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

2010-08-15 00:42高诚刚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法人本质

高诚刚

(安庆师范学院文学院,安徽安庆 246133)

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

高诚刚

(安庆师范学院文学院,安徽安庆 246133)

准确理解和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只有正确认识刑事责任的本质和单位犯罪的本质,才能准确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文章通过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对单位自身危害社会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具有独立性,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相区别。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质

在单位犯罪的研究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即单位到底是因为自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1]。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新刑法典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决不意味着刑法理论上的争论就此罢休”[2]。在我国,虽然刑法理论上主张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当然是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仍然以“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而且随着我国刑法修订后司法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实务操作疑难问题也日渐突出。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 刑事责任的本质

在论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之前,必须先弄清刑事责任的本质这一问题。刑事责任理论是架构刑法理论的核心要素,是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现代西方刑法学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即有责性,是指能够对行为人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非难和谴责,它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一道,是成立犯罪的三大条件之一。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法律后果承担说”、“法律义务说”、“否定评价谴责说”、“法律关系说”和“法律责任说”等几种观点。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担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的责任[3]。在我国,刑事责任应当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客观法律效应,而不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

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西方刑法学界曾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对立。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应从犯罪行为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伦理性意义上去寻求;社会责任论则认为应当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出发,把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人应受社会防卫措施处分来理解。两大学派在责任理论上的分歧导致近代以来刑法理论的纷争,后世学者基本上是在两大学派的理论上增补修正,逐渐形成了规范责任论、人格责任论等折衷主义责任理论。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不顾法律规范对公民遵守法律的期待性,而竟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在规范上不能不科以一定的刑事责任;人格责任论认为人受其素质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控制和支配素质和环境的影响。可见,现代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理论正力求克服其理论上的片面性,而形成一种带有折衷色彩的多元化的归责基础理论,即刑事责任由道义责任向政治、经济、道义等多元责任转变,出现了否定伦理意义在刑事责任中的独占地位的多元责任观念。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我国刑法学界的代表性观点之一是曲新久教授认为的刑事责任其本质是伦理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伦理性是指从犯罪人为什么就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角度出发,把犯罪行为看成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从而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回答国家和法律为什么要让犯罪者承担刑事责任。社会性是指从目的论的观点出发,把刑事责任看成是防卫社会所必须,从社会的角度回答行为人何故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另一代表性观点是马克昌教授主张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刑事责任的本质。其认为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的、以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为内容的法律责任。

“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从犯罪人的角度说,是基于什么理由应由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的角度说,是国家基于什么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它们一起构成了刑事责任归责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根据刑法的一般原则,犯罪主体的刑责自负或主体归罪,就是刑事责任归自身专属。因此,能做犯罪的主体就能做忍受刑罚的主体,即被惩罚的对象。任何主体要作为一个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就必须具备刑事归责的基础和要素。刑事归责的基

础在于主体的选择性,即主体在应该而且能够选择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却主体性地选择了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刑事归责的根本要素在于责任能力,并且这种能力必须被理解为是犯罪能力,即行为人应处于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内容及该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并据以决定自己行为,从而适于承受刑法非难的人格状态[4](P542-552)。应坚持以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素,坚持罪责自负、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一致的罪刑对应原则,坚持以谴责可能性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观念。

二 单位犯罪的本质

正确认识单位的本质及单位犯罪的本质,确立科学的单位犯罪的犯罪观,是准确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质的前提。

首先,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超越说”等观点。其中,法人超越说试图调和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矛盾。实质上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是个人本位主义与社会本位主义之间的冲突,二者只能在某种意义上折衷,而永远不可能调和。法人超越说强调现代法人团体的内在分离性,即法人整体的人格或利益与其成员个人人格或利益倾向于完全相互独立。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的社会实在,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单位的本质在于单位的独立人格性。

其次,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可谓是莫衷一是。举其要者,有论者指出单位犯罪是包容自然人的组织体的犯罪。其立足于单位本质“具体实在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既非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转嫁,更非单位组织体与其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而是包容自然人的组织体的犯罪。由于单位意图由自然人具体贯彻实施,自然人行为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单位行为,因此,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之于单位,恰如手足之于自然人,但作为单位“手足”的自然人不同于自然人之手足,既称为“人”,则具有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相对独立性,是独立性与依附性的辨证统一[5]。另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聚合犯罪。如果“法人犯罪是法律拟制的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命题成立的话,那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形态。它既不同于共同犯罪形态,也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形态,而是特殊的两类犯罪的聚合体。一类是客观实在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另一类是拟制的单位犯罪。二者之间并非是一种共同犯罪,而是独立的两类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犯罪[6]。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就是单位自身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单位犯罪,一个是单位成员犯罪。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受罚以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单位成员受罚以单位成员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三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质的观点之争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真可谓众说纷纭。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主要有“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说、从自然人方面寻求单位责任的通说、“单位人格刑事责任论”、“独立责任”说和“替代责任”说等六种观点。

1.“企业组织体责任论”

板仓宏教授主张从单位代表到最底层从业人员的所有成员的行为,只要客观上具有业务关联性,就都可以看作单位自身的行为。即便在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单个的行为人也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或过失的场合,只要能证明单位活动在客观上具有失误,那么就能肯定单位的过失责任。

2.“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说

认为单位行为和单位责任应当分别判断。为追究单位固有的责任,除了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这一成立单位犯罪所必要的客观条件之外,对于单位自身,还要求其自身具有引起该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可以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意志和单位自身所具有的鼓励、促进或阻止、监督其组成人员犯罪的制度性措施或规则制度等情况来判断。单位活动既具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活动的一面,又具有人作为组织体的活动的一面。与这种实际情况相应,单位责任应看成是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

3.从自然人方面寻求单位责任的通说

我国目前有关刑事责任的通说认为,由于人具有意志自由的能动作用,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和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本应选择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但却选择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或者本来能够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却没有避免,这便使行为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人而受到否定的评价即谴责。因此,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7](P392)。

4.“单位人格刑事责任论”

认为单位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单位人格刑事责任,由单位的行为责任和单位人格的形成责任构成。单位的行为责任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单位人格的形成责任是单位成员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8]。

5.“独立责任 ”说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该是“独立责任”,并且这种独立责任是单位独立的行为责任,而非对单位成员行为的替代责任。对于作为具有独立人格和健全机构的单位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当是单位本身,而不能认为是作其手足的自然人[9]。

6.“替代责任 ”说

认为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单位犯罪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犯罪,单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6]。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质的科学界定

不同立场会有不同结论,笔者在此无意针砭上述各种不同论点,只是试图通过比较探究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质的合理内核,进而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

在适用刑法对法人活动进行规制时,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以法人内自然人行为人为中介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二是不以法人内自然人行为人为中介而直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而后一种方法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已开始探索追究和自然人不同性质的法人固有的刑事责任。法人自身被赋予了一定的守法、管理或回避危险发生的义务,当违反这种义务时,就可以认定法人自身的犯罪,即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违反了守法义务或回避危险的义务。

作为一种法律评价的刑事责任,反映的是立法者和民众观念的转变,这种转变可以从功利观念和道义观念两个方面来探讨。从功利观念来看,一方面规定单位刑事责任是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是有效的。单纯从功利方面来认识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不全面的。从道义观念来看,真正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道义责任论为出发点。一方面,单位刑事责任的设定受到了对自然人的道义谴责的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单位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道义问题,如商业道德,这些道义要求多数已为法律所制度化。应从法人职位功能的发挥和对社会影响的控制来认识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这符合法的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要素的观念,也摆脱了对自然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类比的束缚,真正做到了从单位自身的特点和刑法对单位的关注来认识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自然人成员只是法人职位功能系统发挥作用的必要因素,对于法人的结构而言并不具有独立和创造性的意义,否则单位刑事责任就不存在。同时,单位刑事责任经历了从道义责任论到社会责任论的过程,其责任承担也历经集体责任到个人责任再到整体责任的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对单位自身危害社会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具有独立性,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相区别。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着重其伦理的非难性,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则侧重于社会的非难性。因单位欠缺伦理的主体性,不能成为自然犯的责任主体,故只承受社会的非难和谴责。

[1]黎宏.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J].法律科学,2001(4).

[2]赵秉志,赫兴旺.论刑法典总则的改革与进展[J].中国法学,1997(2).

[3]马克昌.论刑事责任与刑罚[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2).

[4]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J].法学研究,2003(4).

[6]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J].中国法学,2008(6).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杜文俊.检视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

[9]舒洪水,董雄伟.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独立性[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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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2

高诚刚 (1976-),男,汉族,安徽泗县人。法律硕士,安庆师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责任编辑: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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