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明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陈长明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遗嘱自由,遗嘱自由在民众中已有一定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对遗嘱滥用的现象,因此,对我国现有的遗嘱自由制度进行恰当的限制,就成为我们研究的一大课题。
遗嘱自由;继承法;特留份制度
有学者认为遗嘱自由具体包括“遗嘱的行动自由、遗嘱内容自由、遗嘱形式自由”,我国法律严格保护遗嘱自由,在《继承法》中明文规定了“遗嘱继承与遗赠”,而且规定遗嘱继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效力。更为重要的是,遗嘱自由已深入人心,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更多的是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急待我们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恰当的限制。
(一)遗嘱自由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
这一条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它任何法律制度与规定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婚姻法、继承法是遗嘱自由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自然不得违反。同时也不能与其它部门法,如刑法相抵触。这一条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无争议的。
(二)遗嘱自由不得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即我们常说的公序良俗。
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具体把握。因为它始终徘徊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而且一旦法官引用就会面临许多理念的决择,譬如,法律与道德如何定位与权衡,原则与规定的具体适用。这些连学者都不能完全把握的命题让长期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官来选择只会增加法律的风险与成本,而法律的适用目标之一就是尽量降低风险。对“公序良俗”的适用的尴尬已在现实生活中充分暴露出来,现引一典型案例予以说明与论述。
1.案情简介: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蒋伦芳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故抱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两人感情基础十分脆弱。1994年,黄永彬与比其小22岁的女人张学英相识并于1996年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2月,黄永彬得知自己患肝癌晚期,便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财产的全部遗赠给“朋友”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将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黄永彬于2001年4月22日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向蒋伦芳要求分得财产未果,便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驳回,张学英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被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2.案例评析。
法官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七条,认为黄永彬的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故无效。但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公序良俗”的内容,在广大群众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因说理不充分遭到各方的批评。但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标准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得也较为频繁。难道说,公序良俗只是法官们心中的标准,与普通民众无涉?要是果真如此,法院依此所作的判决又如何服众?
在此案中,黄永彬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完全符合遗嘱自由的要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仅因为他将财产遗赠给非法同居者就使其绕开法律而无效,在论证上始终难以让人信服。这让人觉得法律充当了道德的傀儡,大众舆论的代言人,而不是公平正义、权威的化身!法官仅依违反“公序良俗”判决黄永彬的遗嘱无效,完全抛弃了我们心目中神圣的“遗嘱自由观念”,是以道德代替法律对那些“婚姻越轨者”的惩罚。在这种带有“道德偏向”的观念之下,法律的价值得不到彰显,其尊严也得不到体现!
但如果法院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就会置主流的道德观念于不顾,继而导致人们一些普通的道德价值观念陷入混乱,社会秩序面临失控。毕竟法律是社会的印记,它必须反映社会,体现主流的伦理道德观。所以,如何平衡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威尊严与主流的道德观念的关系就成为了法官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前提,而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之上。
(三)遗嘱自由不得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对“双无”人员的“必留份”规定,不得违反《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胎儿的预留份”规定。
这两条是我国所特有的,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老弱病残者及胎儿的特别关注与抚恤,具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但仔细研读这两条,我们会发现我国《继承法》的“必留份”、“预留份”的适用标准比较苛刻,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
1.法律适用必留份的高标准实质上架空了许多需要帮助之人的权利。
“必留份”是针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我们常说的“双无”人员,但适用“必留份”的标准是在遗嘱开始时,法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某人在立遗嘱人存活期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但在遗嘱人所立遗嘱生效时这种条件消失了,他同样丧失“必留份”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这种标准实质上是将更多需要帮助的法定继承人拒之门外。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某个继承人虽然有劳动能力,但不具有相应的生存能力,生活得十分窘迫。这类人是急需救济的,但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还不够宽,所以社会也无法切实地给予他们一些必要的帮助,如此一来,两扇可能的救济之门都对他们紧锁。
2.必留份的享有者是在遗嘱生效时为“双无”人员。
现实生活完全有这种可能性:某个法定继承人在立遗嘱人生前尚能勉强度日,但立遗嘱人死后,由于天灾人祸,他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同样地,他们也可能享受不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恩泽,生活十分艰苦。他们仅仅因为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遭受不幸成为“双无”人员,就要受到第二次不幸,这种惩罚对他们显得太严厉太没道理了吧?在他们面前,必留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显得是那么的微不足道!这些法定继承人欲从遗嘱获得一些财产利益是可望而不可及!
3.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份额非常笼统、不具体。
必留份制度把十分关键的“遗产份额”忽略了,我们无法探究立法者这种“疏忽”的真实意图。但这个缺漏给我们实践操作上带来了许多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最重要的职责是依法办事,一旦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会“迷失”在各种价值判断之中,没有标准,就没有正义公平可言,更重要的是,法定继承人从必留份中得到的财产利益即使很少也不会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我们永远无从探究这种意思!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进行判决,但到底多少才是必留份呢?法律上没有规定,这样很容易使遗嘱自由的限制遁入虚设之门!这种笼统的份额规定对宽泛的遗嘱自由起不到限制作用,它只会使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停留在法条上,如“水中月镜中花”那样美好,却只能远远欣赏。这种规定在不断地消磨法律的权威,挫伤着我们法律尊严!所以急需进行有益的补救!胎儿预留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微不足道的,因为绝大多数立遗嘱人都是老年人,还有尚在腹中胎儿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况且“预留份”的生效时间仍是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死亡时),在这种标准之下,尚在腹中的胎儿早已出生,长大成人,无法享受“预留份”所带来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风风雨雨。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价值观日趋多元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并不像以前那样“坚不可摧”。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取决于其感情走向,他完全可能任性地将财产全部留给某个非家庭成员,如“杭州百万遗赠案”,法律对此无能为力。但继承不仅仅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涉及多方利益,涉及到牢固的家庭关系,稳定的社会秩序。上述泸州遗赠案就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何对我国现有的遗嘱自由制度进行恰当的限制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大课题!
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上,外国有比较成熟的特留份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我们接下来重点介绍一下特留份制度,并论证我国遗嘱领域可以引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一)特留份的概述
1.特留份的定义。
一般认为,特留份是指“保护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任意处分,由一定范围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它对立遗嘱人是一项义务,对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是一项权利。其目的是防止立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
2.特留份的特征。
(1)特留份是明确、具体的应继份。特留份的数额规定一般采用全体特留份主义和个别特留份主义。全体特留份主义是以被继承人的总遗产数额为基数,从总遗产中划分一定比例作为特留份;个别特留份主义是以各个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时应得应继份为基数,确定特留份的数额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不管是哪种,都是很明确、具体的。而我国必留份与预留份的规定是笼统、不确定的。显而易见,具体、明确的规定操作性强,能使相对人的利益落到实处。
(2)特留份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份额。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有特留份。否则,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行使扣减权,扣减权是指“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或生前赠与行为导致特留份不足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按照不足的份额,主张从被继承人遗嘱处分或生前赠与财产中扣除的权利”。它是特留份人的一项特有的权利。
(3)特留份所针对的主体是法定继承人。一般认为特留份权利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中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二)特留份制度对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效果
我们先作一番假设:如果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立遗嘱人在准备将其财产留给非法定继承人时,就必须先按法律规定留出必继份,然后才能对剩下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这样规定,既保障了相关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又维护了遗嘱自由原则。恰如其分地解决了我们遇到的一些难题。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的标准极低,享有该权利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很广,它的出发点是将遗嘱自由限定在一个适当合法的框架之中,不给道德代替法律判断预留空间,从而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使有关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特留份制度规定了明确的份额标准,法官判案时只需依客观标准处理即可,在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使相关继承人的权利能够落到实处。
如果我国有特留份制度,在处理诸如四川泸州遗赠案的纠纷中将会体现公平正义,而省去许多不必要的质疑。首先,黄永彬将其全部财产留给“情妇”张学英时就先得给他的配偶、养子必继份。这样法官可以依法判决,而不需要用道德的判断代替法律的判决,为迎合社会的呼声而牺牲法律的权威。这种做法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定分止争,顾及各方权益,因此何乐而不为呢?我国尚无特留份制度,但现实的需求已凸显他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因此,我们主张我国应尽快引进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从而完善我国继承法制度。
我国《继承法》、《继承法意见》没有规定共同遗嘱,但它对研究遗嘱自由的限制有些价值,我们做些简要的介绍。
(一)共同遗嘱的含义、特征
1.共同遗嘱的含义。
“共同遗嘱是指二人以上依其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同一遗嘱书上形成遗嘱,包括单纯共同遗嘱(数个遗嘱的内容完全独立,仅仅是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之上)、相互共同遗嘱(遗嘱人互为遗嘱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继承人之遗嘱)与牵连共同遗嘱(相互以对方遗嘱为条件之遗嘱)三类”。如果严格按照遗嘱的单方性,相互共同遗嘱和牵连共同遗嘱均应被禁止,因为他们不是由遗嘱人单独自主设立的。但也正是由于共同遗嘱不同于一般遗嘱,所以对后两种共同遗嘱并不是绝对限制。
2.共同遗嘱的特征。
(1)共同遗嘱涉及二人以上,故是一种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的行为。较之于一般遗嘱的单方性,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但共同遗嘱要成立,就必须要求共同遗嘱人有着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不成立。
(2)共同遗嘱人处分遗产受相对方的意思的影响。共同遗嘱人不能完全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财产,因为共同遗嘱的成立始终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故受相对方意思的制约。
(3)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特殊。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而共同遗嘱中不能保证共同遗嘱人同时死亡,故其生效时间应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规定。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它的适用。德、法等国明文规定了共同遗嘱,且以夫妻之间的合立遗嘱为主。但由于它在理论上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所以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承认这种遗嘱形式。
遗嘱自由的限制对遗嘱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对遗嘱自由限制很少。一项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就会导致滥用,在实际生活中使得相关问题层出不穷。当务之急,我们要果断地采取措施,弥补遗嘱自由所存在的缺漏,大胆论证与引进特留份制度,从而促使我国遗嘱制度服务于现实生活,使我国《继承法》的相关理论日趋成熟!
责任编辑 王飞
DF524
A
1008-6463(2010)03-0033-04
2010-03-30
陈长明(1963—),男,湖南茶陵人,湖南工业大学副教授,高级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