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权的确定问题研究

2010-08-15 00:46彭林泉林晓梅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0期
关键词:东坡区批准逮捕刑事案件

文◎彭林泉 林晓梅

批准逮捕权的确定问题研究

文◎彭林泉*林晓梅**

■案情回放

2008年初,江丽离婚后与被害人戴崇举(女,殁年39岁)之弟相识恋爱。期间,江丽与戴崇举合伙做沙石生意,欠戴崇举10余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率,后江丽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部分无力归还。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戴崇举到江丽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井中街7号“银杏苑”3单元6号的租住房内,要求江丽归还欠款。江丽以手头紧为由,提出只还本金不计息遭到拒绝后,便产生了杀害戴崇举的念头。12时左右,江丽在做午饭时,将10粒舒尔安定放入菜汤内,戴崇举喝了菜汤后在沙发上昏睡,江丽趁机用一根睡衣腰带将昏睡中的戴崇举勒死,并将尸体装入一个铁皮箱内。当晚,江丽以丢弃前夫不要的东西为由,叫其弟犯罪嫌疑人江春红一同将铁皮箱运至彭山县岷江大桥上,将箱子抛入岷江河道内。次日,江丽得知被害人的亲友在寻找戴崇举并向派出所报案后,向江春江借钱欲外逃,江春红在得知江丽杀害了戴崇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1万元现金帮助其潜逃。16日,江丽潜逃到云南省镇康县,花50元钱在当地人的带领下,偷渡到缅甸。200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缅甸境内的果敢将江丽抓获。

2009年10月20日7时许,戴崇举的尸体在东坡区岷江二桥下被群众发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并立案侦查,后向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江丽。

■案中难点

在审查批捕中,对东坡区检察院即杀人案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是否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江丽,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无权批捕犯罪嫌疑人。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杀人案漂尸发现地不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杀人的地方是在成都,抛尸的地方在彭山,东坡区只是漂流尸体的发现地,从江丽的基本情况看,东坡区也不是被告人的居住地,所以,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没有管辖权,无权批捕犯罪嫌疑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有管辖权,有权批捕犯罪嫌疑人江丽。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地区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而不限于犯罪行为地。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漂尸被发现的报警后,有职责进行调查,在确认尸体的身份和犯罪嫌疑人后,有职责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专家解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杀人案的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地。对犯罪地以及犯罪结果地要全面理解,这直接关系到执法办案。对杀人案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是否有权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刑事诉讼法有原则性的规定(第24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执法性意见也有补充规定,如1998年4月20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管辖作了具体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15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16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17条)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对财产犯罪而言),而不限于犯罪行为地。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地,准确说是犯罪结果发生地。杀人案的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有管辖权,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二,对于杀人后往河里抛尸致尸体漂流引起管辖争议的,应以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依法解决或协调解决。从本案看,犯罪地有三处:分别在成都、彭山和东坡区。成都是杀人的地方,包括预谋和杀人;彭山是抛尸的地方;东坡区是漂流的尸体发现的地方。应该说三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管辖权,问题是由谁管辖更为适宜,有利于侦破案件,审查批捕和起诉,打击犯罪。我们认为,由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为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通常是最初受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由同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避免因移送所带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本案来讲,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在尸体来源不明、身份不明,或排除自杀的情况下,经努力,确认了尸源,及时立案,在上级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江丽,很快查明了犯罪事实,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实证明,由该地公安机关对此案管辖晚为适宜。在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争议,应根《刑事诉讼法》第26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解决。如果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况,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协商解决。本案经过协调,顺利地解决了管辖问题。成都市警方在得知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分局在调查此案后,积极配合,并移送了案件相关材料,包括:成都市武侯区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江某的证人证言,为本案的侦破、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本案的抛尸地在彭山,漂尸发现地在东坡区,两者均为犯罪地,只不过前者是犯罪行为地,后者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正如前面所说,两地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两地属于眉山市管辖,从检察系统的角度讲,其共同的上级是市检察院。本案是故意杀人案,可能判处死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应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漂尸发现地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有权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即使出现管辖争议,也便于协调解决。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案例,可以作为参考。虽然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不实行案件遵循先例,但可以作为参考。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地方如北京市公安局,对碎尸、抛尸等案件的管辖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其效力是有限的,或者说位阶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引起被害人亲属的不满和法律人的质疑,如媒体报道的《湖北司机死在河南 两地公安推诿六年未立案》。就其原因来说,既有自身利益的考虑,主要还是法律制度的缺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对此认为,从有关的法律规定看,出现消极的管辖争议,有解决途径。但是这个解决途径程序是不明确的。因为这里面的管辖规定,如果大家都不管的情况下怎么办,那么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来管辖,问题是怎样把案子提交给上一级公安机关来管辖,是由两边有争议的公安机关来提交还是由受害人的家属也有权利把这个问题提交给共同的上级机关,由它来裁决,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管辖争议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时间期限。不能拖,也不能不向上级机关反映,包括要求上级机关在多长的时间内做出答复。这方面并不很明确,应予完善。如果对上级公安机关的管辖有异议的话,也要明确[1]。应从法律上对此进行完善。在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实践可以进行弥补,并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立法。从这个角度讲,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1]参见王磊、何彬:《湖北司机死在河南 两地公安推诿六年未立案》,载《中国广播网》2007年1月23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62002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5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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