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丽君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统一性问题剖析
蒋丽君
国际货物买卖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而所有权何时转移就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目前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立法差异很大,相关国际规范对此问题避而不谈。对比分析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探索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统一性的发展趋势。
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时间
所有权就是所有人占有、使用及处置所有物的权利。除依法受限制外,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有物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所有权强调排他性,任何非所有权人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对所有物行使所有权[1]。
货物买卖的本质就是实现货物所有权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之间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一部统一实体法。《公约》中也规定出卖人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
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上或法律上的抽象规定,在实践中也具有非常明确的意义,尤其是在破产法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实践意义在于其转移时间决定着已经支付了货款的买受方是得到了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还是在出卖方破产时得到无担保的债权;而对于已经交付货物且又未得到买受人付款的出卖人而言则意味着在买受人破产时是仍保有货物的所有权还是已经失去货物所有权仅得到无担保的债权。
既然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此重要,那么货物所有权在何时由出卖人转让给买受人将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但目前对于如何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各国立法差异很大,造成国际货物买卖有效运行的障碍。
(一)《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2]。
通过《法国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认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有些学者把这种情况称为“合同成立主义”。分析之后可以发现,首先,合同成立主义非常注重维护合同本身的法律严肃性,但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利益保护方面是不公平的,它更倾向于保护买受方而非出卖人的利益。其次,考虑到国际货买卖的实际情况,在现实交易中,很多情况下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并没有现实存在,则所有权又如何转移呢?最后,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货物时,在没有被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时,货物所有权又如何在合同订立时转移呢?针对以上缺陷,虽然《法国民法典》又通过一些具体的条款进行补充规定,但这种具体补充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度规定与现实交易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
(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3]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的,对所有权转移成立合意即可。德国法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法范围,而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范围。因此买卖合同不能解决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订立物权协议。由此可见,德国法律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
经分析可见,《德国民法典》认为,所有权的转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卖人交付货物给受让人或其代理人;二是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在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的条件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交付时间为准。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交付主义”。以具体的交付时间判断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可以使国际货物买卖中抽象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得到更好的处理。但另一方面德国法律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往往需要长途运输和异地交付,且在长途运输中货物不断被转卖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交易越来越讲求效率,这样每次转卖都要专门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就显得不现实,从而会阻碍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有效进行。
(三)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4]
《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货物区分为“特定物”与“非特定物”。货物的所有权必须在特定化之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是否转移。所谓特定化,是指将符合合同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该法第17条规定:“1.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从第17条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图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有学者将种规定称为所有权转移的“意图主义”。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这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是个人头脑中的一种想法,很难被明确定性。所以尽管法律为之确立了一系列的认知规则,如: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但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由此导致在实践当中,当发生纠纷时,对于当事人的意图是何意,法官总是通过表面的文字来综合考虑,就像是一种文字游戏。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清晰地表达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意图,则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往往是法官在综合考虑了该案中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而可能与当事人本身的真实意图有很大的偏差[5]。法官的这种“综合考虑”会使案件的裁决结果“相对自由”,从而可能会出现相同的案件裁决结果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样的话,法律行为规范的功能又在哪里?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1、2、3款规定如下:
(1)货物在特定于买卖合同之前,其所有权不能依合同转移。除当事方另有明确约定者外,货物之特定使买方获得一项受本法限制的特殊财产权。(2)当事方另有明确约定者除外,尽管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并且即使所有权凭证应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交付,但所有权仍于卖方完成履行实际交付义务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尤其是卖方以提单保留担保权益。(3)当事方另有明确约定者除外,当交付货物无须移动货物时:a.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所有权于卖方交付该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b.货物在缔约时已经特定,且无须交付单据的,所有权于缔约的时间和地点转移。
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类似之处,如都强调所有权的转移要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其次也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当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或其代理人之时,即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但也有其独到之处,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提出以“特别财产权”作为过渡。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特别财产权的官方评论写道:“买方对已特定的货物所享有的那种‘特别财产权’不包括‘担保权益’在内。”“特别财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目的是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以交付为原则的所有权转时间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如: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货物交付与付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这时我们就会发现出卖方交付了经特定化的货物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方,但买受方此时还并未为这批货物支付款项,双方的利益显然是不平衡的。但对于“特别财产权”,也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指出“特别财产权”不是所有权或有限所有权,它是与所有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它的性质也可能讲起来很方便,但要理解究竟是什么,就没有那么容易了”。
(五)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是采取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界限的原则。相比之有关国家的类似规定,比较笼统,缺少了针对具体问题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关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并将此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即是说只有在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没有就货物所有权转移做出规定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才适用相关法律。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首要条件,它可以排除各国国内法的法律约束。当然还有一项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要与其所应遵循的国内现行立法不相抵触。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做出“意思自治”的约定,则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纠纷就必须要借助法律的手段。通过前文的分析可见目前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立法存在很大差异,但随着贸易实践的发展,各国也都在通过一些具体的补充性条款来弥补本身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有理由相信,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货物交易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国对于本国立法的逐步调整,最终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立法会趋向于一致。本人认为这种一致性表现如下:
通过上文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意图主义”和“交付主义”各种立法原则的对比和分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遵循交付主义的基本原则。“交付主义”更为具体和灵活,易于操作。但这也需要满足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即出卖方和买受方都要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主要是出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其中出卖方的交货义务包括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和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已经特定化为或可以特定化为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受方的付款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中交付时间与付款时间往往是不一致的,尤其是出现先交付后付款的情况,如采用托收的付款方式时,货物所有权是否还能在出卖方交付货物时发生转移?此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仍然是以交付时间为基准。这里所说的“付款”是“认定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这种认定是一种追溯认定。“付款”和“先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主张货物所有权的买受方在规定的时间付了款,他的货物所有权就可可追溯到交货时间[6]。
这里还应注意的问题是应避免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等同于买卖双方费用、责任及风险的划分时间点。因为在当代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就有可能几易其主,出卖方并非是实际供货商,买受方也并非是最终用户,因而所有权的转移十分频繁。要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费用、责任及风险是非常困难的。
[1]敦一民.货物所有权转移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J].商场现代化,2005(10).
[2]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3.
[3]德国民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4.
[4]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6.
[5]陈若鸿.英国货物买卖法:判例与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
[6]吕雄鹰.对统一界定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思考[J].江苏商论,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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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61
A
1673-1999(2010)16-0023-03
蒋丽君(1982-),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商丘师范学院(河南商丘476000)经济学与管理学系助教,从事产业经济与贸易政策和贸易实务方面的研究。
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