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平等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2010-08-15 00:45齐治兰
当代经济 2010年5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股东

○齐治兰

(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北京 100192)

一、股东平等体现股东人格权平等

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法赋予公司成员即股东平等地位是其真正遵循私权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股东在与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持股数量多少,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

股东平等具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所有股东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将股东作为抽象的私法主体来看待时,所有股东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第二,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类型是相同的,比如说只要是股东就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股东平等原则实质上是强调人身权平等。

二、股权平等体现财产权平等

股权平等是指“公司对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赋于平等待遇,并非对每一股东不问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以平等待遇。”可以理解为,与股东平等不同,无论股东人数多少,以出资数量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多寡,股权平等是以出资量和股份种类相同为条件。具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股权比例平等,即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享受相同待遇。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第二,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即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相同。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如优先股与普通股在表决权及承担风险方面就有所不同。但普通股东之间及优先股之间,即使股份持有人身份及背景有很大差异,只要持有的是同类股份,在股份权利内容上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在实践中常常称之为股份平等。这一原则实质上是强调财产权平等。

三、股东平等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股权平等在某种程度上是股东平等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实现了股权平等才有可能实现股东平等。而股东平等不同于股份平等,本文认为股东平等才是现代正义观的体现,股东平等绝不能被股权平等所取代。

从界定角度看,股权平等是从资本角度界定平等,强调财产权平等。随着营利性社团法人即公司的出现,依据公司是一种资本企业,从资本角度界定平等,股东投资数额及承担风险均各有差异,不同于公益社团法人中的社员实行按人头的平等,而只能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衡量标准,实行按比例的平等。由少数服从多数的社员民主原则转化为资本民主原则,即股东的表决权的大小与持有的股份多少成正比例关系,社员(股东)平等就转化为股权平等。依据股权平等,必然造成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不平等,股东平等被股权平等掩盖,名义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股东平等是从股东这一投资主体的角度出发界定平等,在承认公司出资者皆为股东的基础上,股东享有的权利类型和权利性质应该是相同的。权利的本质在于实现,股东平等强调同种股份权利内容相同,特别是少数股股东的同种权利是否有实现的可能和制度保障。从我国目前的公司制度看,关键在于如何防止大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小股东利益,实现实质平等。

从性质看,股权平等属资本平等,是形式的平等,它以传统民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观为基础,而这些价值观正是建立在“抽象”法律人格的假定之上,即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人,无视现实个体间的真实差异,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在具体内容上是有差异的。因此,彻底贯彻股权平等只能产生形式的、抽象的平等,并以此掩盖其背后事实上的不平等。

股东平等属人的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它是现代商法公平原则在公司法上的贯彻和体现。股东平等原则在正视股东间实际差异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如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等,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改进,从而真正给予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以平等待遇。

从产生的目的看,在“所有权神圣”的大背景下,股权平等产生有利于实现资本民主,在现代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公司经营者虽然是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但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随着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和集中必然会滋生腐败和道德风险。通过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约束和规范经营者的权力运行全过程,预防由于权利过度集中和信息不对称导致经营者将自己界定为个别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对股东实施厚此薄彼行为。确保股东有机会公平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分享公司经营发展的成果,进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本文认为股东平等产生的目的是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身平等,这个平等应类似于合伙企业制度中合伙人间的平等待遇,即一人一个表决权。但由于公司不同于合伙,公司的“资合性”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导致股东出资多少不同,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存在差异,假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大股东来说有失公正。在公司制度下,资本社会中股东个人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资本。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拥有等质等量的资本就拥有相同的权利和利益。所以,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公司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不可否认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确实为大股东的为所欲为披上了合法外衣。在公司实践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权益失衡,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公司法律制度所构筑的权力分离和制衡形同虚设,大打折扣。大股东一手遮天,有机会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获取超额利润,并且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小股东无力关心公司的发展,“用脚投票”成为小股东的无奈选择。“在缺乏有力的权力制衡机制时,大股东必然具有寻求追加利益以获得额外好处的冲动。”可以这样说,在私权至上的现阶段股权平等只能作为一个理想目标,以此作为限制和预防大股东“一股为大”、无视甚至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调节器”。

公司法制度将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实现股权平等的主要途径,而股东平等的实现途径则是侧重于如何防止或减少或控制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而造成的股东权利的不平等,最终导致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侵害。

由于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被滥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迫或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形多样,包括:用公司的资金为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扰中、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恶意增加自己持有的公司资本,迫使中、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低价出售其所持股票;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违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利用“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等。

资本多数决原则先天不足,有碍于股东权益的平等实现。对多数决原则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但由于私利驱动着多数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这是多数决原则局限性。在公司中,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重的义务和商业风险,因此由其控制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但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大股东和其他的所有权人一样,在行使权力时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受权力的自然腐蚀,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必须对由于强调实现股权平等导致的股东的不平等加以限制与纠正,争取股东平等。

各国《公司法》致力于限制大股东的权力,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期实现股东平等,大多采用大股东诚信义务形式,基本内容有: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不可以进行关联交易;禁止的内幕交易;禁止为大股东的单独利益利用公司的任何资源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而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各国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规定特别保护制度。在实体方面,主要包括:限制多数股股东的表决权;赋予少数股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请求公司或多数股股东收购其股份。在程序方面,主要包括: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申请法院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进行干预;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确立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等等。通过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全面强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矫正了资本多数决的局限性,使股东平等原则能有所体现。

我国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新《公司法》为回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强烈要求,设立了一系列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制度规范。应该说,新《公司法》制度大多是在合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基础上的科学构建,尽管缺憾仍旧存在,但毕竟向前迈了一步。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本文认为股东平等的实现要以股权平等为前提,但股权平等不等于股东平等,实践中出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侵害小股东利益、一股独大等情形,正是由于忽视二者间的本质区别带来的后果。事实上,股东平等才是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1]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胡文君:资本多数决适用中的缺陷及其法律对策[D].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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