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市570228)
我国工会法人民事权利探析
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市570228)
工会法人依法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既具有法人共有的民事权利,也具有自己特有的民事权利,即为实现工会维护职工权益之特有宗旨所需要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代表权和监督权。但工会法人不应具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权利。
工会法人民事权利;代表权;监督权;经营权
工会法人资格的核心问题是民事权利。工会法人的民事权利,是指工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人共有之民事权利,或曰普通民事权利,主要为法人组织因维持自身之存续和业务职能所必需的民事权利,如为满足购买办公用品的需要而必须具备的缔结买卖合同的民事权利;二是工会法人特有之民事权利,主要指为实现工会维护职工权益之特有宗旨所需要的民事权利,包括代表权和监督权。
工会法人的代表权,是指工会法人依法享有的代表职工进行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第6条又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工会法人享有代表职工之权能的直接依据。工会法人代表权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就是在劳动关系中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行使工会代表权的负责人。
关于工会法人代表权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因为它可直接以工会自身名义而非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无须委托即可产生,具有概括性和连续性,而非个案授权。笔者以为,工会法人代表权的性质,应是民事代理权,且是基于职工集体意愿的法定代理权。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其直接的取得依据并非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工会的产生须基于职工的集体意愿;第二,其概括性和连续性之特点,也与法定代理权相一致。法定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时无须具体授权,且可反复行使,不限于某一案件,也不需一案一授权。至于以工会自己名义行使代表权,这与民事代理权并无根本冲突,关键在于其宗旨是为了所代表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民事代理中也并非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如间接代理就是以自己名义,律师在代理诉讼活动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代理意见的。
工会法人的监督权,是指工会对侵犯或可能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干预、提出建议或异议、要求改正或撤销等方面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处分职工的决定提出异议;(2)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干预;(3)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4)参与或独立进行涉及职工利益的调查。
工会法人作为一个政治性团体,当然还具有其他政治、行政方面的权利,如协助企事业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会同企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与培训、组织开展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评选表彰与培养管理工作,等等。
经营权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权利。依据工会法人的性质、宗旨、目的及各国工会法人的立法与实践,工会不应从事营利性活动,这本来是没有疑义的。但我国立法出于弥补工会经费不足之考虑,仍允许工会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工会法》第42条所规定的工会经费来源,就包括“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该法第47条又规定:“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关于“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关于“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的规定,都肯定了工会法人可投资兴办企业。
但笔者认为,工会法人不应享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民事权利,即不应具有投资兴办企业的资格。其主要理由如次。
第一,允许工会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与《工会法》其他规定存在着在立法上的冲突。《工会法》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第42条又规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根据这些规定,工会法人应无权从事经营性活动,更无权将工会财产用于兴办企业。
第二,工会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违背工会组织的宗旨和目的,会妨碍其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这是因为,如工会法人直接投资兴办企业,其工作人员必然须抽出时间和精力,用以管理企业,在营利目标驱使下,甚至可能将经营企业变成工会主要业务,这就难以保证工会集中时间与精力,及时有效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允许工会法人将工会财产用于兴办企业,则难以保证工会保留充足的经费用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投资收益的诱惑,可能会促使其将更多经费用于投资兴办企业。
第三,工会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与其根本性质相悖离,甚至会导致工会组织与职工利益发生冲突。因为工会法人如投资兴办企业,则工会就成了企业股东,即企业资本所有人。在劳资关系中,工会法人成为资方,其自身利益、地位就处于与职工利益、地位相对立的位置,此时,就无法保证工会法人还能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工会法人代表本企业职工与资方交涉,则其会处于二难境地:维护资方利益,将违背其性质和宗旨;维护所投资企业的职工利益,又与其股东权相矛盾。
第四,允许工会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并无其必要。如果说以前工会经费总额不多、工会会员所交会费很少、所在单位上缴经费和政府补助经费过少、工会经费容易短缺、允许工会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尚有一定客观原因的话,那么,在当前职工工资、政府补助和单位上缴经费都有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继续允许工会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就完全无其必要了。
与经营性活动相关的,还有工会代表职工持股。
有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实行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给本公司职工分配了一定的股份,但由于职工人数较多、《公司法》又规定股东人数上限仅为50人,所以便以本公司工会名义、通过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有股份。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职能。”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均有类似规定。依据《意见》、《办法》和《复函》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在法律性质上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的利益”,代表职工持股的民事主体是工会法人,而非持股会。
工会法人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笔者认为有失其妥。
第一,工会法人作为一个群众性组织,没有代表职工持股或管理股份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其持股人地位完全可能被公司中的大股东所控制,所以无法保证其能够真正维护职工的股东权益。
第二,工会法人代表职工持股,可能会妨碍其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因为代表职工管理股份同样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显然不利于其完成其核心任务。
第三,工会法人代表职工持股,将使其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产生冲突,因为当公司与职工产生权益纠纷时,工会法人既要维护职工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须保障职工作为股东的权益,这在本质上属于双方代理,不仅于法不容,也难确保公正。
第四,从程序上看,职工股份的“所有权、分红权、处置权归全体职工”,既然如此,则其权利主体应是职工,即使须委托其他主体行使,也应由职工按照自己意愿并通过委托形式选择合适代理人,而并无须直接在立法上规定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其股东权,《意见》、《办法》和《复函》的相关规定,显然违反法律,侵犯了职工的民事权利。
第五,从法律责任看,工会职工持股会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工会法人一旦因为持股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会减少其拥有的财产,进而削弱其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的能力。因此,代表职工持股虽在表面上和短期内在维护职工利益,但在根本上却将损害职工的利益。
笔者以为,职工持股的代表问题,完全可通过选择其他合理方式来解决,如在征得职工同意前提下,由工会法人统一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集体委托合同,由信托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职工持股并进行管理,工会法人对其代行股东权行为进行监督。如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则可取消股东人数的上限,因为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权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股东人数如不超过50人,将在大多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难以实施。股份合作制持股职工究竟如何行使其股权,应充分尊重职工意愿。
所以,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工会法》,应禁止工会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即应禁止工会法人享有经营权的民事权利,同时还应明确,工会法人不应享有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的权利。
[1]叶建勋.利益多元化下的工会权利与职责[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3,(3).
[2]姜颖.工会法人资格的确认及其程序[J].工会理论与实践,1999,(5).
[3]郭富青.企业改制中职工持股现象透析[J].公司法评论,2006,(1).
[4]王红卫,赵国民.工会法人股权的法律思考[J].工友,2005,(5).
[5]郭富青.企业改制中职工持股现象透析[J].公司法评论,2006,(1).
The Analysis on Legal Representatives'Civil Rights of the Trade Unions of the Nation
Qingtong Ning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570228)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trade union have the civil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law.In the meanwhile,they should bear the civil responsibilities.They have the common civil rights which the others have,and have their own special civil rights as well,that is,to have the civil right to achieve the goal of the trade union for safeguarding the staff's right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representative and right of supervising.However,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trade union should not have the right to join some activities which can make benef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civil rights of the trade unions;right of representative;right of supervising;right of running
D922.56
A
1008-8636(2010)04-0014-03
责任编辑 缪志明
2010-09-10
宁清同(1963-),男,湖南攸县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