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晨,朱小明
(武汉纺织大学人文社科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规制
闫 晨,朱小明
(武汉纺织大学人文社科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论文以“微软黑屏案”为切入点,探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理论,进而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规制,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
2008年的微软“黑屏事件”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许多电脑用户纷纷谴责微软此举是利用自身技术资源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的犯罪行为,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合法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还有学者认为,“黑屏计划”行动表面是维护版权,实际上是又一次商业策略,是对我国反垄断制度的一次试探。
笔者认为,今天的微软公司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构成了实质上黑屏的市场垄断,“微软黑屏计划”就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为此,我们需要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市场支配地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是指一个企业的经济上的力量发展到能够妨碍其他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上进行实质竞争的地位和客户、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层面上,西欧国家将其定义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即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通过与市场份额相关的因素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者能够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美国称“具有垄断力量”,日本则使用了“垄断状态”的概念。
虽然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市场份额作为一个基本衡量标准来界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是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是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三是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同时,如果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当然,在确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市场份额是一个对静态市场的描述,只能作为一个暂时的依据,市场运行瞬息万变,市场份额只能说明企业当时的竞争实力,对有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还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不能简单地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所占市场份额断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又称垄断力的滥用行为,它是一种结构性的垄断行为,即企业利用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力,进一步维持或增强该等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以下四个因素:首先,主体应当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的联合体,这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其次,主观方面上,滥用企业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即滥用故意;再次,客体即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竞争机制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最后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这里的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是指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他企业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损害了市场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权。
总而言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排斥、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企业利用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力,进一步维持或增强该等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1)强制交易
强制交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或支配地位强迫、利诱或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迫使其他企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以自己的支配地位限制、阻止对方的交易自由和有效竞争,从而强化和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和经济上的优势力量,以获得垄断利益。强制交易行为不仅违背平等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给其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而且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般而言,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或者是滥用优势地位将价格定在竞争水平上,或者是以低于商品成本销售,抑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降低价格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实质上并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而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占有支配地位企业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具有优越的市场力量的企业,如果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又不是偶然为之,且无客观理由,就属于禁止之列。”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搭售,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搭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形式。企业实施搭售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将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扩大到其他产品市场或阻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如微软为了迅速打包竞争对手网景公司的Navigator网络浏览器,利用自己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将IE与windows捆绑销售,阻碍网景公司之类的新的竞争者进入浏览器市场,属于典型的搭售滥用行为。
(4)差别待遇行为
差别待遇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从而使交易对象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的行为。价格歧视是差别待遇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许多经济学者认为,价格歧视不仅对不同的消费者可能实施,而且对相同的消费者也可能实施。在法学界,对价格歧视的界定主要是建立在经济学界分析的基础之上的,王晓晔老师认为,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处于相同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享有平等的交易机会”。该定义认为,价格歧视的主体既可能是卖方也可能是买方,买方同样有可能实施价格歧视行为。
价格歧视对市场的整体负影响是明显的,生产的价格歧视行为可能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对经销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带来不利影响,也会使消费者受到不应有的不公平待遇。
(5)拒绝交易行为
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拒绝相关企业的交易要求,从而保持自己在一定范围内的优势地位和竞争优势。但并非所有拒绝交易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只有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反垄断法才会限制其拒绝交易权的行使。我国某些基础设施产业如电信公司利用其支配地位阻碍互联互通,就是一种典型的拒绝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的象征,是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律,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现状
在《反垄断法》制定以前,我国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中,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该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系列的梳理和整合,并作出了如下一些规定: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还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 能力。其次,《反垄断法》分别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进行认定。最后,《反垄断法》还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较为全面系统地认定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对进一步表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的建议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从过去的立法分散到现在一部系统、权威的的反垄断法的诞生,是我国立法历程中一个里程碑,我们应该看到积极、进步的一面,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其仍然存在的亟待完善之处。
1.尽快确立反垄断执法的独立和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但并未具体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也未对反垄断法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划分作出规定。这些应在实施细则中完善,而且为了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应加强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性,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更充分的权力。
2.强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
在我国,反垄断立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主要是行政制裁为主,兼有民事制裁。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反垄断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笼统地规定因垄断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失的程度、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都尚未涉及,这样就不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便于执法机构采取制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措施和实行赔偿标准。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外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体系。另外,我国反垄断立法可以直接赋予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权。总之,建立较为完善和缜密的责任制度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才能对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组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3.正视宏观调控,规制恶意合并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除了通过立法和执法途径严格控制外,还应对其产生和加强进行控制,从根源上进行规制。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最主要的途径是企业合并,因此,对市场结构和行业集中度影响较大的企业结合监控,预防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产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企业合并规定了严格的监控措施,违反审查制度的企业合并会受到严厉的制裁,甚至会被宣布“合并无效”而被解剖。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也可借德国做法,以规制企业的合并作为控制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手段,使企业合并规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相互衔接,共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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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0)7-005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