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警务合作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2010-08-15 00:55张宙跇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条约警务公安机关

张宙跇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国际警务合作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张宙跇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国际警务合作是不同国家的警察机关在警察事务领域为完成特定的警务相互提供支持、援助、协助、配合的一种执法活动。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是警务机关,合作方式多样,合作范围广泛。各国国际警务合作法的渊源都体现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对我国公安机关参与的国际警务合作程序作了规定。我国目前开展的国际警务合作还具有相当的发展空间,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国际警务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渊源;困境;对策

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将世界紧密联结在一起,同时各个行业的国际合作,也为犯罪分子带来了犯罪和潜逃的新空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公安机关面临着新的犯罪形势的考验,涉外管理和打击国际性犯罪的压力增大。在全球化时代,经济快速发展,国际间人员频繁流动,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和犯罪后外逃的现象日益严重。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现代化交通条件和各国出入境制度的差异,作案后持他国护照潜逃出境,国界的存在反而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逍遥法外的保护伞。因此,建立和加强国际警务合作,既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全球化条件下维护我国国内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的必然选择。①笔者在此对国际警务合作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些介绍和探讨。

一、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方式和范围

国际警务合作,是指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警察机关之间,为完成特定的警察任务(刑事的、行政的、保卫的),依据国内法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直接或在国际组织的协调下,相互提供便利、援助或者协助、配合的活动。具体而言,国际警务合作“是不同国家的警察机关在警察事务领域为完成特定的警务相互提供支持、援助、协助、配合的一种执法活动。国际警务合作是跨国界的执法活动,一国警察可以跨越国境在另一国行使侦查权。各国通过跨国界的警务合作,在国际社会建立起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网络,为在全球范围内侦查犯罪、获取证据、缉捕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合作的平台”。②

(一)合作主体。顾名思义,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就是警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国的警察体制不同,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可能有多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在英国,其警察实行双重分权、多头领导的体制,情况比较复杂。在联邦一级,除内政部的警察外,国防部、运输部、海关税务调查局、原子能管理局等部门也都有自己的警察,负责本系统的警务工作。地方警察隶属地方政府或议会,但北爱尔兰和首都伦敦则例外。北爱尔兰自治政府设有内政部,自行管理辖区的警察,向北爱尔兰事务大臣负责。伦敦警察厅直接由联邦内政部领导,但位于伦敦市中心的伦敦城警察局却不属伦敦警察厅领导,而只听命于本城的最高权力机构——议会。在美国,警察机构一共有四种类型:县警察机构、城市警察机构、州警察机构和联邦警察机构。在这四种警察机构中,除联邦警察直接受联邦政府或联邦级中央部门统一领导外,其他三种警察机构均直接受地方政府领导,与联邦政府没有垂直的上下级关系。此外,美国许多政府机构和地方部门都设有自己的专门警察机构。美国还有一支庞大的私人警察队伍,这支队伍的人数与经费和国家警察不相上下,也是美国执法力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作方式。有学者以为,国际警务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③1.以国际刑警组织为依托,④在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开展国际多边合作,这是当今国际警务合作的发展趋势。2.通过缔结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⑤广泛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强化双边警务合作,这是当今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渠道和模式。3.实施国际侦查协作是当今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手段。国际侦查协作在合作方式上突破了传统的他国“代为”行使刑事侦查权,转变为直接入境行使侦查权,由委托办案变为共同办案,由间接协助发展为直接协助,提高了域外办案效率。跨境追缉、联合侦查、域外调查取证、控制下交付、追缴犯罪收益等侦查协作手段已经成为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实际上,国际警务合作的方式并不限于上述三种,至少还有:1.警务联络官制度。我国同许多国家之间就建立了这种联络官制度。对外派遣警务联络官是中国政府基于对国际国内形势的分析和判断,为加强国际警务执法合作,进一步严密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网络布局,完成战略机遇期公安机关的历史使命而采取的重要举措之一。1998年,中国向美国派出新中国第一名警务联络官,当时称缉毒联络官,主要是为合作打击两国的毒品犯罪。截至2005年8月底,公安部先后向美国、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土耳其、泰国、日本、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加拿大、法国、俄罗斯、南非、英国、韩国、巴基斯坦、菲律宾共16个国家派出26名警务联络官。在越来越多的国际合作诉求中,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共同愿望。各国警方加强警务交流与合作,是预防和打击国际性犯罪的有效途径。⑥2.边境会晤、会谈制度。边境会晤是指双方有关部门人员,由边防代表或联络官安排在某边境口岸或者通道临时约见,只转达、了解、听取有关意见和情况,不进行谈判。边境会谈是指在边防代表或联络官安排下,由双方有关代表参加的对某些问题正式交换意见,进行协商、交涉等。边境会晤、会谈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涉外工作,所以,我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应注意遵守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公安部与邻国内政部、公安部等签署的合作协定、协议、议定书,以及云南省公安厅与邻国边境地区警方签署的“会谈纪要”等,边境会晤、会谈采取遇事相约和定期会晤相结合的办法。这是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邻国警方合作最多的方式。据统计,1991年至2004年,云南省公安机关与周边国家警方进行边境治安会谈、会晤达1762次。

除此之外,国际警务合作还包括:联合执法、情报信息交换、警务协作、境外替代种植(即说服境外产毒区放弃罂粟种植,转种其他经济作物和粮食,由我国提供资金、专家和技术支持等),等等。⑦

(三)合作范围。公安机关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包括:1.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如有关犯罪活动情况,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嫌疑人情况,犯罪证据,等等。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分为请求国调查取证和被请求国调查取证。3.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4.引渡。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要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判刑的人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一项制度。

有学者认为,国际侦查协作是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体现,是国际警务合作发展的新阶段。当前,跨境追缉、联合侦查、域外调查取证、追缴犯罪收益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协作手段已日益成为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方式。跨境追缉是在有关国家警察机关的协助下,对潜逃国外的犯罪分子继续越境追捕的一项侦查措施。联合侦查是两个国家的警察机关围绕跨国犯罪案件,联合开展调查取证、逮捕罪犯的国际合作形式。域外调查取证是我国公安机关基于双边合作协议或在对方国家同意下派员前往他国调查取证、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合作措施。追缴犯罪收益是有关国家警察机构或其他司法机关共同合作,对犯罪分子在国际间转移的非法收入联合采取追查、冻结、扣留或没收的措施。控制下交付是在一国或多国警察机关控制下允许国际运输的货物中夹带隐匿毒品运出、通过或进入国境,最终控制贩毒集团的交易场所,进而查明全部涉毒人员的国际侦查策略。⑧

二、国际警务合作法的渊源

国际警务合作法的渊源也就是国际警务合作法的效力来源,各国国际警务合作法的渊源都体现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我国也不例外。⑨

(一)国内法渊源。

1.宪法。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引渡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凡是经批准在我国受庇护而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受我国法律保护,拒绝任何国家对其提出的引渡要求。如果该外国人自愿离开,我国给予的庇护权自其本人离境时结束,也不再承担对其保护的责任。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我国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即独立自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司法、执法方面的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基本原则。

2.刑事法律。(1)刑法。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以及分则中关于惩治国际性或跨国犯罪的规定,为我国广泛开展国际警务合作提供了国内法上的重要依据。(2)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在此基础上,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制度。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还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程序、期限等具体要求。这些规定为我国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提供了重要依据。

3.行政法律。一些行政法律中关于惩治刑事犯罪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强制措施,也是开展国际警务合作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4.引渡法。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是我国开展引渡活动的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的国内法渊源之一,其中对引渡的对象、条件、程序及执行等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也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的国内法渊源之一。

(二)国际法渊源。

1.国际公约。一些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中,对于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都作了规定。我国加入了许多这样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88年12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荷兰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极大地推动和加强了国际社会在禁毒、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等方面的合作,为促进各国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缉毒、禁毒、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的司法互助和警务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2.区域性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是开展多国警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近年来,在联合国禁毒署的有力支持下,由我国积极倡导,先后签署了几项区域性禁毒国际合作条约。主要有:1993年10月26日,中国和泰国、缅甸、老挝、柬埔寨五国签署的《禁毒谅解备忘录》;1995年5月27日,第一次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部长级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次区域行动计划》和《北京宣言》,并同意接受柬埔寨、越南为《禁毒谅解备忘录》成员国。按照《禁毒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中国与上述国家在缉捕毒贩、情报交流等方面进行了广泛合作。中国还于2001年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组成了“上海合作组织”,并共同发表了《上海合作组织公约》。按照该公约的规定,中国与上述国家在反恐怖活动犯罪等方面进行了密切合作。

3.双边条约。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关于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主要有这样几种模式:(1)双边警务合作条约。我国缔结的双边警务合作条约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级的,另一类是地区级的。(2)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目前,我国已经与三十多个国家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另一类是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综合性条约。(3)双边引渡条约。200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等三十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

三、国际警务合作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途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按照条约和协议规定的途径办理。二是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三是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还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途径办理。四是边境地区与邻国的警察机关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途径进行警务合作。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应遵循下列程序规则。

(一)请求与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三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依请求国的请求而发生,请求应当以被请求国能够接受的语言文字书面提出。我国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若我国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公安部联系办理。

(二)请求的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对司法协作和警务合作执行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三)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办理期限和费用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呈报公安部。

关于费用的承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按照海牙送达公约和我国对外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代为送达一般应免费,但是,由司法官员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采用特殊送达方法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国偿付。⑩

四、现阶段我国参与国际警务合作的困境

依据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国积极对外开展国际警务合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国际警务合作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加以应对和解决。

(一)双边引渡条约给国际警务合作所带来的困难。通过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相互引渡逃往本国境内的罪犯是当今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模式。迄今我国已经与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同时我国也已于2000年颁布实施了《引渡法》。这些都为国家间加强警务合作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中国从西方国家引渡罪犯是近年来重要的警务合作方式之一,但同时也是实施最为困难的一种合作方式,因为中外社会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体制的差异,给中外协作引渡罪犯、惩治犯罪带来了巨大的困难。11例如,中外政治性犯罪认定的差异构成了执法合作的障碍。各国对于政治犯的认定标准不同,而在国际法层面也缺乏一个权威的有关政治犯的定义。某些违法行为在中国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在某些西方国家却可能被认定为政治犯。而依据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法原则,某些西方国家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引渡罪犯回中国。中国的不少犯罪分子往往以在国内受到“政治迫害”为由,向西方国家寻求“政治避难”,从而逃避我国的法律制裁。此外,外逃罪犯经常选择逃往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与美、加等不少发达国家尚未签订引渡协议。这导致我们从美、加等国引渡罪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只能通过个案谈判的方式来进行,谈判结果如何难以确定,从而导致我国的引渡请求能否实现存在很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这也是目前双边警务合作的主要障碍之一。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除了引渡协议,在双边层面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也是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方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的协商互助,代为实施司法行为的一种活动,也是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渠道之一。缔结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主要途径。尽管我国已经与不少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但有关实施这些协议的国内法尚存在一定的不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适用的实体法是国内法,适用的程序法也是各国国内的刑事司法程序。12而在我国国内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尚缺乏足够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性法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尽管有“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条文,但缺乏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势必影响国际警务合作的开展。此外,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规定,但该规定仅仅是公安部发布的一个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效力有限。这些都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在法律上的困境。

(三)国际警务合作的方式以及工作效率尚有待进一步改进。如目前缺乏一个常设性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的跨部门的机构,能够协调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提高这些部门的反应速度和工作效率;还没有构建一个日常性的与他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的工作机制,该工作机制能使打击外逃罪犯以及跨国性犯罪成为我国相关机构的日常性工作,并进一步增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还没有构建一个高效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的信息交流平台。通畅的信息交流能够有效地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的工作效率,能够及时、准确地互通信息并快速打击跨国性犯罪活动。

五、加强和推进我国参与国际警务合作的对策

(一)继续加强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结,并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今后我国应进一步加强与美、加等国之间的双边引渡条约谈判。应本着相互妥协、合作的态度,作出必要的让步,力争达成此类协议,为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铺平道路。此外,在缔结新的引渡条约或修改现有引渡条约时,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政治犯的定义,避免政治犯成为其他国家拒绝我国引渡请求的借口。在这方面,死刑犯不引渡问题的解决可以提供相应的借鉴。过去在双边引渡工作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构成了我们实现引渡请求的重要障碍,但现在通过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所谓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指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后可能在请求国被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则可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以中国没有保证死刑犯不引渡为由拒绝与中国签署引渡条约。我国与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则首次取得了重大突破,改变了过去模糊、原则并易引发歧义的规定。这些引渡条约的“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部分均明文规定:“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依照请求方的法律应当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予执行。”在引渡条约中明文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为我国开展引渡合作以及警务合作扫除了不少障碍。以此为鉴,中国应在双边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政治犯的定义及主要种类,明确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来制定一部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程序、内容等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有关警务合作的内容可以参考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增加相关内容,包括情报交换、代为送达文书、委托调查取证、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缉捕罪犯、引渡罪犯、资产的追回与返还、警务合作的请求与审查、执行、相关费用的承担等。新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与我国对外签订的引渡协议、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以及相关的警务合作协议保持一致,即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保持一致。

(三)从组织机构、工作机制、信息交流等方面加强国际警务合作。组织机构、工作机制、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强化与完善必将进一步提高我国参与国际警务合作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绩,增强打击外逃罪犯以及跨国性犯罪活动的力度。基于此,我国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我国应联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抽调精干的业务人员,组建一个跨部门的协调组织或单位,专门从事具体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事宜;与相关国家的主管部门构建经常性的对话机制(如部长级会晤机制),协商解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消除误解,加强合作,指导双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

适当时候,我国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主管部门还可以签署相关的合作协议,建立高度稳定的工作机制,规范双方的警务合作行为,这是国际警务合作的比较高级和完善的工作模式。中国公安部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自1997年发表载有加强中美执法合作内容的《中美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执法部门保持着密切的高层接触和业务交流,在许多领域开展了互利合作,建立了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会晤机制,取得了积极成效。2006年7月29日,在时任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周永康结束访美之际,中美双方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执法合作的联合声明》。该声明指出,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执法领域的合作,在符合中美两国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双方在缉捕和遣返在逃犯罪嫌疑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和洗钱犯罪以及遣返非法移民等方面的合作,双方愿意在打击网络犯罪、毒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和反恐情报交流、执法交流等方面加强合作。同时中国公安部与美国联邦调查局还分别达成了《关于反恐情报信息交流与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等五个相关备忘录。13主管部门或业务部门之间的合作协议是目前中美两国在缺乏双边引渡协议的情况下开展警务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性犯罪活动的有效途径。这种方式为我国与其他相似情况的国家之间的合作提供了重要借鉴。

我国还应建立直接打击国际性犯罪的执法网络,构筑一套信息收集、检索、交换、传输的网络体系,并借助该网络体系及时交换有关毒品犯罪、洗钱、跨国经济犯罪以及腐败犯罪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将跨国犯罪分子的动向提供给当事国,通畅情报信息交流的渠道。14

注释:

①付凤:《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②③1112闵剑:《对当前国际警务合作方式的探讨》,《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④国际刑警组织是世界各国合作打击刑事犯罪的国际组织。1984年9月我国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标志着我国公安机关与世界各国警方进入了新的合作发展阶段。

⑤据司法部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目前,中国共与4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国家的基本分布为:亚洲15个(阿联酋、巴基斯坦、朝鲜、菲律宾、哈萨克斯坦、韩国、老挝、蒙古、塔吉克斯坦、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尼西亚、越南、日本、吉尔吉斯斯坦);欧洲17个(爱沙尼亚、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波兰、俄罗斯、法国、拉脱维亚、立陶宛、罗马尼亚、葡萄牙、塞浦路斯、土耳其、乌克兰、西班牙、希腊、马耳他、德国);非洲5个(埃及、阿尔及利亚、纳米比亚、南非、突尼斯);美洲8个(加拿大、美国、巴西、哥伦比亚、古巴、墨西哥、秘鲁、委内瑞拉);大洋洲两个(澳大利亚、新西兰)。见《司法部司长郭建安:中外“司法协助网络”轮廓初现》,《法制日报》2009年3月6日。

⑥《中国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向16国派26名警务联络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http://www.mps.gov.cn/n16/ n1252/n1867/n2677/124917.html,2006年2月22日。

⑦向群、土绍芳:《GMS国际警务合作》,《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5期。

⑧沈惠章:《拓展国际警务合作新领域的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⑨参见《其他法域及国际警务合作法律制度》,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网站,http://www.hngazk.edu.cn/jcf/show.asp id=220。

⑩蒋传洋、罗旭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与程序规制》,《中国刑事警察》1998年第5期。

13李慎波、周宇:《中美合作执法为引渡条约铺路外逃贪官难遁逃》,http://review.jcrb.com/zywfiles/ca537578.htm,2009年6月13日。

14杜宝庆:《中国与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浅析》,《东南亚纵横》2008年第12期。

D631

A

1674-3040(2010)01-0035-06

2009-08-16

张宙跇,浙江警察学院2007级国际警务合作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学生。指导教师:许韬。

(责任编辑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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