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新
法律论题学的逻辑基础
张传新
近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揭示法律推理在经典逻辑体系中不能得到很好表达,论题学方法为之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进路。论题学实质是上基于问题的论辩思维框架,它具有前提的缺省性和开放性、推理机制的弗协调性和实质论辩性、结论的可废止性和似真性特点。法律论题学的逻辑基础是非形式逻辑,它与演绎逻辑不是替代或竞争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统一关系。论题学方法及其基本思想与现代广义模态逻辑、批判性思维、非形式逻辑理论相契合。
法律论题学;非形式逻辑;演绎逻辑
从词源学的角度讲,“论题”是一个表述空间的物理概念,其原本的含义是指物体处在一个地方,被它物所包围,而包围者即论题。亚里士多德借用该概念表示与特定问题相关的所有要素,意指一种并非严格因循规则、但仍值得信赖的论辩的出发点,其内容包括命题、概念或概念群。对于一个问题而言,它存在于特定的论题包围之中,我们可以通过对论题的考察,把握该问题。基于推理模式的不同,亚里士多德把推理分为以下四种形式:(a)当推理借以出发的前提为真实而原始、或者当我们对它们的知识来自原始而真实的前提时,它是一种“证明”。(b)如果推理从被普遍地接受的意见出发,它是论辩的。(c)如果推理从似乎是被普遍接受而实在并非如此的意见出发,或者,它仅仅似乎是从普遍被接受或似乎普遍被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推理,它就是“可能引起争论的”。因为并非一切似乎被普遍接受的意见都真正被普遍地接受。(d)还有一种是从属于特殊科学的前提出发的错误推理。①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上述 (b)和 (c)两种可能引起争论的推理当中,(b)才是真正值得称为“推理”,而 (c)只能称为“可能引起争论的推理”,而不能称为“推理”。因为其谬误性很明显,甚至理解力很差的人也能看出来。在上述四种推理中,除去 (d),以及代表着说理的辩论已经堕落成为言辞上的争执甚至是充满敌意的吵架的 (c),真正有价值的只剩下证明的推理 (a)和论辩推理 (b)。参见晋荣东:《逻辑何为——中国逻辑的现代性反思》,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 304页。对于(a)类的证明推理而言,因为其推理前提为真,并足以确定得出的结论也为真,因此这类推理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而对于 (b)类论辩推理而言,其前提只是被普遍接受的意见 ,因此这类推理是论题学取向的,相对于演绎推理,这类推理的特点是:第一,前提的缺省性和开放性。我们一般要求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必然性,这就要求推理的前提是结论的充分条件,只要前提真,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也必然真。然而,对于包括法律推理在内的实践推理而言,推理的前提往往是不充分的信息,案件事实可能模糊不清,法律也存在着诸多漏洞,但是不得拒绝审判是近现代法治国家适用法律的一条通用原则,法官不允许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拒绝对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论题学的推理要求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关联论题,从中做出较合理的选择。同时,关联论题作为补充信息或前提参与论证,但是,关联论题总是以隐含、默示的方式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的各种考虑,都可以被看做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①[英 ]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法学译丛》1991年第 5期。因此,论题学思维通常包括寻找前提的环节。例如:在法学之“提问辩难”或对话论辩的过程中,参与对话的人们所讨论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律推论过程本身,不如说更多地是在争论、寻找、确定推论的前提 (尤其是大前提)。②参见[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 285页及以下页。转引自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法学研究》2005年第 3期。按照现代科学哲学所揭示的,它属于发现的脉络。阿列克西认为,论题学这个词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释:(1)前提寻求之技术;(2)有关前提属性的理论;(3)将这种前提用于法律证立的理论。③[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5页。第二,推理机制的弗协调性和实质论辩性。关联论题通常是复式的,并且可供发现的关联论题通常是不一致的,根据演绎逻辑的矛盾命题蕴涵一切命题的原则,当前提存在矛盾时演绎推理就会束手无策,而对于论题学推理则选择不同的关联论题作为推理的前提,从而得出不同的子结论,并对最终结论的合理性、可靠性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这样一个说服的过程属于论证的脉络。由于前提的开放性和推理机制的弗协调性,基于论题学策略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思维主体如果要求其结论具有必然性,就必须基于支持度、价值量、确信度等确定一个对子结论的评估标准,这些标准与特定领域的实质内容相联系,以外显的方式作为元规则参与论证。第三,结论的可废止性和似真性。因为与问题关联的论题总是在不断变化之中,原本得出的结论可能因论题的变化而不再成立,面对新的论题,旧的结论或者被废止,或者被修正,即使要保持也要在融入新的论题后被重新论证。按照马丁·克里勒的描述:在法律思维开端,有一个规范假设,它从生活事实的洪流中,截取了一部分可能在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从而使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和认定成为可能,而反过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会影响规范假设,可见,目光首先在生活事实和规范假设间流转;另外,规范假设也和法律规范相比对,规范假设指示了到什么地方寻找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决定规范假设是否正确或(通过论证)它能否被法秩序所包括。这种论证的问题是,如果规范假设被承认为法律规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所以,目光的往返流转是在两个层面发生:在生活事实和规范假设之间以及在规范假设和法律条文之间。④[德 ]马丁·克里勒:《法律获取理论》,张清波译,http://www.law-star.com/bbs/cac/200066432-1.htm。最后访问时间为 2009年 3月 1日。在这两个层面的往返流转中,对生活事实的认知、规范假设、法律规范的选择导致裁判结果的可废止性。由于论题学取向的推理的实质是在相竞争的不同解决方案中做出更合理的选择,是一种在论辩中求胜的推理。因此,基于确定的论题选择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必然的,但由于对论题的选择不具有必然性,因此,整体来看结论具有似真性。尽管如此,由于根据论题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契合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目的,因而在一定范围中得到了承认,或者得到了那些最睿智、最杰出人士的支持。⑤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 39-40页。
虽然亚里士多德对论题学与演绎逻辑并没有表现出厚此薄彼的态度,但二者的命运却大相径庭,演绎逻辑逐渐成为理性主义的最重要的基石,而论题学则逐渐被人所冷落,在解释这一现象时,人们通常认为,演绎推理的结论是必然的,它能满足人们对确定性、稳定性、一致性的心理需求,而论辩推理的结论是或然的,提供的是增加说服力或者前提对结论支持度的方法,这种方法无法像演绎推理那样提供一套严格的可判定标准,而对前提的发现和选择虽然体现着经验与智慧之光,但对于一般的人来说显得神秘而不可捉摸,并且其开放性、可废止性等特点,似乎无法为法学的刚性提供可靠的基础。这种认识促使人们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稳定性、一致性建立在了演绎逻辑学的基石之上。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①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法学研究》2005年第 3期。
但是,这样一种愿望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或基本假设:第一,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某一抽象的法律命题对某一具体“事实情景”的适用;第二,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都必定有可能通过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导出判决;第三,法律必须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律命题构成的“无空隙”(gapless)的体系,至少也要如此被看待;第四,所有不能用法律术语合理分析的东西都是与法律无关的;第五,人类的所有社会行为都必须构成或者是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者是对它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的“无空隙性”必然导致对所有社会行为的无空隙的“法律排序”(legal ordering)。但是,事实证明,这种认定制定法律完整无缺、法律和事实严格对应、法官如同“自动售货机”的法治观念,不过是一种幻想,一种“法律神话”。这一理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法律规则常常是模糊不清的,甚至是相互矛盾或者存在一些漏洞,因此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实质的争辩和驳难,在这些情况下,基于演绎逻辑的形式主义法律理论的僵化和无奈就暴露无遗,使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日益受到挑战,法律思维中的道德和社会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受到重视。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了对三段论推理模式、基于形式逻辑的法律逻辑进行严厉清算的过程,对传统法律逻辑的责难主要包括以下几各方面:(1)逻辑推理只能解决简单案件,而不能解决疑难案件。(2)法律文本的步骤言行、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无法进行下去,因而需要实质推理加以补充。(3)真正的法律推理实际上从来没发生过,所谓的三段论式推理的依法判案,不过是一种包装。(4)逻辑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现了机械性和僵化模式。②谢晖、陈金钊:《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 476-481页。同时,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理论等逐渐成为法律方法论的显学,论辩推理的模式被重新发现。自20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对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批判性研究。在这些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虽然可以冠之于不同的名称,如论辩推理、实质推理、非形式推理、辩证推理等,但就其本质而言都属于与演绎逻辑推理相对的论题学取向推理。“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性的被称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实质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由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③[英 ]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法学译丛》1991年第 5期。“法学是一门有关法律实践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规定性陈述来进行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判断以理解事实与规范之意义的学问”。④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法学研究》2005年第 3期。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论题学是比演绎逻辑体系更符合法学研究和实践的方法取向。
以上分析旨在表明法律推理不能在传统演绎逻辑体系中得到很好表达,但这并不表明法律不需要逻辑的规范,而是为其寻找新的逻辑基础,这一基础通常被称为非形式逻辑,但是,关于非形式逻辑是否可以被称为逻辑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逻辑是关于思维形式有效性的理论体系,它不关心思维内容问题。这一观点预设在思维内容和思维形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分,事实上这是对逻辑的严重误解。我们的知识及基于知识的推理是一个整体,在思维形式和思维内容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区分。通过经验形成假设性知识的复杂体系,如果结果是不可接受的,则必须通过对假设性知识的修正以重新获得其可接受性。修正可以在一体性知识的任意层面进行,或者是表达经验的一些陈述,或者是关于事实之间一般联系规律的认识,或者是采用不同的逻辑,甚至是评价知识可接受性的标准。引导这种调整过程的合理性标准也是一体性知识的一部分,都可能成为修正的对象。知识这个概念是相当全面、包容的,不但包括传统所认为的假设性知识,还包括我们可能的认识世界的约束条件和合理性标准。事实上我们更倾向于修正或放弃这个复杂的一体性知识的这一部分,而坚持另一部分。其中最不倾向于修正的那部分就是关于推理有效性的理论,我们称之为“逻辑”。基于这种观点,逻辑不是传统所认为的经验知识的对立面,我们的假设性知识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从我们随时都准备加以修正的非本质性的信念,到只有存在非常强的对立证据的情况下才可能修正的牢固的信念。信念和标准都是相互联结的一体性知识的一部分,我们尽可能地使其保持“一致性”,这里一致性标准本身就是我们希望保持一致性的系统性理论的一部分。我们可以称为一个“承诺集合”。逻辑属于这个承诺集合的一部分,并且是其最不愿意放弃的那部分。很明显,逻辑与该承诺集合的其他部分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甚至也不存在为什么要在二者之间进行严格划分的根据,因为在逻辑和其他知识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同,它们被认为是可以进行划分的基础。①Jaap Hage.Studies in Legal logic,Vol.70,Springer,New York 2005.P5.
演绎逻辑的假定和预设曾被认为普遍有效的逻辑规律,甚至被认为是逻辑的本质,但随着研究对象领域的不断扩展,这些预设和假定不过是作为数学基础的逻辑的特色,而并非永恒有效的,这些被视为逻辑基本原则的假设或预设不断的被修正和突破。根据奎因和哈克对逻辑修正主义的阐述,既然允许多个逻辑类型的并存,那么也就允许有新的逻辑类型的产生,甚至成为逻辑发展的主流。演绎逻辑发展的势头在1940年前后开始变弱,到 20世纪 60年开始处于相对停滞状态。但是,作为一种方法和工具,逻辑学研究对象不断的扩展,从单纯为数学研究奠定基础而扩大到认知、伦理、法律、经济、人工智能等领域,人们发现,不同的对象领域体现出不同推理、论证特征和要求,传统演绎逻辑一些基本的假定和原则已不能适应或者不符合这些对象领域的需要,要求对经典逻辑理论进行修正和补充,自 20世纪初以来,先后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传统演绎逻辑的新的逻辑理论,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解决传统演绎逻辑的异常现象。
这些逻辑理论的发展为法律逻辑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道路,一方面,它采用了现代逻辑强大的工具,使对逻辑思维的表达、判定更加精确和深刻,另一方面,它又摆脱了传统逻辑的一些限制,使现代逻辑不只是局限于作为数学分析的工具,使其研究范围更加广泛。特别是它和人工智能理论的融合,既可以通过功能模拟的方法建立智能法律专家系统,同时,这种模拟也使得人们第一次打开了神秘的法律思维的“黑匣子”,从整体和局部两个方面对法律思维进行分析和评价。自上世纪 70年代,包括道义逻辑在内的现代广义模态逻辑日益成为国际上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
以非经典逻辑为基础,建立法律推理和论证的广义模态框架是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者们提出的。他们企图将基于形式逻辑的框架和基于非形式逻辑的框架整合在一起,建构相应的法律论证智能逻辑模型。在人工智能与法律领域,第一个在具有对抗性质的条件下研究法律推理的也许是McCarty的(局部实现的)税收方案,其目标在于建构一个关于一些导向性的美国税法案例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论点的大多数的推理路线。第一个明确定义争论与对话的作用的人工智能与法律系统也许是 Rissland和Ashley的 HYPO系统,这是一个模拟运用法律案例的对抗性推理系统,它把一个法律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论分为三个层面,其中的每一个争论层面都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攻击和原告针对被告的攻击所作的防卫和反攻这样一个相互交替的过程。这一研究在Rissland和 Skalak的 CABARET方案、Aleven和 Ashley的 CATO方案得以继续,这两个方案的研究同样面临设计的难题。这些方案的主要焦点都集中在定义说服性论证的步骤,这些步骤都是一个“好的”人类律师所应当做出的。②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The Role of Logic in Computation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 Critical Survey。http://www.cs.uu.nl/staff/henry.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 2008年 1月 3日。
对于现代广义模态逻辑的法律方法,人们存在着一种认识,认为它只是逻辑学家和人工智能专家感兴趣的事情,对于法律人而言似乎关系不大,至少在可靠的智能法律专家系统真正应用于法律实践之前,它是无用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一方面现代广义模态法律逻辑通过对法律思维功能模拟,有助于真正揭示法律思维的结构和模式,它通过分支融合的方发引入其他影响法律判断的时态、意愿、行为、主体等因素,使人们对这些因素在法律思维中的作用和意义有了更加清晰、深刻的认识。另一方面可废止、弗协调等推理模式被广泛地应用,从而对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更富启迪性的认识。这种方法对于直接的实践而言也许因其过于复杂而价值不大,但作为理论探索工具随着研究的深入而被不断地展现出来。
相对于演绎逻辑一般只研究推理和论证的形式结构,非形式逻辑更多地着重于推理的语境等实质性要求,强调自己的非形式特征就是把自己和演绎逻辑只关注形式结构的研究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法律推理的逻辑是一个区别于形式逻辑的完整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都可以视为广义的逻辑方法,如演绎逻辑、归纳逻辑、类比逻辑、概率逻辑、模糊逻辑、辩证逻辑、乃至实践理性的经验逻辑等等”①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 84页。。佩雷尔曼认为:“逻辑不仅指形式逻辑,而主要是指价值判断。这也就是说,逻辑学已不仅是指研究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它们的实质内容。”②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 451页。这里的逻辑不只是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形式逻辑,一些所谓的非逻辑法律推理实际上是指非形式逻辑法律推理。1931年 Scholz在《简明逻辑史》一书中首次使用了“非形式逻辑”这一概念。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真实论证未必都是从真前提出发的,往往只是从一致起点开始的。他们猜想主导非形式论证的理性可能来自修辞理论的原则,特别是听众的考虑与价值 (一种非形式逻辑)。③熊明辉:《非形式逻辑的对象及其发展趋势》,《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 2期。
论题学方法曾经因为演绎逻辑的强势和发达而被忽视,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深入而被重新发现,舒国滢教授曾设想将二者结合起来,构建“形式的法律论题学”。但他又认为这只是一种设想,真正要实现这个设想,还需要论题学与逻辑学各自发展自己的理论,使两者的分析技术均达到结合所要求的必要和充分的成熟条件。④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法学研究》2005年第 3期。我们认为这不再是一个设想,而是许多人已从不同的角度在做了,近三十年来,广义模态逻辑、批判性思维、非形式逻辑的发展,使逻辑学不再局限于传统封闭、僵化的演绎推理模式,而是建立了许多开放的、多主体的、动态的、弗协调的、非单调的论证框架,这些研究对于探索法律内在的逻辑机制和方法具有相当的建设性意义。而论题学这门古老的技艺凭借现代逻辑的强大工具会迸发出更大的活力。
当代法学对论题学的重新发现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但是把论题学建立在否定演绎推理方法的基础之上,把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是对逻辑学的误解。实际上,论题学理论与当代逻辑的发展有许多耦合,例如:批判性思维所讲的基本的思维技能就包括:(1)解释,包括范畴归类、解读意义、澄清含义等;(2)分析,包括审查理念、发现论证、分析论证等;(3)评估,包括评估主张、评估前提、评估论证等;(4)推论。包括寻求证据,推测选择、得出结论等;(5)说明。包括陈述结果、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呈示论证等,(6)自我校准。包括自我审查、自我校准等。这些方法涉及到发现的脉络和论证的脉络等,实际上完全可以理解为对论题学的同一主题不同视角的论述。而可废止规范推理框架可以理解为是基于问题的形式思维的刻画。其基本思路是:首先,就可能的论题提出最大的交集,作为讨论的平台和基本的前提;其次,每一个不同的一致知识集可以作为补充前提,形成不一致的扩张;最后,对不同的扩张进行审查,形成结论。假如一个可废止理论只有一个扩张,那么,就只会有一个结论,如果有不同的扩张,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对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策略:任意扩张都可作为最终的结论,这是一种轻信的策略;各种不一致策略的最大交集作为最终的结论,这是一种谨慎的策略。因为每一种结论都是基于基本前提和补充前提演绎推出的,所以,结论的不一致的本质在于补充前提的不一致,因此这种解决方案依赖于两点:第一,补充前提及可废止规则的优先关系的确定,这不是逻辑所能解决的,而应该由主体以外显的方式予以明确,例如:法律价值、原则的优先关系。第二,论证程序的基本规则,一个正确的论证必须遵守三个体系的规则:法律规则、逻辑规则、程序规则。当根据法律规则、逻辑规则无法确定最终结论时,论证必须按照程序规则进行,例如主张者履行论证责任规则,论证终止规则等。
近年来,把论题学取向的论辩推理和演绎逻辑推理结合起来构建较完整的法律论辩框架,已取得了不少的研究成果,例如,普拉肯以非形式逻辑建构的法律论证体系本身就包含四个层面①首先对前三个层面进行结合的是 Prakken(1995年)。Brewka和 Gordon对第一和第三个层面进行了讨论 (1994年),Prakken于1997年增加了第四个层面,Sartor也进行了讨论 (1997年)。:第一,逻辑层面,它界定论证是什么,也就是说,一系列信息如何被组织起来以对于某一个主张提供基本的支持。第二,论辩层面,集中讨论冲突的论证:它界定这样一些概念:如“抗辩”、“攻击”、“辩驳”和“击败”等,它也确定给定的一个论证的集合和评估标准,以决定哪一个论证成立。第三,程序层面,它规范论证如何进行,也就是说,论证主体如何提出或者挑战一条新的信息以及陈述一个论证。程序层面区别于前两个层面的关键点在于,其他的层面假定存在一个固定的前提集,而在程序层面前提集是在论辩的过程中被动态的建构的,这一点也适用于发现的层面,即第四,策略层面或者直观推断的层面,它为一个争论能够在一个第三层面的程序的进行提供理性的方法。②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The Role of Logic in Computation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 Critical Survey。http://www.cs.uu.nl/staff/henry.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 2008年 1月 3日。在这四个层面中,只有逻辑层面的演绎推理方式是被经典逻辑看作是有效的推理模式,而论辩层面和程序层面则包括一些论题学取向的约定的非形式化的规则,策略层面或直观推断层面运用了大量的在演绎逻辑中被视为无效的推理模式,如溯因推理、似真推理等。我们认为,逻辑对于理性认识的作用之一就在于其能够为正确的推理提供明确的、严格的判定标准,而非形式逻辑则提供一些合情论证的方法,使前提对结论有一定的支持和评估。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论题学实质是上基于问题的论辩思维框架。它与演绎逻辑不是替代或竞争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合作关系。所有的论证都是向形式分析开放的,同样也是向非形式逻辑开放的。前者是关于论证的有效性的,后者是关于前提的可接受性的。因此,非形式论证完全可以发展成为演绎论证,并且由于法律结论对于当事人的严肃性,法律论证也应该建立在这样一个演绎论证的基础之上。
[责任编辑:李春明 ]
On the Logical Basis of Legal Topics
ZHANG Chuan-xin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Weihai 264209,P.R.China)
The modern legal theory proves that law is not a system of deductive logic aiming for the true,and topic method has been conceived as a useful approach for it.In fact,topics is a sort of thinking framework based on topoi,and is characterized by openness,defeasibility,argumentation,and others.We can not conclude that it has replaced deductive logic,but it is complementary to it.The topic method and its idea can accommodate itself to modern study of modal logic,critical thinking and informal logic.These theories present a new kind of logic basis for topics-oriented legal reasoning.
Legal topics;informal logic;deductive logic
2010-04-13
山东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研究”(项目编号 07DFXZ05)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传新,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威海 264209)。