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2010-08-15 00:50张晓晗
铜陵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新闻来源新闻自由事由

张晓晗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试析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张晓晗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新闻自由权是言论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的衍生,同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新闻自由对应着新闻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则对应着抗辩事由。为了正确把握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关系,应将新闻侵权尽快入法,文章结合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新闻自由和新闻侵权两个范畴进行了比较与思考,力图探析《新闻法》出台的意义与走向。

新闻自由;新闻侵权;侵权责任法

新闻媒体,是公众眼中的“无冕之王”,是独立于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第三方。新闻自由权属于宪法中言论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的衍生,同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对此,张千帆教授曾进行过一定的论述[1],我们不妨将其艰深的论述简单概括为普通人所能接受的话语:

首先,西方怀疑主义认为,绝对或唯一的真理是否存在,没有任何人能验证;即使存在,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宣称他认识了这种“真理”。终极真理在性质上是无限的,需要通过无限次实验才能显现出来。任何的党派、社团、个人皆不能宣称,他(或者他们)已经认识了不带有任何谬误的绝对真理。

其次,人的认识水平基本上是平等的,不同的意见一般都包含着部分真理,没有人胆敢直言——“只有”他才能认识真理的全部。

最后,即使假定被社会接受而不加质疑的观念代表了全部真理——这在事实上当然又是不可能的,这种观念的确切含义仍需在辩论和挑战中获得澄清。怀疑从来都是信仰的天敌,但是,一个社会一旦失去了怀疑,也就失去了信仰;没有对信仰的挑战和反思,信仰本身就不可能被确立和深化,就像建立在沙滩的大厦一样迟早要倒塌。

这就是说,既然没有任何人能垄断真理,也就没有任何人能垄断衡量真理的权力。什么是对社会最有价值的观念将在观点的自由市场上获得检验,并不需要官方鉴定,广大消费者会根据其自身经验和需求做出自身的判别。这就是言论自由,这也是新闻自由的存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不过,一旦新闻自由变成了一句空谈和口号,也就会演变为践踏他人权利的障眼法。我们在感触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同时,也在真真切切地感叹——新闻事实被歪曲、被扭曲。无论是陈冠希的艳照门,还是车模兽兽的不雅视频流出,网络媒体的跟风与传播不良信息的始作俑者都是一样的可憎、可耻。

新闻自由并非记者所能追求的全部。若只报道了一部分未经确认的似是而非的事实,或者为了哗众取宠而任意杜撰,原本自以为扛起“正义大旗”的记者,其实在颠覆记者们所标榜的新闻自由的价值,侵犯他人甚至社会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我们把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因新闻传播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称之为新闻侵权。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诽谤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诽谤诉争的焦点就是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或者说陈述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把内容的虚假性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在实现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关系上的一种兼顾与平衡。

(二)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而真实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传播隐私

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或受人干扰的、与社会无关的私人事项或私生活范畴。隐私权实际上是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通信秘密权的保护。

在新闻实践中,侵犯他人隐私权表现多与性和个人身体有关。从法律的角度看,隐私权是不能以真实来抗辩的,惟一能抗辩的是公共利益[2]。

总而言之,有关保护名誉权、人格权以及隐私权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可以用于新闻侵权案件。虽然《新闻法》尚未出台,但并不意味着,新闻侵权案件无法诉诸法律解决。

新闻侵权绝大部分属于民事侵权,当严重到需要负担刑事责任时,我国《刑法》的诽谤罪和侮辱罪足可以使侵权者入罪。

由于新闻报道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所产生的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可将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闻侵权行为

最常见的有两种: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指新闻作品中使用了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当然,从法律上判断语言是否具有侮辱性,还应将其放在一定的语言环境背景中方可断定。

新闻诽谤行为指新闻作品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法律上的诽谤;道德、纪律上的诽谤;政治上的诽谤。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无中生有、故意或过失捏造事实。

(二)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

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所涉及的对象能够被受害人或公众辨识、指认。如果缺乏这种特定指向就不存在侵权,因为那就意味着没有谁的权利受到侵害。

(三)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及时性又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生存条件。如果要求报社、电台等媒体对所有稿件都谨慎、勤勉地全面审查是很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新闻源采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

我们主张把各种新闻源分为两大类:本单位记者或约请专人采写的报道和一般群众来稿。对这些稿件,新闻单位应尽到谨慎全面的审查责任,即适用中等偏上标准。因为本单位记者和约请专人所写报道应属职务作品,新闻单位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责任。而来稿的一般群众不能保证人人都具有过硬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如果没有一定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就意味着欠缺参与新闻工作的必要的技能与知识,从而在稿件中对语言文字的使用上、对事实经过的描述上就容易出错。所以,新闻单位对此类稿件也应认真全面审查。另一类包括转载其他已发布的新闻或通讯社统稿和审查核实手续齐备的稿件。对这类稿件,新闻单位只需尽到一般的审查责任。因为绝大多数人包括记者都会认为已发布的新闻报道和有核实手续的稿件应该是内容真实的、评论得当的。对这些稿件只需尽到一般人的审查注意责任即可。

总之,针对不同的新闻源适用不同的主观过错标准,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正常的新闻监督,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害。

新闻自由对应着新闻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则对应着抗辩事由。

侵权法上的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减责的事实与理由。具体到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成立,新闻不构成侵权;抗辩事由不成立,则构成侵权。研究新闻侵权中的抗辩事由,实质上是为新闻是否侵权划定界线,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侵权案件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新闻的真实性

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法上的“真实”?

周泽在《舆论监督光环下的媒体地位反思》一文中说:“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属认识范畴,因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认识与存在总是有差距的,而且,不同的人根据掌握材料来源的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在人们对很多情况难以知悉真情的条件下,记者根据不同新闻来源进行的报道,很难做到与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相符。对记者的报道来说只能要求其准确反映新闻来源,做到这点便做到了新闻真实。”[3]这一点恐怕是媒体工作者所认同的。

可是,这种“真实”就是“新闻真实”的观点往往不被法庭接受。法庭不仅要求媒体真实地记载或传播所见所闻,还要证明自己所报道事件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为确保新闻的“真实”,媒体不但要有确定的新闻来源,而且还要进一步对即将报道的事实本身进行核实。这样一来,“报道者之所以发表一个报道,不是因为确信报道内容是真实的,而是因为确信能够在法庭上证明它的真实。”

在笔者看来,应将“言论主体之言论内容是否真实”与“媒体的报道是否真实”区别开来,这也是对新闻规律的尊重。毕竟,媒体不是法官,不可能在采访报道时形成一个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这对媒体要求过高也过于苛刻了。但是报道不能仅停留在有明确新闻来源上,还要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这个“核实”相对于“举证”要求要低很多,是一个最起码的标准。

(二)公共官员及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我国法律一般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的判决书中。法庭认为,国家足球队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范志毅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关于他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的世界杯和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就成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据此,法院驳回了范志毅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的将来的《新闻法》能够完善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立法,新闻自由的空间将得到更大的扩展。

(三)权威新闻来源

权威新闻来源同样属于报道可能失实,但媒体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笔者看来,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和职权文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法律免除媒体因引用权威新闻来源造成严重失实的责任,这一点的确立是具有合理性的。

[1]周泽.舆论监督光环下的媒体地位反思[J].中国律师,2002,(7).

[2]魏永征.关于中国新闻侵权法与香港诽谤法比较的交谈[EB/OL].中华传媒网,2000-06-10.

[3]王志翔.浅析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04-25.

[4]郝建国.新闻侵权的三种表现[J].今传媒,2009,(5).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黄森榕.新闻与法——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J].新闻前哨,2005,(11).

[7]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D913

:A

:1672-0547(2010)04-0055-02

2010-07-12

张晓晗(1990-),女,安徽铜陵人,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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