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自超*
加强对法院裁判的检察监督是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
文◎吴自超*
只有对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乃至整个审判程序从根本上治理和整顿,才能根治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执行难”这一顽疾。
(一)审判和执行的分离与衔接是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考量
审判和执行是一个完整的司法权运作过程,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根本,执行是审判的目的和落脚点。审判和执行的分离目的是为了司法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最终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效果,而不是将两者完全地割裂开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审判与执行分离又有效衔接,应有一种全局思想,将追求裁判与执行的对立统一和相辅相成内化为审判法官的审判思维,并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是做好执行工作的根本。
(二)法院裁判的生命在于执行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实现的效果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强制执行是法的实现的司法保障,法的实现则是强制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最终结果。正是因为有民事执行制度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才使国家的裁判制度具有权威,并进而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三)法院裁判是强制执行的根本
法院裁判是执行启动的前提条件和根据。首先,高质量的审判为案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公正的裁判和调解、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明确、具体的判决可以提高执行的可操作性。其次,在案件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可以掌握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执行能力状况,进入执行阶段向执行人员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节约了办案资源经费,提高了执行效率。再次,法院在审判阶段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先予执行措施及时的对当事人予以了救济,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了因延误时机而导致审判后的难以执行。
很多执行难的问题大都在民事裁判阶段埋下了伏笔,加强对法院民事裁判的检察监督是根治执行难问题的良方。
(一)对禁锢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判的类型化分析
1.法院裁判违法或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导致执行困难。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常会出现因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详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不服或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导致执行困难。
2.生效的法院裁判不明导致执行难。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推理符合逻辑,裁判主文内容明确具体,叙述清楚,语句通顺。如果执行依据中标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界限不清楚,产权不明,就会造成执行难或根本无法执行。
3.法院消极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作出不合法的财产保全裁定导致执行困难。法院在庭审前后作出的第三人协助执行的财产保全,往往不考虑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正常的业务关系,待到执行时第三人已经把债权在经营中偿还给了债务人,或者根本找不到第三人的财产。另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甚至在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消极懈怠作出裁定,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4.“强压硬调”造成执行困难。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应有自觉履行义务的基础。但是,有些审判人员图简单、省事、省力,注重调解结案,忽视了这方面的问题。也有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没能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强行硬压调解,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到影响,虽然达成协议,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便会遇到很多困难。还有个别审判人员甚至用哄、骗、吓的方法和手段,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因义务人不具备履行条件而造成执行难。
5.未根据义务人履行能力理性务实地裁判导致执行困难。很多法官在审判的时候没有树立审执兼顾的思维,急于求成,裁判时没有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当时的负担能力,裁判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明显超出了被执行人当时的负担能力,生效的裁判最终变成了一张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律白条”。
6.法律文书的其他瑕疵造成执行困难。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在法律文书的主文中漏掉部分义务人;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承担多项义务,但主要条款只规定了某一项义务;对诉讼争议的标的额存在计算错误;对共同债务人未分清分别承担的份额;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漏写;主要条款前后矛盾,随意性很大;漏写案件受理费及由谁承担、垫付情况;将被执行人的姓名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写错;法律文书未能依法送达或被执行人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等等。
(二)检察机关应对执行困难的主要方式
1.抗诉。适用于对民事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根据应对执行中的困难。
2.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法院裁判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但存在法律瑕疵的案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应争取人大支持,确保监督效果。
3.《发检察建议书》。对于法院裁判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可能会在执行中引起不当结果的,用发《检察建议》方式,督促法院以合理、务实的方式修改判决。
4.严肃查处。对于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纪检、反贪、反渎部门查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执行立法模式。从民事执行立法与民事诉讼关系看,我国采取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执行程序”是主要的民事执行立法,该编只有30条,难以满足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具体规范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以保障执行任务的实现,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二是推行“执审分离”改革,将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审查事项从执行部门剥离,统一交由审判部门负责,执行部门只能执行审判部门的裁判结果。杜绝执行部门行使审判权,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树立生效裁判的权威,使审判和执行不仅在表现形式上和程序上分开操作,也在实质上实现审执分离。
三是完善现行法律中对法院裁判检察监督的规定,把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扩大到影响执行的裁判的范围,切实的把执行作为审判工作的落脚点。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45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