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2010-08-15 00:42梅胜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制约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梅胜

(贵州师范学院经济政治学院,贵州贵阳550018)

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梅胜

(贵州师范学院经济政治学院,贵州贵阳550018)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提起公诉权制约机制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种种问题的存在,使得有限的制约权也难以落实。我们试图从我国的社会现状出发,借鉴国外公诉权制约机制的优点,分析我国制约机制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提起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构想,希望对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公诉权;制约机制;缺陷;危害;完善

公诉应受制约的观点出现并非偶然,在西方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深刻影响下,追诉犯罪已不再被笼统地看作社会福音,而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暴力”,因此“在承认国家负有追诉犯罪义务的同时,试图通过诉讼制度羁束国家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以期尽可能减少国家追诉权的滥用”,[1]成为提起公诉制约问题的发端。提起公诉滥用的理论在日本被称之为“公诉权滥用论”,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来自辩护实务第一线的少数律师主张“对于不当起诉,受诉法院应不待实体审理,而以滥用公诉权为由,直接宣告驳回起诉”。而滥用一般是指以下情形:缺乏犯罪嫌疑或嫌疑不足的;本应决定起诉犹豫而提起公诉的;基于违法侦查而提起公诉的[2]。

一、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缺陷

我国提起公诉权制约的规定是同我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适应的,但是,仅就我国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来看: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立法意图不符;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既有立法漏洞方面的原因,也有具体制度设计及程序保障方面的因素。

1.对提起公诉的条件及方式存在一些弊端

在我国,案件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取得的,如果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取证行为,那么,其取得的证据自然就不应具有证明力。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多是只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却很少审查侦查阶段取得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我国现阶段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但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刑事诉讼法却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为“主要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解释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检察机关在庭审时能具备优势地位考虑,对主要证据的范围规定倾向于不作严格的限定性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出于法官庭前对案情的全面了解,以便使庭审更有效率的目的考虑,倾向于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严格的限定性解释。

2.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存在不足

这涉及到检察体制的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确认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但这些条文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配套设施及实施细则,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现实中检察权的地方化。而且,尽管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却缺乏人力、财力和物质的保障,这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软弱无力,造成实践中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的不予充分尊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3.法院对提起公诉权制约存在的缺陷

目前,法院对提起的公诉只审查程序性要件,而对于证据标准,则不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内。法院既不能以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为由驳回检察院的起诉,也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开庭审判。我国虽然规定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要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对起诉书的要求没有做任何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移送的材料即使不符合要求的,法院也不得驳回起诉,只能要求检察院补充提供,并且仅有的形式审查还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得法院对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仅仅只是控方与法院对案件的惯例性的‘日常交接仪式’”[3]。

4.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实现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享有辩护权,通常,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就需要借助辩护律师的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虽然犯罪嫌疑人享有并且可以行使辩护权,但不能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因得不到律师的帮助而难以行使其诉权,对提起公诉权的制约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

5.被害方的制约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听取被害人及他们委托人意见的程序,但却过于原则且不具备可诉性。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状况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他们的意见对检察机关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也难以真正产生有效影响。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法律保障也存在欠缺,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在检察机关未作出复查决定之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并未终止,此时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将造成对同一犯罪主体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4]。

二、滥用公诉权的危害

在我国司法实施中,提起公诉权滥用的主要情形有:无充分嫌疑而起诉;超越裁量权而起诉,基于违法侦查取得的证据而起诉;将可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轻微犯罪不宜追诉的而起诉;重复起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慎重起诉不仅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达到公诉权行使目的的需要,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要求。如果提起公诉权被滥用,则无疑会给个人、给国家、给社会都带来极大的危害。

1.提起公诉权滥用会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公诉权的滥用会使社会公众怀疑国家公诉机关所作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司法权威将被极大贬低。

2.提起公诉权滥用有违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正如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所说:“在一个秉行公义的社会,判有罪的人有罪合乎公众利益,判清白的人无罪释放也合乎公众利益,这点至为重要。”提起公诉权的滥用,无辜公民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刑事追究。

3.提起公诉权的滥用会给被告人带来无法衡量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人而言,检察机关就其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受到国家甚至是整个社会的公开责难和否定性评价,并且也预示着被告人将会失去物质财产、人身自由甚至失去最宝贵的生命。提起公诉权的滥用,无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最大危害。

三、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完善

对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完善,既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刑事诉讼模式,又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中科学、合理的因素。

1.确立“检察一体化”原则,强化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制约

所谓检察一体,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检察一体化”原则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下来,并据此来构建我国的检察体系,以理顺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从而强化系统内部对公诉权行使的制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制,应在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已经确立了的请示、报告等多项制度的基础上,参照“检察一体化”的标准模式。

2.完善我国提起公诉权的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均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作为提起公诉的重要条件,因为有犯罪嫌疑并不等于就有犯罪事实,只有在取得能够证实被告有罪的各种证据以后,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在的证据标准,是检察官的认知和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时,应该同时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有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某一证据材料为侦查阶段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重点审查,保证使非法的证据排除在外。对于进入法院审查阶段后,预审法官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要求检察官拿出相应材料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可以进行申诉,也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也有权申诉甚至直接起诉,与此相平等而言,也应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对于与被害人诉讼地位相当的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不只局限于对不起诉权行使的监督和纠正,也应包括对提起公诉权行使的监督与纠正。

4.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诉权

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先天弱势与控诉方力量的强大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弥补这种失衡的控辩力量的方法是增加辩护方与控诉方相抗衡的力量: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通信权的真正实现;赋予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证人和有关单位有协助的义务,不得以不当理由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以实现。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在立法中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援助权利的,应承担未告知的法律后果;在时间上,指定援助律师可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1]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J].法商研究,2004,(05).

[2]孙长永.抑制公诉权的东方经验——日本“公诉权滥用论”及其对判例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8,(06).

[3]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06):61.

[4]张清鸿.公诉转自诉后亟待理顺的几种法律关系[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02):32.

(责任编辑:魏登云)

On Drawbacks and Perfection of the Restrictive Mechanism of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 in Our Country

MEI Sheng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economics,Guizhou Normal College,Guiyang 5500018,China)

Despite the fact that some stipulations are made in our country's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s to the restrictive mechanism of initiation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some limited restrictive mechanisms do not work in virtue of its over rigid legislation as well as the drawbacks existing in the judicial process.After pointing out the weakness of the restrictive mechanisms underlying our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s and drawing upon the advantages of overseas restrictive mechanisms of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we seek to construct the conception of perfecting the initiation of restrictive mechanisms of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 with a view to offering some helpful guidelines to the reformation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s in our country.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restrictive mechanism;drawbacks;jeopardization;perfection

D925

A

1009-3583(2010)-01-0024-03

2009-10-20

梅胜,男,贵州遵义人,贵州师范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猜你喜欢
制约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临安市五措并举破解土地要素制约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村民自治的制约因素分析
健康卡推进受多方制约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