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据认定问题研究*

2010-08-15 00:49汪振林
关键词:电文证据信息

汪振林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网络证据认定问题研究*

汪振林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立法应把网络证据(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类新的证据,与原有的七种证据并列,从而解决网络证据的“合法身份”问题;非法秘密录制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不具备可采性,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法院在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时,在证据契约方式、自认方式场合主要是审查这些方式的合法有效性,在鉴定方式的场合主要是审查鉴定的内容。

网络证据;合法性;真实性

一、引 言

所谓网络证据,简单地说就是与网络有关的证据。这里的网络,是指“将相关信息设备经由一定方式的软硬件连接达到信息分享、资源共享的目的”[1]。网络的形式一般有内部网、外部网和互联网三种。内部网(Intranet)是指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内部的信息网络,其目的是达到组织体内部的信息共享。外部网(Extranet)是指一个组织体通过数据专线的方式与处于其外部的分支机构之间组成的网络。互联网(Internet)又称万维网(Word Wide Web,简称WWW),是一种没有边际的开放性的、全球性的网络,目的在于将全世界的网络连接在一起,以方便在世界各地以无国界的生活形式达到信息的及时沟通。无论是什么网络,其基本特征是至少有两个以上信息终端的连接。因此,网络证据可以定义为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传递到另外一个终端的电子信息的载体,是电子证据的下位概念①我们认为,所谓电子证据,是指承载有直接通过网络传输的诸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获取的各类电子信息的信息载体。可见,电子证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囊括了来源于网络的证据,又包容了与网络没有关系的其他电子证据。也就是说,电子证据是包容了网络证据的属概念,除了网络证据以外,电子证据还包括了其他并非来源于网络的电子信息载体,来源于网络的电子信息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一个部类。。

与传统证据同样,网络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合法性认定、关联性认定和真实性认定。一般认为,虽然在关联性认定方面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由于与信息世界相联系的网络证据有与传统证据完全不同的特性,因此,在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认定上,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有着不同内容。本文的讨论主要围绕网络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认定来展开。

二、网络证据合法性的认定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信息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另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①由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清单不包括电子证据(网络证据),使得电子证据在我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2条已将“计算机数据“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列。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1条、第16条、第26条又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在司法实务界,1996年北大研究生薛某因同寝室同学张某从中作梗未能赴美留学案、2002年北京余某在与前妻罗某离婚后频发谩骂贬损的电子邮件至罗某现任男友邮箱案、号称网络色情第一案的成都“凤鸣案”等案例中,都无一例外地允许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且电子证据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循此,网络证据合法性的认定自然也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网络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即是否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二,网络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一)网络证据的证据种类问题

就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而言,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既没有明确把网络证据规定为一类新的证据种类,也没有对网络证据是否属于现有证据的某一或某几类证据作出规定,因此,虽然诉讼实务中大量使用网络证据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网络证据的合法身份仍然可疑。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学者们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当然,已有的研究并不是专门针对网络证据进行的,而主要是针对网络证据的上位概念——电子证据进行的,但其结论同样适用于网络证据。

例如,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电子数据归入“视听资料”范畴,对“视听资料”作扩大解释,不应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的形式”(Readable Form),因而也是“可视的”。这种主张得到较多学者的赞同,如由何家弘主编的在2000年3月出版的《新编证据法学》一书中写到:“音像证据的种类包括:(一)录音资料;(二)录像资料;(三)计算机存储的资料; (四)其他音像证据。”作者还进一步说到:“可能成为音像证据的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使计算机按人的要求运行的程序,包括由计算机控制其他设备运行的程序。程序是按一定的规则编写的操纵计算机运行的指令,通过程序可以了解计算机运行时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受计算机控制的设备可能发生的情况。另一情况则是由人通过其他设备输入计算机或经计算机处理后形成的数据资料。存储的数据资料可以转化为文字或图形显示,可以反映计算机处理的结果。”这一观点所持的理由很简单:(1)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数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 (2)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3)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4)两者的正本与副本均没有区别;等等。实际上,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主流看法,并一直延续至今。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行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②参见《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1款,该规定于1996年12月31日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3.证据的种类有:……(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7项,该规定于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

但也有学者认为,从证据学角度看,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书证来看待可能更为科学、妥当。例如,有人援引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以及1982年英国A.克尔曼(A.Kelman)、R.塞泽(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指出其中已经明确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进而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其特点和国际规范[2]。还有人补充说,虽然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的形式(Readable Form)”,是“可视的”,但“可视的”并不都是视听资料;而电子证据多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这一特征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3]。实际上,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1条就反映了这种观点。该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显然,该条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电子数据作为书证的一种具体形式。

也有少数学者主张电子证据可以划归物证、鉴定结论、混合证据处理。如著名物证技术学者徐立根教授提出,电子证据在不需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4]。学者汪建成、刘广三提出,物证有狭义的物证与广义的物证之分,电子证据应属于广义的物证[5]。冯大同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书中指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6]学者熊志海、王莉则在把传统证据存在形式分为人和物两类的基础上,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物的证据形式[7]。

还有观点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①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有些专家就提出应当增加电子数据为新的证据种类。。

而学者刘品新则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传统证据的革新形式。他主张在暂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分类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可分别将其归入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8]。

上述五种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实则不然,它们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或偏颇性。简单地说,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没有考虑电子证据的多媒体性;第三种观点主要是从学术角度对电子证据的定位,我们同意电子证据物证说,但不赞同把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学说;第四种观点虽然结论笔者赞同,但不赞成其理由;第五种观点虽然承认电子证据是传统证据革新形式,却没有得出把其规定为新的证据类型这一本应得出的结论,而且,笔者对是否存在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这类证据形式抱有疑问。

笔者认为,在讨论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问题时需要厘清问题的分野,即这种分类是法律上的还是学术上的。很明显,这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根据现有法律关于证据形式分类的标准来确定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一般认为,我国法定证据分类的标准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电子证据是否是一种新的证据表现形式?毫无疑问回答应该是肯定的。顾名思义,电子证据不外乎是指作为证据本质的事实信息表现为计算机数据,对于现有七种证据来说,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证据表现形式。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把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类新的证据,与原有的七种证据并列,从而解决电子证据(网络证据)的“合法身份”问题。

(二)网络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就第二个方面的问题——网络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而言,由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尚无电子证据收集、调查和保全的具体规定,而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网络证据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收集、调查和保全程序上不能完全套用一般的证据收集、调查和保全方法,因此,急需立法作出具体规定。基于这一考虑,参酌已有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认定网络证据不具备可采性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非法秘密录制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不具备可采性

网络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通过因特网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成为可能,因此,刑事网络警察可以通过网络跟踪获取计算机犯罪信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聘请计算机高手或专业的电子证据发现公司(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y Corporation)获取电子数据信息。这些人员获取信息的方式有些是合法的,有些则是非法行为。具体而言,刑事网络警察通过网络跟踪获取计算机犯罪信息必须事先获得授权,电子证据发现公司获取电子数据信息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否则,即是非法的取证行为,其非法获取信息形成的网络证据不具备可采性。

在计算机及网络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需要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网络证据的信息,这种秘密侦查手段容易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和隐私权,需要法律加以规制,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相关规定。在侦查中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是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的侦查策略之一,在法治原则的要求下,很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令状的获得、令状的签发权限等,以防止警察任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侵犯公民的人权。如1970年美国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和企图窃听谈话或电话线传输的目的[9]。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实践中存在的有窃听、电话窃听、秘密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秘密情报员等。对于网络证据信息的获得还可以使用电子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电子跟踪、卫星定位等。这些侦查手段的种类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防止其滥用而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应将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决定权限、实施方法、使用范围等内容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对违背宪法和法律的、用非法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网络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网络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

对网络证据的搜查与扣押实际上是对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的虚拟数字空间进行的搜查以及与之相伴的对发现的网络证据的扣押,其不仅需要尖端的科学技术手段,而且还面临诸多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搜查令中如何确定搜查的范围?扣押的对象是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电脑硬盘,还是拓展至整个服务器硬盘、主机箱?需要国家有关机构尽快拟定搜查、扣押网络证据的标准程序,以减少搜查或扣押违法的情形发生。实际上,就连1998年11月在贝鲁特召开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也在其决议中提出了如下建议:“应该为国内和国外法院收集、处理和分享电子证据商定标准化的国际规则,以减少因缺少证据而使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可能性,对国内和国外犯罪进行及时的审判。”[10]

在制定网络证据的搜查、扣押标准程序时,可以借鉴境内外有关的立法经验。这一方面的相关立法有:(1)美国司法部于2001年修订完成了《在刑事侦查中搜查、扣押计算机与获取电子证据之联邦指南》;(2)丹麦于1999年上半年委托政府IT安全顾问团开发了一套“确保数字文件证据力之指南”的规范;(3)香港警方、廉政公署自1999年起与香港科技大学合作开始制定的相关程序[11]等。

在尚未制定网络证据的搜查、扣押标准程序之前,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网络证据主要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的一般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216、217条专门规定扣押电子邮件、电报的规定,即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并派专人看管等。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例如,由无权搜查扣押的一般公民进行搜查扣押的、明显超出搜查扣押范围的、搜查扣押方法严重失误导致整个网络服务器瘫痪或出现数据错误的、或者使用有瑕疵的软件或有根本缺陷的方法实行搜查扣押的,则对所扣押的网络证据应当排除采纳。

三、网络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第一,网络证据对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都必须借助计算机,特别是人们要阅读网络证据也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才能完成,而任何一个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电子信息出现不为人们觉察的改变,这就使得人们对网络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存在着较多的顾虑;第二,网络证据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存在困难,人们很难像区分传统证据那样从外在形式上进行划分,但法律又要求人们必须回答这一问题,即:究竟是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光盘或软盘中的不可直接阅读的数据信息是原件,还是显示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数据信息、或者计算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是原件?究竟保存在发件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件,还是保存在收件人处或第三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件?网络证据复制件的真实可靠性如何判断?如何识别网络证据在传递、保管的各环节是否发生了潜在的实质变化?等等。在此基础上,人们还必须回答网络证据复制件同原件相比,是否具有完整性①完整性是专门针对电子记录而言的一个术语,它是指电子记录自信息首次形成后,除发生了必要添加如背书、证明或公证等外,未发生其他任何改动。参见《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66、67项。。与这种特殊性相呼应,实践中主要通过证据契约方式、自认方式、鉴定方式等来解决网络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因此,法院在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时,在证据契约方式、自认方式场合主要是审查这些方式的合法有效性,在鉴定方式的场合,主要是审查鉴定的内容。

(一)通过审查证据契约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证据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有助于法官更顺利进行事实认定的所有合意的总称。具体而言,证据契约就是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中事实确定方法所达成的合意的总称。证据契约的范畴包括自白契约、举证责任契约(其中包括事实推定契约)、证据方法契约(包括与各个证据有关的契约、证据限制契约、仲裁鉴定契约)三大类[12]。这里的证据方法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限制证据方法的利用达成的合意。特别是指当事人要赋予一定的证据方法和一定的证据能力或者希望通过契约排除一定的证据方法的情况。因此,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就网络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达成合意。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证据方法契约可成功用于解决如下难题:(1)电子文件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问题。如有人通过“定义法”,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利用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书面形式;有人通过“弃权法”,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放弃以缺乏书面形式为由而提出的任何抗辩等。(2)网络证据如何确定原件的问题。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考虑到自然意义上的网络证据原件很难认定,则他们可以通过合意事先规定保存在买方与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均是电子证据原件信息,也可以约定只有保留在第三方即网络服务商计算机硬盘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才是电子证据原件信息,甚至可以约定必须按照某—程序保存在某一路径的电子数据才被视为电子证据原件信息等。(3)网络证据可靠性认定的标准问题。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展电子商务所使用的系统和技术,约定电子要约或承诺的程序,约定保存电子记录的位置和方式,或者约定参照遵守的一套技术标准等。这样一来,法官便可以通过审查他们是否遵守了这些约定,来初步认定有关网络证据的可靠性。毫无疑问,只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条款是明确、自愿的,则均应当产生证据法上的效果[13]。法官可以据此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二)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自认来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自认本来是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实际上,证据调查阶段也存在自认的现象,即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证据不提出异议的行为。根据质证规则,这种场合,法院原则上应认定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并以之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网络证据不提出异议,甚至明确表示认可的,则该网络证据属于诉讼当事人一方自认的证据,法庭理应予以采纳。如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对《证据法》的修改就体现了类似规定:“计算机输出仅在以下情况下具有可采性:(a)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14]加拿大学者加顿在其专著《电子证据》中也指出,自认是对电子证据进行鉴识的一种普遍方法,通过这一方法,双方律师能够很容易就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达成一致[15]。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自认时,重点查明这种自认行为是否是当事人一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确定是当事人一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认定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三)通过审查鉴定结论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由于网络证据的高技术性等特征,在诉讼中提交法庭的网络证据,原则上应在开庭前交由一个中立的有权威的网络证据检验机构先行鉴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然后随同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提交法庭。实际上,在美国的许多州也都规定计算机文档和记录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充当证据使用。否则将不被承认为证据并提交给陪审团[16]。而网络证据真实性的鉴定是通过对网络证据附属信息①所谓网络证据附属信息,是指网络证据蕴涵的内容信息之外的信息,是决定网络证据内容信息可采性和证明力的信息。其主要包括网络证据生成环节信息、网络证据传送与接收环节信息、网络证据存储环节信息。网络证据内容信息和网络证据附属信息之间的关系,可参见李恩情“:网络证据附属信息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第75页。的鉴定来进行的,因此,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审查鉴定结论中的网络证据附属信息加以确定,具体而言:

(1)审查网络证据生成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网络证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形成的:如数据电文是在正常业务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还是人工录入的,自动生成数据电文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没有非法干扰;由人工录入数据电文时,录入者是否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另外,该数据电文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关键时刻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该事实是否影响数据电文的真实性②各国电子证据法基本上可根据计算机系统正常推定电子证据为真的做法。如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对《证据法》的修改中规定“:计算机输出仅在以下情况下具有可采性:……(c)(在诉讼中)能够证明,没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输出是不正确的,并且有正当理由相信在所有关键时刻该计算机系统是正常运作的。”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通过那些支持如下裁定的证据,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证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即:裁定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而依照该法第4条的规定,一旦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得到证明或推定,则该电子记录即属于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因而也具有真实性。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提到了一个专门术语“关键时刻”(Material Times)。所谓关键时刻,大意是指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示等各环节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候,在这些时候,计算机系统的正常或不正常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真确性。;该数据电文是在正常业务中制作的还是为诉讼目的制作的,前者的可靠性要高于后者。

(2)审查网络证据传送与接收环节信息。数据电文通常要经过网络的传递、输送,所以,要审查传递、接收数据电文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数据电文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数据电文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等。

(3)审查网络证据存储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网络证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数据电文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数据电文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数据电文者是否公正、独立,数据电文是由不利方储存的还是有利方储存的或是中立的第三方储存的,不利方储存的数据电文的可靠性最高,第三方储存的数据电文的可靠性次之,有利方储存的数据电文的可靠性最低。存储数据电文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

[1] 袁文宗.电子商务导论[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2:7.

[2] 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 2000-11-07.

[3] 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M]//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45-446.

[4] 徐立根.物证技术学[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59.

[5] 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204.

[6] 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292.

[7] 熊志海,王莉.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兼论电子证据的性质及其归属[J].重庆社会科学, 2006(1):90.

[8]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辩[J].法商研究,2002(4):41.

[9]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98.

[10]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21.

[11] 杜晓伟.试论电子证据的认定[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12] 金洪奎.証拠契約の研究[M].東京:法律文化社, 1975:8.

[13]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

[14] Approved Process under the Evidence(Computer Output)Regulations[EB/OL].[2009-08-20].http://www.lawonline.com.sg/OLD/evidence_ computer_output.htm.

[15] GAHTAN A M.Electronic Evidence[M].Ontario: Carswell,1999:159.

[16] Kevin Mandia,Chris Prosise,Matt Pepe.应急响应 &计算机司法鉴定[M].汪青青,付宇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63.

Research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Network Evidence

WANG Zhen-lin
(Chongqing University of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400065,China)

Legislation should provide the network evidence(electronic evidence)as a new class of evidence,side by side with the original seven kinds of evidence.In this way,we could solve the network's“legal status”issues.Secretly recording the illegal way to obtain the network evidence does not have the admissibility.Through the ways accessing to the network evidence,such as illegal search and seizure,the case that is serious can not be normally accepted.When the Court identifying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network evidence,it primarily censors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se methods in evidence of contract and consider themselves way occasion,and censors the appraisal content in appraisal way occasion.

network evidence;validity;authenticity

2009-09-25

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电子证据认证规则研究(08JWSK026)

汪振林(1965-),男,安徽安庆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5.13

A

1673-8268(2010)01-0021-06

(编辑:刘仲秋)

猜你喜欢
电文证据信息
一种与内部缺陷仪设备通讯的接口模块
订阅信息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手上的证据
手上的证据
卫星导航系统导航电文编排结构研究
“证据”:就在深深的水底下——《今生今世的证据》“读不懂”反思
展会信息
卫星导航系统导航电文结构及广播星历分析与建议
一种内容固定与可变相结合的导航电文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