:Surgical Separation),[2001]2 WLR 489;
[4] Costello-Roberts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25 March 1993,SeriesA,No.247-C;(1994)19 EHRR 112;
[5]A.v.United Kingdom (App.25599/94),Judgment of 23 September 1998;(1998)27 EHRR 611;
[6]Z and othersv.United Kingdom(App.29292/95),Judgment of10 May 2001;(2002)34 EHRR 97.
[7]判决第73段;
[8]A.v.United Kingdom (App.25599/94),Judgment of 23 September 1998;(1998)27 EHRR 611;
[9] Koniarska v.the United Kingdom (App.36670/96),admissibility decision of12 October 2000;
[10]Bouamar v.Belgium,Judgment of 29 February 1988,Series A,No.129;(1989)11 EHRR 1;
[11]判决第51-53段;
[12]Kjeldsen,Busk Madsen and Pedersen v.Denmark,Judgment of7 December 1976,SeriesA,No.23;(1979-80)1 EHRR 711,判决第54段。另见Valsamis v.Greece(App.21787/93),Judgment of 18 December 1996;(1997)24 EHRR 294,判决第25段;
[13]Campbell and Cosans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25 February 1982,SeriesA,No.48;(1982)4 EHRR 293.
[14]判决第41段;
[15]Case relating to certain aspects of the laws on the use of languagesin education in Belgium (Belgian Linguistic Case(No.2),Judgment of 23 July 1968,Series A,No.6;(1979-80)1 EHRR 252;
[16]判决第4段;
[17]比如,关于课程设置:Kjeldsen,Busk Madsen and Pedersen v.Denmark,Judgment of 7 December 1976,Series A.No.23;(1979-80)1 EHRR 711,判决第53段;
[18]Kjeldsen,Busk Madsen and Pedersen v.Denmark,Judgment of7 December 1976,SeriesA.No.23;(1979-80)1 EHRR 711,判决第53段。
[19]App.10228/82 and 10229/82,W and others v.United Kingdom,Decision of6 March 1984;(1984)37 DR 96;
[20]App.7728/77,X v.United Kingdom,Decision of 2 May 1978;(1979)14 DR 179;
[21]App.10228/82 and 10229/82,W and others v.United Kingdom,Decision of6 March 1984;(1984)37 DR 96;
[22]App.14688/89,Simpson v.United Kingdom,Decision of 4 December 1989;(1989)64 DR 188;以及 App.28915/95,SP v.United Kingdom,Decision of17 January 1997.
[23]Handyside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7 December 1976,SeriesA,No.24;(1979-80)1 EHRR 737,para.48;
[24]Autronic AG v.Switzerland,Judgment of 22 May 1990,SeriesA,No.178;(1990)12EHRR 485;
[25]判决第48段;
[26]Miiller and othersv.Switzerland,Judgment of 24 May 1988,SeriesA,No.132;(1991)13 EHRR 212;
[27]Handyside v.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7 December 1976,SeriesA,No.24;(1979-80)1 EHRR 737,para.48.
[28]Ryssdal,Europe:the Roads to Democract.The Council of Europe and the‘ Architecture’of Europe,speech at Colloquy organized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Europe in Strasbourg,18-19 September 1990,Council of Europe document Cour(90)223,at 2.
Abstract:The concepts of protecting and developing human rights and basic freedom advocated by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have a deep influence on various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It provides detailed protection of four basic children's rights stipulated by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f the UN.As the first regional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s of extraordinary meaning and the concepts of protecting and developing human rights and basic freedom advocated by it have a deep effect on various countries in the world.Although it hasn't set up particular protection for children's rights,children's rights have been completely and fully protected in its practice.
Key words: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right to live;right of being protected;right for development;right to participate
(责任编辑:叶剑波)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by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YUAN Xi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410081,Hunan)
D902
A
1008-7575(2010)06-0085-04
2010-06-04
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儿童权利保护的本土现状研究》(CX2009B085)。
袁曦(1984- ),女,湖南常德人,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