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 宁
从刑事责任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文◎马 宁*
一句话导读
本文通过实例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建议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囊括到一般证据范围内,适用证据采信制度,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认定不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出质疑,要求交警部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重新认定。
[基本案情]2008年2月某日夜晚21时许,长春市某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现场街道一侧有路灯,被害人身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刚喝完酒横穿马路回家,此时一辆私家车经过此路段,司机孟某酒后驾车,车右前侧将被害人剐倒,孟某与同车朋友一起下车查看被害人后逃逸,据孟某事后辩称,被害人说自己喝多了,没事儿,让孟某离开的;被害人倒在路中央,几分钟后,苑某驾驶出租车经过此路段,从被害人身上开过,未停车而直接离去;几分钟后,唐某驾驶另一辆出租车也经过此路段,距离被害人约十米处发现被害人,刹车不及,汽车前轮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后将车停住,唐某下车将被害人拖出后逃逸。后经路人发现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当交警与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据路人证实,当唐某,即第三肇事司机离开后,急救人员到来前被害人尚有呼吸。经法医鉴定,无法确定被害人致死原因系何人所为。根据以上事实,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孟某负主要责任,苑某、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从该起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第一肇事司机将被害人剐倒后,为了逃避责任,不顾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而逃离现场,是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第一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第二、三肇事司机相对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从被害人致死原因来看,第一肇事司机的行为很可能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第二、三辆车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后,被害人尚有生命迹象,而法医又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只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综合原因的结果。这样看来,单独认定第一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不太合适了,或者说认定第二、三肇事司机为次要责任不太妥当,毕竟从刑事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他们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此案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就出现了进退两难的情况。如果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只追究第一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则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换句话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由三名肇事司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致死直接原因不是第一肇事司机的行为,因此只追究第一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是加重对第一肇事司机的处罚,减轻了第二、三肇事司机的责任,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如果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角度处理该案,同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又于法无据。这使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唯一依据产生了质疑。
究其根本,形成这种尴尬境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交警部门作为一种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一定专业性,他们的职能是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判断事故中各方对事故的形成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首先从危害结果出发,探求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从个体在事件中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当事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大小。比如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从事故本身入手,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事故各方对事故形成的责任。与交警部门不同,对待一起交通事故,司法机关则会从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出发,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分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各方在此原因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在全部责任中所占的比重。
通常情况下,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所做的划分,与司法机关探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大体相当的。但由于交警部门的职能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分析事故责任时不会或者说不能自觉的考虑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会造成划分出的事故责任缺少刑事责任因素,换句话说,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交警部门作为城市交通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城市交通顺畅,以及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纠纷的处理。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做出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处罚问题以及民事纠纷问题的解决。
换一种说法可能更好的阐述这一问题。交警部门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他们针对交通事故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处理民事纠纷。对交通事故做出分析、处理并做出责任划分是他们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必然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处理民事纠纷,另一方面要想做出行政处罚、处理民事纠纷,就必须先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不是交警部门的分内职责,他们没有必要从刑事角度出发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并不会考虑刑事因素,而只需从行政和民事方面考虑,对当事人责任进行明晰。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授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依据,与司法解释不符的,司法人员不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设置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并且这一程序不可能通过任何方式跨越或规避。
而另一方面,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当事人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司法部门不能成为该行政复议的主体;如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为一种证据,在现有的制度中又没有一种可以对其采取选择型采信的制度,对其内容只能接受,不能反对;如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为鉴定,对此鉴定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不必要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依据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规定》)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文简称《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事故认定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司法部门来说,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可逆转的、不可置疑的。让一个无需考虑刑事责任认定的部门做出,司法部门又必须接受的认定刑事责任的证据,出现目前不合理的处罚或有责任无法追究的局面是必然结果。
通过和交警部门的同志沟通,我们了解到,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中通常只有一个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也是前述案例认定第一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第二、三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而没有认定三人均为主要责任的原因所在。其实,交警部门做出这样的结论也有他的道理。因为一起交通事故中一般只有肇事方与被害方两个主体,所以责任认定中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要责任,更不用说全部责任了。但遇到如前述案例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对肇事各方的责任认定就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了。一方面我们应考虑肇事者相对于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另一方面还有考虑肇事者之间责任比重的划分。这样看来,将肇事者笼统的认定为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是不合适的。具体来说,前述案例中的三名肇事者相对与被害人,他们的行为都可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三名肇事者整体上对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三名肇事者之间,第一肇事司机是整个事故发生的起因显然应对整个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三肇事司机相对于第一肇事司机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过这种分别的责任划分,虽然过程相对复杂,但可以解决复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既然称其为治标方案,它一定有其尚不能解决的问题。这种方法必须以交警部门时时认真负责,刻刻考虑刑事责任的理想状态为前提。责任认定仍然是交警部门一言堂,不容置疑。
行政复议是一种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审定的救济制度。交警部门是行政机关,当事人当然可以对由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然而此复议权利仅限于当事人,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产生疑问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认定时,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在当事人以外,即使是司法机关也无权对其提出复议。但是当事人并不具有专业的刑事法律知识,一般都会单纯的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司法机关的事情,是国家的事情,不会考虑在刑事责任角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正确性,因此不会以此为由提出复议。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虽然充分考虑了刑事责任因素,但其却不具有申请复议权,因此只能“望书兴叹”。据此,通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交警部门做出刑事责任认定行为提出复议的权利,以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矛盾。
这种方式,在表面上看,司法机关通过行使申请复核权可以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刑事责任成分,但是它仍然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复议的提出使得交警部门对已经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进行重新评价,但是对于评价的结论司法机关只能接受。然而,人通常很难承认自己的错误,作为由单个人组成的机关亦是如此,更何况机关做出决定已经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所以在改变一个决定时更是难上加难。
从刑事证据角度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证据。就一般的证据而言,司法机关在证据采信上拥有自主权。一个证据拿到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等因素进行考证,如果对证据所反应的客观事实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可以选择拒绝采信该证据,而采用其他证据。在处理交通肇事罪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责任从而对当事人定罪的唯一依据。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在法律授权下,运用专业知识做出的,它一方面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同时也具有“鉴定书”的性质。这样一来,使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考证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授权,而目前司法机关尚无此权限,因此只能被动的接受交警部门给予我们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些学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做出的这种事实认定,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其证明力的确定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内容做出不同的定位。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描述或认定的责任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存在问题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2]
如果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囊括到一般证据范围内,对其同样可以适用证据采信制度,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认定不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出质疑,要求交警部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重新认定,在刑事责任认定方面为交警部门把关,这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从而使我们的证据采信制度更加完善、合理。
注释:
[1]陈智杰:《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2]孔令章、李亚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风险管理》2006年第10期。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13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