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落后农村私人借贷活动之法律探究

2010-08-15 00:49赵存荣
关键词:借款借贷利率

赵存荣

西北落后农村私人借贷活动之法律探究

赵存荣

西北农村广泛存在着一种私人借贷,这种借贷简便而灵活,对活跃农村经济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从现代法制的视角分析了私人借贷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应对策略。

私人借贷;借贷合同;法律规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给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活跃,借贷活动也愈加频繁。在我国西北落后农村,存在着一种私人借贷,这种借贷因其灵活方便而在生产生活中普遍存在。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只有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缺乏对私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只能以借款合同作为其参照。就私人借贷活动来说,存在着传统意识浓厚,法律意识不强,利率不规范,还贷及索贷时常有违法行为等问题。这种情况无论是对农村的长治久安,还是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是一种阻碍,因此,应该予以重视并探讨应对策略,以有助于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一、私人借贷合同的界定及私人借贷现状

(一)“私人借贷合同”界定

本文中的私人,是指与国家成立或者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相对的概念。它主要指农民又不限于农民,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的参与者。私人借贷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的范围通常包括社会集资、一般农村居民之间的借贷活动和高利贷活动、民间典当业活动、农村合作基金会融资活动等。基于近些年来一些“民间借贷”形式的衰微及私人借贷的广泛,笔者认为,选用私人借贷来指称这种借贷活动,更具有名称的直观性和代表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可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本文所称的私人借贷合同,就是指消费借贷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在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个体工商户这些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私人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不仅仅指人民币,还包括物在内。

(二)农村私人借贷现状

近年来,农村经济越来越活跃,对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大。面对巨额的资金缺口,国家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供给却很有限。多数农村除了农村合作信用社之外,再无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服务,而信用社由于各种原因向农户发放的贷款远不足农户的资金需求,这无疑增加了对非正规金融,即通常所说的民间资金的需求。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1]日常生活中,农户在资金紧缺时,往往倾向于通过私人借贷的方式获得融资,这样既快速又便利。此外,从个体工商户那里赊购农药、化肥、地膜等,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融资的作用,这种借贷关系涉及金额从几十到几千元不等,数额不大,但总量还是很大的。私人借贷现象的广泛存在是由于市场的资金需求所决定的,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对农户提供了很大的助益。但这种由私人借贷建立起来的资金合作关系不但基础薄弱,而且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二、私人借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条件及受教育层次低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差,契约观念淡薄。在私人借贷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订立借贷合同方面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私人借贷出问题较多的是不够重视合同,即使签了合同,这些合同也存在着诸多形式及内容上的问题。

1.遵循传统,口头协约

在借贷关系中,常有的情况是:一些农民或个体工商户碍于情面和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在借贷时不写字据,而只有口头约定,这种约定一般连证明人也没有,只是天知地知你我知。闹起纠纷时,法官无法知道实情,常使贷方蒙受损失。

2.轻易草率为人做保

在私人借贷中,轻易做担保的情况时有出现。担保人常常在不太了解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把自己的名字随便地写进担保人的行列,而其对被担保人当前的信用及偿还借款能力并不进行考察,常常带来纠纷。

3.借贷合同缺乏必要要素性问题

在个体工商户向农户赊销货物而订立赊销合同时,不写商品的品种及数量,只写“今欠到某某人多少钱”,结果使该合同借欠条不分。订立借款合同时,借贷合同常常不写“今借到某某人人民币多少元”,而常写成“今欠到某某人人民币多少元”,熟料一字之别,却有可能引起法律效果的极大不同。如引起诉讼纠纷,凭借条本身便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了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借条和欠条的诉讼保护时效也有差别。借条的诉讼时效最多可达二十年之久,而欠条自还款期限界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受到保护。

4.诉讼时效观念不强

民间借贷中,不少人不知道诉讼时效。有些出借方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万般无奈才诉诸法律,但此时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丧失了胜诉权,让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二)私人借贷的利率问题

私人借贷,大多不是出于帮扶,而是出于资金的增值。因此,此类借贷多是以获得利息为目的。这就是所称的“赢利性借贷”,俗称“抬钱”。赢利性贷款利率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农民从正规金融部门取得贷款的利率。农村经济主体从正规金融部门取得贷款的难易程度也会影响赢利性贷款的利率。若绝大部分经济主体都很难能从正规金融部门取得贷款,那么求助赢利性贷款的人必然要增多。根据供求规律,价格要反映这一变化,资金的价格必然要提升,而利率是作为资金价格的代表存在的。正是由于资金的紧缺,所以农村赢利性贷款利率居高不下。有的借款利率不担超出本地金融机构利率的4倍,有的甚至达到8倍。这种利息算不算高利贷目前并不一致。有人认为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成高利贷,也有人认为超过正常利率即成高利贷,还有人认为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成高利贷[2]。

(三)索要债务时存在的问题

在借款合同到还款期后,借方不按时还贷甚至赖帐的情况常常发生。如借方不能按时还上借款,贷方通常不会采用理性的、符合法律要求的途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以武力威胁、抢物抵押、超期每天罚款多少元、拆房子等手段催逼对方偿还所欠或所借款项。在讨要债过程中,贷方常常处理不好,本来是有理的事,却造成伤人或毁物,不但债款要不回来,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三、应对私人借贷问题的策略

要解决农村私人借贷中出现的问题,单一的措施或方法是不够的,应从总体方略和具体策略两方面着手。前者是指国家要对农村金融市场进行深化改革,加强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后者指加大农村的普法宣传力度,将法律推广与农民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依法订立合同结合起来。

(一)解决农村私人借贷问题的总体方略

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对农村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是从全局视角出发解决农村私人借贷问题的方略。目前在农村存在的单一的信用合作社已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在金融制度建设上,应当允许并鼓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金融并存,以此来扩大融资渠道,增加资金来源。对于私人所有资金,政府和金融机构可引导其参与农村合作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的改制,使它们通过控股或参股取得部分产权,将原先以个人形式进行的借贷变为由专业机构借贷,纳入金融信贷机构,这样,实际上的私人借贷变成了个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将民营资本引入现有银行体系的产权改造中,可以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效率的提高,并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约束机制。 ”[3]

(二)解决农村私人借贷问题的具体策略

要完全解决私人借贷问题不能一蹴而就,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可采取以下具体策略:

1.订立私人借贷合同时,重视易出现的问题点

订立合法有效合同是维护借贷法律关系稳定的前提。基于私人借贷合同订立时出现的问题较多,可对借贷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常见问题做以重点提示,这些重要点有:(1)坚持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口头协议是造成借贷双方争议甚至诉讼的原由之一。鉴此,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最好要与借款人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2)要落实好借贷担保。借款时,出借人不仅要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同时,担保人也应掌握借款人的情况。并对借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其信用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看其是否切实可靠。(3)要注重写全写清楚借贷合同的内容。首先要按照合同的性质来订立相应的合同,倒底是借款合同、欠款合同,还是赊欠合同,一定要写分明。再者要写明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担保等条款。还款的方式以及不能按期还款担保方应承担的连带经济责任也应写明,同时必须要使合同内容具有合法性。(4)要重视借款期限届满时的债权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到还款期后,当出借人知道借款人无力还债时,应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使时效中断;若故意逃避债务时,应该向法院起诉。

2.国家对利率问题的引导性与非强制性

“高利贷在人类最古老的社会中即已存在。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中,高利贷是占统治地位的信用形式。”[4]私人借贷过高利息的存在是古今中外都有的现象,我们不能简单用好与不好不进行评价。

国家并不限制高利贷,但国家保护适当程度的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受保护。”笔者认为,高利息并不意味剥削,也不代表都是乘人之危,只要借贷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就应得到保护。对于经济投资或为了发展而急需资金者,收取较高利息未尝不可,利率由市场货币的供求来决定;对于因贷方乘人之危收取高利贷的,则应在法律上加以规制。目前,私人借贷利息的高与低,只能由市场机制来对资金供给作调整,国家应用大的金融利息政策做引导,而不应对合法高利行为予以强制。

3.依法规制民间借贷中的侵权行为

(1)加大农村的法律普及和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违法行为的产生原因有很多,但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和人们的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守法意识的淡漠有关。“法律只有被广大农民所理解和掌握,才能转化为认识和行动,农民才能很好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5]因此,应加大落后农村的普法力度,从整体上提高法律素质。(2)给予借贷各方合法行为以法律保护。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借贷协议的债权人利益,也要加强债务人基本人身以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对借款人确实缺乏还款能力而非出于赖帐时,只要其承认所借款息,就应保护其生产与生活所需不受剥夺,人身权益等不受侵害。(3)严打借贷各方的违法行为。信用缺失是现代社会的一种不良恶习,影响着信贷市场及社会风气的正常发展。对放贷人的不正当放贷行为,尤其是欺诈性、勒索性放贷以及债务人赖帐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

私人借贷作为一种特殊的借贷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借贷不同,具有不规范和不完善性。其产生与市场需求有关,是一定时期内国家金融无法满足资金需求时必然存在的。农村私人借贷要走向规范化,实现民法所要达到的预期,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尤其是国家要继续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加大普法宣传,抓好司法落实。

[1]陈桂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初探[J].济宁师专学报,1995(2).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萧芍芳,王莲.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路径选择[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5(5).

[4]黄达.货币银行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李明.西北边远山区农民法律意识探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D920.4

A

1673-1999(2010)05-0066-03

赵存荣(1977-),男,甘肃陇南人,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法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0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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