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亟须修改完善

2010-08-15 00:46魏建文王生寨
中国检察官 2010年7期
关键词: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文◎魏建文 王生寨

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亟须修改完善

文◎魏建文*王生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规定为:“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3条第3款对以月计算的期限作出解释性的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尽管有如此详细的解释,关于诉讼期间届满日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收案日与届满日分属大月、小月时计算期间存在的问题

公历大月有31天,小月有30天,平年的二月有28天、闰年的二月有29天。按《解释》关于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在大、小月交错的一些时段计算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之日时容易出现问题,对于诉讼期限是多个月而其开始日与届满日所在的月恰逢大小月交错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试以一个月的诉讼期间为例,一种情况是,若在某小月的最后一日收案,而下一个月是大月时,按《解释》的规定计算出的日期不具有唯一性。如某平年的2月28日收案,若按《解释》规定的“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来计算,则3月28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之日;若按《解释》规定的“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来计算,至3月的31日才是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之日,与前一种计算方法相比,审理期限届满的日期相差3日。另外一种情况是,若在某平年的1月29日、30日两日收案,按《解释》的规定,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之日不知是哪一日。因为按《解释》规定的“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来看,1月29日、30日在平年的2月没有对应日,而按《解释》规定的“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来看,1月29日、30日又不是1月份的最后一日,也计算不出一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日是哪一日。这样,一方面造成诉讼期限计算混乱,甚至无法计算出期限届满日,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超期羁押。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吸收《解释》第103条中合理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照此计算时,若本月的某日在下月或者在期间的最后一个月没有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之日;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二、改变管辖案件的期间起算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笔者以为,对于改变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间开始之日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这一特殊规定。同理,《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也存在类似问题。

显然,现行立法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对期间的计算均规定为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对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法院)后对期间的计算均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审理)期限。这种对人民检察院(法院)系统内部以及跨系统移送案件的期间起算分别情况进行规定的做法,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和混乱。而且,两种计算方法仅仅是审查(审理)期限的上限相差一天,起算日相差一天,既无必要,也易造成执法过程的混乱。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将《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管辖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410001]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4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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