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宏伟
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构建稳定和谐的司法环境
文◎肖宏伟*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委会)会议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着缺陷,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很少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使这项制度近乎虚设。为了改变现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作为改革的共同任务。但从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现状看,还有一些问题和不足,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检法两家对此项制度存在的重大意义认识不足、理解不一,同时在现实把握上也存在模糊性,本文就如何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构建稳定和谐的司法环境做简要剖析。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下,“和谐”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成为政治活动和社会运转的理论导引,也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内涵,“司法和谐”、“和谐司法”也应运而生。可以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
和谐司法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司法权运行的谦抑、稳定、协调和统一。其价值目标在于,一是追求诉讼秩序的和谐。和谐司法所要求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调解、释明、服务、情理等方式方法,寻求平衡的结果,减少对抗冲突,解决纠纷和矛盾,促进和谐关系。二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追求在诉讼中分工明确、配合得当、制约有度的政法系统和谐,共同形成推进法治的合力。和谐司法要求司法机关更多地考虑相互协调,强调司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形成合力,抵制干扰,完成使命,共同促进法治进程。
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战略构想和部署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不是坚持与摈弃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强化功能和精细操作的问题。经过我院多年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该项制度:
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应加快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以增强此项法律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权、案件范围、任务和具体程序,从法律制度上予以充分保障。建议“两高”以联合文件的形式,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定具体的实施规范,具体规定列席的范围、通知列席的程序、讨论发表意见和意见反馈等规定,并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具有委托权、发言权和建议权等,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是检察长的权力,一般人员不具备列席资格。但是考虑到检察长履行职务的具体实际,如果每起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在检察长不能列席审委会时,法律应赋予检察长可以委托其它副检察长、或其它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审委会的权力。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保障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过程中享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职权:一是听取合议庭的案件汇报和审委会的研究意见,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二是代表检察机关阐述意见,供审委会参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检察长阐述和介绍意见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片面地、无原则地单独强调个人或者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误导人民法院的讨论和审判。三是了解审委会意见形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研究的全部过程,使检察长对审委会意见的形成过程和形成依据有充分的了解。必要时,检察长可以对某些重大、关键问题进行现场咨询。四是对审委会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长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审委会工作制度的规定,代表检察机关对所讨论的案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议案的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定期限、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审委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会议程序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他人的诉讼权利和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等方面进行法律监督。如果检察长发现上述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长应在审委会讨论结束、表决未形成决议之前,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检察长不具有表决权。
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过程中,除应当享有上述职权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1.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长应当遵守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纪律,尊重审委会的决定及全体委员的评议意见,不得采用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对审委会及其组成人员施加额外影响。
2.认真总结分析检察机关办案经验和不足。检察长应当通过列席审委会,对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办案思维、认定证据、排除分歧等方面的不同,总结成功的办案经验,找出办案过程中的不足,促进相互学习和借鉴,达到取长补短的目的。
3.对审委会全体委员的评议内容进行保密。检察长参加审委会的案件评议会,应当对全体审委会委员的个人意见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本人以外的人透露案件评议过程、评议内容、争论焦点、分歧意见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但并非所有的审委会都要检察长逐一列席。我们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以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为原则,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级别管辖、罪与非罪、改变罪名、抗诉案件以及新型案件等方面出现重大分歧时,应当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根据上述原则,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委会的案件有七类:人民法院变更级别管辖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错综复杂,很多因素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除上述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委会的七种情形外,还应包括“可以”列席审委会的情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应以“审判或工作需要”为必要条件,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审判或者执法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的五类案件: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发生重大变化的职务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或涉诉上访疑难的案件;再审的案件;党委、人大交办或督办的案件;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监督职权,是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形式,是深化审判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无论是对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还是在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方面都是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这项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对于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3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