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友海
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司法适用
文◎吴友海*
2009年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必须是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但限制了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而且对自首情节在量刑时的作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该《意见》明显加重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通过在刑罚方面加重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成本,来预防和打击犯罪。但是这一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发了诸多争议,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意见》作为针对交通肇事自首适用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能否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依据,值得商榷。
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对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普遍适用。认定成立自首与否,事关刑事处罚,应以刑法规定为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很明确地对自首的规定了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符合认定自首要件之一的 “主动投案”,如果肇事者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即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浙江省高院《意见》的性质是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内部司法规范,是为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提供定罪量刑参考,其初衷在加大对交通肇事犯罪打击力度,并确保在本省范围内量刑标准的统一。但是《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是对现有交通肇事罪有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定解释,是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自首规定的立法意图相背离的。由于其并不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这种限定解释属于无权解释,明显违法,不应作为审判中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且作为内部规范,容易误导公众对法律的判断,不宜向公众发布。
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一般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根据《意见》规定的“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这两种情况,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所以“交通肇事报警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一旦交通肇事中认定自首,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笔者认为进一步推导必然得出这样结论,即交通肇事后当事人如果逃逸,才存在认定所谓“自首”的可能,如果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则排除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能。我国刑法禁止重复评价,既不能对某一犯罪事实整体重复评价,也不能对某一犯罪情节单独重复评价。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构成对当事人犯罪事实的刑法评价,因此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无必然联系,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并不构成对肇事行为的刑法评价。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但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肇事者有“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车辆驾驶人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即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因此可以说肇事者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不能因此而否定自首的认定。如果“履行义务,就意味着否定自首的存在”的观点成立的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应当同样可以推导出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不过是履行法定义务,也不能构成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所以交通肇事后履行“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否定自首的理由,其与“逃逸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是一样的投案行为,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我们不应该将投案行为狭隘地理解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的行为”。
为实现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的目的,通过限定自首的认定,提高犯罪的刑罚成本,笔者认为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首先,限定自首的认定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成本。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同时也减小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成本。
其次,认定自首并不必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他的情节,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可能会更为适当。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3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