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我国公众司法参与的制度化建构

2010-07-12 14:39陈发桂
唯实 2010年6期
关键词:制度化个案司法

陈发桂

(中共广西区委党校 法学部,广西 南宁 530022)

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制度化水平是反映一个国家司法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现代化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之一。亨廷顿曾提出一个著名的政治公式:社会参与的程度越高,参与的意愿越高,而参与的制度化程度越低,则政治越不稳定。[1]当前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亟需进行制度化的建构,因为从我国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现状来看,参与意识和参与行动已经越来越强烈。相比之下,参与的制度化程度却远远低于参与的制度化要求。本文通过对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推动对网络公众制度化司法参与问题的更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一、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面临的困境

网络公众司法参与是一把双刃剑,良性的、有序的司法参与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无序的、非理性的司法参与则会导致司法的混乱和民主的破坏。从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彭宇案、许霆案到邓玉娇案无不充分展示了在司法运行中网络公众参与的巨大力量,同时也暴露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所面临的巨大困境。非理性化的司法参与是困境的集中表现。当前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面临的困境表现为:因参与渠道的非规范化导致参与手段的非理性化;因参与主体的无组织化导致参与过程的无序化;因参与意见的情感偏向性导致参与结果的低效性。因此,非制度化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已经成为当前影响司法机构与公众良性互动的主要障碍,亟需进行制度化建构。

1.因参与渠道的非规范化导致参与手段的非理性化。由于非制度化司法参与的渠道的非规范化,在参与主体缺乏自律的情况下往往出现参与手段的非理性化,情绪化比较严重,容易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不良的后果。特别在当前互联网已经成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有效途径的情形下,透过博客、网络论坛,无数民众可以绕开传统的信息渠道所设置的表达壁垒,直接而不受任何外在约束地表达对某一司法个案的处置或司法政策的意见。如果对日益强大的网络公众力量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规范,原本支持正义的网络话语权将沦为公众非理性表达的工具。正如美国学者克利福特·斯托尔所言:“网络是历史上存在的最接近真正的无政府主义状态的东西。”[2]如果网络话语权沦为公众非制度化司法参与的宣泄渠道,那原本支持正义的网络话语权就会成为非理性表达的工具。以彭宇案为例,在一审过程中,因非制度化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当一审判决书在互联网上流传后,各种言辞激烈的公众评论相继在网络上出现。相比于其他大众媒体,网络媒介是一片较为宽松的公共空间,信息壁垒相对脆弱,政府掌控也比较艰难,导致网民以“正义”之名放纵和滥用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搀杂着如此非理性和极端化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状况下,几乎不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理性裁判的目标也就无从实现。

2.因参与主体的无组织化导致参与过程的无序化。当前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基本动因往往基于某一社会聚焦的司法个案,一个社会共同关注的司法个案的发生很容易吸引社会不同阶层公众意见的聚合,这种聚合是无数非组织化个体的聚合,没有人知道这些聚合的个体从哪儿来或向哪儿去。这些没有组织约束的参与个体在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下,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网络公众无序化的参与表现更为明显,因为此时互联网本身就好像是一个大法庭,每个网民都视自己为裁判者,他们可以自由地对司法运作过程及结果的选择提出自己意见,并设置相应的议程。在这种情况下,设置议程的力量就是一种无序化的多元的力量,这种多元之多,它的变数之多,它的变量之多,完全到了司法机关和政府无法管控的地步。以邓玉娇案为例,在案件的前期处置阶段,全国各地的网络公众一方面出于对司法机构就该案如何定性回应的不满,另一方面为了更直接地声援邓玉娇,通过网络临时聚合的后援团赶赴当地,导致大量民众涌入事发现场,其无序化的参与一度形成威胁当地社会稳定和司法机构正常工作的强大的非理性力量,这种从网络虚拟空间的意见聚集到现实空间的行动聚集,更加剧了其参与过程的无序化。因此,非制度化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主体往往是由个人或无组织化的群体组成,其参与行为不通过正常的参与机制进行,缺乏组织和制度规范,呈现无序化的特点,而且在参与过程中也出现不能预期的参与后果,导致其参与行为和参与过程充满不确定性。

3.因参与意见的情感偏向性导致参与效果的低效性。当前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意见更多地取决于自身的境况并形成以此为基点的情感偏向,从而导致参与效果的低效性。效果的低效性主要表现为缺乏司法机关的有效回应,没有达到参与主体表达诉求的目标。因为在网络公众针对司法个案处置的意见中往往不同程度地带有个体表达者的情感偏向,而这种偏向又与表达者自身的境况直接相关。这也就是说,网络公众的身份、地位以及生活状态等各种因素都会对其意见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事实上,公众参与个案讨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自我识别与认同的过程。[3]首先是基于身份的认同。网络公众对于身份、地位与自己相同或相近的个案中的当事人,容易产生更多的亲近感,相同或相近的处境或遭遇能够唤起公众对个案当事人更多的同情、更多的宽容或支持。特别是当司法个案中的冲突隐含着不同身份、地位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的矛盾时,这种效应会更为突出。其次是基于情境认同。在对司法个案的讨论中,网络公众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个案中的情境与自己实际面临或可能面临的某种生活经历进行对比,当两者趋于一致、公众自身在假想中成为同类案件的某一角色时,他们会自然地表现出对该当事人的某些偏向,并以其诉求为基点表达相关意见。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因参与意见的情感偏向性,使其表达的意见往往缺少对法律上程序性、技术化要求的理解,诸如举证责任、疑罪从无、不告不理、罪刑法定等制度设定,很难为普通公众所理解。从法律程序和法律技术角度看,带有情感偏向的网络公众诉求与司法机关的处置结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偏离和差异,这就是网络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和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导致的低效结果。

二、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基本生成要素分析

在我国,网络公众以各种不同方式表达其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认识与态度,从而对个案处置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许霆案到邓玉娇案,就充分具备了这种现象的全部要素。例如围绕“邓玉娇如何会刺官”的全国范围内的公众讨论,以及在讨论中所体现出的公众对邓玉娇的广泛同情,最终导致了司法机构对邓玉娇免于刑事处罚。然而,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作为一种常态现象的出现,公众吁求与司法回应之间互动机制的形成,仍然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社会条件或现实基础。换句话说,网络公众制度化司法参与是在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其存在基础,并获得其应有意义的。近年来司法民主化改革的取向、社会主体间复杂的利益冲突及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提供了制度、动因和技术等基本要素。

1.司法民主化改革的取向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制度要素。广泛的司法参与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基本标志,因为司法参与制度化的过程就是公众的司法参与意识和参与活动不断增长的过程,其主要表现为在受某一司法个案影响的公众中有足够多的公众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不能从制度上保证绝大多数公众有机会参与司法过程就不能算广泛的司法参与,因为这与司法民主化改革的取向的本质相悖。司法民主化的本质就是需要公众广泛参与司法过程,并以此作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行动方向。

司法民主化改革的启动为网络公众制度化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提供了制度保证。自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新一轮司法民主化改革已正式启动。本轮司法改革的转向,在此之前已见若干端倪。在司法实务界,2008年4月10日,履新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时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有三个依据,其中一点就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王胜俊对死刑判决问题的看法其实是司法民主化改革的正式启动。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河南省高级法院率先实行通过网络向公众直播庭审过程,并通过网络公布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据报道,除了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之外,河南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在2008年底全部对外公开,不少中院的判决书也已经公开。据说所有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到2009年下半年也都要上网公布。[4]这充分说明,曾经被排除在司法运作过程之外的网络公众,正是在司法民主化改革进程这一制度保证下,才得以有效参与司法的具体运作过程。

司法民主化改革的核心就是通过公众的有效参与来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上一轮司法职业化改革的主导者,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将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概括为: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司法权力地方化,认为这些问题是导致司法公正缺失的主要原因。这一阶段司法改革重点也就集中于如何通过提升司法精英的素质来解决司法公正问题。在此认识前提下,强调司法独立性、精英司法、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等原则成为此轮司法改革的基本进路。通过一系列改革的举措,在司法职业化改革进程中建构起了以司法精英为主导的司法运作模式。但这一改革取向也导致了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社会公众被边缘化,从制度上排除了社会公众司法参与的可能性。2008年以来,新一届司法高层领导则特别强调了司法的人民性与司法的民主化运作模式。综观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强调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并引入“人民感觉”这一变量,其核心就是要求在司法民主化改革进程中建构起司法大众化的运作模式,使公众能广泛参与司法的具体运作过程,通过公众的有效参与来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以此减少司法裁判在具体执行中来自社会的阻力。

2.当前社会主体复杂的利益冲突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动因要素。当前中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社会阶层、利益分化和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与之相联系,在利益主体呈多极化发展态势的同时,基于阶层或群体关系的价值认同和利益关联也趋于明显。在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体间复杂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成为网络公众试图制度化司法参与的基本动因。

在当前社会阶层和利益分化日趋明显的状况下,网络公众关注的司法个案的处置结果已经超越了当事者之间或当事者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范畴,成为网络公众试图制度化参与司法具体运作过程的利益动因。就当前某一公共关注的司法个案而言,无论是涉案主体的个人境况,还是个案涉及的社会关系,都不同程度地涵盖着当事者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即便不具有利益上的直接关联,亦会涉及到价值观念上的认同或冲突。在邓玉娇案中,吁求对邓玉娇作无罪认定的社会公众,自然与邓玉娇案无任何直接的瓜葛,但对邓玉娇“弱势群体”身份(民间弱女子)的体认,对某些基层官员专横霸道作风的不满等因素,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社会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并表达这种意见的利益动因。“唇亡齿寒”、“惺惺相惜”效应在此类案件的讨论中有较多的体现。正因为如此,司法个案中当事者的任何一种行为,抑或司法机关的任何一种处置方式,其利弊损益所关及的都不仅仅只是当事者本身。更进一步说,司法个案实际上是阶层、群体以及其他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或价值观念冲突的极端化表现。

在社会公众无法充分拥有司法话语权的境况下,对关及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利益冲突与矛盾勾连的司法个案的讨论,成为他们试图制度化参与司法个案的心理动因。当前中国任何司法个案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更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围绕司法个案所进行的社会讨论,实际上既是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进一步延伸与展示,也是这种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的具体方式。[5]不难想象,在司法具体运作过程中如果没有网络公众的有效参与,类似邓玉娇案这样的司法个案就不可能在如此广泛的范围内展开,案件最后的处置结果也说明只有制度化的网络公众参与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众期许的司法公正。网络公众制度化参与司法的具体运作过程,既是国家政治活动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实施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更重要的是,司法的具体运作过程所关涉的通常是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司法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选择是国家与公众之间的连接点,是政治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交织的空间。因此,在网络公众不再满足于对形式化的“庭审旁听”的参与的同时,对关及广泛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司法个案的讨论,则成为他们制度化参与司法个案的一种最简捷的方式。在这种讨论中表达他们关注社会正义及其实现的愿望与要求,表达他们对于法律秩序、社会权益是否公正获得司法救济的期望与理想。

3.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技术要素。互联网是21世纪的时代标志,网络作为司法机关信息的新型载体与依托,给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提供了更加多元化与便利化的公开方式选择,开辟了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新路径,同时也给公众制度化司法参与提供了技术上的参与平台。

网络技术的普及和运用,不仅使资讯的传播突破了其他任何媒体所不及的限界,同时也为公众自由、便捷地向司法机关表达自己对司法个案的认识和见解并制度化参与司法具体运作过程提供了可能。每当具有公共关注价值的司法个案发生,网络传媒都能够及时、迅速地把相关情节以及个案的处置过程披露于全社会,并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使司法个案的处置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公众意志和社会评价,同时也使个案处置所产生的效应在更广的范围中得以放大。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曾在中国法院网上对本院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过及时公布,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法庭当庭认证的过程,网民能获得最直观的认知,这对网络公众自由表达对司法个案的认识和见解并理性化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司法网络平台的打造,法院最后作出的司法裁决将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避免出现网络公众非理性的表达和监督行为。

互联网为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司法信息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技术性支撑。对属于司法机关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范围,在采用传统的法院公报、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外,使用网络的方式公开该类司法信息也使得司法信息公开更加便捷、覆盖面广且持续时间久远(只要相关网站存在且未遭破坏,相关的司法信息就会存续持久。网络社会中法院公报、报刊的辐射力逐渐减弱,电视、广播更加注重司法信息公开的即时性报道,持续性影响力不足),对属于公众应当依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范围,除电话、信件等传统方式申请外,相对人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申请司法信息公开也更加经济与便捷,网络为相对人申请司法信息公开提供了多元化及便捷的选择。还有一个现实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难题是,许多民众不知晓获取司法运作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网络技术也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便捷、有效的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有问题百度一下”,通过互联网中的百度等网络搜索网站即可方便获取相关司法信息的具体途径,这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建构提供了基本的技术支撑。

三、我国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建构的路径选择

制度化结构已经成为当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结构形态,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将对司法的有效运作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6]要形成制度化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需要选择从建立有效的司法网络回应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性制度及规范网络公众司法参与行为这些路径入手。

1.建立有效的司法网络回应机制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前提。当前公众司法的网络平台已经搭建,但诉求对象(司法机关)的网络回应机制依然没有与网络公众的网络参与平台进行有效对接,不利于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制度化建构。目前中国电子司法实务建设问题依然很多,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基层法院所建立的网站,不仅内容大多雷同,网站更新速度慢,而且服务内容少、水平低,有的法院网站甚至局外人无法进入浏览,致使司法机关难以通过网络平台发挥与网民进行良性互动的优势。[7]针对上述问题,必须大力加快司法网络平台的建设,建立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笔者认为,要建立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回应网络公众的司法诉求。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渠道及时将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个案的庭审过程在网站上予以公布,有利于网络公众及时了解司法裁判的具体形成过程。目前一些法院网站仅仅对一些个案的裁决书予以公布,网络公众看到的仅仅是裁决结果,而且裁决书对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的理由又过于简单化,普遍不具有说服力,引起公众的质疑在所难免。当前北京市的部分法院已经通过网络对本院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过及时公布,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法庭当庭认证的过程网络公众看得一清二楚,这不仅满足了网络公众的司法参与愿望,而且对网络公众制度化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也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消解网络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网络公众对司法个案处置公正的质疑,主要是针对裁决的公正性这一问题。但一个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个案,在特定的司法环境下,即使在公正上已经没有任何瑕疵的司法裁决,出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的痛恨,经过网络的非理性化传播,也会引起网络公众的广泛质疑。为了消解网络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非理性表达,唯有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建立起网络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双向交流,避免单向的网络公众参与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有效回应而产生非理性的表达后果。因此,司法网络平台有必要建立网络咨询台,对网络公众有疑惑的法律问题通过网络咨询台及时予以解答。及时、公开、透明是防患网络公众非制度化参与表达的最好办法,法院应当转变观念,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揭开笼罩在自己头上的神秘面纱,避免因网络公众质疑司法公正而产生不必要的猜疑与对抗。

2.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性制度是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关键。“制度化对主体的社会行为既是一种设置,也是一种裁切;前者引导‘合理性’行为,后者则是对非合理性行为的禁戒”。[8]对合理性行为的引导和对非合理性行为的禁戒即为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规范化,而规范化则需要用制度的形式加以确定,亦即为程序性制度。程序性制度建设的目标主要是保障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有效性和有序性。与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制度化缺失相比,我国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程序性制度已经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两个专门针对公众参与的部门规章的颁布,确立了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和公众环境信息知情制度。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程序性制度,应当借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化建设的经验,从制定司法信息公开及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保护的法律规范这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制定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当前实现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公众制度化参与司法运作过程的重要前提,在检察机关方面,虽然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但是审判机关在个案处置过程中依然面临着封闭运行的状态,公众的司法参与缺少司法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司法信息服务与支持的制度性瓶颈。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统一制定并规范有关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司法信息公开办法》,作为一个对网络公众司法参与非制度化现实困境与迫切需要的回应。一旦统一制定了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对司法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途径、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将不能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推脱对公众提出的有关知悉司法信息的申请,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负有保障公众司法信息知情权的义务,他们将迫于法律的硬性约束,允许公众在知悉基本司法信息的前提下进行实质性的参与,公众针对司法个案处置提出的意见将成为司法裁决结果的重要参考。如此一来,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将作为司法体制内公众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这将是一种“硬性权利”。此外,通过制定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律规范还能使司法机关与公众两者间对司法信息实现对称占有,将成为公众制度化参与的一个基础性因素。

其次,尽快制定与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从当前司法运作过程中已有的公众参与实践看,应当对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程序框架,特别是关于参与途径、过程公开、参与的互动性、回应性、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则予以完善。避免出现一些网络公众司法参与过程带有“符号化”色彩及流于形式,一些参与需求无法通过“制度化”方式而得以表达和回应,只能诉诸“非制度化的方式”而宣泄的后果。尽快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些程序法中对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角色界定、渠道提供、游戏规则的设定、作用的保障进行完善,使其构成司法参与程序性制度的框架。同时使程序性制度的核心使命成为保障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的“介入”和“在场”,而且使其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参与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真对待,最终将网络公众司法参与保护确定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规范网络公众司法参与行为是制度化建构的重要环节。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1月15日发布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84亿,通过互联网参与司法个案讨论已成为当前网络公众司法参与最便捷的途径。网络公众司法参与是公民个人或组织依法通过网络这一载体,直接或间接地对司法的制定、决断及效果表达个人或集体的利益、意愿和主张,从而影响司法进程的行为。网络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司法运作结果的选择。鉴于当前网络公众在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中的非制度化形式,已经影响到司法审判的自主独立性及其社会效应,笔者认为,应当规范网络公众的参与形式,而要有效规范网络公众的参与形式,必须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

第一,网络公众应当从无序化、非理性化参与转变为规范化、理性化的参与。随着自由无序的网络参与的不断扩张,很多公众利用网络这一平台,肆意宣泄自己对整个司法环境及法官不满的情绪,不仅没有达到参与的正当目的,反而扰乱了整个公民参与的秩序。由于网络具有不可控制的特性,任何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如果要对其进行追究,从当前的技术角度来讲,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培养公民理性化的参与道德,并成立独立的网络调查机构,对分散的网络民意进行收集整理,使之成为“规范的共同体”,并使杂乱无序的网络民意在经过规范化后,能够在司法决断中具体体现出来。

第二,网络公众的司法参与应当从对实体结果的关注转变为对具体程序的关注。由于我国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依然没有得到彻底改变,反映到公民参与司法运作过程中也是这样。以“许霆案”为例,网络公众关注的是原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这一量刑结果,而较少去探究这一实体结果是如何得来的。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说过,公正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实讲的就是得出实体结果的具体程序的重要性。如果说许霆案的改判是一种公正,那么实现的过程网络公众到底看到了什么?所以,网络公众对司法个案实体结果的关注,无助于网络公众司法参与制度化的建构,只有转变为对司法个案具体程序的关注,网络公众才能在影响司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中以制度化的形式参与。□

[1]亨廷顿,纳尔逊.难以抉择—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参与[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174.

[2]盖茨.未来之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79.

[3]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4):172.

[4]张千帆.回到司法改革的真问题[J]南风窗,2009年(7):36.

[5]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4):168.

[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

[7]陈发桂.网络环境下公民参与司法民主化进程探析[J]行政法论坛,2009(2):51.

[8]杨育民.略论“制度化”[J]社会科学辑刊,20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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