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与处理

2010-08-15 00:46陈三奇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1期
关键词:赌资人财物行贿人

文◎陈三奇

浅议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与处理

文◎陈三奇*

贿赂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也是反腐败斗争的重拳打击方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新类型受贿表现出犯罪手段间接化、隐蔽化的特点。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行、受贿犯罪分子采取的犯罪手法也不断翻新,抗侦查、审讯的能力也越来越强。由原来的直接送收财物向间接方式变相行贿受贿转变,其中以赌博形式进行贿赂犯罪就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贿赂方式,如何对此种类型受贿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现成的模式进行套用,笔者就此发表一点浅见。

一、构成此类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构成此类犯罪须具有以下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主观上以收受钱财为目的,直接要求行贿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或者明知行贿人有请托的意图,而希望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请托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或者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解释》中只认定收受型受贿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构成此类受贿犯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索贿型。二是收受型。在这种情况下,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以及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此种类型受贿罪的成立。

二、此类受贿犯罪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罪数问题

一是要区别此类受贿犯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通过赌博这种形式将直接贿赂变为间接贿赂,从而使受贿者得到财物、请托者得到利益的意图。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只是在一块偶尔赌博,赌资没有达到犯罪数额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二是要处理好此类受贿犯罪与赌博罪的竞合问题。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既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又邀请请托人到自己所开赌场赌博,从中间接收受请托人钱物,则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与赌博罪的竞合,在此一个行为中,触犯了两个罪名,且这二个罪名之间有交叉关系,构成想象竞合犯,如果两个罪名都成立,则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理,如果只构成其中一罪,则只按一罪处理。

(二)如何确定受贿数额问题

实践中,构成本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如果是请托人不参加,只是为行贿人提供赌资,则受贿数额应是请托人提供的赌资数额,假若受贿人在赌博过程中将请托人所给赌资输掉或最后所得少于请托人所给赌资,还应按请托人提供的赌资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应核减;受贿人在赌博过程中所赢的钱,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是请托人也参加赌博,不提供赌资,只是故意在赌博的过程中输给行为人,则受贿数额应是行为人所赢的全部数额;如果是请托人既提供赌资,又参加赌博,在赌博中又故意输钱。则受贿数额应是行为人所赢的全部数额和请托人所提供的全部赌资之和。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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