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 健
执法公正是群众最大的司法需求
文◎郭 健*
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司法机关“执法为民”的目标之一,更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体现。然而,过分强调或误解满足“群众司法需求”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如:一个游手好闲,经常向父母伸手索要钱财的浪荡子,因为农忙时被父亲要求帮忙干农活引起了和父亲的争执惹恼了父亲,在父亲拿起锄头把欲教训他时,他本能的握起了拳头,父亲眼见他敢反抗,索性拿起锄头朝儿子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该案在诉讼中,当地数百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甚至不予处理,当地法院最终以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为由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该案判决明显定性不准,硬生生将故意杀人改成了故意伤害罪,量刑也降了下来。判决后,检察机关走访了当地群众,很多群众仍认为法院判的太重,应该判决免予处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才不至于陷入执法困惑呢?本人认为要解决矛盾必须厘清“群众司法需求”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以内去满足群众司法需求。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的人民群众不仅是历史的创造者,更是法治的创造者和建设者,从法律的阶级性分析,我国的法律代表着群众的利益,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然而,立法和执法毕竟有着一定的距离,立法往往有一定的超前性,执法却往往受到种种制约,无法完全和立法保持一致;立法又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无法对所有情况都做出对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尊重立法本意,从司法体制、工作机制、具体处理案件等各个方面给群众提供便利,在本职岗位上践行三个代表,维护公平正义,同时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统一就成为我们立足工作实际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的主要途径。
在执法中,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与当事人关系亲近的人,出于种种目的往往会给执法者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种种要求,而且,还有可能利用联合签名的方式为当事人求情,向执法者表明群众的“司法需求”,这种需求可能包括请求无原则的减轻处罚、不予刑事处理、从重处罚、偿命等等。仔细分析其行为,不难发现:一些群众提出的司法需求,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甚至可能受其他社会不良风气、现象影响,加之出于对个别司法腐败现象的义愤,其观点往往是非常情绪化的,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司法的需求可能在法律框架之内、也有可能与法律规定冲突,这种情况下,不满足其“需求”有可能造成涉检涉法上访,严重者有可能导致当地局部环境内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效果;满足其不合理需求又有可能违法办案,导致司法不公,违背司法人员天职,如何对待群众需求,往往会给执法者带来困惑。根据上面的分析,满足群众司法需求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这种联合签名请命的方式仅仅是个别或部分群众的单方甚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并不能等同于所有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目前,我国虽然采取多种方式加大了法制宣传的力度,然而,群众接受系统法律教育的比例仍然很低,作为执法者,必须理性对待和处理其所谓的需求和单纯为自身利益考虑的所谓“民意”,不能一味迎合他们的“需求”,背离法律的主旨。
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必须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一方面,使群众更加明白法律规定,使执法过程透明化,另一方面,虚心接受群众的监督,听取群众心声,使执法过程更加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就目前我国实际而言,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与群众合理合法的需求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要不断加大法制宣传,同时有针对性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力争息讼止争,通过我们严格执法及强有力的宣传,使群众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工作的理解,以期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促使群众树立正确需求观,使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司法体制及法律的规定达到一致。
综上,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是一个需要经过社会各界长期努力的目标,司法工作者要正确对待这个矛盾,在日常工作中首先要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正确吸纳群众的合理要求,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兼顾,而不能因惧怕群众不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而屈从,背离司法工作者的天职,更使法律遭受践踏。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7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